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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三):招标单位可以做自己的裁判! [打印本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2-27 14:42
标题: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三):招标单位可以做自己的裁判!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三):招标单位可以做自己的裁判!


  如果我说:招标单位可以做自己招标采购项目的裁判。
  很多网友可能会说:你老年痴呆吧?
  如果我还说:法律有明文规定,招标单位可以做自己招标采购项目的裁判。
  很多网友可能会说:你刚从精神病院跑出来吧?   
  不,不,本人还未跨入老年人的行列,也没有患什么痴呆症,更没有去过任何一家精神病院。
  然而,我说的的确是事实。   
     
  请先看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再请您看看《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对照这两个法条,做这么理解: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对招标采购活动出现的某些情形予以废标,这些情形包括“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也就是说,招标采购单位在发现“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予以废标。
  也就是说,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采购活动中,要时不时监督他人也监督自己,然后自己做自己的裁判!
  
  在此,再一次向某某部门伟大的法律砖家们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相关链接:
1、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一):监管部门可以废标!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2
2、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二):招标单位可以废标!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3
3、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四):修正错误也违法!!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7   
4、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五):更改开标时间不是对原招标文件的修改!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504
作者: gd888999    时间: 2011-2-27 15:05
再三表示:确实难以理解!
下次谁据此废我标,我就废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1-2-27 16:10
O(∩_∩)O哈!沙发太拽了。。。
“招标采购单位应该予以废标”一说确有些需斟酌。。。。。
作者: tzyaty    时间: 2011-2-27 16:40
标题: 回 楼主(zzj0102) 的帖子
学了这么多年都没发现问题,惭愧啊! [s:89]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1-2-27 19:21
楼主厉害啊
作者: gangshuibao    时间: 2011-2-28 16:10
注意到该问题了,应该改为投标无效较妥,不,还是废标吧,只是废标是评标专家的权利。不知道了,呵呵。
作者: lanchong    时间: 2011-2-28 16:24
在实践中,确实有“招标采购单位在发现“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予以废标。”的情况。举个案例:
2009年,我司代理一家中央科研单位采购设备(国产),货值600多万元,5家投标,评标委员会推荐最低价中标。在招标人审查评标报告时,对中标人的产品表示怀疑,便开始了“调查”……发现该投标人所投产品尚在“试用”中,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认可(证书是假的)、前三名有“围标”嫌疑,并且评标委员会4个专家中有2个专家极力推荐投标人(怀疑被该投标人收买)中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最后,招标人经请示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招标公司宣布“……本次招标无效”(废标)。
作者: 初生雪莲    时间: 2011-3-2 10:23
三顶~~
作者: happy2011    时间: 2011-3-14 20:43
这的确是个问题,到底怎么解决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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