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s.ebnew

标题: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九):采购任务取消无须补偿投标方的损失! [打印本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2-28 21:58
标题: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九):采购任务取消无须补偿投标方的损失!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九):采购任务取消无须补偿投标方的损失!
  

         先看看《政府采购法》中的一个法条: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按照《采购法》的规定,招标采购程序开始之后,是可以取消采购任务的。

  然而,综观整部《采购法》,只有关于“因重大变故”,采购人可以取消采购任务方面的规定,而没有规定“取消采购任务”的时限。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重大变故”,采购人在招标采购活动整个过程中的任一个时间节点,都可以随时取消这次采购任务。
  在《政府采购法》中,第36条被安排在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中,其前面的第35条规定的是“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其后的第37条是关于“废标后该如何如何处理”的规定,再其后的第38条规定的是竞争性谈判应当遵循的程序。
  由于第36条所处的章节是关于采购程序的相关规定,按照法条的编排习惯,第36条所对应的程序,应该是35条之后的程序——也就是截标之后的程序。法条的这个编排起码说明一点:截标之后,进入评标程序了,采购人依然可以取消这次采购任务!关于这一点,从第36条的内容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由于取消采购活动是采购人单方面的行为,而投标方事先并不知情。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投标方在准备投标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编写递交了标书,有的甚至还带来了采购货物的样品,采购人说取消就取消了,你说冤不冤?

    由此造成投标方的损失,该不该给予补偿?
    临时取消采购活动,过错方是采购人,投标方是无辜的。由此造成投标方的损失,采购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才是公平合理的!
  然而,整部《采购法》和18号令全文,居然没有一条有关这方面的规定!


  难道,采购任务取消无须补偿投标方的损失吗?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1-3-1 09:17
呵呵世界之大无奇不有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1-3-1 09:26
  估计采购法起草者们在冒冷汗呢!被张版主挑出这么多毛病,且不少是低级错误!
  但是我觉得,这种挑错对未来采购法的修订是件好事![s:125]
作者: carvon    时间: 2011-3-1 19:42
招标采购有风险,投标需谨慎!
作为投标人是应该知道的,有回报的可能,就有付出,就有风险。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1-3-1 20:05
标题: 回复
楼上为正解,在形成正式合同关系前,补偿及索赔都缺乏依据。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3-1 20:27
标题: Re:回复
引用第4楼首批招标师于2011-03-01 20:05发表的 回复 :
楼上为正解,在形成正式合同关系前,补偿及索赔都缺乏依据。


不完全是这样。
比如出现缔约过失时,过错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1-3-1 20:46
同意“采购有风险,投标需谨慎!”的观点

早先的招标投标,招标人会给未中标的投标人一定补偿的。现在的好象都没有了,看来观念随着历史而演变了。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1-3-1 20:47
标题: 回楼上
缔约过失也是在订立合同之际因一方或双方恶意或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等情形,这与重大变故引起的招标无效不同。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1-3-1 20:53
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要约承诺阶段存在缔约过失的风险,要约邀请阶段不存在缔约过失吧。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3-1 20:55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缔约上的过失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形:
  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作者: 初生雪莲    时间: 2011-3-2 13:57
从“公开、公平、公正”的角度,是否应该在以后的法条中增加有关过错方承担的补偿责任,值得商榷。但现实是,如要立法者定义出明确清晰的责任条款,结果可能还是模糊的“重大过失”、“视具体情况”等等~~楼主恐怕又要纠结了。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1-5-25 11:59
“采购任务取消无须补偿投标方的损失吗?”按照民法原理,如果招标采购单位有过错,是要赔偿的。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1-5-25 13:34
政府采购法毕竟不是实施细则,只能在框架上规范,要不不是不用编什么招标文件谈判文件了,拿个法律条款就可以采购了?
我记得我前几年做过一个项目,好象是道路路口监控的,出于谨慎的需要采购人提出要在实地路口搭建现场演示环境,由于费用较高,我们对搭建的现场演示环境也提出来了较高的要求,为避免投标人有过高的投标费用,我们在招标文件中就此还提出了对未中标人的补偿方案。
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吧
作者: water1998    时间: 2011-6-14 11:18
既然《合同法》已经有了相关规定,那《政府采购法》就没必要重复规定了嘛,否则《政府采购法》岂不是要把《合同法》所有规定再重新拿过来约定一番?而且如果有冲突也不好解释,楼主不能为了找毛病而找毛病啊。




欢迎光临 bbs.ebnew (http://bbs.ebnew.com/) Powered by Discuz! X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