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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析“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与对策》读后感 [打印本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4-30 11:10
标题: 《析“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与对策》读后感
《析“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与对策》读后感


  总版主日前推出《析“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与对策》一文(以下简称析文),读后感触良多。在此把几点感触略作整理,同大家一同探讨。

  一、近10年来“形式标”增多的原因
  析文介绍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已成为中国招标的特色,“特别是在近10年中”,形式标更是屡见不鲜。换句话说,就是“10年以前”形式标很少见。回顾我国的招标史,大家会发现,我国《招标投标法》颁布于1999年,正式实施于2000年。截止到去年底,《招标法》颁布实施刚好整整十年。

  析文以“近十年”和“十年以前”作为一个分界点,是不是想要表达这样一层意思:即“《招标法》的出台,导致了‘形式标’的泛滥”呢?
  我疑惑中……


  二、近4年来“形式标”越发泛滥的原因
  析文认为:4年前“形式标”是“相当”多,如今应该是“相当相当”多了。我们都知道:四年前是《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颁布实施的时间。

  析文把这四年又划分为一个阶段,其本意是不是在说:这四年来,招标采购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的实施,越发助长了“形式标”的泛滥呢?
  我深度疑惑中……


  三、对招标人用心良苦
  析文在分析“走过场标”的原因是和对策时,苦口婆心告知招标人,要“沉住气”、“不要暴露”自己的倾向性,“更不能签署意向性的《协议书》,要充分利用招投标,获得更好的收益”“充分利用”一词,入木三分啊,真可谓用心良苦!
  析文再次呼吁: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是啊,当招标人享有了绝对自由的定标权,那多美啊:招标人是大爷,我爱怎么滴就怎么滴,法律还得保护我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呢!“形式标”?浮云,神马都是浮云!那些所谓的“形式”早扔到垃圾桶去了,哪里还有“形式标”的存在?!

  呜呼,我真不知道这些感触,是我一厢情愿的无端推测,还是析文想要表达的本意?

作者: wly2010    时间: 2011-4-30 16:29
呵,呵,招标制度推行后,才会有定标权之争,因为原本定标权就是招标人的吗.只是招标人的定标权被招投标法剥夺了.招投标法是招标人先恨后爱的法律,相当多的招投标流于形式,是招标人的胜利.可是现阶段,如果连这个形式都没有了,那么已经习惯了招投标玄妙的招标人怕是也不习惯.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1-4-30 17:29
形式是多样的,想走形式的人是大量存在的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1-5-1 21:15
赞同楼主独立思考,勇于发表自己不同意见的精神;

但是,不很赞同楼主只是提出疑惑,没有分析、没有举例等做法。

我们论坛,就是应该讨论,乃至争论,真理越辩越明嘛。

不过,这里有两个前提:

一是不要有情绪化的东西,不要人身攻击;

二是,要摆事实,讲道理。

那样,讨论才能深入,包括对“定标权”的讨论和争论。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欢迎楼主和总版主提出批评指正!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5-1 23:34
  “法”的古体字为“灋”。据《说文解字》记载:“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獬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在我国古代,“法”与“刑”两字通用。
“平之如水,从水”,意指法代表公平。“廌”,据说是古时的一种能断狱的神兽,似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者;“廌”+“去”,意即“不直者去之”。由此可见,我国古代法学者认为:法代表的是公平,不公平者应去之。
  在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学”的定义是“人和神的事物的概念,正义和非正义之学”。由此可见,西方法学者认为:法律代表着正义。
  综上,公平和正义,理应成为“立法与制律”的突出特征。这点,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无论在古代还是在当代,都是法学者们的共识。

  回到招标投标实践中来:招标人和投标人,这对交易市场上的交易主体,谁更强势?几乎所有的标界人士都会得出一个共同的结论:招标人更强势!
   那么,法,作为“触不直者”之具,该触谁?——谁更强势就该触谁!唯有如此,才能终至“平之如水”之境地。


  这道理不是很浅显、很明白的吗?我一直没闹明白的是:呼吁给招标人更大权利的学者们,是真没弄明白这个道理,还是因为招标人的某些既得利益受到了伤害、削弱而为之愤愤然?
  如果是真没弄明白,那还好办,“法该触谁”的道理,无须辩论也很容易弄明白;如果是后者,那就是辩论再多,争论再激烈,恐怕也不容易弄明白。


  一种正确的观点,不会因为有太多的批评和质疑就会变成错误的结论。
  反之亦然: 一种错误的理论,不会因为有太多的褒崇和拥戴就会变成真理。

  定标权的归属,不是很难弄明白的玩意儿。是非曲直,当自有公论。


  附:“法”的古体字
   未命名.jpg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1-5-2 09:30
  我们需要用规则去规范招标投标,在这个规范的过程中有多方在参与。
  我们一直追求设计出最科学合理的规则,但这只是一个目标,我们只能无限接近。只要我们一直在接近着,即使这种距离还不足够小,我们仍不应该否定这种追求,也无需全盘否定已取得的成果。
  招标投标领域目前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将问题的解决寄望到部分人的身上,更不该将其当作责怪的对象。
  时常在想,招标人代表谁的意志,谁又能代表招标人的意志?我们在设计制度时是否有着这样的假想--招标人是理性的,那么我们是否需要,又该如何防范和惩诫招标人的不理性?
  不可否认,招标人有着自己的利益,但对招标人自身利益的追求是否无需旁顾其他?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1-5-3 11:02
对第一个疑惑,我倒是可以分析下下:
不是《招标投标法》出台前后的时间问题和《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没有《法》和相关规定规定时,采购采用“招标”方式不是必·····须滴,所以那时的招标项目基本都是招标人发自内心滴、自己主动选择滴、感觉是先进滴、科学滴。那么既然是自己发自内心主动选择滴,当然是希望认真地选一家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并价格最低滴,所以不需要做虚假的东西或只求走程序。这个很好理解,而且我也是经历过并深有感触滴!以这个时间(十年)来划分没有错误,不是《法》的问题。

第三个疑惑的问题是:
这种情况很多,一般都只能是这种解决方式,不然您就不用承揽项目、不用生存了。这是有前期接触的印象,有些个偏心的还算好的,而且还是想把招标做好。总比哪个腐败领导一句话就定了谁好吧。也确实遇到过招标人前期交流的感觉有偏心的,而最终定标的是另一家更好的,大家都满意的情况。
遇到这种情况您不采用这种方法?谁有还好的办法,愿意请教。
作者: 文端    时间: 2011-5-4 09:02
不是法的漏洞问题,而是人的精明度高于法的约束力。有些人总是喜欢背着法律做坏,还口口声声说我是在依法办事。做律师 的懂得怎么窜空子为罪不可赦的人开脱,学经济的明白怎么使用市场昧着法律,这些都是精通法律,但也是为着那“利”和“益”。殊不知“贵族”触法可法外开恩,小民犯法,法不容情。
回到正题,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不是招投标法或是哪部规定出了问题,更不是人品问题,而是那些“投标人(商)”以及“相关人”太明白这法律的弱点,哪怕做了也拿他没办法,总总想法都是那一个“利”。招投标这十年里进步是人神共睹 的,也在走上正轨与成熟,社会需要更多的招标师。
作者: jofi    时间: 2011-5-4 11:12
完全同意楼主的建议 真是有如遇到知音之感啊  现在的招标人已经这么强势了 一般情况下 招标人想让谁中 基本就谁中了 还要继续把定标权给他?
毕竟我们国家的招投标满打满算才发展了20年左右,和西方国家200多年的历史不可同日而语啊,很多东西还不成熟,需要慢慢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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