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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政府采购规定的疑问 [打印本页]

作者: gmf600    时间: 2011-5-9 13:04
标题: 政府采购规定的疑问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到底执行哪一个?

作者: lanchong    时间: 2011-5-9 16:57
个人理解、认为:执行主体不同,其性质和方式也就会有差异。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应该根据情况,采购人(招标公司)、监督机构可以分别来处理或解决出现的问题。如果采购人(招标公司)发现出现了该条所述的问题,可以报告监管机构,征得同意后,由采购人(招标公司)自己主动“纠正”;或者是监管机构接受投诉后,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查实、裁决,监督“纠正”,或者说是“处罚”!
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说的是:一是对《政府采购法》法条的具体解释或细化,二是已经发生了投诉,并经查实,由监督机构来处理(裁决、监督执行)。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5-11 14:59
第七十三条是指出现了前两条即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中的违法情况的处理办法。
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的十八条,十九条,是财政部门对出现投诉后的处理。只能是出现投诉后由财政部门做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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