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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中标后被废的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陈先生    时间: 2011-8-4 11:30
标题: 关于中标后被废的问题
在中标后(公示期已过,中标通知书代理机构也传真过一份给我们),能否以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不足三家来废标(我们公司是没有被废的)?也就是说评委在评标阶段没有发现,而中标公示后有供应商质疑。然后重新召集评委来废标。特别声明的一点是总共有12家供应商参与了投标。12家中满足的不足三家。。这个傻子都知道不正常。 我们作为中标供应商能有什么作为。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4 11:52
对于质疑的处理法规没有明确的程序,答复质疑应该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做出。
但是无论怎样质疑的答复应该给质疑人和有关供应商(我觉得你们是中标单位,因该算有关供应商)。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1-8-4 12:16
中标公示后供应商的质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就不应该受理了,接受质疑的单位要给出明确的说法,单纯考虑中标供应商的利益的话,建议供应商报告监管部门要求纠正招标人或代理机构的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做法。
作者: 陈先生    时间: 2011-8-4 12:48
楼上的老师 不好意思我有点没说清楚   我在这个论坛发过多次贴了,可能有都认为我瞎编。事实上就是我们公司这次投标有过多次起落。质疑是在公示期内质疑的,这点没有问题。
   2楼斑竹说的好,这点我也注意到了。之前质疑我们3次,没有给我们任何书面的东西。而且解决了答复质疑也没有给我们任何书面的资料。我们肯定是“有关供应商”了。
   现在我比较关注的是这一点。在中标后以实质性响应的不足三家来废标是否合法。如果能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可以废。那我们也就认命算了。如果没有我们肯定会走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有法律规定 在评标阶段可以以不满足3家来废标。但是现在已经过评标阶段还能以这个理由废标?
作者: steven012    时间: 2011-8-4 14:19
我曾经遇到过这样的案子,就是中标公示期间,有人投诉,说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评标,后来投诉人中标,先前那家不服,走行政复议了。甲方、招标代理、监督都成被告了。所以建议走行政复议,谁都不愿意摊上官司,可以试试!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1-8-4 14:24
相关的报道有过类似的案例,推荐一个帖子地址:
中体同方将沈阳财政局告上法庭【转贴+说明】
http://bbs.ebnew.com/read-htm-tid-42486.html


另:
明明是暂停了合同为何突然签订【转贴;关于中体事件的另一种说法】
http://bbs.ebnew.com/read-htm-tid-42624.html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1-8-4 14:30
推荐谷辽海先生的公开文章,供参考:


辽沈晚报  误读法律
----谷辽海先生就于欣记者的采访报道文章公开进行回应

2009年12月04日下午14:20分,《辽沈晚报》于欣记者打电话至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要求采访“格力和沈阳市财政局担当被告的案件”,我们询问是否搞错了,应该是“中体同方诉沈阳市财政局的案件”;为了避免相关记者误读案件事实和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我在挂断电话后,马上将这一案件的行政起诉状及其争议的有关意见稿(均系电子版),发送给于欣记者的邮箱lnyuxin0413@sina.com;在接到沈阳市诸多朋友来电询问缘由后,我专门到互联网上查看了于欣记者的文章《明明是暂停了合同为何突然签订》(2009年12月5日星期六发表,但国内没有多少权威媒体进行转载);与原告或被告的代理律师不一样,新闻单位及其记者应该站在第三方的客观公正立场,对新闻事实以及各方所持的不同观点如实进行中立性的报道,且需要正确理解并援引我国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可是,令人遗憾的是,从新闻单位已发稿件的标题来看,于欣记者的稿件俨然为法院的裁判书,如:“明明是暂停了合同”。在司法机关还没有最终认定系“暂停政府采购合同”的事实,媒体记者怎么会如此武断地认定为“明明是暂停了合同”,实在是让人费解!
平日,基于对记者客观公正采访新闻事实的充分信任,凡是媒体采访,笔者均会积极配合接受采访,但从《辽阳晚报》的稿件标题和主要内容来看,显然是媒体记者充当了沈阳市财政局一方的辩护人,所发表的文章好象是一方当事人代理律师所发表的代理词,而不是站在第三方的客观立场进行公正评论。以下就被告一方《明明是暂停了合同为何突然签订》所存在的误读法律问题,作为原告一方的代理律师,发表以下意见:
一、现行法律并未将废标权力赋予财政局
首先,从我国现行法律授权性规定来看,只是负责招标的政府采购部门对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才有权力进行废标,确切地来说,是政府采购部门聘用的评审专家、依法组建的评审委员会才有资格否决投标文件;而各级财政部门并非专业的政府采购部门,没有相应的法定权力也没有相应的法定资格,对各个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全部或者单项否决。由于现行《政府采购法》没有招标采购的详尽规定,在国内政府采购活动中,凡是公开招标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首先必须执行和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所要求的法制统一原则,以及《立法法》的相应规定,下位法必须绝对服从上位法的规定,财政部有关货物招标采购的行政规章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作为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首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本部门行政规章的相应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从这部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分析,法律赋予废标权力的是政府采购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而是否全部或者单项否决投标文件,也只有评标委员会才能依法作出评判和决定。如果需要援引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废标,也只能有负责招标采购的政府采购部门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才能进行相应判断和决定;而对于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究竟是实质还是非实质、是全部还是非全部地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和条件,财政局不属于专业的政府采购部门,更非评审专家,没有专业能力进行相应裁判,即使有这方面的才华,也必须具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因此,“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究竟是四家还是三家的问题,财政局没有任何资格进行随意性的断定。此外,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只有“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可是,从《辽沈晚报》的文章来看,争议采购项目投标供应商有四家,也不存在重新进行招标采购的法定内容和前提条件。
其次,从法律责任进行分析,财政局更没有法定权力进行相应处理。对于落标供应商的投诉事项,沈阳市财政局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但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的内容,财政部门应当对于政府采购合同所处的不同状态进行不同处理,即:采购部门如果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行政主体则应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不同情况进行分别裁决:“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前述法律规定情形来看,财政部门显然没有法定权力作出“废标”的决定。而且,沈阳市财政局出台“沈财采(2009)749号”投诉处理决定时,原告已按政府采购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的处理决定显然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依据。
就沈阳市财政局决定“废标”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来看,原告中标的采购标的,系通过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而《政府采购法》又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采购程序,故行政主体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必须援引我国公开招标采购程序的相应法律规定。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凡是公开招标采购的,开标后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只要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采购部门均不得重新招标,且不论是评标委员会还是其他部门,均不能作出“废标”的处理决定,除非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由此可见,沈阳市财政局的处理决定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援引我国《招标投标法》的任何内容。
二、行政机关的任何决定必须公示才生效
依照我国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公示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进行公示,则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从于欣记者的文章来看,《明明是暂停了合同为何突然签订》是这样描述相应内容的:“……5月31日,采购办组织教育局和市政府采购中心坐在一起开会,决定了3件事:修正打分表;请原项目评审委员会复审;暂停签订合同项目。但6月2日,沈阳市教育局没有执行会议决定,仍与中体同方签订了合同。6月3日,当中体同方和教育局签订的合同被拿到财政局备案时,沈阳市财政局采购办大吃一惊,当场拒绝备案。没有备案,意味着,财政部门不会支付费用……”。倘若媒体报道的前述内容完全属实,则沈阳市财政局所存在的暗箱操作行为严重背离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强制性规定。
首先,财政局召集各方所决定的三件事情,均没有对外公示,无论内容是否合法,均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就财政局暂停合同的行政决定来说,必须通过送达的公示方式,让所有投标供应商知晓,才能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否则,不仅有悖于法,而且也严重侵害了所有投标供应商及时有效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定权利。
其次,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应规定,招标文件事先所确定的且已经公开披露的评审标准,包括打分表,均不得在事后进行任何的修改。可是,在同一采购项目、同一公开招标采购程序中,尤其是在开标后,沈阳市财政局却临时决定“修正打分表”,这显然就是严重的暗箱操作现象,有悖于强制性法律规范。
第三,同一采购项目重复评审有悖于法律规定。在沈阳市财政局暗箱拟定的三项决定中,有一项是“请原项目评审委员会复审”。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有评审的内容以及《政府采购法》有关利益冲突回避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在对采购项目评审结束后即行解散,相关采购信息已不处于绝对的保密状态,供应商的投标报价、技术优势、售后服务等内容,均已公开,第二次评审(即复评),已不具备法定条件。如果执意进行,不仅是投标供应商权益的侵害,而且必须受到法律的相应惩处。正如众所周知的格力案件,“复评”不仅成为社会各界的众矢之的,而且格力电器还要求相关部门需要对相关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中标公告发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看,投标供应商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任何政府部门均不得更改采购结果,这不仅是对政府采购部门的约束,也是对财政部门行政权力的限制。
2009年5月8日,原告中体公司收到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上载主要内容为:……中体公司的报价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已被接受,中标金额为贰佰壹拾壹万伍仟元,履约保证金为壹拾万零伍仟柒佰元,要求在2009年6月8日之前签订合同。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2009年5月12日,中标供应商中体公司及时交付了所规定的履约保证金,而且采购部门必须在法定的三十天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任何人均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这不仅有《政府采购法》前述的明文规定,还有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强制性约束,即:“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相关部门包括沈阳市财政局,没有理由不执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对采购人沈阳市教育局来说,则必须与中标供应商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就沈阳市财政局来说,则更没有任何法定理由不支付政府采购资金。至于政府采购合同备案与否,这显然不属中标供应商所应当履行的法定合同义务,而只是各级政府财政系统内部制度管理问题,但对外不应当借此干扰或影响中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法定程序
无论以什么样的理由否定供应商的中标事实,不管其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市财政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必须遵守最基本的行政执法程序,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即投标供应商)相应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方面的程序权利;如果供应商的这些最基本权利都被任意剥夺了,那么沈阳市财政局的行政执法显然是野蛮的强盗活动。我们暂且不谈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就从财政部门的行政规章来看,沈阳市财政局也没有遵守本部门的行为规范。
被告所作的废标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危害到中标供应商的合法财产权益,财政部门应考虑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给予保护的问题,至少在适用程序方面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应有的程序权利。对此,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均有明确规定,即:“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且投诉书还应包括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的主要内容。财政部门应在受理投诉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前述规范性文件是对供应商、财政部门所要求履行的程序义务,原告与争议采购项目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至今均无从得知相关内容,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将投诉供应商所主张的主要理由、主要证据材料,以及相关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进行告知。就争议项目的审查结果而言,行政主体并没有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相应裁决,即:“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前述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内容分析,早在沈阳市财政局介入之前,原告已履行了政府采购合同,交纳了履行保证金,倘若一方违约,就应依法双倍赔偿保证金;如果有争议,只能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应内容进行处理,而被告作为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应规定,已无权继续进行处理,只能让相关当事人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去解决彼此的争议。就投诉处理决定的救济来看,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没有告知原告具体的起诉期限、救济途径等方面的内容。
综上所述,沈阳市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缺乏主要证据,且在法律适用、程序运行方面均有悖于法律规定;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时,不仅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而且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背离了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要求遵循的最基本的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九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在即将结束本文时,必须指出的是,记者对案件事实的报道,不应当牵扯到与争议无关的内容。原告代理人担任什么单位的顾问,我认为,与双方争议内容无关。的确,在全国各省市政府采购活动中,每年许许多多政府采购部门和财政部门聘请我担任顾问,经常性地向我咨询政府采购方面的专业性问题,但这些方面对于我本人而言,纯系公益性的活动,我至今没有接收任何政府采购部门、任何财政部门所给付的顾问酬金或者咨询费用;因此,不论是财政部门还是政府采购部门,只要存在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行为,只要存在暗箱操作的行为,而且有受伤的供应商寻求法律救济,且与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代理手续,交纳律师代理费,我均可以代理受伤供应商提起相应的诉讼,而不会考虑到是否曾经担任过顾问的问题。正如广东格力电器提出诉讼的系列政府采购争议案件。当然,倘若我已经受收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部门相应的顾问费用或律师费用,则另当别论,即:“律师不得在同一时间既担任原告又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因此,媒体记者未经全面采访调查,仅仅依据某某人所说,且没有采访我本人了解相关细节和信息,就进行报道,给我本人的职业道德和为人品质造成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我将保留相应的诉权,视情况考虑是否诉诸法律。
此致

敬礼!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谷辽海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7b270410100ghyy.html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1-8-4 18:13
另外推荐一篇文章,应该对于楼主介绍的情况比较有利的说法:[s:56]

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的研究(特稿)http://bbs.ebnew.com/read-htm-tid-57383.html

gzztitc曾经有过一个类似内容的帖子(记得是转贴),搜索了也没有找到,有点[s:108]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1-8-4 22:40
楼主的问题,似乎是非正常的执行法律法规的事情;

如何解决?不是很容易的事情。

首先,应该收集保存整理一切有关的证据;包括网上公示的情况截图,等等。

至于楼上大力版主的建议,我看还需慎重;因为,中国的打官司是不容易的事情。……

也许,考虑请媒体和舆论帮助,……

由于只听楼主一面之词,还不知道对方的意见等细节,暂不好说的过多。

但是,不管怎样,希望楼主冷静对待。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4 23:31
  一直非常敬佩谷辽海先生当年挑战财政部的勇气、胆略和学识。但拜读了大力版主在6楼转载的谷先生的《辽沈晚报  误读法律》一文以后,对文中的部分观点颇感疑惑。在此斗胆提几点疑问,和各位前辈一同探讨,敬请批评指正。

  1、谷先生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将废标权力赋予财政局。”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财政部18号令是部委规章,属于法律的一种,怎么能说“现行法律并未将废标权力赋予财政局”呢?

  2、谷先生说“从我国现行法律授权性规定来看,只是负责招标的政府采购部门对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才有权力进行废标,确切地来说,是政府采购部门聘用的评审专家、依法组建的评审委员会才有资格否决投标文件。”
  从该文的表述来看,谷先生把“废标”等同于“否决投标文件”。而实际上,在《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中,“废标”的概念是“招标作废”,即“招标无效”。谷先生是一位资深法学者,我不认为谷先生不能区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谷先生刻意模糊两者之间的差异,恐怕会误导视听,也会让一些从业新手对法律概念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3、谷先生认为:“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凡是公开招标采购的,开标后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只要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采购部门均不得重新招标。”
  且不说政府采购项目到底应该适用《采购法》还是《招标法》,先来看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的原文:“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从该法条的表述来看,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以及所有投标被否决以后招标人如何处理”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只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条件时,采购部门该如何处理”的规定。该法条全文没有一处提及谷先生所说的“只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条件时,采购部门均不得重新招标”的相关表述。在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解读上,谷先生显然曲解了法条的本意。
  而根据《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律规范《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不足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即使余下的这一家或者两家的投标文件是有效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照样可以否决其投标。当所有投标被否决时,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基于上述规定,本人认为:谷先生关于“凡是公开招标采购的,……只要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采购部门均不得重新招标”的观点值得商榷。
  更何况,难道谷先生认为,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适用《招标法》而不是适用《采购法》吗?

  4、谷先生认为:“中标公告发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综观《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均没有“中标公告发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明文规定。特别是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中,始终没有出现“中标公告”一说,不知道谷先生关于“中标公告发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其法律依据在哪里?
  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中,最接近谷先生的观点的表述是“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见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条)和 “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见财政部18号令第六十二条)。
  莫非谷先生认为,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公告是一码事?
  那么,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公告到底是不是一回事呢?
  当然不是!
  顾名思义,“通知书”是通知某人或某单位一些事项,其发布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公告”是告知公众某一(或某些)事项,其发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所以称“公告”。因此,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公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岂可混为一谈?

  5、谷先生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政府采购合同,交纳了履行保证金(应为“履约保证金”,估计是笔误),倘若一方违约,就应依法双倍赔偿保证金。”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违约时适用双倍罚则的是“定金”而不是“履约保证金”。谷先生是一位资深法学专家,应该不至于混淆“定金”和“履约保证金”之间的区别,不知何故要模糊两者之间的差异?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5 07:41
引用第3楼陈先生于2011-08-04 12:48发表的  :
楼上的老师 不好意思我有点没说清楚   我在这个论坛发过多次贴了,可能有都认为我瞎编。事实上就是我们公司这次投标有过多次起落。质疑是在公示期内质疑的,这点没有问题。
   2楼斑竹说的好,这点我也注意到了。之前质疑我们3次,没有给我们任何书面的东西。而且解决了答复质疑也没有给我们任何书面的资料。我们肯定是“有关供应商”了。
   现在我比较关注的是这一点。在中标后以实质性响应的不足三家来废标是否合法。如果能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可以废。那我们也就认命算了。如果没有我们肯定会走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有法律规定 在评标阶段可以以不满足3家来废标。但是现在已经过评标阶段还能以这个理由废标?

政府采购项目对已质疑的答复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程序。不予回答都可以。
对于本案,可以先进行质疑(质疑中标结果的改变),如果答复不满意或没有答复,再向财政部门投诉,对投诉处理不满意再进行法律诉讼。这是目前比较符合法规的办法,但是这是个漫长的程序。对于经营来说是否有利请自己斟酌。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1-8-5 16:14
关于北京中体同方和沈阳财政局的纠纷事件

上述网友所指的和引用的资料,均是叙述2009年发生的“北京中体同方”状告沈阳市财政局的事件。

那也是当年引起过媒体关注的一起事件。但是,由于它远不如同时发生的“格力空调”事件更被关注,媒体发表了更多的信息;因此,未能广泛流传,本人也不知道最后的结果如何。

根据我搜集的资料,情况大致是这样的:(基本上都是引文)

2009年4月15日,采购人沈阳市教育局的“学生体质测试器材”政府采购货物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进行招标采购

  2009年5月8日,中体同方参加了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学生体质测试器材”采购的投标并中标。

【中体同方便是参加此次采购项目投标竞争的供应商之一。经过开标、唱标、评标、定标等一系列采购程序之后,2009年5月8日,沈阳市政府采购网公布了项目编号为2009-0127/CG(P)20090022的中标公告。公告明确,此次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中体同方,中标金额为2115000元。】

2009年5月12日,作为中标供应商,中体同方及时依照要求交付了所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并于同年6月2日与采购人沈阳市教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2009年6月9日,按采、供双方所签《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采购标的,中体同方及时通过托运的方式,将采购部门所需的货物,交付给采购人。

2009年7月21日,沈阳市财政局做出沈财采(2009)749号“关于学生体质测试器材政府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沈阳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布中体同方已经中标的“学生体质测试器材”的政府采购合同为“废标”:

沈阳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变更公告

项目编号:2009-0127/CG(P)20090022

项目名称:学生体质测试器材

采购人名称:沈阳市教育局

集中采购机构全称: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

集中采购机构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2号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3楼

货物名称及数量:详见招标公告

采购公告日期:2009年4月15日

中标供应商名称: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中标供应商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号数字传媒大厦307室

中标金额:2,115,000.00元

现根据财政局“沈财采2009〔749〕”号文件及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变更采购结果为:废标

招标处项目负责人: 赵刚
联系电话:024-22896637、22896661

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  2009年7月27日

2009年 11月5日:

   在与沈阳市财政局长时间交涉无果的情况下,11月5日,中体同方将沈阳市财政局告上法庭。

当时,谷辽海告诉记者:

   “不论是格力电器案还是中体同方,都是参加竞争性的公开招标的采购,但行政部门所适用的基本上都是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而没有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位专家告诉《法制日报》记者。

  据了解,招标投标法被忽视不仅仅存在于政府部门进行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就是在争议出现后,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争议的处理决定,几乎都没有援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仅仅适用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行政规章中的有关规定。

“如果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凡是公开招标采购的,开标后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只要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财政部门就不能要求重新进行招标采购,且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评标委员会,均不能作出‘废标’的处理决定。”专家解释说:“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论就恰恰相反。采购部门还可以继续进行第二次、第三次的招标采购,直到选出令有关部门特别感兴趣、非常喜欢的‘供应商’为止。这样一来,不仅严重浪费行政资源,而且也会给纳税人增加了沉重的负担。”

但是,事情后来是如何发展变化的,我没有看到和收集更多的信息


我觉得,以此案例为例,介绍给网友“维权”参考,是不够全面的。

而且,谷先生的某些发言,可能是针对具体案情而言的。当他作为一名“专家”时的文章,有更广泛的视野,虽然,别人也可以赞同或者批评;但是,当他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的身份时,发表意见自然而然的要倾向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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