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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辽海先生《辽沈晚报 误读法律》一文之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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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5 00:01
标题:
谷辽海先生《辽沈晚报 误读法律》一文之疑惑
谷辽海先生《辽沈晚报 误读法律》一文之疑惑
一直非常敬佩谷辽海先生当年挑战财政部的勇气、胆略和学识。但近日拜读了大力版主转载的谷先生《辽沈晚报 误读法律》一文以后,对文中的部分观点颇感疑惑。在此斗胆提几点疑问,和各位前辈一同探讨,敬请批评指正。
1、谷先生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将废标权力赋予财政局。”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应予废标,
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财政部18号令是部委规章,属于法律的一种,怎么能说“现行法律并未将废标权力赋予财政局”呢?
2、谷先生说“从我国现行法律授权性规定来看,只是负责招标的政府采购部门对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才有权力进行
废标
,确切地来说,是政府采购部门聘用的评审专家、依法组建的评审委员会才有资格
否决投标文件
。”
从该文的表述来看,谷先生把“废标”等同于“否决投标文件”。而实际上,在《政府采购法》体系的规定中,“废标”的概念是“招标作废”,即“招标无效”。谷先生是一位资深法学者,我不认为谷先生不能区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谷先生刻意模糊两者之间的差异,恐怕会误导视听,也会让一些从业新手对法律概念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3、谷先生认为:“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凡是公开招标采购的,开标后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只要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采购部门均不得重新招标。”
且不说政府采购项目到底应该适用《采购法》还是《招标法》,先来看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的原文:“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从该法条的表述来看,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以及所有投标被否决以后招标人如何处理”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只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条件时,采购部门该如何处理”的规定。该法条全文没有一处提及谷先生所说的“只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条件时,采购部门均不得重新招标”的相关表述。在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解读上,谷先生显然曲解了法条的本意。
而根据《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律规范《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即使余下的这一家或者两家的投标文件是有效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照样可以否决其投标。当所有投标被否决时,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基于上述规定,本人认为:谷先生关于“凡是公开招标采购的,……只要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采购部门均不得重新招标”的观点值得商榷。
更何况,难道谷先生认为,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适用《招标法》而不是适用《采购法》吗?
4、谷先生认为:“中标公告发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综观《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均没有“中标公告发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明文规定。特别是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中,始终没有出现“中标公告”一说,不知道谷先生关于“中标公告发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其法律依据在哪里?
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中,最接近谷先生的观点的表述是“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见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条)和 “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见财政部18号令第六十二条)。
莫非谷先生认为,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公告是一码事?
那么,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公告到底是不是一回事呢?
当然不是!
顾名思义,“通知书”是通知某人或某单位一些事项,其发布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公告”是告知公众某一(或某些)事项,其发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所以称“公告”。因此,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公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岂可混为一谈?
5、谷先生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政府采购合同,交纳了履行保证金(应为“履约保证金”,估计是笔误),倘若一方违约,就应依法双倍赔偿保证金。”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违约时适用双倍罚则的是“定金”而不是“履约保证金”。谷先生是一位资深法学专家,应该不至于混淆“定金”和“履约保证金”之间的区别,不知何故要模糊两者之间的差异?
附:谷辽海先生《辽沈晚报 误读法律》一文地址链接: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7b270410100ghyy.html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1-8-5 12:11
大力原来的转帖,谷辽海先生的说明文字,个人理解是这对特定的案例而言,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对于所有的政府采购或者是公开招标就完全适用。作为原告的辩护律师,要依法为原告的合法利益进行辩护,辩护的理由也是多方面,并不一定是通用的“标准”说法。我相信凭着谷辽海律师的能力,如果是为了被告辩护,肯定也会有精彩的发言[s:114]。
作者:
babx
时间:
2011-8-5 14:59
对张先生这种认真的态度深感敬佩。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1-8-5 16:15
关于北京中体同方和沈阳财政局的纠纷事件
上述网友所指的和引用的资料,均是叙述2009年发生的“北京中体同方”状告沈阳市财政局的事件。
那也是当年引起过媒体关注的一起事件。但是,由于它远不如同时发生的“格力空调”事件更被关注,媒体发表了更多的信息;因此,未能广泛流传,本人也不知道最后的结果如何。
根据我搜集的资料,情况大致是这样的:(基本上都是引文)
2009年4月15日,采购人沈阳市教育局的“学生体质测试器材”政府采购货物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进行招标采购
2009年5月8日,中体同方参加了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学生体质测试器材”采购的投标并中标。
【中体同方便是参加此次采购项目投标竞争的供应商之一。经过开标、唱标、评标、定标等一系列采购程序之后,2009年5月8日,沈阳市政府采购网公布了项目编号为2009-0127/CG(P)20090022的中标公告。公告明确,此次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中体同方,中标金额为2115000元。】
2009年5月12日,作为中标供应商,中体同方及时依照要求交付了所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并于同年6月2日与采购人沈阳市教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2009年6月9日,按采、供双方所签《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采购标的,中体同方及时通过托运的方式,将采购部门所需的货物,交付给采购人。
2009年7月21日,沈阳市财政局做出沈财采(2009)749号“关于学生体质测试器材政府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沈阳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布中体同方已经中标的“学生体质测试器材”的政府采购合同为“废标”:
沈阳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变更公告
项目编号:2009-0127/CG(P)20090022
项目名称:学生体质测试器材
采购人名称:沈阳市教育局
集中采购机构全称: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
集中采购机构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2号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3楼
货物名称及数量:详见招标公告
采购公告日期:2009年4月15日
中标供应商名称: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中标供应商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号数字传媒大厦307室
中标金额:2,115,000.00元
现根据财政局“沈财采2009〔749〕”号文件及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变更采购结果为:废标。
招标处项目负责人: 赵刚
联系电话:024-22896637、22896661
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 2009年7月27日
2009年 11月5日:
在与沈阳市财政局长时间交涉无果的情况下,11月5日,中体同方将沈阳市财政局告上法庭。
当时,谷辽海告诉记者:
“不论是格力电器案还是中体同方,都是参加竞争性的公开招标的采购,但行政部门所适用的基本上都是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而没有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位专家告诉《法制日报》记者。
据了解,招标投标法被忽视不仅仅存在于政府部门进行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就是在争议出现后,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争议的处理决定,几乎都没有援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仅仅适用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行政规章中的有关规定。
“如果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凡是公开招标采购的,开标后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只要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财政部门就不能要求重新进行招标采购,且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评标委员会,均不能作出‘废标’的处理决定。”专家解释说:“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论就恰恰相反。采购部门还可以继续进行第二次、第三次的招标采购,直到选出令有关部门特别感兴趣、非常喜欢的‘供应商’为止。这样一来,不仅严重浪费行政资源,而且也会给纳税人增加了沉重的负担。”
但是,事情后来是如何发展变化的,我没有看到和收集更多的信息。
我觉得,以此案例为例,介绍给网友“维权”参考,是不够全面的。
而且,谷先生的某些发言,可能是针对具体案情而言的。当他作为一名“专家”时的文章,有更广泛的视野,虽然,别人也可以赞同或者批评;但是,当他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的身份时,发表意见自然而然的要倾向原告。
作者:
landfox
时间:
2011-8-19 22:16
对谷先生我从来不认为是招标投标方面的专家,只是为代理人服务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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