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第6楼zzj0102于2011-08-25 09:41发表的 :
针对评审错误,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这和质疑应当由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回复,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个人认为,本例比较合适的处理程序应当是:集采机构受理质疑—集采机构核实相关情况—集采机构把核实后的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法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评委会重新评审并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集采机构将质疑处理情况回复给质疑人。
引用第8楼zzj0102于2011-08-25 10:02发表的 :
讨论:采购人根据正确的评标结果,改正错误的中标结果(原中标结果无效),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改正错误是应尽义务,个人认为法理上不存在“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问题;相反,不改正错误倒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如果由于错误的评审结论而产生了中标供应商,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而“中标人”作为善意相对方已经正在履行合约义务,或者为履行合约而作了相应准备并由此产生相应费用,而采购人由于改正错误而撤销了合同,由此造成善意相对人的费用损失,采购人应当给予赔偿。
理由:《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对善意相对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引用第14楼bidboy于2011-08-25 11:18发表的 :
中标结果是指已经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发布中标通知书),是中标供应商。评审结果一般只是评标委员会评标后的推荐中标供应商。这两个是由不同的。
法律只是规定了中标结果,对于评审结果并没有规定的。
引用第19楼zzj0102于2011-08-26 10:16发表的 :
本文没有否定自我纠错的意思,文中的案例背景和您说的超速开车自我纠错的情况是不同的。
您说的情况是,驾驶员自己发现超速了,当然可以当机立断自己改正错误。
本文中的案例是,评委会没有发现自己的错误,而供应商质疑其评审有误,在此情况下,当然应该由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这个道理,就如同超速开车被人举报,应该由交警作出相应处理,而不是由驾驶员自己再到高速上重跑一次,然后宣称“我改正错误”了。
如果有人认为应该由驾驶员自己再到高速上去跑一次,那恐怕认同者不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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