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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标结果无效应该由谁来认定? [打印本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16 17:57
标题: 中标结果无效应该由谁来认定?
中标结果无效应该由谁来认定?


◇案例回顾◇
  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接到其中一个投标人的质疑。集中采购机构随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后评委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于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当地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认为,集采机构此举存在违法行为,理由是:集采机构重新组织评审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无效,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有违《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八十二条规定,正确的做法应当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
  而集采机构认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对该案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八十二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至于“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该令第七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一是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是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是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是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根据上述规定,集采机构认为,18号令规定只有上述五种中标无效情形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认定。而本案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是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而被认定为中标无效的,这不属于18号令中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因此集采机构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问题,该案中的中标无效情况并不属于应由监管部门认定的范围。

  在本案中,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和集采机构的观点正确吗?本例中出现的情形,到底应该由谁来认定?相关法律依据是什么?


◇分析与讨论◇
  在财政部18号令中,给出了“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要分析本案中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和集采机构的观点是否正确,应当先对“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所适用的情形作一了解。
  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中标无效”的情形,是针对投标人的违规行为而设置的。也就是说,投标人出现18号令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时,应当判定中标无效。
  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是针对评标委员会的违规行为而设置的。也就是说,当评标委员会成员出现18号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这五种情形之一时,应当判定中标结果无效。
  根据案例背景情况介绍,本例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是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而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那么,这种情形是属于“中标无效”还是属于“中标结果无效”呢?
  我们知道,在招标采购实践中,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都会有关于质量保证期限的明确规定,并把“(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保证期应当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作为选择中标供应商的要件之一。而在本例中,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供应商“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究其原因,是因为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的要求,对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全面客观地评审,因而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因此,本例的违法违规情形,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对照相关规定,其性质应当属于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而不属于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中标无效”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例中,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都在引用“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为自己的判断和行为作出辩解,实际上都是不恰当的。
  毫无疑问,评审出现的错误应当得到修正。那么责令对评审错误作出改正的主体是谁呢?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实施”的规定,出现“中标结果无效”时,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错误,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1、在招标采购实践中,出现“中标无效”情形时,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出现“中标结果无效”情形时,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2、由于对“中标结果无效”的处罚只能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作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对某情形是否属于“中标结果无效”的认识,当双方出现分歧时,应当由政府监督部门作出最终界定。
  3、本例中出现的情形属于“中标结果无效”,而不属于“中标无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不可自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其处理方式不正确,观点和判定理由也不正确;
  4、本例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判断正确,但其理由不正确,即判定时适用法条错误。

◇处理建议◇
  本例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到投标人的质疑后,应当核实相关情况,并就评标委员会出现评审错误这一实情,如实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由监管部门根据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七条中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


  本文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23期,发表时略有改动。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16 21:33
文中案例在实际中确实时有发生。
本案例属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
财政部18号令 第六十二条 规定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这个案例应该是采购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
大家讨论一下:
1 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复议后的正确意见改变了中标结果,这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 评标委员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未实施处罚前,就改正错误了,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1-8-16 22:29
“中标结果无效”,我个人怀疑是“评标结果无效”的笔误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1-8-22 16:43
楼主此文,再次被“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转发 !

参看网址:

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160106
作者: babx    时间: 2011-8-24 18:07
重新组织评审应说是本案例最恰当的做法,只是决定权应由财政部门作出而非集采机构。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24 20:40
引用第4楼babx于2011-08-24 18:07发表的  :
重新组织评审应说是本案例最恰当的做法,只是决定权应由财政部门作出而非集采机构。

财政部是受理投诉。做出投诉处理意见。
对于质疑,法规中规定处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回答,但没有就具体方式做出规定,那么决定权就应该在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那么评委就评标的错误进行改正,采购人根据正确的评标结果,改正错误的中标结果(原中标结果无效)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请指出。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25 09:41
  针对评审错误,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这和质疑应当由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回复,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个人认为,本例比较合适的处理程序应当是:集采机构受理质疑—集采机构核实相关情况—集采机构把核实后的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法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评委会重新评审并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集采机构将质疑处理情况回复给质疑人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1-8-25 09:54
  发现错误,进而纠正错误,无论是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主动发现,还是因供应商质疑后经复审发现,对于是否为错误需要进行认定。从《政府采购法》的条文来看,无论是“中标无效”或是“中标结果无效”,均应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即各级财政部门)来认定。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25 10:02
  讨论:采购人根据正确的评标结果,改正错误的中标结果(原中标结果无效),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改正错误是应尽义务,个人认为法理上不存在“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问题;相反,不改正错误倒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如果由于错误的评审结论而产生了中标供应商,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而“中标人”作为善意相对方已经正在履行合约义务,或者为履行合约而作了相应准备并由此产生相应费用,而采购人由于改正错误而撤销了合同,由此造成善意相对人的费用损失,采购人应当给予赔偿。
  理由:《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对善意相对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25 10:47
引用第6楼zzj0102于2011-08-25 09:41发表的  :
  针对评审错误,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这和质疑应当由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回复,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个人认为,本例比较合适的处理程序应当是:集采机构受理质疑—集采机构核实相关情况—集采机构把核实后的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法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评委会重新评审并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集采机构将质疑处理情况回复给质疑人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请问是依据什么法?哪一条?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25 10:50
引用第8楼zzj0102于2011-08-25 10:02发表的  :
  讨论:采购人根据正确的评标结果,改正错误的中标结果(原中标结果无效),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改正错误是应尽义务,个人认为法理上不存在“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问题;相反,不改正错误倒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如果由于错误的评审结论而产生了中标供应商,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而“中标人”作为善意相对方已经正在履行合约义务,或者为履行合约而作了相应准备并由此产生相应费用,而采购人由于改正错误而撤销了合同,由此造成善意相对人的费用损失,采购人应当给予赔偿。
  理由:《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对善意相对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我觉得这个意见是由道理的。
如果供应商对答复(改变中标结果)不满意,可以继续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如果满意,那可以依法提出索赔要求。
作者: anny-8000    时间: 2011-8-25 11:00
引用第2楼汉瓦于2011-08-16 22:29发表的 :
“中标结果无效”,我个人怀疑是“评标结果无效”的笔误

“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让人容易混淆,感觉汉瓦老师说的“评标结果无效”这个词更加贴切。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25 11:09
引用第11楼anny-8000于2011-08-25 11:00发表的 :

“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让人容易混淆,感觉汉瓦老师说的“评标结果无效”这个词更加贴切。

个人认为18号令中的“中标结果无效”,最贴切的说法,应当是“评审结果无效”。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25 11:16
引用第9楼bidboy于2011-08-25 10:47发表的 :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请问是依据什么法?哪一条?

财政部18号令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25 11:18
引用第12楼zzj0102于2011-08-25 11:09发表的  :

个人18号令中的“中标结果无效”,最贴切的说法,应当是“评审结果无效”。

中标结果是指已经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发布中标通知书),是中标供应商。评审结果一般只是评标委员会评标后的推荐中标供应商。这两个是由不同的。
法律只是规定了中标结果,对于评审结果并没有规定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25 11:28
引用第14楼bidboy于2011-08-25 11:18发表的 :


中标结果是指已经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发布中标通知书),是中标供应商。评审结果一般只是评标委员会评标后的推荐中标供应商。这两个是由不同的。
法律只是规定了中标结果,对于评审结果并没有规定的。

  这是站在不同的角度看待,而得出的不同的理解。
  您是站在中标供应商的角度看待的,因此使用“中标结果无效”一说是恰当的;而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待,比如从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角度看待,可以理解为“评审结果无效”或者“评标结果无效”。
  只是理解问题的角度不同,没有对错之分。
  因此,我并不认为“中标结果无效”之说是笔误或者其他错误。一般说来,立法时要经历一个繁杂的反复讨论和修改的过程,法条中出现“笔误”基本是不太可能的。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25 13:31
18号令   第五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因此当采购人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且没有确认评标结果的时候,是中标候选供应商,当确认后是中标供应商,当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结果就生效。所以不是站的什么角度的问题。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25 15:05
  理解白老师说的意思。
  其实,本该案例属于哪种情形、适用于哪个法条进行处理,应该是明确的。
  至于“中标结果无效”、“评标结果无效”、“评审结果无效”哪种说法更贴切,其实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和“本案应该怎么处理、中标结果无效到底该由谁认定”关系不大了。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26 07:01
讨论文字表述问题意义不大。我们来分析一下:
大家知道开车超速是违法的,应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那么如果你开车时发现自己超速怎么处理呢,是着交警处罚呢还是自己减速呢。
那么看我们的招标,一旦发现自己评标错误,评委是不是要一定等着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向财政部门汇报,等着处罚,责令改正后才改正错误呢。评标委员会自己改正错误是不是可以呢?
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法规规定采购人该表中标结果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只要采购人愿意承担改变中标结果后的法律责任(如原中标供应商提出索赔),评标委员会就可以修改评标结果,进而采购人根据新的评标结果更改中标结果。
当然如果评标委员会坚持不改,那么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以向财政部门汇报,财政部门做出处罚后责令改正。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26 10:16
  本文没有否定自我纠错的意思,文中的案例背景和您说的超速开车自我纠错的情况是不同的。
  您说的情况是,驾驶员自己发现超速了,当然可以当机立断自己改正错误。
  本文中的案例是,评委会没有发现自己的错误,而供应商质疑其评审有误,在此情况下,当然应该由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这个道理,就如同超速开车被人举报,应该由交警作出相应处理,而不是由驾驶员自己再到高速上重跑一次,然后宣称“我改正错误”了。
  如果有人认为应该由驾驶员自己再到高速上去跑一次,那恐怕认同者不多吧。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26 15:15
引用第19楼zzj0102于2011-08-26 10:16发表的  :
  本文没有否定自我纠错的意思,文中的案例背景和您说的超速开车自我纠错的情况是不同的。
  您说的情况是,驾驶员自己发现超速了,当然可以当机立断自己改正错误。
  本文中的案例是,评委会没有发现自己的错误,而供应商质疑其评审有误,在此情况下,当然应该由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这个道理,就如同超速开车被人举报,应该由交警作出相应处理,而不是由驾驶员自己再到高速上重跑一次,然后宣称“我改正错误”了。
  如果有人认为应该由驾驶员自己再到高速上去跑一次,那恐怕认同者不多吧。

你这个比喻就不恰当了,如果是投诉,那么应该由财政部门作出裁定。而案例中的质疑阶段,是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进行质疑。这好比你超速了,有旁人提醒你,你是立即减速还是等交警来了再减速呢。

我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就是评委是否有改正自己错误的机会。还是评委、采购人的任何错误一定要等财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责令改正。其实在评标结束后和质疑阶段评委和采购人应该可以改正错误的。
请注意18号令    第六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只要承担相应的相应的法律责任,采购人可以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供应商可以放弃中标。这是平等的。并不是一定要等着处罚后再改正。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30 12:13
  一、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受理质疑,和由监督部门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并责令评委会改正错误,其实并无矛盾之处。
  我所理解18号令中相关规定的意思是:采购单位不宜自行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并自行组织重新评审。关于本例的处理程序,我在6楼已有补充发言,不再赘述。
  二、评委当然有改正自己错误的机会,但最好的时机是在评审过程中发现错误并及时改正——就如同您说的开车时发现超速并自行纠错一样。
  本例中评委会的错误已经涉嫌对其他供应商造成了损害,自然应当由监督部门认定其错误性质并责令重新评审比较合适。如同超速行车撞上了护栏,是自行修好护栏就成了,还是要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呢?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30 15:03
一,我理解是采购人根据正确的评审结果改变中标结果,与财政部门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还不是一个概念。如果什么都需要等财政部门处罚,那六十二条中的“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二、对于评委的评审错误,一是造成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需要采购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原中标供应商的索赔,第二是可以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做出对评标委员会的个人处罚。
因此我认为对于评标的错误,在质疑阶段(如案例的情况),只要采购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可以没有财政部门的处罚就根据正确的评标结果改变中标结果。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30 15:27
继续探讨一下:
  一、关于18号令六十二条中的“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评审结果无误、招标程序合法时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采购人或者中标供应商不按照法律规定或招标文件约定,无故改变中标结果或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理解,本条款实际上是关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而不是关于“授权采购人可以自行纠错”的规定。
  二、关于“对于评标的错误,在质疑阶段(如案例的情况),只要采购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可以没有财政部门的处罚就根据正确的评标结果改变中标结果”的观点。
  评审结果有人质疑,对于是否为错误、其错误的程度和性质需要进行认定。从《政府采购法》及18号令的规定来看,采购人自行认定错误并组织评委会改变中标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法律规定中标结果无效应当由监督部门处理(相关法律依据我在主题帖和13楼中已列出),因此本例中采购人自行组织重新评审是不合适的。
  当然,如果某地的监督部门对这种自行组织专家重新评审的行为不予干涉,恐怕也不是件什么大不了的事,毕竟《采购法》也没有对“此类行为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但在本例中,集采中心和监督部门都较上劲了,从相关法律依据来看,集采中心的做法法律依据不足。
  严格说起来,此类行为的错误性质属于“主体不符”,即行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30 20:57
一、“评审结果无误、招标程序合法时的情形”,是不是更符合第六十八条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第六十二条为什么要规定,而且强调的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呢,因为有前一句“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你改变中标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说即便有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就是说采购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还有机会改正错误。代价就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中标结果无效和改变中标结果是不同的,中标结果无效是由财政部门做出的,采购人是不能做出。而改变中标结果却不同,第六十二条明确写的是“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并不是中标结果无效,因此这个改变的主体就是采购人,比如采购人主动或被动发现评审错误了,修正的评标结果进而改变了中标结果,或排名第一的放弃了,选择第二名,也可能造成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等等。如果这个改变也由是财政部门做出,没有法律依据吧。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8-31 09:04
标题: 回 24楼(bidboy) 的帖子
  一、第68条第六项强调的是采购单位不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时的法律责任。
  因此,个人认为该法条不适用“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
  二、如您所说,62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强调的是:1、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2、违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从法条的本意来看,并不是在授权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评委纠错。
  我觉得应当这么看,62条第三款是一款“约束性”规定,即约束双方不得违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62条第三款不是一款“授权性”规定,法条本意没有在授权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评委重新评审。
   个人浅见:引用62条作为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法律依据,是不合适的。
  三、如您所说,“第六十二条明确写的是‘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并不是中标结果无效”。
  因此,本例中的情节既然属于“中标结果无效”,那么自然不适用这个法条了,而应该适用我在主题帖中所列出的两个法条,即77条和83条,也即我所理解的“中标结果无效应当由财政部门认定并责令(采购人或评委会)改正。”
  
      综上,我觉得本主题帖中的论述,还是比较合适的。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8-31 21:59
我认为案例中属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
大家知道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发现错误改正是很多的,发现评标的错误不能改正这是没有道理的,只是评标的错误,可能影响了中标结果,那么就可能改变中标结果。由于中标通知书已经发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组织重新评标只是改正错误的一个手段,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因此重新评标还需要特别授权吗?
其实目前监督部门对于重新评标是有不同看法的。
人参与的活动难免侯错误,采购过程中的错误应该许可纠正,如发布公告的错误可以通过更正公告修正,招标文件错误可以通过补充文件修正,那么评标的错误应该许可通过重新评审修正。如果评标错误无法主动修正只能坚持错误等待财政部门的处罚后责令才能改正,说不通吧。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9-1 09:01
  一、您认为该案例的情形属于62条中的“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我不太认同。
  62条中的“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实际上是指“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采购人不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62条所说的“中标通知书”,是指“评审结果正确”后产生的中标通知书,而不是“评审结果错误”情况下的中标通知书。当中标通知书无误,而招标人去改变其实质性内容时,这种行为就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合法,因此法律要求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您所说的,当评审结果错误时,采购人主动去修正错误,是不适用这个法条的。
  也就是说,62条的立法本意,是要约束“采购人不依法签订合同,而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行为;而不是“授权采购人可以改变中标结果”。
  在我看来,62条的立法本意和您所理解的有所不同,适用的前提也不同。
  二、主动修正错误当然没错。
  如果是评审时发现错误,当然在现场自行修正一下即可(如超速行车自行纠正),因为这种错误还没有造成对他人的损害。
  本例中中标结果已经产生,供应商对此不认可,到了提出质疑的阶段了,采购人才发现错误。情况是不一样的。
  在此情况下,采购人主动向监督部门报告相关情况,由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难道不是一种主动修正错误的方式吗?
  为什么要认为“只有自行组织评审才是主动修正错误”呢?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9-1 11:39
采购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由于改正评标中的错误,评标结果改变,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这个不需要授权。第六十二条 表明了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质疑阶段,在没有规定采购人一定要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因此主动修改评标错误,及时改变中标结果,解决质疑是没有问题的。如果这时候向财政部门汇报等待处罚后才改正可能延误回答质疑,造成投标人投诉。好比你超速,别人提醒你,你一定要等警察来处罚后才减速,那么结果可能就是没等警察来,先就出车祸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9-1 11:55
白老师好:
  1、关于62条适用的前提,我和您的理解有所不同。
  2、关于本例中的情形,是类似于“超速行车自我纠正”;还是类似于“超速行车对他人或公共财物造成损伤(即出车祸以后),而后报告相关部门并听候处理”,我和您的理解也有区别。
  在之前的跟帖中,我想我已经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和相关理由,没有多余的补充了。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我看就留给网友们自己甄别吧,我不再跟帖了。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9-1 12:34
即便是超速把前车撞了,如果你和前车司机责任认定明确都可以自行处理。不必等交通警察处理。
作为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很多是可以自行纠正的,
比如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如果在开标前有投标人指出,采购人认为正确且有足够的时间,可以通过补充文件进行修正,还需要报告财政部门按照 第六十八条给予处罚后责令才改正吗。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1-9-1 17:27
读后联想:

   大家,包括两位版主的热烈讨论,其实应该涉及弄清楚至少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在有关“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中,那些名词概念及其含义:

   比如:这里,什么是“评标结果”?

               什么是“招标结果”?

             是叫做“招标结果”公告比较好,还是称作“招标结果公示”好?

我个人以为:评标委员会形成评标报告,推荐出排序的投标人名单,含第一名——这是“评标结果”;

采购人(招标人)同意此报告,予以公示,则可以称“招标结果公示”;

叫做“公示”,比“公告”好——因为,这里有一个“公示时间”,等于不是最后定案的含义在内。还因为,含有其他投标人可以提出异议,提出投诉;那是体现投标人的权利的事情;也是为了社会监督。

如果,有人投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继续采购和签订合同;也可以暂停……

第二、现行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程序,是如何规定的;有无不很清楚的地方?

我个人以为:财政部的18号令,起码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在发表“招标结果”公告的同时,要发出中标通知书。那样,给质疑和投诉带来什么样的处境?如果,有人乘机签订合同;一旦发现问题,处理起来事情会更复杂;为何不等公示期结束,再发“中标通知书”呢?

再一个是评标委员会的“生存时间”,似乎是无限的;遇到问题,可以一评再评——那是不对的。前两年的“格力空调”事件,不管争论的双方如何分歧,在“同一批评委,先后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个问题上,都是认为有问题的。舆论也很却奇怪这种现象。

所以,7部委的12号令第44条规定:【第四十四条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建议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还是有有点道理的。

既然,招标投标有“一次性”报价的特点,不得反复的讨价还价;临时性评标委员会也是不可以一评再评的。

第三、是各个阶段,采购人招标人和主管部门的等等的“权限”。;遇到问题,如何实施具体的处理程序。这里,18号令规定的五种情况,显然是不够全面的,类似12号令第48条,之规定了两种情况招标人可以不同评标委员会的……那样过于死板。

这些,应该不断的补充完善。

最后,至于本案例说到:【第一中标候选人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那也有不少含糊的概念。首先,已经投标被唱标和评标的的,就不应该在称之为“无效”;其次,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也是很含糊的一句话:一般政府采购购买的设备,比较简单,质量保证期通常为一年。但,怎么算?是从交货算起,还是从验收合格算起?如果发生问题如何修复,如何收费还是一年内免费……许多细节,很难用一两句话表达清楚。不然,专家们就不可能第一次评审看不出来,第2次一眼看出问题……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1-9-1 17:52
  没有“公示期”规定的这一缺陷,不仅出现在财政部18号令当中,《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此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也没有有关“公示期”的规定。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9-2 09:00
对于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的义务中有(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因此不能说得出一个评标结果就完事了。
对有质疑的情况应该怎么办。作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不能和监督部门一样责令专家怎么样,但可以给评标专家提供必要的资料,由评委认定评标中是否有错误,是否需要改正,改正后结论是否改变等。如果评委坚持没问题,那么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可以按原结论回答投标人,如投标人不满意,投诉到财政部门,有财政部门做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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