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第3楼bidboy于2011-12-12 11:10发表的 :
在实践中不少大企业投标确实存在这个问题,目前比较能接受的做法是,由企业出具本次招标使用投标专用章,与公章对投标人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等的承诺和说明。评标时可认可。
引用第3楼bidboy于2011-12-12 11:10发表的 :
在实践中不少大企业投标确实存在这个问题,目前比较能接受的做法是,由企业出具本次招标使用投标专用章,与公章对投标人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等的承诺和说明。评标时可认可。
引用第11楼itswonder于2011-12-21 16:58发表的 :
如果是这样,评标专家在评标时如何掌握尺度呢?从减少自身责任的角度来说,评标专家很可能不接受这样的承诺和说明文件。
在招标文件中应该明确公章的具体名称,约束投标人使用公章的种类,才能避免出现这种情况。
现在在有些企业确实因为流程管理的原因,公章使用很烦琐,业务单位或人员为了工作方便就只出具投标专用章,但那属于投标人内部管理的问题。我以为,在评标环节我们不应该去试图修复投标人的内部管理问题,而应保持对所有投标人公平、公正的标准,既然其他投标单位能规范使用公章,那么使用投标专用章的单位也应该使用符合要求的公章,如果修正了它的问题则对其他遵守规则的投标人不公。
.......
引用第16楼zzj0102于2011-12-21 18:56发表的 :
恩,对,咱们的看法总体一致。
实际上,我也认同公章应该是在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的说法。
不过公章应该如何依法刻制才能有效,我觉得实际上那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了。所以我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没有涉及公章的备案登记方面的内容。
呵呵,我在13楼的发言,不是对您意见的反驳。可能表述有点问题,让您误会了,不好意思。特此致歉!
为表示知错即改的决心,我对13楼的发言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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