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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招标投标程序的民事法律属性研究【特稿】 [打印本页]

作者: 明明    时间: 2011-12-16 12:06
标题: 招标投标程序的民事法律属性研究【特稿】
  作者:陈川生 张志军 来源:中国国际招标网(特稿 转载请注明出处,招标网链接:http://www.chinabidding.com/jksb-detail-212873173.html

  [摘要招标投标过程与合同订立程序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关系。在招标投标实践中,资格审查方式的不同,引发了两种不同的招投标流程。资格后审招标项目,由一个“必须缔约型”预约合同和一个本约合同构成合同关系;经过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由一个“必须磋商型”预约合同、一个“必须缔约型”预约合同共两个预约合同和一个本约合同构成其合同关系。
  
  对招标投标完整流程的民事法律属性进行研究,进而对招投标各阶段双方当事人的违规行为作出恰当的定性和归责,不但具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

  招标投标活动是通过法定程序选择交易对象并签订合同的一种方式。因此,招标投标程序与合同订立的程序及步骤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对应关系。业界学者普遍认为:招标公告及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的法律属性是一种承诺文书。
  
  然而,如果把招标投标的完整流程和合同订立的各个步骤之间一一对照,我们还会发现,招标投标活动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和民法中合同订立的相关步骤存在许多差异。这种差异是由于招标投标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详见表一。

表一:招标投标活动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和民法对应关系的差异表

一般民事合同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订立合同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的特点是其内容的不完整性和不确定性,其对象的不特定性,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具有法律约束性 要约邀请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内容明确、完整、稳定,招标文件在招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具有约束力。
要约一般要约人是明确的单人。
其次,要约生效采用到达主义,即使对方未拆封也生效。
再次,要约被拒绝经受要约人同意即可。
要约人是多数人,公开招标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投标文件必须开标后才生效。
要约是否拒绝首先经评标委员会判定。
承诺承诺到达后合同成立并生效。 中标通知书作为承诺表明合同成立,但双方还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生效条款有其他规定,合同的生效从其规定。如履约保函、工程款支付担保要求条款等。
订立
过程
平等自愿。
要约和承诺的程序无强制规定。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强制进行。
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刚性化。

  因此,从民事合同订立的角度对招标投标程序的法律属性进行研究,进而分析梳理出招投标各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各方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违规行为作出恰当的定性和归责,不但具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
  
  一、不同资格审查方式引发两种招标投标流程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七部委30号令”)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七部委27号令”) 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或招标货物)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在招投标实践中,通常采用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办法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是指在招标阶段购买招标文件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在评标阶段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审方式的不同,引发了两种不同的招投标流程。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一般遵循如下流程进行操作:
  
  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文件--潜在投标人编写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或评审小组)评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向经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邀请其参加投标--经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合格的潜在投标人编写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开标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定标--发放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而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项目,其招投标流程相对简洁: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编写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开标评标(包括资格评审)--中标候选人公示--定标--发放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二、资格后审项目招投标过程法律属性探析
  
  为叙述方便,我们先对资格后审的法律属性做如下研究。资格后审招标项目的合同,其订立过程遵循“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程序和步骤。
  
  (一)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与一般承诺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适用“发信主义”而非“到达主义”,即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人的承诺,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我们认为: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然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一些业界学者认为:依据“生效效力原则”,只有当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时,已成立的合同才生效。而在司法实践中,采信“合同生效说”和“合同未生效说”的判例均有出现。但多数情况下,在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纠纷中,只有中标人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法院才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判决招标人支付相应货款。
  
  就目前而言,关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业界学者的认识和司法实践都还不太一致。实践中,如果违反中标通知书的过错方是招标人,大多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的纠纷往往不了了之;如果过错方是中标人,其追责范围和赔偿额度也仅限于投标保证金,而招标人遭受的损失有时则大于投标保证金的额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中标通知书表示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
  
  为破解“违反中标通知书的法律责任难以定性和归责”的尴尬处境,规范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我们建议引入“预约合同”的概念:即从发布招标公告到发中标通知书这一阶段形成的合同称之为“预约合同”,此时,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
  
  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相对于“本合同”的前置合同, 学者们一般将其定义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之合同”或者“当事人约定将订立某种特定合同之合同”,其将来订立的合同称之为“本合同(或称本约合同)”。显然,预约的成立也必须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原则。
  
  基于预约合同也是合同的认定,在招投标活动中,如果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的约定,即招标人和中标人不签订本约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对于规范当前少数招投标当事人漠视招投标法定程序及其法律约束力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要求在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是对“订立本约合同在时间和内容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法条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本约合同应该在预约合同生效30日内订立;二是本约合同的内容,不得背离预约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三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如再行订立与预约合同、本约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违背的其他协议,属违法行为,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资格后审项目合同订立过程分析
  
  由上分析可知,资格后审项目招投标合同的订立程序,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独立存在又紧密联系的进程:
  
  第一个进程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标志,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预约合同成立且生效;
  
  第二个进程以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为标志,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本约合同成立并生效。简单地说,资格后审项目的招投标合同=预约合同+本约合同。本约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内容,受到之前的预约合同的约束。
  
  根据学界对预约合同类型的研究,预约合同依其法律效力不同,分为“必须磋商型预约合同”和“必须缔约型预约合同”。对照招标投标活动的特点我们可以发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已就合同主要的、实质性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预约合同缔结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缔结本约合同。因此我们认为:在资格后审招标项目中,其第一个进程中形成的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于“必须缔约型预约合同”。
  
  (四)资格后审项目招投标过程的归责原则
  
  综上所述,资格后审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先后完成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这两个合同的缔结程序。这一过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个进程:缔结预约合同。在这一进程中,招标方应当以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选择中标人,违背上述原则将直接导致中标无效、招标无效等情形发生,招标人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投标方以质押的方式向招标方缴纳投标保证金,作为履行预约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其要约的真实可靠性,一旦违背则可能承担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风险。
  
  第二个进程:缔结本约合同。在这一进程中,通过对预约合同的梳理、完善和覆盖,进而签订书面合同,本约生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订立违背预约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本约合同。本约合同成立后,招标人应当按约向中标人给付工程项目款;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作为本约合同的履约担保。违约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资格预审项目招投标过程法律属性探析
  
  为解决“三过”问题,即潜在投标人数量过多、评标时间过长、社会成本过高的问题,在招标投标实践中,一些招标项目需要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即资格预审。
  
  从某种意义上看,资格预审制度的设计,把招投标过程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资格预审阶段。实现的是对潜在投标人资格和履约能力的审查即投标邀请书发放对象的竞争性选择和确定的过程,招标人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出了合适的潜在投标人,并向其发放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即投标邀请书)。第二个阶段是招投标阶段。实现的是中标人的确定和中标合约的订立过程。
  
  由于第二阶段(招投标阶段)的法律属性和资格后审项目相同,在此我们只对第一阶段即资格预审阶段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资格预审阶段是一个合同缔约过程
  
  与一般招标项目不同的是,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在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之前,还存在着一系列的过程和环节,这些过程如图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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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一

  在这个过程中,先后产生了三种相应文书:资格预审公告及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邀请书)。我们把这个阶段产生的三种相应文书的法律属性进行逐一分析,进而判断资格预审阶段的法律性质。
  
  资格预审公告及文件。七部委30号令第十八条规定“……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资格预审公告的性质和招标公告的性质类似。《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招投标过程中,资格预审公告及文件是招标人希望潜在投标人向自己发出资格审查申请的意思表示,因此资格预审公告及文件的法律性质和招标公告及文件的性质类似,属于要约邀请。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是潜在投标人递交的、希望招标人向自己发出投标邀请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法律性质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要约。
  
  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邀请书)一旦发出,即表明招标人同意了潜在投标人的投标申请。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特点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承诺的表述规定,是一种承诺文书。
  
  实际上,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资格预审阶段和招投标阶段是个环环相扣的连续过程。在资格预审阶段,经历了要约邀请--要约--承诺这个完整的合同订立过程。资格预审公告和文件对应要约邀请;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应要约;评审通过后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对应的是这一阶段的承诺。而这个承诺,又构成了第二阶段--招投标阶段的要约邀请。
  
  (二)资格预审订立的合同属性是必须磋商型预约合同
  
  分析招投标资格预审阶段的法律性质后我们得出:资格预审阶段完成后,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完成了一个完整的合同的缔约过程。第一阶段的合同成立后,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必须按照资格预审公告及文件的约定,按照法定流程完成第二阶段的合约的缔结过程。也就是说:第二阶段的合同,因资格预审阶段成立的合同而生;而资格预审阶段成立的合同,是第二阶段合约成立的前置。由于这两个合同都是订立本约合同的前置合同,所以两个合同都属于“预约合同”。
  
  但是,资格预审阶段形成的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和第二阶段从招标公告到中标通知书形成的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同。资格预审阶段形成的预约合同,其法律效力属于“必须磋商型”预约合同。也就是说,这一阶段,只要达成“潜在投标人履约能力合格,可以参与投标”的共识即可,该预约合同对是否签订本约合同没有直接的强制约束力。换句话说,对于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来说,可以去投标,也不可以去投标;对于招标人来说,潜在投标人可能中标,也可能不中标。--这实际上就是“必须磋商型”预约合同的突出特征。
  
  (三)资格预审项目合同订立过程分析
  
  资格预审项目招投标合同的订立程序,可以分为两个独立存在又紧密联系的阶段:
  
  第一阶段以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为标志,招标人与潜在投标人之间完成了第一个预约合同--“必须磋商型”预约合同的缔结过程。
  
  第二阶段以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为标志,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先后完成了第二个预约合同--“必须缔约型”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缔结过程。
  
  也就是说,资格预审项目的招投标合同=必须磋商型预约合同+必须缔约型预约合同+本约合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本约合同的最后签订,要受到之前的两个预约合同相关规定的调整和制约。
  
  (四)资格预审项目招投标过程的归责原则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在第一阶段的资格预审程序完成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缔结了必须磋商型预约合同,借此表明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有缔结本约的愿望,愿意就本约合同的订立进行必要的磋商。
  
  因此,第一阶段的必须磋商型预约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和法定程序,就本约合同的订立进行充分的、善意的磋商,否则视为违约;磋商完成后,法律保护其磋商成果。
  
  资格预审项目在第二阶段即招投标阶段先后完成了必须缔约型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这两个合同的缔结。这两个合约的缔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资格后审项目,这里不再赘述。
  
  四、结 语
  
  在招标投标实践中,资格审查方式的不同,引发了两种不同的招投标流程。资格后审招标项目,由一个“必须缔约型”预约合同和一个本约合同构成合同关系;经过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由一个“必须磋商型”预约合同、一个“必须缔约型”预约合同共两个预约合同和一个本约合同构成其合同关系。
  
  对招标投标各阶段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研究,从而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作出恰当的定性和归责,不但具有理论意义,也具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的研究》, 《中国招标》周刊,2011年第8期,总第1001期,作者:陈川生 王 倩 李显冬  
  2、《招投标资格预审阶段法律性质初探》,《中国招标》周刊,2011年第33期,总第1026期,作者:张志军  
  3、《预约合同研究》,《民商法论丛》第17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梁彗星主编,作者:吴颂明 
  4、《预约合同若干问题初探》,《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作者:刘俊臣

作者: sth8995    时间: 2011-12-16 19:21
好文,坐个沙发,慢慢看。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1-12-16 20:58
列入精华贴汇总招标理论参考栏目。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1-12-16 22:22
先前拜读过《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的研究》,赞同对中标通知书的分析。
作者: landfox    时间: 2011-12-18 09:57
关于这个问题,政府采购报上争论很激烈,希望理清楚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1-12-18 11:49
《招标投标法》与《合同法》是不可能一一对应的,一个特殊法有自己的适应性。
其中:“招标公告及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的法律属性是一种承诺文书。” 其实属于是生硬的套用。在这里不能不说到招标文件的属性,其中最明显的合同部分就不可能只认定为是要约邀请。这个普遍的套用里,只有中标通知书的法律属性是公认的,但现实当中也还有不承认中标通知书,硬是推翻了重新招标的事情发生。
特殊法在特殊地方有自己的属性也是必然的。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1-12-18 18:49
精华篇!拜读了!
作者: sth8995    时间: 2011-12-18 21:13
本文是要解决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问题吗?
作者: sth8995    时间: 2011-12-18 21:24
原文:‘基本预约合同也是合同的认定,在招投标活动中,如果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的约定,即招标人和中标人不签订本约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对于规范当前少数招投标当事人漠视招投标法定程序及其法律约束力有着重要意义。’
作者: sth8995    时间: 2011-12-18 21:27
按照合同法和招投标法的组合解释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12-18 22:47
纠正一个笔误,应是“基于预约合同也是一种合同的认定”,而不是“基本……”。
特向广大网友们表示歉意,并非常感谢sth8995网友!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12-18 22:58
缔约过失责任方式仅有赔偿损失一种,赔偿额度也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
而违反中标通知书的法律责任方式则有很多,既使只选用赔偿责任,也往往和信赖利益损害联系不大。
因此,个人一直认为归结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妥当的。
作者: wly2010    时间: 2011-12-19 08:21
精彩,拜读中,学习中.......
作者: sth8995    时间: 2011-12-19 14:09
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为了解决这一缔约中的问题,又苦于找不到法律依据,只能引进“诚信保证金”等概念,实际一般采用80万元。同时将作为不良记录公示。

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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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 2009-9-1   阅读次数: 1355 】【我要打印】【关闭】  

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建设局(委)、监察局,各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专项治理工作,有效遏制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问题,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扩大内需项目的顺利实施,省建设厅、省监察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



二○○九年五月六日


主题词: 规范 招标投标 通知

抄 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省人民政府,各市、县(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监察厅 2009年5月6日印发

共印500份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专项治理工作,有效遏制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问题,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扩大内需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以及监察部等十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8〕8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下列资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各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三)国家融资资金;
(四)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招标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参考《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信用管理手册》等信用记录情况,采用比选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报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的发售、开标评标等环节,都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招标控制价、中标结果以及招投标活动中的其他各类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在网上免费公开。
第五条 招标项目的所有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细则必须在招标公告中明确。
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下同)对已经在招标公告中明确的资格审查条件或评标细则作出调整,则必须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六条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和不合格的原因应当在网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资格后审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苏建招〔2006〕372号文)的规定,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要求,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明确资格审查的必要合格条件,除“企业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外,不得选择苏建招〔2006〕372号文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其他可选条件。
第八条 招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按照规定提交相应金额的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必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必须从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帐户缴纳。以个人、企业的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名义或从他人帐户、投标人企业的其他账户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无效。
第九条 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应当设立投标保证金专户,对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进行代收、代管和代退管理,收到保证金后应当出具证明,退还保证金应退至投标人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帐户。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委托上述机构代收、代管和代退投标保证金,并提供收款人、开户行、帐号等信息。
第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对于投标价格因素的评审(该因素的分值不得低于总分值的70%),应当以经评审的不低于成本的最低投标价格得最高分,并以此为基准确定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得分,投标价格高于该基准价格的,每高出1%扣一定的分值(该分值最低不得少于0.3分)。
工程施工招标的中标人除应当按照各地规定的标准提交履约保证金外,若中标价比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低5%以上,则中标人还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按照中标价与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之差向招标人另行提交中标差额保证金(银行保函)。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经历及业绩部分按以下规定增加奖项计分。
对于投标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省辖市级市优、省优、鲁班奖奖项的给予加分,其中:省辖市级市优最高加0.3分,有效期一年;省优最高加1分,有效期二年;鲁班奖(含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审的“国家优质工程”、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审的“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最高加1.5分,有效期三年。加分时只针对上述奖项中的一个最高奖项计分。
对于投标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省辖市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文明工地” 奖项的给予加分,其中:省辖市级最高加0.1分,省级最高加0.3分,国家级最高加0.5分,有效期均为一年。加分时只针对上述奖项中的一个最高奖项计分。
上述奖项不是投标人承接的工程,不予计分。其他奖项也不予计分。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增加投标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评审内容,要求投标项目负责人在评标环节陈述施工组织设计的主要内容或者现场回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评分分值控制在2分以内。具体办法由各市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且对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以下统称“技术标”)进行评分的工程施工招标项目,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异地远程评标。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远程评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资深专家库中抽取,且在工程所在地的资深专家分库中最多只能抽取1名。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由资深专家担任。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最多只能委派1名代表参与评标,但必须取得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并在抽取评标专家前向招投标监管机构报备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必须全部从资深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不得担任其代理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在统计投标人的技术标得分时,必须在所有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再进行平均。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之外按照统一格式填写下列评标结果公开的内容,在中标结果公示的同时一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评标结果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名称以及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二)投标文件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的名称以及判定废标的依据;
(三)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四)投标人企业及投标项目负责人类似工程、业绩、奖项等得分情况;
(五)每一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各投标人技术标部分的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不公布);
(六)各投标人的最终总得分。
以上评标结果公开的内容可以根据具体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具体的评审因素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经资格预审确定的潜在投标人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的,除不可抗力情况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网上予以公告3个月。在公告期间,其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据此不接受其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必须将该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情况外,中标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必须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一)放弃中标项目的;
(二)拒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应当提交中标差额保证金而不提交的;
(四)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要求的。
投标人(中标人)存在前款所述情形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在一年内其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据此不接受其投标。
第二十条 建立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及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各市、县(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在处罚或认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上传到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www.jszb.com.cn网站的统一平台上予以记录、公告。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在评标时对存在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并且已经在网上公告的投标人予以扣分。具体扣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网上公告的情况在企业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部(项目监理部)人员名单和岗位、职责、身份证等信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质量监督机构、安全监督机构、建筑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随意变更中标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如果出现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自备案之日起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止,原中标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接其他工程,如备案之日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不足六个月,则限制其承接工程的期限为六个月。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在备案手续上注明限制承接工程的起止日期,并在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负责人变更情况、限制承接工程的期限在网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应当进场而未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的以及中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项目,除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外,一律取消该工程项目省辖市级市优、省优、“文明工地”等奖项的评审资格。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程所在地监察机关或有关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招标人拒不改正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对招标人的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代理资格,并作为不良行为在网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立资深专家库评标专家管理和动态考评办法。对动态考评不合格的评标专家,应按照规定暂停其一定时期内评标资格;对于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弄虚作假、串通招投标或违反评标纪律的评标专家应依法将其清出专家名册,并作为不良行为在网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及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招投标动态巡查制度,加大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在网上予以公布(公告)”是指在www.jszb.com.cn网站上予以公布(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各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立的网站上予以公布(公告)。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非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监察厅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12-19 15:52
中标通知书是一种承诺文书,表明招标人同意投标人的要约,愿意缔约。
因此承诺生效后,整个缔约过程就已经完成了。
把承诺生效后的阶段,依然视为缔约阶段,是不太符合常理的。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2-1-21 16:24
占个位置收藏后分析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2-1 16:10
本文发表于《中国招标》周刊2012年第2期总第1045期,2012年1月10日出版。
作者: siller    时间: 2012-6-24 13:03
赞同王毅青:《招标投标法》与《合同法》是不可能一一对应的,一个特殊法有自己的适应性。

中标通知书属承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合同成立未生效,需要审批的项目,合同在审批后生效。
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应该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来理解合同何时成立,而不是僵硬的套用该条款。毕竟客观上招标人、投标人都为此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而且合同的主要条款都已经达成一致,拒绝签订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6-24 14:34
不赞同从民事法律角度阐释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这种思路走下去有两点难以回答。
        笫一,必须招标项目的资金归属国家,并非招标人所有,如果照搬民事合同,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永远不能等同于本人。
        第二,正是基于所有权归属于本人,所以民事合同才有契约自由的原则,国家公权力法无明文不得干涉。请问,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能够契约自由吗?招标投标法总则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又该如何解释?合同法总则好像没有像招标投标法规定民事合同活动由行政监督部门监督。

        翻翻最基本的司法考试法律法规就可以明白,招标投标法是经济法,不是民法,其部门法律性质早已明确,用民法的思维阐释招标投标程序是不太妥当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4 15:12
标题: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歌者乐山:        不赞同从民事法律角度阐释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这种思路走下去有两点难以回答。
        笫一,必须招标项目的资金归属国家,并非招标人所有,如果照搬民事合同,国家作为所有 .. (2012-06-24 14:34)
       把招标投标法说成仅仅是经济法,你会发现,很多东西也是难以回答的,难以理解的
    业内很多人都认为,招标投标法既有公法的属性,也有私法的属性,从这两方面出去,很多法条就容易理解多了!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6-24 15:59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把招标投标法说成仅仅是经济法,你会发现,很多东西也是难以回答的,难以理解的
    业内很多人都认为,招标投标法既有公法的属性,也有私法的属性,从这两方面出去,很多法条就容易理解多了! (2012-06-24 15:12)
        这里存在一个定性的问题。

        只有先界定清楚招标投标法是公法,是经济法,然后才能讨论其他问题。一件东西不可能既是A,又是B。这在逻辑上首先就不周延,更不用讲后面的事情。

       实践中,很多人仅从民事法,从私法的角度去看待招标投标法,甚至有些行政部门也忽视了其公法的性质。我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才如前说。

        补充一点:我们目前所引进的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一些英美法体系的部门法,其所奠基的资本优先、个人自由、契约同意等法哲学思想并不一定适用于国内。但是,我们的法学界依然不加区别的加以引进,往往造成水土不服的情况。最典型的莫过于破产法、证券法、银行法等,招标投标法在公私法上的错乱症结也正在于此。这是法律移植的问题,属题外话。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24 18:18
  1.个人倾向于招标投标法是一部经济法,但去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份工作报告中,把《招标投标法》纳入民商法体系中。
  2.经济法是从民法体系中派生和分离出来的,经济法与狭义民法的界限还是不十分明晰的,因而从民事法律关系及属性的角度去考虑招投标过程,应该没有什么太大问题。
  
  个人理解,如有谬误,请批评。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6-25 13:25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1.个人倾向于招标投标法是一部经济法,但去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份工作报告中,把《招标投标法》纳入民商法体系中。
  2.经济法是从民法体系中派生和分离出来的,经济法与狭义民法的界限还是不十分明晰的,因而从民事法律关系及属性的角度去考虑招投标过程,应该没有什么 .. (2012-06-24 18:18)
        谢谢回帖。针对您的回复,我试着回答以下几点:

        第一,201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http://www.gov.cn/jrzg/2011-10/27/content_1979498.htm),其中明确规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换言之,民法商法和经济法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不能等同。

        第二,经济法从民商法中派生有西方法系的特殊原因。西方自古罗马时代已降,公民社会格外成熟,国家政权是公民社会的产物,中国却恰好相反。公民社会的强大造就了西方民法体系的发达,中国国家政权的强大造就了我国法律自古只有刑律而无民商法。这种差别,提请您注意。

        第三,经济法理论从德国肇始,迄今相对民法理论是要薄弱。但是,目前将经济法定义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在我国法学界已无争议,怎么能说经济法和狭义民法的界限还不十分明晰?我们不能因为经济法理论没有民法理论成熟,为解决目前招标投标法实践法律问题的解释困难,就实行拿来主义。否则,只是为了解决问题而解决,缺乏理论上总体考虑,招标投标法仍将维持既具有民法属性,又具有经济法属性的“不法”特色。

        第四,不赞同您说的“从民事法律关系及属性角度去考虑招标投标过程,应该没有什么太大问题”的说法。
        仅举一例,民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契约自由”原则,即民事主体缔约,“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按照民法法律解释,招标人可自由约定招标文件的拒绝接受投标文件情形和否决投标情形,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实践中,很多地区、很多单位约定了“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拒绝接受投标文件情形和否决投标情形,如不在本地备案的投标无效、不交招标文件售卖费的不收投标文件、法定代表人不到开标现场的投标无效,等等。这些规定,如果按照民法理论去解释,行政监督部门又如何去纠正呢?

        第五,个人认为,从民法角度解释招标投标活动,绕不开一个死结,即“招标人并非项目资金的所有人,而只是代表国家、代表全民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人,这种情况在国有投资和国家融资项目中尤为明显”。西方现代民法理论奉行“资本优先”原则,财产权大于人身权,对于一个没有所有权等财产权的招标人而言,按照民法理论开展的后续演绎似乎都有点不太妥当。

         这就是我的个人看法,期待您的回答。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5 13:42
第五点,刚刚加上去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25 15:44
标题: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感谢您的热情回复,试着回答您的问题:
  第一、在以往的回复的中,本人未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两大部门混同。
  第二、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没有民商法的概念,与招标投标法的部门法属性的讨论没有关系。
  第三、记得90年代中期我所学的《经济法》学中,教科书中为了给经济法下一个定义,先绕了一大圈阐述了“何为定义,定义该怎么下”等方面的内容后,然后才给出经济法的定义。而教科书给出的那个定义,也一直饱受质疑。
  这一情形说明法学界为了给经济法下一个能让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定义,可谓煞费苦心,在找不到如何定义的情况下,只好另辟蹊径,先把“定义”这个词条的传统含义给掀翻了,才好对经济法进行定义。何为经济法,在法学界的认识历来就不统一。
  不可否认的是:迄今为止,我国经济法概念一直以来也没有统一定论。
  第四、基于三,在对某一部特定的法律判断其部门法属性时,同样是法学界人士,也会出现不同的判断。这点在第二版与第三版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科目的教材上,就有很大不同:第二版把《招标投标法》纳入经济法,第三版又把《招标投标法》纳入民商法。
  第五、您所提到的招投标活动不完全遵循“契约自由”等原则,如果把《招标投标法》看成大体上是一部程序法,用以规范民事合同的订立程序,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或行使,估计就比较容易理解了。
  第六、我想重申一下,个人倾向于《招标投标法》属于经济法范畴。但写此文时,全国人大的一份报告中,已将其纳入民商法范畴,为避免认识上的混乱,文中未涉及《招标投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本人拟对《招标投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专门进行阐述和论证。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如有谬误,请批评。
  再次对您的关注表示感谢!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6-25 17:37
期待您的文章。如有必要,我也打算对《招标投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专门进行阐述和论证。烦请可否提供全国人大的那份报告来源?

    补充一点,对某部法律到底属于哪种部门法,个人认为,应以国家司法考试的分类最为权威。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25 22:20
回楼上的:
  抱歉,可能是我记忆有误,关于把《招标投标法》列入民商法范畴的那份报告,最早出现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8年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的附录中。网站链接见:http://news.sina.com.cn/c/2008-02-28/183315040514.shtml
  关于《招标投标法》的部门法属性分类,一直有不同的看法,这恐怕与《招标投标法》本身是一部小法,不太受法学大家们的关注有关。最令人诧异的是,民商法网上对《招标投标法》居然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的归类方法,相关截图如下:
                     未命名1.jpg
  何况不管《招标投标法》属于哪类部门法,其招标的目的都是为了订立一份民事合同,故本文立意上,不会有大问题。
  此外,您认为经济法就是“公法”,我的看法也与您不同,个人认为经济法本身就是“公私兼具法”。
  虽然你我的观点略有差异,但我非常尊重您的研究。
  以上观点,如有谬误,请批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5 22:29
行政法的归类都出来了?真的晕了!
有请两位法律大师级人物好好准备下,写份文章出来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6-25 22:45
学习了[s:56]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5 23:19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2171
任何法律问题都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得以解决。但公共利益不能够仅仅凭某个人的单独意思私自就能决定,当然也不能够完全由政府一方即予以决定,所以才有了民事主体如何来参与公共利益的决策程序问题。显而易见,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任何一种办法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但有程序规定终究就比没有程序规定要好得多。因此,公权力的行使往往就成为了程序性的问题。

  招标投标作为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手段,无疑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要依据它来进行。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实行强制招标。因而,招标投标法就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可以说《招标投标法》也主要是一部程序法,我一直以为,程序法是经济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最大保障。一部完善的程序法可以使一项重要的决策失误率降到最小处,也可以使经济管理完善化,并使产生腐败的漏洞降到最少程度。而且,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与关键不仅仅在于其合法性,在德国法上其本质上强调的首先就是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但对招标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且,它可以限制招标人的意思表示的范围。故而,招投标制度设计的基础就在于我国招标采购的主要资金来源,以及采购的对象,往往都涉及到了国家和公众利益。因此,法律方赋予了某些行政主体或类似主体行政性的权力,而且作为商品交换的主体,法律又承认了其作为民事主体可以成为“公法人”,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样,在招投标活动中,法律才赋予了诸如依特定程序设定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权利,以限制和约束招标人的法律意思表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说到底,招投标制度的核心还是“契约自由与市场管制”的关系问题,亦即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

  原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陈川生多年来一直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并致力于对招标投标法的研究,其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解读评析----评标专家》就是针对评标专家的专著,该书2008年出版后受到读者的欢迎,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借此机会,作者和他的同事沈力用条例的规则对全书进行了梳理而由电子出版社再版。

  作者多年在基层工作,因此他们对法律的感受有独特的视角。该书介绍《招标投标法》立足应用,简单有特色。在此基础上,对住房建筑、交通、水利、通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政府采购招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进行解读,作者通过横向、纵向的对比、分析,对于一些容易混淆的概念通过图表对比的方式做了介绍、使读者能够在较短的时间掌握其知识要点,立足于使用。第十六章专门针对评标专家学习精选了十三个案例,加深读者对标准文本和法定程序的理解。
  本书附录中有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全文,但作者用法律、法规条文对照的方式用图表展示,使读者对条例如何补充、细化、完善法律有了更直观的认识。

  常年从事经济工作的同志能够通过实践感悟编撰有关法律经济的专著,一是说明法律就是“被改造的习惯,是一种根源于社会共同体的历史价值和规范的产物”它同法律实践是紧密联系的;二是作者不满足应当怎么做,而是力图知道为什么这样做,通过法学理论的研究来提高自己执行法律的自觉性。

  我欣赏他们这种学习依法治国的钻研精神。

  是为序。
                                         江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5 23:21
再次学习中国著名法学家教育家江平教授为陈川生、沈力编著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解读评析——评标专家指南》一书再版而写的序言,对我们理解招标投标法的法律属性问题是不是有帮助呢?[s:90]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6-26 00:38
呵呵,江平教授是我们法学界的民法泰山北斗,中政大终身教授是也。那篇序是很好的民商法阐释经典。行家有没有,就看起手那一瞬间,提请大家注意序的开头:

      “公共利益不能够仅仅凭某个人的单独意思私自就能决定,当然也不能够完全由政府一方即予以决定,所以才有了民事主体如何来参与公共利益的决策程序问题。显而易见,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任何一种办法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但有程序规定终究就比没有程序规定要好得多。因此,公权力的行使往往就成为了程序性的问题。”

       假定这篇序是江平教授本人所写,那么,他对招标投标法的定义主要侧重于程序法,对招标投标法的部门法律性质(经济法?民商法?)似乎回避了。窃以为,这不是无意为之。请大家对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江平教授只讲到了关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必须招标情形,对国有投资和国家融资必须招标情形只字不提,为什么?作为民法大家,切入点的选择是很考究的。如果不从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切入,从国有投资和国家融资切入,最后演绎的结果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结论,即招标投标法是经济法。呵呵,这种切入是民法大家所忌讳的。经济法、商法从大民法的剥离,一直颇富争议,法学界都清楚。

       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法既是经济法,又是程序法。程序法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具有的属性,江平教授捡了个容易的说,的确是大家啊!这篇序如果是经济法李昌麒教授来写,多半会从国有投资和国家融资情形切入,那又是另一种风韵了。其实,江平教授很清楚招标投标法的经济法性质,序中提及的德国法、公法人、契约自由和市场管制、公法和私法等内容,就是明证。估计限于民法泰山身份,没有多讲罢了。私下认为,这篇序请经济法大家来写似乎更为合适。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26 10:31
  1.我十分有幸获赠陈川生老师的著作,并得知该书的序言确为江平老师亲为,无须质疑。我想如此言简意赅、力透纸背的短文,在法学界似乎还很难找到代笔人。
  2.招标法的部门法属性归类,不影响招标的目的是为了签订一份民事合同,江平老师作为一个严谨的法学者,无须刻意回避这个问题。
  3.经济法的定义本身就在不断完善之中,现行定义和我学法律专业时候的定义比较,也是略有差异。一直以来,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具体包括哪些单行法律也在不断统一认识之中,因而经济法包含的内容也在不断调整之中。
  4.很多时候,对于一部特定的法律,要判别其部门法属性确实有点困难。特别是对于《招标投标法》这部既约束公有资金、又约束私有资金的法律来说,显得尤为不易。如果您有兴趣研究,您会发现《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居然还带有行政法的属性特征。对一些跨越边缘部门法范畴的法律,对其进行归类时,确实会见仁见智,恐怕目前还很难找到让大多数人都接受的解答。
  因此,在对《招标法》的部门法属性归类这个问题上,我不试图说服其他人都接受我的观点。相反,我对所有不同的见解都很尊重和景仰。
  5.国新办发表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发行的对象是全世界,出台之前应该是经过深思熟虑和反复修改的。个人理解或许代表了法学界高层的多数意见。

  个人理解,如有谬误,请批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6 11:16
对于法律问题,我是个菜鸟,所以很多问题可能很“弱智”。但是,我很高兴,在社区可以看到法律界人士解读法律概念,本人收益不少,在此对各位不厌其烦解读法律问题的网友给予最崇高的敬意!!!万分感谢!
   1、一部法律既有民商法属性也有经济法属性,即有双重属性,在法律层面来说,是不是绝对不存在的?这个与纳入民商法还是经济法,不能同时纳入两个法律体系,能不能理解成两码事?
    2、帖子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3282&page=1我在6楼自己异想天开把教科书为何将招标投标法纳入民商法说了一大通,知道自己这个想法肯定是不对,恳请网友指正。只有这样,正确理解了,才能加深印象,才能变成自己的知识。
    3、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李显冬教授在陈川生、沈力编著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解读评析——评标专家指南》书中,指出:《招标投标法》作为行政程序法,主要以招投标程序为其基本内容,规定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各阶段的程序性规则,“帮助”招标人而不是“管住”招标人尽可能减少决策失误,从而保证了招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换句话说,《招标投标法》的核心是其要约和承诺在公开的程序和公正的条件下选择后最公平的结果,保护公正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段话,提到了“行政程序法”.
    什么叫行政程序法?百度后,解释为:行政程序法是行政行为的基本法,是规定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方式、过程、步骤、时限,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参与原则、复审原则、效率原则、顺序原则、程序及时原则等。 行政程序法控制公共权力滥用,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规范和简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看了这个,再回头看zzj0102在26楼的截图,民商法网把《招标投标法》纳入了行政法体系。
   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什么讲法都有了!
   这个时候,我想再回到我的第一个问题。能不能简单地理解:“管它纳入什么法律体系,反正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属性”。zzj0102总版主在26楼也提到经济法本身就是“公私兼具法”。也就是说:一部法律纳入什么法律体系,固然要看法律属性,但是并不代表纳入行政法系统的法律就没有半点民商法的东西?(这表述肯定不严谨,恳请指正)。
   4、陈川生老师在《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解读评析——评标专家指南》再版后记指出:江老师(指江平教授)在序言中高屋建瓴,以法学大师的视角对招标投标活动做了精辟的论述,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对招标投标的内涵和法律属性最权威的表述。
    我进入招标投标行业时间不长,加上又不是法律专业出身,我也认为迄今为止这是我见过我国法学界对招标投标的内涵和法律属性最权威的表述。
   陈川生老师书中提出《招标投标法》既有民商法属性,又有经济法属性,即有“私法”属性也有“公法”双重属性的观点,若法律存在双重属性的观点不符合法律逻辑,不正确。为何江平教授不指出,还为此书作序呢?
   5、江平老师在序言指出:因此,法律方赋予了某些行政主体或类似主体行政性的权力,而且作为商品交换的主体,法律又承认了其作为民事主体可以成为“公法人”,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样,在招投标活动中,法律才赋予了诸如依特定程序设定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权利,以限制和约束招标人的法律意思表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说到底,招投标制度的核心还是“契约自由与市场管制”的关系问题,亦即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

     6、菜鸟问题,恳请各位版主、网友热心给予解答, 传道授惑解业!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6 13:07
 “一般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经济法并非绝缘于平等的交易关系而不调整,比如属于经济法范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也即是说,民法与经济法都有可能作用于交易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民法调整与经济法调整的协调问题。只要能实现问题解决的法律效果,任何调整方法都不应当受到排斥,关键是弄清楚哪种情况下适用民法调整、哪种情况下适用经济法调整和影响这种选择的因素。”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6 13:08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一般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经济法并非绝缘于平等的交易关系而不调整,比如属于经济法范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也即是说,民法与经济法都有可能作用于交易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民法调整与经济法调整 .. (2012-06-26 13:07)
[s:90]学习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6 16:40
“经济法并非绝缘于平等的交易关系而不调整,民法与经济法都有可能作用于交易关系”
   [s:90]
再次学习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6-26 19:45
歪楼了,讨论到此为止。感谢您的认真回复。

       希望有机会可以另外新开个帖子继续讨论。
   
       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强弱决定了民法和经济法的命运。改开三十年,经济法伴随着发改委一退再退,退无可退。看看美国现在的样子,公民社会真值得追求?我不知道。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6 21:57
标题: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歌者乐山:               歪楼了,讨论到此为止。感谢您的认真回复。

       希望有机会可以另外新开个帖子继续讨论。
   
       公民社 .. (2012-06-26 19:45)
   我是认真、诚恳讨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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