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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学习《条例》,老朽有个十分痴呆的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1-3 02:53
标题: 学习《条例》,老朽有个十分痴呆的问题!
学习《条例》,老朽有个十分痴呆的问题:
《条例》未涉及的《招标投标法》内容,是否意味着这些内容不再有效?
作者: cgibin    时间: 2012-1-3 08:08
《招标投标法》的法律效力层级高于《条例》,不仅有效,而且高于《条例》。[s:90]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1-3 09:17
答记者问时,貌似可以理解为:以解决招标投标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举措。
所以可以理解为《法》里规定清楚了的就不再进行“举措”了。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1-3 10:58
应该这么理解,《条例》中与《招标投标法》表述一致的部分,属于说了也白说的部分,可以直接删除;《条例》中与《招标投标法》对同一问题不同表述的(矛盾的)部分,表述也是无效的,直到人大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修改,《条例》才可以应用于实践;《条例》中的提法在《招标投标法》中未见的部分,应视为对招标投标法的细化和补充,增强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条例》中尚未提及的部分,应视为ZF官员和既得利益阶层目前尚不愿增加的部分,应在不久的将来由我们去修订(当然,如果我成为既得利益阶层,不去修订它,属例外情形)![s:125]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1-3 11:19
引用第3楼首批招标师于2012-01-03 10:58发表的 :
应该这么理解,《条例》中与《招标投标法》表述一致的部分,属于说了也白说的部分,可以直接删除;《条例》中与《招标投标法》对同一问题不同表述的(矛盾的)部分,表述也是无效的,直到人大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修改,《条例》才可以应用于实践;《条例》中的提法在《招标投标法》中未见的部分,应视为对招标投标法的细化和补充,增强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条例》中尚未提及的部分,应视为ZF官员和既得利益阶层目前尚不愿增加的部分,应在不久的将来由我们去修订(当然,如果我成为既得利益阶层,不去修订它,属例外情形)![s:125]



有道理!
当然,老朽是不可能去修改的了。
作者: lanchong    时间: 2012-1-3 14:44
这个倒不用担心,关键是《条例》与《招标投标法》不一致的地方,今后有得扯皮的了!
法比条例大,但法在前,条例在后,解释权在监管部门嘴里,想收拾谁更方便了!
作者: lanchong    时间: 2012-1-3 14:47
引用第2楼毅青于2012-01-03 09:17发表的 :
答记者问时,貌似可以理解为:以解决招标投标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举措。
所以可以理解为《法》里规定清楚了的就不再进行“举措”了。

如果是“以解决招标投标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为目的,发个通知就解决问题了,没必要兴师动众、劳民伤财几年……搞出个“条例”来!
作者: 月之江    时间: 2012-1-3 14:50
条列应该是指行政机构发出的吧。
作者: gangshuibao    时间: 2012-1-3 18:30
只是一种游戏,何必当真呢?
作者: 风过水无痕    时间: 2012-1-3 22:01
引用第5楼lanchong于2012-01-03 14:44发表的  :
这个倒不用担心,关键是《条例》与《招标投标法》不一致的地方,今后有得扯皮的了!
法比条例大,但法在前,条例在后,解释权在监管部门嘴里,想收拾谁更方便了!
确实是有很多不一样的地方,悲催的。几年时间弄出个这玩意……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2-1-3 22:42
楼上的都是高手
作者: zhouthh    时间: 2012-1-4 09:16
《条例》只是对《招标投标法》有针对性的细化,不能违背《招标投标法〉的原则,也不能与具体条款相矛盾。因此《招标投标法》的不完善之处需要修法,不可能通过《条例》补充和修正。
作者: xhs1124    时间: 2012-1-4 09:33
《条例》是对《招标投标法》的补充,不能违背《《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中没有的,这次条例加了一些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条例》在平衡<政府采购法>的内容,《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并行的现状至少要持续几十年,整个国家招标市场(政府采购也是招标)再要乱个几十年了.
作者: 秦康雍    时间: 2012-1-4 10:32
学习了[s:125]
作者: hhjzly    时间: 2012-1-4 11:31
他们都是爷,不知道听谁的。。。。。
作者: langjay    时间: 2012-1-4 12:28
[s:90]  [s:90]
作者: gk120    时间: 2012-1-4 12:41
个人以为 和政府采购法分工埋下伏笔  以后 招投标法将只管工程类
作者: sywk2004    时间: 2012-1-4 13:38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属于上位法,行政法规属于招标投标法的下一层级,下位需服从上位。所以,条例只能是对招标投标法的补充。条例未涉及的仍然适用于招标投标法,不一致及冲突的应该由制定机关解释。
作者: gaoqiaofu    时间: 2012-1-4 14:45
都说的蛮好
作者: myhaosi    时间: 2012-1-5 16:55
按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理论上招标投标法应大于实施条例。但是目前看来,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为新颁布的,应该具有中国特色,以条例为准,毕竟招标制度建立不完善。
作者: huayuan    时间: 2012-1-5 17:26
引用第19楼myhaosi于2012-01-05 16:55发表的 :
按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理论上招标投标法应大于实施条例。但是目前看来,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为新颁布的,应该具有中国特色,以条例为准,毕竟招标制度建立不完善。

十分遗憾啊 ,在我们当地正好反过来,一切以地方政府规章为准!!不按他的规章,连招标备案都无法通过更别说什么招标文件的审核了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1-6 20:56
标题: 回 6楼(lanchong) 的帖子
答记者问的原话吆。不然怎理解?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1-6 21:01
引用第20楼huayuan于2012-01-05 17:26发表的 :

十分遗憾啊 ,在我们当地正好反过来,一切以地方政府规章为准!!不按他的规章,连招标备案都无法通过更别说什么招标文件的审核了

确实是反的很多,一说都是当地规定的,不理睬当然是不行滴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1-11 16:50
由于自己常常痴呆;所以很难分析楼主痴呆的原因;

偶然,在网上看到一则收集名人谈论糊涂的妙语,觉得有点类似,特此转发如下:

【山东卫视 · 感悟】

所谓糊涂:
孔子发现了,取名中庸;
老子发现了,取名无为;
庄子发现了,取名逍遥;
墨子发现了,取名非攻;
板桥发现了,取名糊涂;
当代精英发现了,取名和谐。
糊涂之难得,在于明白太难。和谐之难得,在于实现太难。所以,有一种明白叫糊涂,有一种糊涂叫明白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1-11 20:25
引用第23楼gzztitc于2012-01-11 16:50发表的 :
由于自己常常痴呆;所以很难分析楼主痴呆的原因;

偶然,在网上看到一则收集名人谈论糊涂的妙语,觉得有点类似,特此转发如下:

所谓糊涂:
孔子发现了,取名中庸;

老子发现了,取名无为;
庄子发现了,取名逍遥;
墨子发现了,取名非攻;
板桥发现了,取名糊涂;
当代精英发现了,取名和谐。
糊涂之难得,在于明白太难。和谐之难得,在于实现太难。所以,有一种明白叫糊涂,有一种糊涂叫明白。
【山东卫视 · 感悟】
.......



妙,实在是妙!
你最后少一个句号。
作者: shinelee22    时间: 2012-1-13 11:45
引用第3楼首批招标师于2012-01-03 10:58发表的  :
应该这么理解,《条例》中与《招标投标法》表述一致的部分,属于说了也白说的部分,可以直接删除;《条例》中与《招标投标法》对同一问题不同表述的(矛盾的)部分,表述也是无效的,直到人大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修改,《条例》才可以应用于实践;《条例》中的提法在《招标投标法》中未见的部分,应视为对招标投标法的细化和补充,增强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条例》中尚未提及的部分,应视为ZF官员和既得利益阶层目前尚不愿增加的部分,应在不久的将来由我们去修订(当然,如果我成为既得利益阶层,不去修订它,属例外情形)![s:125]

[s:33]此哥乃神人呐
作者: luoguoshan    时间: 2012-1-15 16:42
对<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几点异议

异议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发点是错的,是在片面强调形式,忽视了招标采购本质.
请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目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而<招标投标法>的目的则是: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这样一比就清楚了吧!也就是说,法律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发,而条例则仅针对招标投标过程,却忽视了招标投标的实质,即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的立法目的.

异议2:正如三部门在发布会上所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宗旨是惩治腐败,规范交易.但即便如此,也仅是以"形式"为主在约束当事人行为,违背了"内容决定形式"而不是“形式决定内容”的基本规律。这种表现,尤其以第四十条和四十二条表现突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试问:串通投标真就这么简单么?个人认为,投标人出现上述情形的直接原因是“不会投标”,是投标“形式”错误,而不是串通投标的实质。实际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元比这里的形式规定复杂的多,由此个人感觉认为《条例》没有很好结合市场实际,是闭门造车的产物。
    再看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这一条纯属废话,都已经是“假”的,还需要一条一条列举么?

异议3:《条例》过多地强调招标投标过程(形式),是否有益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请看《条例》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这里,将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影响公正性)一概挡在了投标人之外,即招标人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和与招标人发生过纠纷的投标人挡在了投标人之外。而多年经济体制改革表明,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向“多种经营、多种渠道”发展是其走向市场的一条可行之路,而《条例》这一条对这条路,从招标投标环节就进行了打压,违背了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中“谁投资、谁受益、谁决策、谁承担风险”的市场化精神。

不过《条例》也有写得好的地方,特别是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强调了行业自律和服务,纠正“协会”二政府的角色,防止其到哪 都前呼后拥,走一路、吃一路而忽视服务宗旨的恶性行为。
作者: 开心船长    时间: 2012-2-1 10:44
条例真正的完全实施还是需要一段缓冲的时间,政府肯定会组织培训学习考试等,磨合期需要时间。但是目前来说虽然法比条例大,但是条例的风头这段时间会一时无两。
作者: 荧惑    时间: 2012-2-12 00:27
《招标投标法》是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而《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从法律效力上讲,法律高于法规。
作者: twotigers    时间: 2012-2-12 18:58
标题: 回 3楼(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说的对,很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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