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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是“预中标公示”还是“中标公示”? [打印本页]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2-1-20 11:01
标题: 是“预中标公示”还是“中标公示”?
对招标从业人员来说,招标前发布招标公告、评标结束后发布中标结果,这样的工作几乎每天都在做。但大家是否认真地思考过,在指定媒体上真正要发布的,或者说在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意思表达,到底是“预中标公示”还是“中标公示”呢?
相关法规要求
我们先看看相关法规的要求: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2004年7月12日
三、实行公告制度,提高招投标活动透明度
  加快招投标信息公开的步伐,提高政府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要公布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及时公告对违规招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
六、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加强对确定中标人的管理
各地应当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采用公开招标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要将预中标人的情况在该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同一信息网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最短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
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
第六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关于实施中标结果公示制度通知》(冀建招办【2002】8号)
公示范围:所有应招标工程,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工程,都应进行中标公示。
中标公示信息将在河北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布,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
对“预中标公示”和“中标公示”法律意义的理解
从以上引述的相关法规来看,还是以“中标候选人公示”这种说法较多,“中标公示”的说法也有。在目前国内纸媒公示栏目中,以“中标公示”为多,也有分类为“预中标公示”和“中标公示”两个栏目或阶段的。从国内招标网站上看,河北省政府采购网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分别有“预中标公示”和“中标公示”两个栏目,招标代理机构需发布预中标公告三天后再发中标公告;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只有“中标公告”一栏,其中有“预中标公告”和“中标公告”两种类型的公示内容;此外,不少地区相关网站只刊登预中标公告。
根据相关法规,在详细分解招标程序后,我们认为从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到签订中标合同前,可细分为三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投标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具体为:
第一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至招标人定标前,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中标结果,被推荐的投标人称为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人数不定,从一人到三人不等;
第二阶段:招标人根据评标委推荐的结果确定中标人至公示期结束前,此时投标人可称为预中标人、推荐中标人或拟中标人,此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中标人,还不能享有中标人的权利;
第三阶段:中标公示期满后发出中标通知书,此时称为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后一般又称为卖方(或乙方);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公示阶段,实际上谁是中标人还处于未定状态,因此称之为预中标人符合他们的身份。某些网站上表述为“预中标公示”似乎更确切,说是“中标公示”也可理解为是一种简称。但某些媒体上称为“中标候选人公示”似乎不确切,因为按照相关法规,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推荐,人数为一至三人,而公示是招标人研究评标报告后确定拟中标人,然后再对拟中标人进行公示,此时的拟中标人数量已然变成一人。这和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相比已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结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以理解为只有在中标公示后无异议,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才能向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以此来作为中标人身份确认的法律节点。所以,预中标公示阶段还属于中标人未确定阶段。严谨确切地说,这一阶段的公示不属于中标人公示,而是“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刘玉凤 何录华)
(原载《中国招标》2012年第1期)
作者: gyt731    时间: 2012-1-20 13:33
我也一直纠结这个问题   确实应该是预   不然的话就无法改变了  仅仅是通知类型的公示了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1-20 23:06
楼主的题目似乎应改为:
是“中标公示”还是“预中标公示”?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25 19:28
对于“公示”我一直都有很多搞不清楚的地方,在论坛搜索,找到了这个帖。楼主提到的这个问题,其实也困扰了我一段时间,我认为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公示”不单叫法不同,而且公示什么内容也相差太远,政府采购项目对于公示的内容有非常详细的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的要求不是太明确。等有时间,我会专门发帖请教各位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25 19:43
个人几点意见的之一:楼主引用的“我们先看看相关法规的要求”。第一、三和五条应该都是狭义的规范性文件,是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应称不上法规。(个人意见,错漏难免,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25 19:54
个人意见之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某招标项目招标的时候,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如按照楼主的理解,是不是等“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公示完毕,公示期满后,再把原评标委员会请过来确定中标人?(儿子过来和我抢电脑用了,晕,等下继续谈我个人的观点至三、四和五)(个人意见,错漏难免,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2-3-25 20:05
四楼说的对,至于五楼说法,本来己委托评委会定标,但现在增加公示环节怎么办,只好成为预中标人,如无异议再成为正式中标人。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25 20:26
        先把我心目中的名字说出来,叫:“中标人及中标候选人排序公示”,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观点和原因,等下继续聊
      个人想的名称啊,若有人提出过,俺不是抄袭的,俺只能说英雄(狗熊)所见略同[s:111] [s:113]   

        至于政府采购项目是否也可以采用这个名字,还真的不好说,按照财政部的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财政部19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对于公示和公告的内容要求比较多,单单说这个名字可能无法全面概况到位。(另:对于政府采购项目要求公示的内容,我个人觉得有些地方有不妥的地方,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然政府采购的我才不管你的招标投标法呢[s:118] }的一些要求是相悖的,这是另一话题了,有时间再发帖说说自己的意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25 21:45
个人意见之三:在《实施条例》颁布前,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改委牵头颁发的)其实都没有对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须进行公示的明文要求。我的理解,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并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一个环节,合同的订立过程也没有这个环节,之所以出现这个“环节”,是因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接受社会监督的必要,是反腐败的需要。也就是说招标投标活动还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合同签订6个环节,并不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公示、中标和合同签订7个环节。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25 21:46
个人意见之四:政府采购项目的公示,就如楼主帖上来的一样:“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没有要求,在确定中标人前必先公示,公示期满后才发出中标通知书。为什么这样呢?道理是不是很明显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25 22:27
个人意见之五:《实施条例》要求,公示“中标候选人”、“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的时间是3天。
     《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若就项目的评标结果投诉的,必须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其作为投诉的前置条件。《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七部委11号令第九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若没有这个前置条件的要求,3天公示完毕后,投标人到了第6天再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这个时候,招标人已经发去了中标通知书了。楼主所说的,“中标公示期满后发出中标通知书,此时称为中标人”也是没有用的,当然,《实施条例》要求,就此事投诉,必须要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我所担心的问题不存在了。

    楼主引用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理解楼主的本意是:在“公示环节”,应该是“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并不是中标人公示,因为这个时候,还没有确定中标人,若我们说是中标人公示,即应该发出中标通知书给中标人,若中标人在公示期间因此被异议、被投诉并成立,此时候中标通知书已发出,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我们应该叫“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
        不知道楼主是不是这样理解的,若是这样理解而得出应该叫“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反正就是不叫中标人公示,我觉得就不够严谨了。《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里面有太多“中标无效”的条款,因为“中标人”原因造成的“中标无效”,其法律责任是应该“中标人去承担的”,这个时候,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并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25 22:48
综上所述:本人不认同楼主的叫法,楼主的本意就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没有公示前,***都不能叫中标人,只有公示并公示期满后,***才能叫中标人。
         公示,并不是独立的环节,招标投标活动并不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公示、中标和合同签订7个环节。
    我给这个“环节”起的名字叫: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排序公示(或者叫: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因为有候选,就应该有排序)。在这个环节,中标人是确定的,并不是预中标人,拟中标人等。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是为了接受社会的监督,为了反腐败的需要。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也就是说中标人是谁要明确,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定出来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也是明确的,要公示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是否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在公示期间就可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当然,也有投标人以及利益关系人的监督。中标人的确定,并不会因为投诉的成立,中标无效的情况出现,而不能确定,也就是说,中标人的确定和中标人身份因为中标无效而取消是两码事,是两个时间点的东西。确定归确定,中标无效归中标无效。《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提法我觉得也是值得商榷的。(本人水平有限,请各位版主和老师批评指正)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2-3-26 08:21
11楼的问题问的好,问到点子上,究竟公示是否是招标中的一个环节?按招标法并无公示环节,而招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环节,是否与上位法即招标法相一致?如果认为招标法还是唯一适用法律,实施条例必须与上位法相一致,公示就不算一个环节,只是一个公布使社会监督的一个程序?
    欢迎大家继续探讨。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3-26 09:52
“学以致用”理解深刻,力挺。[s:33]
作者: wjjst    时间: 2012-3-26 13:27
这确实是个问题,以上海和浙江为例,《条例》颁布前,这两个地方对“公示”的操作明显不同:
上海: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从招标办领一张空白的中标通知书,然后录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有关情况,交业主单位盖章(盖章意味着定标),招标代理接着将已经业主盖章的中标通知书交招标办备案,招标办同时将此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示期结束后,通知业主、中标单位缴纳交易费,招标办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备案专用章”,交易中心再在此中标通知书上打印条形码,就此招标人就可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了。
浙江: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将评标报告交招标办,招标办立即将所有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示期结束后由业主单位定标,缴费,办理中标通知书。

【个人观点】鉴于现行法规明确: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只能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因此对此类项目公示中标候选人不仅同时起到了公示中标人的效果,而且还提供了其他中标候选人的排名情况,信息更加透明。特别是中标候选人可在评标结束即可公示,因此有利于缩短办理中标通知书的时间。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2-3-26 17:38
将所有中标候选人公示合适吗?有必要吗?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26 18:36
前三名即可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26 19:24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2-3-28 20:04
个人观点:应该把评标报告中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出的推荐中标候选人推荐数量(1-3名)进行公示,且公示时应该把排序情况明确,至于名称我觉得“中标候选人公示”较为合适。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30 17:20
今天上完培训课后和谭敬慧老师探讨了这个问题,她是认可我这个观点的。[s:80]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30 20:47
关于这个问题,我觉得应该是“预中标公示”。理由如下: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定标权的行使主体是两个:一是招标人;二是受招标人委托的评标委员会。
  一、当招标人自己定标时,在公示阶段,公示的是“中标候选人”,也就是说,被公示的对象在公示期间,还不是中标人,这三名候选人中都有可能成为中标人,但最终到底是谁中标,要看异议、投诉情况而定。即在公示期间中标人还没产生。因此,称“预中标公示”比“中标公示”更为妥当。
  此外,个人认为在该阶段公示所有的中标候选人比较合适。这样,万一有异议、投诉,处理完毕后就可以直接确定第二或第三名中标,免去第二次公示的麻烦。
  二、当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定标时,由于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公示,那么此时的被公示对象还是没有成为真正的中标人,依然是“拟中标人”或“预中标人”。只有经历了公示阶段,而且没有异议时,才自然成为中标人(这里省去的只是再经招标人定标这一环节)。因此,在公示阶段,被公示对象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中标人,故不宜称 “中标人公示”。
  三、条例中统一使用了“中标候选人”一词,但个人认为,不可把条例中的“中标候选人”作狭义的理解,它应该包括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和评标委员会“拟确定的中标人”(即“预中标人”)。
  四、何为“中标人”,“中标人”何时才正式产生?个人的理解是:当定标完成以后,即明确了中标通知书发出的对象以后,中标人才正式产生。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当中标通知书发出(即生效)后,才可称相对人为“中标人”。
  五、此外,个人认为:按照条例的规定,公示是招标过程中一个必经的环节,不得省略。条例作为招标法的下位法,对招标程序进行细化和完善,不违背上位法。

  个人意见,欢迎批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30 22:27
这是我认为最适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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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30 22:34
这种方式,大家能否知道:招标人是否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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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30 22:36
看看北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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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jpg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30 22:42
看看天津的,直接叫“中标结果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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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jpg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30 22:52
大家都把自己所在地的“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样式帖上来看看,估计真的是五花八门
作者: dzy5658    时间: 2012-3-31 11:38
如果推荐的前两名预中标单位(已公示)都存在问题,是重新招标啊?还是三四名递补 啊?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31 12:46
实际操作中第四名顶上的做法应该没用。
是否由第二中标候选人顶上还是重新招标,由招标人自行决定,包括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31 14:31
引用第26楼dzy5658于2012-03-31 11:38发表的 :
如果推荐的前两名预中标单位(已公示)都存在问题,是重新招标啊?还是三四名递补 啊?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个人认为是可以从余下的投标人中重新推荐并公示,也可以重新招标。理由见《招标法》64条: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新进行招标

  个人意见,供参考。
作者: 鱼会飞    时间: 2012-5-1 18:45
同意楼主的观点
作者: lgc666298    时间: 2012-6-14 14:44
近期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中标公示内容进行了规定: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有形市场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资格预审的结果;唱标记录;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分;中标价和中标价中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请参考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10-10 20:27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综上所述:本人不认同楼主的叫法,楼主的本意就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没有公示前,***都不能叫中标人,只有公示并公示期满后,***才能叫中标人。
         公示,并不是独立的环节,招标投标活动并不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 .. (2012-03-25 22:48)
    把这帖子顶上来,结合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8593&page=8 理解下何为中标人
作者: szzfcg    时间: 2012-10-11 09:35
这个我一直坚持是预中标公示。采购法的说法并不科学。广东有些地方在中标后公示的环节上再预中标公示,因为这个环节可以减少矛盾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10-11 09:51
标题: 回 szzfcg 的帖子
szzfcg:
这个我一直坚持是预中标公示。采购法的说法并不科学。广东有些地方在中标后公示的环节上再预中标公示,因为这个环节可以减少矛盾
      我在3楼跟帖帖中涉及到政府采购的问题中,观点和措辞不严谨!(毕竟刚入社区,学习不够)
      但不影响我的观点: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时,中标人已确定!
    我这观点,与我在反对深圳特区政府的招标定标办法,以及“定标权“之争问题上的观点是”一脉相承“的!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作者: shiguankun    时间: 2012-10-11 10:22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我在3楼跟帖帖中涉及到政府采购的问题中,观点和措辞不严谨!(毕竟刚入社区,学习不够)
      但不影响我的观点: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时,中标人已确定!
    .. (2012-10-11 09:51)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标人已经确定,应为招法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并未确定吧
作者: 其他用户名    时间: 2012-10-11 20:25
实际上招标法和政采法都没有预公示这一说

政采法仅仅要求结果公告

对招法来说最高的就是条例这个行政法规有要求

其实从合同法招标法政采法的角度来说,预公示都没有本质影响

政采法的质疑和投诉就是在中标公告发出之后进行的,有什么本质影响么?因中标无效就导致合同无效,其实该怎样就怎样。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10-11 20:38
标题: 回 shiguankun 的帖子
shiguankun: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标人已经确定,应为招法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并未确定吧 (2012-10-11 10:22)
      回佛山的朋友,个人认为,其实是一样的,所有招标项目都一样的,您再思考下。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10-11 20:41
标题: 回 其他用户名 的帖子
其他用户名:实际上招标法和政采法都没有预公示这一说

政采法仅仅要求结果公告

对招法来说最高的就是条例这个行政法规有要求
....... (2012-10-11 20:25)
   结合这个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8593看看,您也许和我一样,认为把这个概念搞清楚挺有意思,也挺有必要。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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