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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是中国招标的真正里程碑! [打印本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3-7 19:45
标题: 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是中国招标的真正里程碑!

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
中国招标的真正里程碑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上述条款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上述条款解决了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和根本问题,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上述条款是中国招标的“曙光”,是中国招标的希望,是中国招标的真正里程碑!

十分遗憾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只能窒息中国招标,只能让更多的招投标流于形式。



作者: nkwyf513    时间: 2012-3-7 20:25
其实,两者在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重要的还是要看评委如何推荐,招标人如何确定中标,仍旧还有很多差异化的操作方法。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2-3-7 21:22
[s:125] 现在注重招标程序内的监管,种种措施越来越多,但效果不尽如人意,应当将定标权交招标人,同时加强对招标人的监管,  这个管理思路尚未引起各方重视,招标界同仁和管理部门值得认真思索,同时对前辈执着精神表示尊敬。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2-3-8 08:22
中国的条例越来越体现法律的本质了,出发点是想着大家好,而不是不好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8 10:09
不认同斑竹这个“大标题”
1、里程碑就是里程碑,还有“真正”的说法?平时我们身边很多人(包括广州市标办出的招标文件范本)常说“正式投标人”,投标人就是投标人,还有“正式”的说法?
2、评标标准和方法是招标人评标意愿的体现,只要评标委员会充分理解前提下,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即评标委员会评定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就是充分体现招标人的意愿。招标人不确定评标委员会评定的排名第一的中标人候选人为中标人,就是违背了自己初衷的意愿,是某些人出于私心重新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我们现在招标评标和定标是不可能分离的,也不存在分离的说法。
3、国家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人候选人为中标人。一方面是出于公正原则、出于反腐败原则。大家认为是“强奸了”招标人,没有把定标权交给招标人?若评标委员会评出来的评标报告,招标人可以不以理财,自己确定中标人,何来招标,何来公平和公正?何来能解决中国招标的基本和根本问题?这样岂不是更加流于形式,你招吧,你评吧,到了最后,我招标人爱定谁就是谁?
4、我不知道解决了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和根本问题,甚至不知道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和根本问题的。但是,我知道评标定标分离是不存在的,更谈不上是中国招标的里程碑。
5、本人才疏学浅,不对之处,请老师们批评指正。
作者: 苦海无涯    时间: 2012-3-8 11:03
楼上的说的不错啊。向你学习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2-3-8 11:34
  如何才算是评标与定标分离?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是否真的算是体现“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深度疑惑中!
  仅从此条款的这两项来看,其并未突破《招投标法》的框架,与《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也无实质出入。[s:90]
作者: qiushu_ch    时间: 2012-3-8 12:19
中国的招投标本来最初就是为了对付腐败问题,但一味的为了对付腐败而去干,就会有悖最初的意思了。一句这不会给招标人寻租腐败的空间吗,打击了一大片人 的积极性。
作者: dicklzhou    时间: 2012-3-8 16:42
不敢苟同,如果这样还要评标委员会来评标吗?直接由招标人定中标单位不就得了
作者: zhouthh    时间: 2012-3-9 09:20
招标法及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将评标、定标权同时交给评标委员会。招标人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定标,也可以自己定标,还可以对评标委员会的违法、违规和不作为行为提出异议。
    招标人有定标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约束,不得滥用,否则招标就会变得毫无意义。
    将评标与定标分离的原则出发点是对评标委员会得不信任,或者认为评标委员会受招标人的具体负责人操纵。但是,这种规定只会将矛盾的焦点从评标委员会转移到招标人,并不能解决定标的公正性问题,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值得怀疑。
    我认为应当加强评标过程的监督,在评标结束后公开评标过程资料,让评标工作时候透明,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定标的公正性问题。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2-3-9 09:56
同意4楼童鞋的观点,不认同楼主的意见。
不论评标还是定标,这里面的实质是谁是第一谁就是中标人,这种唯一性是不可取代的。评标的实质是不能让招标人随心所欲,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来约束招标人的行为。
并且《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前提是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这些项目的招标人是受国家委托代为管理,本质上是项目代理人,按照商业说法,所有公民是股东,政府是公司董事会,这些项目的招标人是各个部门经理,从哪个角度都不能让这些部门经理自己决定的。
《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都是内部管理制度。
作者: thanh    时间: 2012-3-9 13:27
楼主的许多文章和意见都很好,但这个意见实在不敢苟同。
作者: yun    时间: 2012-3-9 13:50
我不明白有什么区别?评标委员会有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他们的工作就是推荐出中标候选人,或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12号令第四十八条不是说得很清吗?就算由投标人确定也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啊。个人认为没什么本质上的区别。不知当否?
作者: yun    时间: 2012-3-9 13:55
打错字了:就算招标人确定,也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原则上就只能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除非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无按规定交履约保证金的才能选排名第二的。。。。
作者: yun    时间: 2012-3-9 14:02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个人反而对这一点有疑问:”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在推荐的候选中标商中确定中标商?是否不按排名来确定?只要是候选的采购人都可以随便确认其中的任何一个中标商?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2-3-9 14:57
在竞争充分的情况下,评标定标分离是好的。如果只有三个投标方,岂不没有评标的意义了
作者: jackgzb    时间: 2012-3-9 16:36
其实深圳施工招标现在也实行评定分离,但这种分离在上位法没有修改之前,这种分离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只是多了一道不必要的程序。因为招标人在定标时,仍然需要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第一中标人为中标人,否则就违反了条例,监督部门必须予以纠正。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9 17:31
       15和16楼的大侠,请问什么叫评标和定标分离?
    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不是招标人的意愿,评标委员会是不是只能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来评标(至于评标委员会舞弊、不称职是另一码事,这涉及到行政监督的问题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9 17:41
若评标委员会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到了招标人定标的时,不是中标人,这种评标意义何在?

    当然除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项目之外,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载明,评标委员会评标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将会被招标人确定为中标人。或者载明,评标委员会评标排名第五的投标人,将会被招标人确定为中标人。这都无所谓,关键在评标标准和方法载明就是了。只要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定出来,其实“中标人”就是确定了,根本不存在还有什么定标的再确定的说法。若是这样,还是那句话:何来公平和公正,招标就流于形式。这是件非常可怕的事情。是坚决禁止才对,更谈不上叫里程碑了。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9 17:43
请17楼的网友参考以下文章的部分,原文转发的网址是:
新《条例》彰显改革创新理念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8782


【《中国政府采购报》:“评定分离”是《条例》中较受关注的一项内容,请您介绍一下。

答:现行的评标方式是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确定最终中标供应商,修订后的《条例》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评审专家仅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再由采购人从中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由采购人事先授权给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评定分离”给予了采购人一定的选择权,同时也强化了采购人的责任意识,促进政府采购高效、透明,加大廉洁防腐力度。】


本人以为,具体的做法,肯定与现行的做法有区别……请大家关注其动态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9 17:59
所谓的评定分离,用我的话来说,是画蛇添足(除非评标委员会出错和出现违规问题)。招标人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定标,也可以自己定标。其实都是一码事,何来硬生生的创造一个“评定分离”?招标人(采购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供应商,若还是确定排名第一的,就不存在评定分离的说法,硬要美其名曰“评定分离”,只要不改变这个排序,我也认它吧。
不是(除非评标委员会出错和出现违规问题)那就是有可能腐败的问题,是和公平公正作对的问题,是让招标流于形式的问题,是招标工作更加无序的问题。
作者: gangshuibao    时间: 2012-3-11 19:35
不解决体制问题,这个问题无法很好解决。

见过民营企业招标吗?对我们有启发吧。
作者: chinabaohan    时间: 2012-3-12 09:58
基本上还是换汤不换药
作者: z_huang1109    时间: 2012-3-12 23:08
引用第21楼gangshuibao于2012-03-11 19:35发表的  :
不解决体制问题,这个问题无法很好解决。

见过民营企业招标吗?对我们有启发吧。
同意21楼意见。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4 10:21
再补充介绍深圳财政局有关说明的文章,供大家参考:

探索采购立法新方向破解评标定标问责难题——我市评定分离试点工作启动
  
发时间:2012-01-18  发布者:
  
1221日下午,我委组织召开了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定分离试点启动大会及专题培训讲座。采购办、市纪检二组、市政府采购中心,以及市检察院、深圳大学、市发改委、市气象局、市药监局和贸促会深圳分会等六家试点单位参加了会议。

评定分离试行办法与现行评标定标方法相比有其突出的优点:一是在确定中标供应商时给采购单位一定的选择权,提高采购质量和采购满意度;二是彻底改革专家评标排序的现有局面,评审专家仅出具评审报告,不涉及具体排名;三是由采购单位自主选择定标方法,全面促进政府采购质优、价廉及高效;四是强调采购单位的责任意识,促进各单位对采购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五是提高采购效率,大大缩短采购各环节时限;六是严格挑选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用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的非通用类项目。

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用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的非通用类项目。

评定分离试行办法将改变现有评审专家拥有定标权利却缺乏处罚约束机制,而采购人作为使用人和评审专家相比在权威性和专业性有其特定优势却没有选择决定权的局面,能真正实现评定分离,各司其责的新局面。


保存时间:2012/3/13
原标题:探索采购立法新方向破解评标定标问责难题——我市评定分离试点工作启动 - 深圳市政府采购网
http://www.zfcg.sz.gov.cn/news/zhxw/201201/t20120118_1799770.htm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4 12:34
“评定分离试行办法将改变现有评审专家拥有定标权利却缺乏处罚约束机制,而采购人作为使用人和评审专家相比在权威性和专业性有其特定优势却没有选择决定权的局面,能真正实现“评定分离,各司其责”的新局面。”
深圳模式!哈哈!!丢人现眼了!!!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3-14 12:57
24楼介绍的,和浙江条例内容差不多。但浙江的,没见介绍实际案例。
作者: gonghw1978    时间: 2012-3-28 14:38
评定分离应该符合市场发展的规律,现今很多招标都是形式大于实质,一部分招标人真正想通过市场竞争选择优秀的合作单位的想法被限制啦,随着市场越来越规范,包括中标后再进行商务、技术谈判,以便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做法个人觉得也是一种趋势!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31 20:22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不认同斑竹这个“大标题”
1、里程碑就是里程碑,还有“真正”的说法?平时我们身边很多人(包括广州市标办出的招标文件范本)常说“正式投标人”,投标人就是投标人,还有“正式”的说法?
2、评标标准和方法是招标人评标意愿的体现,只要评标委员会充分理解前提下,严格按照招标 .. (2012-03-08 10:09)
   哈哈!乱拳一通!2012年三八妇女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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