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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打印本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3-10 16:46
标题: 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颁布——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2012年2月21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前 言

公元2012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第六十七号公告,公告全文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于2011年12月27日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评标和定标作了如下规定: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在上述规定中,《深圳条例》提出了“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以下简称“评定标分离原则”),突破了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排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禁锢。
《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无疑将对中国招标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深圳条例》为中国招标开始谱写春天的故事!

一、评定标分离原则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

首先,将《招标投标法》和《深圳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照如下:

《招标投标法》规定
《深圳条例》规定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款)
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深圳条例》第二十八条款)

从上述对照表中,人们可以看到,《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下列规定:
1. 在没有其它附加条件的情况下,赋予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权利;
2.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
3.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4.与招标项目的资金性质无关,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
评定标分离原则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笔者之所以称之为回归,是鉴于下列两方面的原因:
1.评定标分离原则并非《深圳条例》首创,《招标投标法》中关于评标定标的规定本来就是评标定标分离的,早在1993年国务院经贸办颁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也是评标定标分离的。
2.相对于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而言的。因为,《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违背了《招标投标法》规定。令人遗憾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评标定标的条款完全是从《12号令》中拷贝的。
《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并强令,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此规定,评标定标是合二为一,评标委员会实际上已经定了中标人,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违背了《招标投标法》。
相对于《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违背《招标投标法》而言,《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

二、 评定标分离原则使招标人有了合法的、有限的定标权

如所周知,招标项目是招标人提出的,是招标人实施招标。因此,招标人是招投标活动的第一主体。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享有定标等权利。可是,在现实招标中,招标人的各种权利都在不同程度上被限制或被剥夺,请见下表。

序号
《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权利
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被限制或被剥夺的状况
1
招标人有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的权利。
搞什么“随机抽取”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还有什么自行选择权呢?
2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权利。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是白日做梦!再说了,聪明的招标人也不想自行招标,何必惹一身骚呢!
3
有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
随机抽取也就罢了,即便抽到的是“砖家”。可随机抽取也有人代劳。
4
招标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如今不是在“严格保密”情况下进行,而是在严密监控下进行。被监控的都可能是腐败分子或通风报信者。
5
招标人有接受评标委员会提供书面评标报告的权利,并有审查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是否合格的权利。
评标委员会已排了序,招标人只能选排名第一的。招标人的定标权都已经被剥夺了,还想审查候选人是否合格?简直是天方夜谭,开什么玩笑!
6
招标人有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
评标委员会已排了序,招标人只能选排名第一的。招标人的定标权都已经被剥夺了,还想审查候选人是否合格?简直是天方夜谭,开什么玩笑!
7
招标人有自主决定是否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权利。
还需要授权吗?招标人授权不授权,中标人都已经确定——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那个候选人。


有人说,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那是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是的,招标人中是有腐败分子。但是,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全体招标人(特别是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
如所周知,各级政府官员中也有腐败分子,难道也要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难道也要让全体政府官员“靠边站”吗?难道也要成立“革命委员会”来行使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显然,这是荒唐的!人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政府官员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
有人说,国资项目的资金是国家和人民的,是纳税人的,所以,不能让国资项目招标人来定标。


是的,国资项目的出资人是国家。那么,谁应该对国有资金履行出资人(国家)的职责呢?谁应该对国资项目负责呢?是评标委员会?是国家直接定标?是全民公投?
如所周知,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下列层层授权和被授权的关系:
国家——国资项目出资人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都有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采购是企业投资决策、自主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国资企业也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也同样享有本企业的投资决策、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资企业,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当国家出资企业成为招标人、进行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时,依然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评定标分离原则给了评标委员会正确的定位

(一)   评标委员会的性质:隶属于招标人的临时工作小组。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个临时工作小组,隶属于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评标委员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能赋予一个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评标委员会以定标权。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即,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除招标人代表外,都是技术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因此,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专业知识型的、咨询型的工作小组,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

(二)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所谓“评”,就是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这里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评标”,负责对投标进行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没有给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这里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有“推荐”中标人的权利,而且,必须推荐“合格的”中标人。《招标投标法》也没有规定要对候选人进行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一定要按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深圳条例》的评定分离原则,只赋予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职责,没有赋予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权利,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一致。

(三)   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理应对招标人负责。《招标投标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请注意,是“评标报告”。这个“评标报告”充分说明了两个问题:
1.这个报告是评标委员会直接向招标人提出的,是直接对招标人负责的,评标委员会不能凌驾于招标人之上。
2.这个报告是“评标报告”,不是“定标报告”。定标只能由招标人来定。

(四)   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这个规定中的“也可以”三个字充分说明,招标人通常是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而是由招标人自己确定中标人的;如果要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必须有招标人的授权;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隶属于招标人的临时工作小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而,评标委员会从本质上就不具备享有定标权的法律基础。
《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回归《招标投法》,给了评标委员会一个合法、合理的定位。

四、评定标分离原则将逐步改变招标人“垂帘定标”之现状。

虽然《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但实际上,招标人对定标依然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
在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背景下,招标人担心的是,评标委员会评选出的“第一名”可能不是最合适的中标人。为了让这种担心不至于发生,于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标准依照“意向中标人”量体裁衣,通过走过场的招标程序,使“意向中标人”成为合法的中标人。笔者将招标人的这种行为称为“垂帘定标”,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全过程。由“垂帘定标”而导致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不可避免的,是必然的。可以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招标人的一种维权行为,是招标人的无奈之举!
人们可以发现,围绕着定标权的归属,招标人的私权利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公权力之间的博弈从未停止过。实际上,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正是私权利与公权力博弈的结果!
《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将定标权归还给了招标人。招标人有了定标权后,上述那种担心(担心评标委员会评选出的“第一名”可能不是最合适中标人)就减弱了,就有可能使“垂帘定标”变为合法的直接定标,就有可能使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减少。

五、评定标分离原则将使招标不再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上述这种“垂帘定标”—— 名义上由评标委员会定标,而实际上是招标人掌控定标——虽然,大部分是由于招标人担心评标委员会定的第一名可能不是最适合的,但也给一些有腐败愿望和腐败行为的招标人有机可乘,助长了腐败行为的发生。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会利用“垂帘定标”大搞走形式的假招标,当败露时还会振振有词:我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的标,排序第一的中标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选的中标人也就是那个排序第一的候选人,似乎没有他一点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反而成了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还给了招标人,招标人就要对定标负责,这就使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无机可乘,无上述推脱之词。
六、评定标分离原则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和内容清晰

人们大声疾呼,要求对招投标加强监管,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也都设有招投标监管机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既然如此,为什么招投标领域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呢?为什么监管成效不大呢?
其原因之一是,现有行政法规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后,招投标监管部门找不到责任人,实质上失去了监管目标。如上所述,在现有的评定标合二为一的情况下,招标出了问题,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会没有责任。
——招标人会说,招标程序是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选的中标人就是那个排名第一的。
——招标代理机构会说,我是严格按照法定招标程序招标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排的序,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也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招标机构都没有人参加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也没有任何责任,评标一结束就无影无踪了。评标委员会本来就是个临时工作小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当今中国招标的特色:无人对招标结果负责,谁都没有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实质上是没有监管目标的。
《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将定标权归还给了招标人。招标人有了定标权,掀掉了“垂帘”,招标人就从定标的后台走向了定标前台,招标人就必须对其定标负责任,就不再有推脱之词。特别是对于那些有腐败之心和腐败行为的招标人,给了他定标权,就拿掉了“标是评标委员会定的”保护伞。
《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既集中又清晰,就可以将主要的监管目光聚焦在招标人。在众目睽睽之下,那些有不轨之心和不轨行为的招标人就会有所收敛,也容易发现招标人的不轨行为。

七、评定标分离原则绝非意味着招标人可以为所欲为

实施《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绝非意味着招标人可以为所欲为,绝非意味着招标人可以“自由定标”。《深圳条例》第二十八条款规定得非常明确,“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该条款中,人们可以看到,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招标人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人范围内确定中标人,也就是说,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绝非是无限的。
人们应该相信,即使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排了序,在一般情况下,招标人会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若不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也应该会有充分的理由。问题的关键是,招标人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应该是招标人自主、自觉的行为,不应该是被行政法规强迫的行为。

八、评定标分离原则的成功历史经验

公元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贸办颁布了《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该《指南》对评标和定标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
  (一)招标方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方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托方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
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可以说,《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与上述国务院经贸办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定标原则是一脉相承的。
上述国务院经贸办文件中的评标定标规定在中国执行了六年。六年的实践证明,国务院经贸办在文件中对评标和定标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是适用可行的。

九、面对评定标分离原则,人们应该换位思考

公元2010年6月4日,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先生发表了《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一文。
李小林先生在该文中指出:
“政府管理规定和环节层层交叉重叠,却又不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市场主体资格残缺”,主要是政府和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始终处在被管、被动的角色定位,缺乏全面自主决策、全过程自我负责的资格能力、动力和约束力,许多招标投标的无序行为与招标主体“资格残缺”状况直接有关。”
李小林先生在该文中还指出:
“其次,依法界定和确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定位。主要改革和完善社会公共项目、政府项目和国有企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各类政府部门不应该越位代管或以加强监管的名义削弱、剥夺招标项目法人的资格与管理职权,应该按照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来源,分别确定不同的招标投标项目管理方式和责任范围。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法人的决策权利、责任和廉洁自律问题确实是当前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难题,但是,应当主要通过深化改革完善企业和项目自律管理体制,并通过建立招标投标信息充分公开的网络监督为主的社会公众监督体制逐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企业招标项目应立足于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自我约束机制;政府招标项目则应当着眼于探索建立类似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工负责、相互分离、制约的代建制。同时,按照管人、管事分离的思路探索对各类不同招标项目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我们不能期望一项招标投标制度能够防范市场运行中所有的腐败交易行为,更不应该一概采用简单限制和剥定招标人自主采购决策权的管理办法,防止项目招标人及其管理人员可能的恶意非法行为(如招标方式和组织方式的审批、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中标、甚至有些地方限制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等),否则,必将同时削弱和排斥招标人善意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责任性,导致招标投标制度正常功能的变形、退化和形式化,使其无法充分发挥竞争优化、科学评价、公正交易、满意选择等应有的功能作用,并将造成政府管理与招标投标实施主体之间的逆向、对立态势。”
虽然,李小林先生在该文中的某些措辞有些含蓄,但依然是十分深刻地指出了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可以说,《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就是换位思考的成果。面对《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人们是否都应该像李小林先生那样换位思考一下呢?

后 语
笔者从事招标已整整20年了,并有幸主持近2,000个招标项目的评标。20年来,对于中国招标有太多的感受和思考,特别是对评标和定标的感受和思考。
近十年来,笔者深感中国招标的变异和变味,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究其原因,主要是招投标行政法规违背《招标投标法》,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自2006年起,笔者开始不断地呐喊: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笔者也曾向有关部门(包括国务院法制办)进言,希望《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能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令人无比欣喜的是,无私无畏的深圳特区人,总是站在改革开放的最前沿,务实求真,勇于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了招标人!
《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正在为中国招标谱写春天的故事!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2-3-10 17:40
就应该 招标人定夺啊。只要是前几名肯定都是实力差不多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0 19:58
不管这个名字怎么叫,都是招标人定标(或者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定标),只要定标的方法和标准是确定的,是事先公开的,实际上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评标委员会)也是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方法和标准去定标的,就不存在什么“评定分离”的说法。因为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是招标人的意愿。
    “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就是说这样招标文件载明的这样的方法和标准是没有唯一答案的,是个区间,这里面有什么问题,大家都是从事招标工作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0 20:27
http://edu.gongchang.com/g/caigou-2012-02-15-30172.html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10 20:51
  无庸置疑:招标采购的目的,是为了选择一个最优方案或者最佳供应商。
  招标人(采购人)通过发布公告、制定招标文件、公布评标标准和办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开标、评标,最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人事先公布的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得出最优、次优和再次优方案,并向招标人推荐。招标人有什么理由不按照自己制定的规则去选择最优方案呢??
  如果招标人可以自由定标,是不是违背了招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呢??

  个人认为,在最后的确定中标人阶段,招标人实际上只有遵守自己事先规定的规则进行定标的义务,而没有所谓的“自由定标”的权利
  呼吁所谓的“自由定标权”,其实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误解和误读。这种误解和误读,恐怕会对业界的健康发展会造成不良影响。

  传说中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修改稿)中,有这么一条:“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3-10 23:19
招标法施行最初,实践中确实没强制招标人定第一名的标,我遇到过总分2分内,可自由选谁中标的。
后来,工程招标中,招标人出问题太多,部分就是出在定标中,于是后来有规章强调必须定第一名。
现在看来,必须定第一名为中标人,问题也很多,其中就是评委权利太大,制约太少。第一名必须中标受到部分地方的抛弃,浙江的招标投标条例,在解释中专门作了说明。
政策是螺旋上升的,楼主的观点不无道理,但要配套的定标规则规范。评标委员会,今后,可能会推荐出几个可供选择的定标方案,有不同的第一名,招标人可自由地选择定标。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2-3-11 09:32
若以后招标人完全听从评标委员会的评判,难免专家中出黑心人,若保护招标人和专家,建议出台第三者,从中择优推荐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2-3-11 11:06
  依据同一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是否应得同出相同的结论?如果二者得出的结论不一致,那么是否永远绝对的是评标委员会错了?[s:90]
  在所谓的评标定标权分离原则下,如果真的选“错”了“人”,那么是谁之过?是评标委员会,还是招标人?如果既然分离了,是否板子只能打在招标人的屁股上?还是招标人选择了”揽功推过“的心态?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是真正的”突破“、”回归“了,还是被曲解了,也许结论还不能草率地下。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11 11:12
回楼主6楼的发言: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实际上这是一条比较原则的规定,因为它没有详细说明“招标人该如何根据评标报告来确定中标人”,而只是规定了“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依据和范围”。——依据是“书面评标报告”,范围是“评委会推荐的候选人”。但对如何确定,根据什么原则、标准和方法去确定,则没有作详细说明。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作为《招标法》的下位法,对招标人该如何确定中标人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这是立法技术趋于成熟的一种体现,是为了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不是对上位法的违背。
  而深圳行将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倒是没有对如何定标进行细化,实际上也没有解决如何定标的问题,而不是所谓的“对上位法的回归”。关于这一点,《谁拥有采购人定标权?谁采购、谁负责能否实现?》一文中,何红锋教授、马明德律师等法学界人士和徐焕东教授的观点是相当到位的。
  在这个问题上,法学界人士的观点和非法学界人士的观点存有差异实属正常,但对认识事物的精准性、到位性到底在哪一边,其实也是很容易判断的。

  至于“定标权被剥夺论”,我在几年前就已经详细分析过了,得出的结论就是:“定标权被剥夺论”是一个假命题。
  有兴趣的朋友不妨去搜索一下相关文章。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11 11:29
引用第7楼Laochan于2012-03-11 09:00发表的 :

(一)  评标委员会的性质:一个临时工作小组,是评标的参谋。

(三)  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对招标人负责。

.......

评标的参谋??简直让我大跌眼镜!!!
难道钱老师想把评标委员会也赶出历史舞台??这个想法太大胆了吧??
至于老师说的“招标人只能选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时,所有的招标当事人对招(定)标结果都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个观点,我也一直认为是不全面的。具体的理由在论坛上早已说过,不想再重复了。
“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恐怕也还得经过仔细论证吧??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2-3-11 12:16
偶建议副标题由”——祝《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颁布——“,改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颁布——“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3-11 15:46
引用第12楼大力于2012-03-11 12:16发表的  :
偶建议副标题由”——祝《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颁布——“,改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颁布——“

非常感谢您的建议!老朽已修改。
希望您提出更多的建议!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2-3-11 16:12
标题: 回 13楼(Laochan) 的帖子
您太谦虚了..
偶记得深圳市在前两年的施工招标的“示范文本”里面(印象中是一个政府令),招标人的代表是不能够参加评比委员会的,而且是示范文本就直接规定的投标得分最高的投标人就是中标人,准确的说法偶也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嘿嘿。

现在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应该是在总结当地以往的经验、教训而得来的,有调整也是正常的;初步分析是在过去的几年当中,深圳市的公开招标尤其是在政府采购领域,肯定是出现了不少问题(尽管我没有看到或听到负面的报道)。

另外,按惯例,您的文章还 应还有不少于四段,大家都可以提建议和意见,[s:307]。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2-3-11 17:00
楼主的观点确实有其标新立异之处,看了以上零散着不断作出的论述,我觉得楼主意犹未尽。我同楼上一样,我也继续期待着楼主的下文。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3-11 17:41
标题: Re:回 13楼(Laochan) 的帖子
引用第15楼大力于2012-03-11 16:12发表的 回 13楼(Laochan) 的帖子 :
另外,按惯例,您的文章还 应还有不少于四段,大家都可以提建议和意见,

.......

是的,大家都可以提建议和意见。
老朽希望大家提建议,更希望大家提意见,特别是不同的意见。
   
至于还有几段,目前我也不太清楚,写几段算几段。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3-11 17:58
大家争论的问题其实并不复杂,不知大家无休止地争论究竟为了什么?!为何外资以及民营老板投资的工程项目哪怕再大也不需要公开招标,直接采用邀请招标甚至直接委托就可以?这些类别的企业会兴师动众从专家库里面抽专家来评标吗??显然不会!!但他们肯定会组织人手对标书从经济、技术上进行分析,进而决定把工程交给哪家单位来做。难道说政府和国企的人都比外资和民营经济的人笨、愚蠢吗?非也!难道说政府和国企的人不会判断、做决定吗?更不是!公开招投标以及专家评标是对国有资产负责任的制度(起码表面上来看是这样),评标专家的定位一定要准确,没错,是你一家国企在公开招标,但别忘记,国有企业的属性,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的企业国有股那一部分也是全民所有的,只是国资委代表人民在行使权利而已!说到这里,很明显,评标专家是对你这一家企业负责,但更是对国有资产、对国家、对全民负责!!!啥叫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只有外资和民营企业才有定标权,你国企就要按照专家的意思来做!现在的重点和当务之急是确保评标专家公正、独立的工作(可以考虑入刑法,干涉评标专家评标就是刑法罪名!),以及明确评标专家的定位和属性,而绝不是谈什么评定分离、或是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这种毫无根据的言论!!!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3-11 18:02
这种言论说严重点就是在公开给腐败找托辞!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1 19:22
招投标(采购)工作是项目,也就是说招投标(采购)具有项目的特定目标的唯一性。就是说不管什么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中标人的方式是明确的,是唯一的,在投标截止期,只要投标人在法定的三个以上,只要有效投标文件在三个以上,中标人就确定了。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3-11 19:27
标题: 回 20楼(Laochan) 的帖子
呵呵,钱总,你分析得貌似很有道理,但别忘记了,招标人不一定非得通过代理单位和供应商打交道,招标人也可以直接和供应商接触。少一道程序,更便于权利寻租和腐败,行不通啊行不通!!!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1 19:27
“在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背景下,招标人担心的是,评标委员会评选出的“第一名”可能不是最合适的中标人。为了让这种担心不至于发生,于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标准依照“意向中标人”量体裁衣,通过走过场的招标程序,使“意向中标人”成为合法的中标人。笔者将招标人的这种行为称为“垂帘定标”,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全过程。由“垂帘定标”而导致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不可避免的,是必然的”
    “垂帘定标”固然不好,难道怎么招标人怎么招标无所谓,投标人怎么投标无所谓,只要我的“意向中标人”是投标人,作为招标人我就完全可以定他是中标人,岂不是肆无忌惮了,明目张大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1 19:41
其实,我不懂什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我也不懂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不知道啥是部门规章。我不知道上位法是啥,不知道对于法律是不是要载明到实施细节,不知道十几年前的法律到现在要不要修订。
面对纷繁复杂的招投标问题,我常告诉自己只要抓住以下两条主线和两个原则,什么问题都可以都可以简单了,一切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政府采购项目的基本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招标归招标,投标归投标,评标归评标,推荐归推荐,都无用,到了招标人这里就可以定我的“意中人”为中标人,公平啊?公正吗?诚实信用吗?如果不,就说明这样做不行。
    同时,我也相信,法律、行政法规任何一条款的制定,也是基于这些原则出发的。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3-11 20:57
和  "人之初,性本善"  还是   "人之初,性本恶 " 有关

类似:刑法的立法,是打击犯罪?还是保护人民?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2-3-11 21:31
一、楼主所倡导的“《深圳条例》“评定标分离原则”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
  我觉得不断出台的法律法规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而其立法之本意,是不变的,是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而不是某句话的断章取意,也不是对一些没有具体界定出来的规定的借题发挥。 再说了《深圳条例》的本意是什么,到底和楼主所呐喊的、理解的是否一致呢,我想到实践中,在实际操作中,大家会对有迷惑和争议的,说不准还会有个释义什么的出来呢?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到底是否合理,时间和实践会给一个明确的答案的。
二、楼主所倡导的“定标权回归,”及对《深圳条例》的“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这一条的理解。我觉得很大可能是曲解。我觉得在一定范围内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应该有有一个标谁,并且这个标准是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规则吧。这个标准和规则原本应在招标文件里有吧。按此标准规则排序之后,为什么又出现了在此范围定谁都行?定第二第三的不定第一的,原因能公开吗,若不公开对其他的投标人公平吗?就违背了立法之本。这样一来暗箱操作的操作性更强,还可以依法为保护伞,使很多见不得人的勾当合法化,在违法风险降低的情况下,一些勾当更猖狂,反尔给腐败提供了温床。
三、不否认“量体裁衣”的现像是存在的,至于出现这种现像的原因,并不是绝对的是因为所谓的“定标权被剥夺”所导致的。另外,所谓的“量体裁衣”衣服都按照“意向”裁出来了,后来什么还会不满意,不去选最合身的那个。难道“量体裁衣”时没有量好,还是现在“电子招投标的不断广泛应用及制度不断完善等原因”使量体裁衣时不太好量不太好裁了,还是后来变了主意了,又想争取更大范围内的选择权,并依照法律来做为挡箭牌,达到自己最终的目的.
   我觉得大家应该站在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去考虑问题,站在立法的本意去理解法律法规和倡导言论。
  本人才疏学浅,若有不对的地方,还请老师们批评指正,和钱老有不同的观点还请您海涵,目的仅是在不断的实践和学习及探讨中寻求真理。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1 21:52
大家讨论的很热烈;但是,希望针对《深圳条例》的本身,弄明白其含义之后,在分析和讨论。

请注意,他们专门有解释 ,我在楼主其他文章后跟贴转发过,再转发如下:注意色彩是本人加描的,仅供参考。

新《条例》彰显改革创新理念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8782


【《中国政府采购报》:“评定分离”是《条例》中较受关注的一项内容,请您介绍一下。

答:现行的评标方式是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确定最终中标供应商修订后的《条例》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评审专家仅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再由采购人从中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由采购人事先授权给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评定分离”给予了采购人一定的选择权,同时也强化了采购人的责任意识,促进政府采购高效、透明,加大廉洁防腐力度。】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3-11 22:05
评定分离就是自欺欺人,评标都评完了,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不给个最终结论,再由没有经过评标过程、可能毫无经验的业主自己定标,能科学吗?那还费劲评啥标???想出这个点子部门的出发点是不可告人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1 22:13
[s:125]26楼的!强!归纳很到位,赞一个!
坚持梦想是为了学以致用,学以致用是因为坚持梦想!
论坛倡导的目的就是提出问题、解决问题,让大家在沟通喷出真理的火花!百花齐花才是春!有不同意见,各抒己见才是好事!才是论坛愿意看到的!呵呵!
  对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释义和具体实施,我们拭目以待吧!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11 22:25
  钱老在7楼说:在现行的规定下,“所有的招标当事人对招(定)标结果都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钱老在7楼又说:“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
  这两个观点是不是有矛盾之处呢??
  ——如果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那么招标人就应该为评标委员会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第一个观点“所有当事人都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就经不起推敲,是错误的。

  由这个推论,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钱老的上述观点中,要么有其中一个观点是错误的,要么就是两个观点都是错误的。不然不会导出这种自相矛盾的结论。


  用一种不能自圆其说的观点,想要去说服别人是有难度的。即使把这种观点重复N遍,依然有很多人会提出质疑。这一点,我在几年前就指出了。
  如果要让人信服,最好的办法是完善自己的论证过程,而不是多次地重复自己的观点。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11 22:43
  钱老在14楼说:
在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背景下,招标人担心的是,评标委员会评选出的“第一名”可能不是最合适的中标人。为了让这种担心不至于发生,于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标准依照“意向中标人”量体裁衣,通过走过场的招标程序,使“意向中标人”成为合法的中标人。笔者将招标人的这种行为称为“垂帘定标”,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全过程。
  我要说的是,钱老师绝对错了。
  错在哪里?错在适用前提上。
  我就不妨捉刀代笔一下,正确的表述应该是:
  在采用了招标投标制度的前提下,招标人担心的是,通过招标这种方式不能把手中的标的给自己的“意中人”。为了让这种担心不至于发生,于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标准依照“意向中标人”量体裁衣,通过走过场的招标程序,使“意向中标人”成为合法的中标人。笔者将招标人的这种行为称为“垂帘定标”,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全过程。现在有部法律居然要求招标人只能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更是担心自己手中的标的给不了“意中人”了,觉得再不能玩那种无聊的“垂帘定标”游戏了,于是干脆由“太后亲理朝政”吧!————你评你的,我定我的!
  建议取消招标投标制度,没有了这种制度,什么“形式标”、“走过场标”就都化为过眼云烟了!!
  解决中国招标的所有问题,只要一招:取消招标投标制度!!仅仅实行所谓的“评定分离”,根本无济于事!!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3-12 08:01
我认为制订法律的目的就是减少或杜绝人为因素的干扰,就像民主选举,选出的人往往是很会竞选的人,不一定是能为老百姓干事创业的人,但是要尊重这样的结果。评标定标应该也是, 最好第一的有可能是会投标的人,总和水平不一定是最好的,但是我们应该尊重这样的结果,否则,就没有公平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12 09:06
总版主第六部分关于“谁都没有责任”的表述,和第二部分重复了。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3-12 09:15
引用第35楼zzj0102于2012-03-12 09:06发表的  :
总版主第六部分关于“谁都没有责任”的表述,和第二部分重复了。

谢谢您的关心和提醒!
是的,是重复的。
本节论题的需要,是应该允许的。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2 10:05
我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全文亦另发)

我个人的意见,既赞成楼主肯定和赞扬《深圳政府采购条例》中规定“评定分离”的做法的意见;也赞成各位网友对此问题的思考和质疑,只有这样,我们的交流和讨论,才有意义。

简单的说,我以为,《深圳条例》的“评定分离”原则和做法,只不过是重复了《招标投标法》的原文和原意,不是什么新的提法。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明确了招标人有“定标权”;所以,“回归招标投标法》的说法,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对于“评标委员会”,则有本人的“法定咨询说”和“法定委托说”等多种。

根据《新《条例》彰显改革创新理念——深圳市财政委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答记者问》一文里面,介绍深圳财政局的负责人发言,可知:这一条主要是针对现行某种做法的:

《中国政府采购报》:“评定分离”是《条例》中较受关注的一项内容,请您介绍一下。

答:现行的评标方式是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确定最终中标供应商,修订后的《条例》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评审专家仅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再由采购人从中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由采购人事先授权给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评定分离”给予了采购人一定的选择权,同时也强化了采购人的责任意识,促进政府采购高效、透明,加大廉洁防腐力度。”

当然,本人不认为,这个规定是一个简单的回归;正如上述文章所述,《深圳条例》的主要亮点是:“明确政府采购各主体的职责、权限和责任。《条例》专门新增了政府采购参加人一章,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政府采购各类主体的权利、职责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并新增规定了采购监管部门的职责。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也补充完善了各政府采购参加方的法律责任。此外,《条例》通过法定授权的模式,将部分财政职责委托给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行使承担。”

实际上,研究如何规定好“招标人”的权利与义务,是非常必要的。特别是对“一把手”的发挥作用和制约问题。我们常常做出极端的举措:不是放任自流,就是种种限制,不承认其发言权,甚至排斥不让其(或者授权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在政府采购信息报发表的,由国信招标公司总工靳贵锁的讲座(视频)里,介绍说(大意),商务部主管的国际招标,要求招标代理必须派员参加评标委员会。其意图也很简单:招标代理应该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如果在这些方面出了问题,商务部不用找评标专家,而是直接追究盖招标代理的责任

在网友上传的深圳培训班的录音中,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的讲课中说到(大意):招标投标的问题,根子在招标投标之外;不可能全都由招标投标中的规范来解决。

这里,有关“定标权”的问题,也涉及到方方面面,既涉及到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问题,还涉及到项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和制约种种问题。

在早年,比如上个世纪90年代,我接触到的项目单位负责人,既有非常突出负责而有尊重科学尊重招标和专家评标的(比如:《我印象最深的几个“招标人”的领导人》一文中提到的合资企业中方经理和那位“一个汽车研究所的所长”

   也有无视招标,迷信个人权威的某国企董事长;记得那几天,我们另一个处的同事各个都绷着脸,一点笑容也没有,也不理人。我奇怪的问一个熟人为什么;回答是,他们的一个项目招标评标完成后,去厂里联系如何发中标通知书和签合同之事。没料到,董事长不满意招标结果,把授权代表撤职,把招标代理甩开,亲自又开始对供应商谈判……当然,不久听说,这个董事长“犯了事;进去啦”。——对这种无视法律法规的问题,我们还没有一整套监督和治理的完整措施。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2 10:11
除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项目之外(也许哪天真的改革了,不再规定了),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载明,评标委员会评标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将会被招标人确定为中标人。或者载明,评标委员会评标排名第五的投标人,将会被招标人确定为中标人。这都无所谓,关键在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载明就是了。只要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定出来,其实“中标人”就是确定了,根本不存在给个区间给招标人去定标(哪怕这个区间只有2个候选人,都是错误的)的再确定的说法。就算再没设置“限制招标人采购”的任何监管、规定,招标人的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比必须是明确的,不能出现如《深圳条例》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这就不是招标了,这就不是采购了,这才走过场。若是个区间给若是这样,还是那句话:何来公平和公正,招标就流于形式。这是件非常可怕的事情。是坚决禁止才对,更谈不上叫里程碑了
    也就是说根据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定出来的中标人是唯一的,是特定的,也符合项目的特性。。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2 10:16
所谓的贯彻执行评定标分离原则,加强监管,都是修饰用的,只要评标标准方法没有载明定标的唯一原则,或者载明了: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再谈所谓的制定措施贯彻执行评定标分离原则,加强监管都是胡扯,都是某些人的“劣性”(没事找事干,给腐败找空子)。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2 10:41
本人归纳总结Lao qian前几段的发言 :招标人负责定标,责任清晰。
1、现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和政府采购,就是招标人负责定标,没有任何疑问的,因为评标标准和方法...............(省略了,不再啰嗦了,要不我就变成祥林嫂了)
2、行政监督部门都是行家,出现问题归谁责任,判断这个对他们来说是小菜一碟。
3、纪律检查部门和司法机关都是行家,犯罪是讲事实的,是推不掉的。
4、所谓的“意中人”(暂把招标人定义的“意中人”理解为:实力强劲、重合同守信用、过往业绩良好,获得过国家省市相关奖项的大型施工企业)没有中标,是招标人招标文件的编制和投标人的意愿和水平问题,可能还有运气问题。
5、所谓的招标人对“中标人”不满意的问题,合同没有履行,何来不满意呢,若合同履行不好,没有按时按质完成任务,是“标后”管理问题。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2 10:47
楼主36楼的发言:
[b]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这条和《深圳条例》的“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差别太大了!!!
   优选方案,是唯一的!是确定!
   中标供应商范围,是个区间,起码有2个“候选中标人”才叫区间。
   大家都明白了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2-3-12 11:05
这几天看了坛子里关于评定分离的讨论,我的理解,招标投标是程序性很强的过程,法律规定这个逻辑性超强的程序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那么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每个环节都应该遵守基本原则,公开,也就是所有除了需要保密的事项都应该公开,至少标准就需要事先公开;公平,标准对所有竞争者都是一样的,不存在厚此薄彼;公正,严格执行标准,不打任何折扣;诚实信用,要么不承诺,一旦承诺,倾家荡产都要履行承诺。
不论是评标标准还是定标标准都需要遵循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评标和定标这两项标准应该事先拟定并告知所有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并在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中严格遵循这些事先公布的原则,现在的问题是,评标标准事先拟定、告知、执行的工作做的比较到位,但定标标准事先拟定、告知、执行的工作却没有做到。所有的争论都在围绕着定标标准的相关问题在展开,我不知道立法工作者是否注意到这个问题,但我认为这是一个法律空白,好在现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这方面进行了约束,从法规层面明确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定标标准。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就是说一旦采购活动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标准上必须执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看货物或服务原则上讲都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结合《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对程序性的规定,我认为,在现阶段《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尚未出台前,即便是《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出台了,凡是采用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都应该不折不扣的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的看法是,评标定标是否分离的讨论没有意义,法律和法规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只不过是庸人自扰。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12 12:07
  钱老在文中说:“为什么招投标领域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呢?为什么监管成效不大呢?其原因之一是,现有行政法规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后,招投标监管部门找不到责任人,实质上失去了监管目标。”(见33楼)
  个人认为:钱老是把因果关系给倒置了。现实中发生的实际情况是先有腐败问题严重,然后再有法律对其进行的约束,而不像钱老所说,是先有规定然后才有腐败,更不是因为有了规定才导致腐败。
  照理说,如果在一个诚信体系健全的社会,确实不需要法律规定得这么详细。但是,正因为现阶段有很多心怀不轨的招标人,就喜欢钻这个空子,所以法律才作了这么明确的规定。
  反过来想一下,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想监管、想处罚,倒是更无从着手,是不是这样??
  《条例》中明文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我个人觉得,这个规定在立法时是贴切的、到位的。说明条例只想管住“国有资金”,体现了在监管权限设置时,“管住该管的,回避不该管的”这个“有取有舍”的原则。因为法律确实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法律不能对该管的事放任不管。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3-12 20:33
讨论的意义不在于具体的法条,而在于招标的原理,本质,目的……在于对中国招标存在问题的深思……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2-3-12 21:19
支持。应该为精华贴,列入精华贴招标理论参考栏目。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2 21:34
列入精华贴招标理论参考?[s:90]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3-12 22:00
应当是精华帖!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12 22:38
  钱老所有的立论基础,就是一个:现行规定下,出了问题没有人负责,会出现三者推诿。
  其实,这是一个虚拟的命题。在现行规定下,责任人是很清楚的,不管是自由定标,还是按序定标,定标的责任人都是招标人,根本不存在责任没法追究的问题。
  首先:钱老自己都认为,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我们先假设这一定性是正确的,那么招标人是不是要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负责呢?回答是肯定的,你的下属出了问题,当下属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时,不是你负责是谁负责?招标人根本逃脱不了责任!
  这个道理,就如同某局机关下属的某科室一工作人员出了问题,除了要处罚这个人以外,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就是局机关自己!你想赖,赖得了吗??招标人的说辞即使再华丽,也无法逃脱自己的责任!
  所以,从这点上分析,钱老的观点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钱老是在引用一种根本不存在的推辞,去当做立论的前提,进而在论证过程中出现了自相矛盾!
  其二:我不认同所谓的隶属关系说。我认为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聘雇来解决专业的标书评审问题的,两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下,评标委员会出现的错误,作为雇主的招标人,同样逃避不了责任。如果评委会有错误,毫无疑问,就是招标人承担责任。
  其三:招标人现在的问题,不是去争什么自由定标权的问题。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明白自己的定位,认清自己是雇主,要求评标委员会好好为其工作,并对评委会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成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一旦发现其有错误,毫不留情地启动相应程序,去否决这个无效的评标报告,而不是去抢什么所谓的“自由定标权”!这才是正确的解决问题之道!
  其四:评标标准和方法,是招标人自己制定的。在评审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是按照你招标人制定的标准和办法去评审的。正因为如此,要么你找出人家的工作错误,要么你选择无条件遵守这个工作成果。也就是说,你可以让他重新评审,但你不能不遵守人家正确的评审结论。
  其五:把自由定标权给了招标人,一定能解决招标中的问题了吗??我看未必,假设给招标人自由定标了,如果在合同履约阶段会出问题,招标人照样可以说:责任还在评标委员会,因为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我只有在前3名选择的权利,没有别的权利,这个责任,还应该由评标委员会来负!

  任何一个人,或者一个组织,想推脱自己的责任,总会找到一些理由作为托辞。
  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人,应该去仔细分析这种理由是否能站得住脚,而不是全盘接受,并引用这些站不住脚的理由为前提去探讨和论证学术问题,那样不是一种科学的方法,最终得出的也只能是一个荒谬的结论。
  个人一直认为:如果以钱老这种思维方式去推论,那给个自由定标权根本解决不了什么问题,合同履行不了还是评标委员会的事。招标人可以说:谁让他只推荐3名让我选啊?因此,自由定标解决不了任何问题!按照钱老的这种思路,解决问题的根本在于取消招标投标制度,让招标人(业主)看谁顺眼就给谁,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责任到人!!只有取消招标投标制度,当招标人不再是招标人,而只是项目业主时,招标投标制度引发的一切问题,才能做到根本解决,项目业主才能逃避不了责任!!
  问题是,当招标投标制度取消时,所谓的项目业主,是不是真正能承担起责任来了?!
  请钱老师三思,也请大家三思!!
作者: z_huang1109    时间: 2012-3-12 23:04
拜读了。严重赞同。
感觉少了序号三的内容。
不知是少了内容,还是笔误了。
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120312.doc (119 KB, 下载次数: 41)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3-12 23:07
定标权的争论,说明评标委员会问题的存在。
定标权的争夺,说明招标人对这存在的担心。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2-3-12 23:26
回53楼,评标委员会有问题存在,是个别想象还是普遍现象?不要一概而论,夺回所谓的定标权就没有问题存在了?不要忘了定标仍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一定范围内去选的。从根本来说仍解决不了问题,有那么多的担心,要什么评标委员会,自己直接定算了!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3-13 00:03
回楼上的,定标权本质上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并不矛盾,极端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只需写出标书分析报告,而不必推荐唯一的第一名,因为,不同的考量可能有不同的第一名。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3-13 00:09
再提供个讨论素材:民营的房产公司为什么要进行假招标?他们自己内部的招标定标是完全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吗?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3-13 07:53
引用第52楼z_huang1109于2012-03-12 23:04发表的 :
拜读了。严重赞同。
感觉少了序号三的内容。
不知是少了内容,还是笔误了。
[attach]15566[/attach]


谢谢您做了合成!
的确少了序号三。
我正在修改,修改后贴完整版。
再次谢谢您!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3 09:35
我对此问题的继续发言,太长,不再此转发了; 请参考另贴中、下部分: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075&page=e#a
作者: 而立风尘    时间: 2012-3-13 09:44
赞同54楼的,讨论问题我个人觉得应该结合实际,55楼的说的“极端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只需写出标书分析报告,而不必推荐唯一的第一名,因为,不同的考量可能有不同的第一名。”那是极端特殊情况下,我们讨论的是“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一实施条例的颁布是针对整个深圳市政府采购项目的,应该不全是特殊情况吧?
其次民营的房产公司资金来源全部是通过自筹、合伙或贷款的渠道筹集的,无论从企业性质还是资金来源上说,没有用国家一分钱,说他假招标也好,正规渠道也罢,这也是整个市场的普遍现场,这种现象的存在,肯定有他的必然性,跟政府的政策也有一定的关系。而房地产内部的招标定标程序能和政府采购的项目相提并论吗?我个人觉得举例不恰当吧!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2-3-13 09:56
回55楼、56楼汉瓦老师的贴子,本人报着探讨、学习的态度做以下回复,如有不对的还请老师指教、批评、指正。
一、我并未说“定标权本质上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有矛盾”而是您在53楼所说“定标权的争论,说明评标委员会问题的存在。定标权的争夺,说明招标人对这存在的担心。”
二、我觉得汉瓦老师在55楼所说的“不同的考量可能有不同的第一名。”,我有不同的观点,我觉得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唯一的,在一个特定的招标项目中,一旦招标文件制定了,招标人就已经对各种考量因素都已经进行了综合考虑及综合权衡了,并且设置了各种考量因素的权重,也就是说,招标文件公布的考量方法是唯一的,不存在不同考量的问题。
三、至于汉瓦老师在56楼所说的“民营的房产公司为什么要进行假招标?”我个人觉得,那是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过大,或者是招标这种手段被应用过度的问题,和定标权归属无关,是两码事,风马牛不相及。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3-13 10:34
我参加的几次评标,都是评标委员会把评标情况详细报告给招标人(有时对一些标准和办法问题评标委员会也有争论),让招标人自己定夺,我见过的招投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大多只是走过场、走形式,核心的根本的都是招标人说了算,通过法律让评标定标分离,我认为根本立法目的就是限制招标人的权利和随意性,预防腐败,应该说评标专家大多数是没有多大自主权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3 10:43
标题: 回 51楼(zzj0102) 的帖子
哈哈![s:125][s:125][s:125]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3 10:59
标题: 回 53楼(汉瓦) 的帖子
前辈这个说法和你之前的观点不同了哦![s:90]为什么呢?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3 11:05
标题: 回 55楼(汉瓦) 的帖子
招标是个项目,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3 11:10
标题: 回 56楼(汉瓦) 的帖子
他们内部的招标定标。。。。。!这不叫招标投标,也不叫政府采购!正如您所说的“他们内部的”


“灌水预防机制已经打开,在300秒内不能发帖”晕啊,新人受限制的?[s:58]我上午就每隔5分钟才再干活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3 11:16
标题: 回 60楼(坚持梦想) 的帖子
赞同您的第一、第二点观点![s:125]对于第三点问题,可以看看我在65楼的帖。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2-3-13 11:24
回 51楼(zzj0102) 的帖子
强!我觉得这是真正的强![s:125]
作者: hbsilverfish    时间: 2012-3-13 11:27
评标定标分离的目的是还定标权给招标人。但是是有限度的还,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之中,招标人去定。但是结果可能会这样:
招标人小兵:太好了,招标人可以定标了!咦,评标委员会把评标报告拿过来了。领导,下面怎么办,定谁啊。
领导:如果评标委员会只推荐了一个,好说,跟原来一样了嘛。
招标人小兵:超过一个怎么办?几个候选人里抽签,还是在这几个候选人里面再评一次?
领导:呵呵,好办,那把这几个都叫来,看看谁想中的“意愿”比较强烈。
招标人小兵:太好了,下次跟几个实力强的都说一下,让价格报高一点...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2-3-13 11:29
标题: 回 66楼(学以致用) 的帖子
拜读了,学习了!谢谢!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3-13 18:59
标题: Re:回 53楼(汉瓦) 的帖子
引用第63楼学以致用于2012-03-13 10:59发表的 回 53楼(汉瓦) 的帖子 :
前辈这个说法和你之前的观点不同了哦![s:90]为什么呢?
我的最后陈述中有讲到的。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3-13 21:38
总之,很还念过去的那种纯粹的招标,专家就是专家,是招标人“请”来滴,很有用滴。不是打分机器。
作者: z_huang1109    时间: 2012-3-14 21:27
哈哈!完整版^-^
[attach]15570[/attach]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15 09:48
引用第72楼Laochan于2012-03-14 17:40发表的 :
…………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授权他们履行出资人职责。
…………
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显然是在剥夺国资招标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国资招标人如不能履行出资人职责,必然会损害国家的利益。
....

  我简直无语啊!
  去年钱老在一篇文章中就提出了上述观点,我曾在跟帖中指出:
  1、钱老师混淆了
“国资运营主体”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区别。在相关帖子中,我还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了详尽的解释。
  2、在国有投资项目的监督体系中,履行出资人职责,是国资监管机构、被授权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国家出资企业” 履行出资人职责,而不是“国家出资企业”自己履行出资人职责。

  这里体现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真不知道一次又一次重复这种明显错误的观点,有什么意思。


为以正视听,特把去年发的帖子再重贴一遍:
  1、钱老师认为“国资项目法人可以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出资企业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法条中明文规定:是“国资监管机构、被授权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国家出资企业” 履行出资人职责,而不是“国家出资企业”自己履行出资人职责。
    也就是说:

  1)是由别人来履行,而不是国资项目法人自己来履行出资人职责;
  2)是由别人对国资项目法人履行,而不是国资项目法人自己对自己履行出资人职责。

  2、钱文说,“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授权他们履行出资人职责”,由此推出“国资项目法人可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结论。
  个人认为:在这个论证过程中,钱老师混淆了“国资运营主体”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区别。
  何为“国有资产运营主体”?
  国资运营主体,即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投资的机构。它既不是行政机构,也不同于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企业,而是以投资为专门职能的特殊企业法人。它不直接生产或销售商品,而专门经营资本,实质上成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或称投资银行)。国资运营主体接受国资委投入的国有资产,再投入到企业,并以投入到企业的资产承担责任。
  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目前比较常见的有两种形式:1)由国资委、国有资产运营主体(以下简称国资运营主体)和国资受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构成的三层框架:即国资委——国资运营主体——企业三层体制;2)国资委和国资受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构成的二层框架:即国资委——企业二层体制。
  钱老师所说的“国家出资企业”,应该属于上述三层或二层体制中“国资受资企业”的范畴,而不属于国资运营主体的范畴。
  在上述三层或二层体制中,国资委、国资运营主体,都可以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体;而“国资受资企业”(即钱老所说的“国家出资企业”),无论在三层还是二层体制中,都不可能、也不可以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体”,这里体现的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因此,钱老把“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等同于“国家出资企业”,进而得出“国资项目法人可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声明:对于本议题的讨论,本人不再发表任何观点和意见,是非对错,各人心中自有判断!
作者: ynerbing    时间: 2012-3-15 15:15
从51楼来看,只要招标出了事故,招标人就得负责!因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都是招标人雇佣的!这样的话,招标人有定标权就无可厚非了?是否可以如此倒着推论?仅为个人意见。
其实,一直在关注此贴,此贴已经完全有“思想的百花齐鸣”之势了,对我个人而言,完全抱着学习的态度来阅读各位的帖子(文章)的,着实的学到了很多东西。
关于《深圳条列》的争论,主要的论点出于钱老及zzj0102 两位总版主。个人认为:钱老的论点与实际操作结合更紧,参考意义很强;zzj0102 的观点理论探讨性更强些。
也谢大家可以这么看待《深圳条列》,在《政府采购实施条列》为颁布实施的情况下,《深圳条列》的试水,在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检验后,岂不是在为《政府采购实施条列》的制订、颁布实施铺路?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3-15 19:21
引用第74楼zzj0102于2012-03-15 09:48发表的  :
我简直无语啊!
  去年钱老在一篇文章中就提出了上述观点,我曾在跟帖中指出:
  1、钱老师混淆了
“国资运营主体”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区别。在相关帖子中,我还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了详尽的解释。
  2、在国有投资项目的监督体系中,履行出资人职责,是国资监管机构、被授权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国家出资企业” 履行出资人职责,而不是“国家出资企业”自己履行出资人职责。

  这里体现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真不知道一次又一次重复这种明显错误的观点,有什么意思。


为以正视听,特把去年发的帖子再重贴一遍:
  1、钱老师认为“国资项目法人可以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出资企业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法条中明文规定:是“国资监管机构、被授权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国家出资企业” 履行出资人职责,而不是“国家出资企业”自己履行出资人职责。
    也就是说:

  1)是由别人来履行,而不是国资项目法人自己来履行出资人职责;
  2)是由别人对国资项目法人履行,而不是国资项目法人自己对自己履行出资人职责。

  2、钱文说,“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授权他们履行出资人职责”,由此推出“国资项目法人可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结论。
  个人认为:在这个论证过程中,钱老师混淆了“国资运营主体”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区别。
  何为“国有资产运营主体”?
  国资运营主体,即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投资的机构。它既不是行政机构,也不同于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企业,而是以投资为专门职能的特殊企业法人。它不直接生产或销售商品,而专门经营资本,实质上成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或称投资银行)。国资运营主体接受国资委投入的国有资产,再投入到企业,并以投入到企业的资产承担责任。
  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目前比较常见的有两种形式:1)由国资委、国有资产运营主体(以下简称国资运营主体)和国资受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构成的三层框架:即国资委——国资运营主体——企业三层体制;2)国资委和国资受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构成的二层框架:即国资委——企业二层体制。
  钱老师所说的“国家出资企业”,应该属于上述三层或二层体制中“国资受资企业”的范畴,而不属于国资运营主体的范畴。
  在上述三层或二层体制中,国资委、国资运营主体,都可以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体;而“国资受资企业”(即钱老所说的“国家出资企业”),无论在三层还是二层体制中,都不可能、也不可以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体”,这里体现的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因此,钱老把“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等同于“国家出资企业”,进而得出“国资项目法人可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声明:对于本议题的讨论,本人不再发表任何观点和意见,是非对错,各人心中自有判断!


.......



关于“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和“国家出资企业”



老朽曾多次声明,老朽不是学法律的,法律知识非常贫乏。说实在的,老朽常常是凭感觉和直觉去谈法律问题,如有谬误,还望各位同仁多多包涵。

现来谈谈我对“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和“国家出资企业”的理解。

一、“国有资产运营主体”有多种形式。“国家出资企业”是“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一种形式。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并没有提到“国有资产运营主体”一词。老朽在帖子中用了这个词,那也是老朽从别的地方引进的,老朽也绝无能力发明创造这个词。



再次声明,老朽不是学法律的,说老朽是法盲,也不过分。下面这段话不是老朽说的,是国务院国资委研究中心主任李保民说的:

国资经营管理公司也就是国有资产营运主体。现在初步认识到,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应分为4类:一是集团实业型企业,如宝钢、一汽、中石油等。如今他们有实在产品,等其发展壮大后,还要将金融功能、资本运营功能融入这些企业。二是重点盘活不良资产型也叫资产经营公司,如诚通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三是间接经营型企业,即在国企改制中持有并管理非独资和控股的国有股权的企业。四是直接投资型企业,即每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未来建立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投资一些行业并新建企业,专门做增量。”
李保民主任说的是“国有资产营运主体”,老朽在帖子中用的是“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真不知“运营”和“营运”是否是同义词。如果不是同义词,老朽就只能认错了。





作者: gangshuibao    时间: 2012-3-15 21:22
本人对于: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表示赞同!!!(仅限货物采购,工程后面谈)

不过还应该在该规定之后加一条:采购人选择了自己认定的供应商后,应该公开选择该供应商的理由或原因。一方面体现招投标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是对未中标供应商的尊重。
作者: gangshuibao    时间: 2012-3-15 21:44
引用第1楼starnust于2012-03-10 17:40发表的 :
就应该 招标人定夺啊。只要是前几名肯定都是实力差不多


如果你搞过设计你就会知道,唯有招标人(前提:参与了项目全过程)最清楚需要哪个生产厂的产品。请来的评标专家不太可能短时间内把问题高的太清楚,除非他以前做过同类工作。
作者: gangshuibao    时间: 2012-3-15 22:10
引用第78楼gangshuibao于2012-03-15 21:44发表的 :


如果你搞过设计你就会知道,唯有招标人(前提:参与了项目全过程)最清楚需要哪个生产厂的产品。请来的评标专家不太可能短时间内把问题高的太清楚,除非他以前做过同类工作。

上两篇说的是货物采购。
再说说施工工程,对于这类项目特点是:投资巨大猫腻不少,除非特殊项目,应该以最低价中标法自动确定中标人,不应该由招标人定标。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20 16:14
祝贺楼主:本文的主要部分(因太长,本人没能一一核对)被”中国政府采购报转发 !!

请参看“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http://www.cgpnews.cn/dlfc/9659.htm

请楼主在“纸质媒体”一文后跟帖。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3-20 20:49
我没有《中国政府采购报》。
http://www.cgpnews.cn/dlfc/9659.htm 上是摘要。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3-21 08:46
经修改后的全文已贴在楼主楼!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4-3 17:51
老朽的《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一文已刊登在《中国招标》周刊第12期(2012)。希望同仁们批评指导!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4-21 09:52
深圳的所谓“评标定标分离原则”是法盲的胜利、法律的无奈!
某些专家在这其中推波助澜,是招标界的悲哀!!
作者: wf2695066126    时间: 2012-6-5 09:01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shangdong123    时间: 2012-7-10 15:22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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