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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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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2 09:48
标题:
我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我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上
我个人的意见,既赞成楼主肯定和赞扬《深圳政府采购条例》中规定“评定分离”的做法的意见;也赞成各位网友对此问题的思考和质疑,只有这样,我们的交流和讨论,才有意义。
简单的说,我以为,《深圳条例》的“评定分离”原则和做法,只不过是重复了《招标投标法》的原文和原意,不是什么新的提法。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明确了招标人有“定标权”;所以,“回归招标投标法》的说法,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对于“评标委员会”,则有本人的“法定咨询说”和“法定委托说”等多种。
根据《
新《条例》彰显改革创新理念
——
深圳市财政委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答记者问》一文里面,介绍深圳财政局的负责人发言,可知:这一条主要是针对现行某种做法的:
“
《中国政府采购报》:“评定分离”是《条例》中较受关注的一项内容,请您介绍一下。
答:现行的评标方式是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确定最终中标供应商,修订后的《条例》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评审专家仅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再由采购人从中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由采购人事先授权给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评定分离”给予了采购人一定的选择权,同时也强化了采购人的责任意识,促进政府采购高效、透明,加大廉洁防腐力度。”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2 09:49
当然,本人不认为,这个规定是一个简单的回归;正如上述文章所述,《深圳条例》的主要亮点是
:“
明确政府采购各主体的职责、权限和责任。
《条例》专门新增了政府采购参加人一章,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政府采购各类主体的权利、职责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并新增规定了采购监管部门的职责。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也补充完善了各政府采购参加方的法律责任。此外,《条例》通过法定授权的模式,将部分财政职责委托给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行使承担。”
实际上,研究如何规定好“招标人”的权利与义务,是非常必要的。特别是对“一把手”的发挥作用和制约问题。我们常常做出极端的举措:不是放任自流,就是种种限制,不承认其发言权,甚至排斥不让其(或者授权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在政府采购信息报发表的,由国信招标公司总工靳贵锁的讲座(视频)里,介绍说(大意),商务部主管的国际招标,要求招标代理必须派员参加评标委员会。其意图也很简单:招标代理应该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如果在这些方面出了问题,商务部不用找评标专家,而是直接追究盖招标代理的责任
!
在网友上传的深圳培训班的录音中,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的讲课中说到(大意):招标投标的问题,根子在招标投标之外;不可能全都由招标投标中的规范来解决。
这里,有关“定标权”的问题,也涉及到方方面面,既涉及到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问题,还涉及到项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和制约种种问题。
在早年,比如上个世纪
90
年代,我接触到的项目单位负责人,既有非常突出负责而有尊重科学尊重招标和专家评标的(比如:《
我印象最深的几个“招标人”的领导人》
一文中提到的合资企业中方经理和那位“
一个汽车研究所的所长”
;
也有无视招标,迷信个人权威的某国企董事长;记得那几天,我们另一个处的同事各个都绷着脸,一点笑容也没有,也不理人。我奇怪的问一个熟人为什么;回答是,他们的一个项目招标评标完成后,去厂里联系如何发中标通知书和签合同之事。没料到,董事长不满意招标结果,把授权代表撤职,把招标代理甩开,亲自又开始对供应商谈判……当然,不久听说,这个董事长“犯了事;进去啦”。——对这种无视法律法规的问题,我们还没有一整套监督和治理的完整措施。
(未完;待续)
作者:
chinabaohan
时间:
2012-3-12 11:23
期待更精彩的文[s:56]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3 09:29
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中
人们对于“定标权”的争议,历时几年,没有一个统一认识,更没有定论。这里,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就是涉及到对“招标人”的约束机制问题,因为,实践中已经出现多起招标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法违规,无视招标代理和评标专家等等问题。
本人曾经发表初步看法:“
权利要保证;权力要制约
”。
但是,是否存在这种问题?人们又应该如何认识?目前,很少有人谈及。
中国的招标投标,受到了世界银行的影响比较大。似乎可以说,我们目前实行的招标投标许多程序和规范里,都可以看到世界银行做法的影子。但是,世界银行对整个项目乃至采购招标全过程的监管,我们却没法子仿照。
在项目准备阶段,世界银行派员,要认真的评估,写出评估报告。在于采购招标人国家财政部签订正式的贷款协议后,这个评估报告,也是执行的重要依据之一。评估报告不仅包括了该项目的所需金额,还包括了采购招标的方式。谁也不能更改,必须严格的执行。采购人(多数情况称之为:采购实体),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要报世界银行,得到“不反对意见”后,才可以对外发出。如果,你不按照其标准范本去做,而是改成自己的另一套,则得到允许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贷款协议生效后,在中国国内,还有层层转贷和签订的协议:对开发银行的;对省市人民政府的;对各个主管部门(局;总公司)的……层层负责,层层有督促和监督,谁也不敢轻易违反……
即使招标完成,签订了合同;也只是一张“支票”——真正的“钱”(贷款)仍在世界银行的账上,需要凭合同和支付有关凭证,才有世界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方。在这样的过程和程序中,谁也见不到钱,贪污受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
我们也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也需要审批;可是,其科学合理性如何,有多少是“首长工程”,似乎没有人统计。同时,民间常常有这是“可批性报告”的说法。
我们国内的“采购实体”的实际情况,也很不相同。我们的一些国企,还有“级别”,其领导人(法定代表人),与其说是企业家,还不如说是副部级;局级或者科级干部。他们,不仅掌握着实际划拨到帐的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国有资金或者银行贷款等等各种资金的实际使用权,还掌握着单位各种人财、物的支配权,特别是所谓的“一把手”,还决定着每一个的收入和各种福利待遇的权力。
招标投标中广泛使用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不仅是投标被接受的必要条件,还允许其人在背后指挥其被授权人;一旦,该授权人违法违规,贪污受贿,则有关“法定代表人”可以宣布不知情,责任都是被授权人的。——这样,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就相对允许“法定代表人”处于一种不受任何监督的地位。有句名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那样,在招标投标中的腐败问题,也自然是难免的啦。
本人曾经以为,仔细厘清招标人和招标人代表,在具体活动中,哪些是维护自己的
权利
;哪些是利用自己手中的
权力
,看来是一件不亚于陈景润攻克“歌德巴赫猜想”的难题。但是,只有把这样的问题弄明白,我们才能正确而全面的回答了有关“定标权”的课题。
不管你的意见如何,大家对此问题积极发表意见,参与讨论乃至争论,是有积极作用的。一位国外的哲人曾经说过这样的话(大意):如果,你有一个苹果,他有一个梨;两人交换,你有了一个梨,他有了一个苹果,总量没变。但是,如果你有一个思想,他也有一个思想;两个人交换,结果则是:两个人都具有了两个思想。
但是,我觉得,只是不断的重复自己的论断和推论,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
建议:思考对方辩友的意见,结合实践如何操作,如何体现或者产生弊病等实际问题,来深入分析和讨论。估计,那样的效果会好一点。
本文的(下),打算试着这么做一下,抛砖引玉。待写。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3 09:30
我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下-
1
我个人以为,要想透彻的分析和阐述有关“评定分离”的问题,可能需要从这三个大的方面分析与讨论:
第一、
我们《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宗旨与原则是什么?为什么政府制定了那么多的法律法规,规定有的项目采购“必需招标”?
第二、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什么
?大家平时议论的“定标权”,到底说的是“权利”还是“权力”?评标专家参与评标,行使的是“权力”还是“权力”
?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如何保障采购人招标人的必要的“权利”,而又对其有约束;具体的程序涉及或者说流程应该是怎样的?
先简单探讨一下。
(一)
如何理解法律的宗旨:
中国的《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
中国的《政府采购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
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
我个人的理解:这说明,这两部法律,不仅仅是规范“采购与招标”中的流程的一般经济领域的法律,而是主要用来规范“公共采购”的法律。
所以,这里称之为的“采购人”或者“招标人”,都不是真正意义所有人。所有人是国家的全体公民。
但是,这里的采购人或者招标人,也不是一般的普通老百姓。它指的是“法人”,也就是“接受委托”,实际实施具体“使用国有资金或者财政性资金”,进行项目和采购招标的一种特殊的代理人。当然,平时,它也是接受委托,代为管理某具体的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企”的负责人。
各个主管部门,其实,也是接受委托,代为管理某个具体行业或者地区的负责人。只不过,这种代理关系比较复杂,也许是:全国人大——国务院——各级政府部门——各个省市人民政府——各个主管部门,等等。(本人不会描述这里的“条块结合”路线图)。
因此,如果采购人招标人说“我买东西,我做主”——实际上,忘记了自己的真正意义上,只是一个代理。
因此,有人只是说,采购人招标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人,因此无权决定有关事项。——这种意见和做法,也忽视了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早已确定的特殊“委托代理”关系。
我以为,目前存在的两种看法和做法——即肯定招标人定标权的“评定分离”做法与主张“评标委员会”定标或者“给出排序,招标人必须遵守”的意见和做法,更多的不是理论上的争论(也许,我们还没有达到这种深度),而是各种各样实践的结果。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3 09:31
(一)
从招标的历史沿革来看“专家”和“专家委员会“的作用
应该说,用两部法律来规范基本相同的公共采购的,世界上只有中国一家;设立大量“招标代理机构”的,可能也只有中国一家;设立“专家库”,采用这种以专家为主体的“评标委员会”来专门评标的,更是只有中国一家。……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呢?我们不妨从招标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看:
据说,中国自从
1978
年,开始有企业参与世界银行在国外项目的招标投标;到了上个世纪
80
年代,中国开始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来进行项目建设。当时的鲁布革水电站招标,有关介绍是这样说的:【
1984
年
4
月,水电部决定在鲁布革工程采用世界银行贷款。根据使用贷款的协议,部分项目实行国际招标,工程三大部分之一的引水隧洞工程被投入了国际施工市场。
在中国、日本、挪威、意大利、美国、联邦德国、南斯拉夫、法国
8
个国家承包商的竞争中,
日本大成公司以比中国与其他外国公司联营体投标价低
3600
万元中标
。】
这可能是中国第一个不按照“标底”,进行的招标,也是早年取得明显成绩的招标。
中国最多最大的招标项目,主要是工程招标;遗憾的是,后来,工程招标没有再取得新的更大的进展,而是被越来越多的不正规的“议标”取代。……
那时,没有多少人听说过“招标”一词。国内还是计划经济,由各部委安排企业生产,安排各个需要单位的订货。一年有大概是两次全国范围的大规模订货会,许多机电设备是由各个官办的“成套局”负责统一安排、交货……
到了
1984
年左右,面临“改革开放”打开国门的新形势,中国国内出现了“重复引进”和“盲目引进”的诸多问题,彩电、冰箱、洗衣机等,均都同时重复引进
100
多条生产线……而在此时,
武汉大学的余杭教授
带领师生,成功的为武汉洗衣机厂,引进设备的零部件国产化工作,采用招标方式取得成功。经验被国家计委等部门领导发现和推广。而后来,余杭教授,也作为中国《招标投标法》的起草人之一,立下历史性功绩。
后来,国务院发布
1985
-
13
号令,决定开展机电设备招标工作;成立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和
8
大招标公司。
全国的情况我不知道。说说我所知道的天津的情况。
早年,招标计划也是由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统一下达的,不少人不是很理解。一次,我的领导和同事实施四川某卫星发射项目的光纤项目招标。项目负责人是一位解放军将军,坚持要买进口产品;而评标专家有一位是中国光纤方面权威人士,叫简水生,坚持说,国产的可以。将军叫板:你敢签军令状吗?简教授说,有什么不感的,技术上我绝对敢负责……最后,那位将军也接受了专家的意见。后来,项目的进展和卫星的发射,也是成功的。
早年,引进项目中,塑料机械比较多。我们聘请的专家,往往是这方面的权威。一位在北京轻工部工作的
L
副司长,自己也说,中国塑料机械方面的引进,几乎没有他不知道的;他的咨询意见,自然也是被重视的。一位天津地方的研究所所长,既熟悉理论也熟悉实际操作,还知晓供应商的种种“行情”……这样的专家,既是招标公司所需要的,更是采购人招标人非常欢迎的。
这些专家,不是为了寥寥无几的一二百元咨询费,更愿意发挥自己的作用,为了改革开放,为了祖国做出贡献
!
在
1987
年,天津市招标公司成立了第一届专家委员会,大约
70
多人。(我不知道,这是不是国内最早的专家委员会?)
1991
年
11
月,在此基础上,加以补充;第二届专家委员会成立,市政府颁发聘书。当时,专家们很高兴。记得,专家委员会的主任,是当时天津大学的名誉校长,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后来,改称现在的称呼“院士”)史绍熙。其他专家,也是从各大知名院校的教授中聘请的。天津招标公司的总工,也被列入专家委员会,他是清华大学电机系
1959
届的毕业生。……
回想起来,世界银行项目的实施中,没有什么“专家和评标委员会”。但是,别忘记,世界银行项目贷款,大多是提供该不发达地区的。这里,除了经济不够发达以外,技术力量的不足也是问题。世界银行的办法,是要求项目单位聘请“咨询公司”;它有《聘请咨询公司指南》,也可以具体由世界银行推荐给采购实体一个“短名单”,由采购单位自己谈判选择。
中国国内的实情,是我们没有充足的咨询公司,没有客观公正的“第三方”;但是,我们有大量的热爱祖国,愿意为其奉献的知识分子
(
不再是“臭老九”了)——我的理解,这就是立法时决定采用“评标专家”和“专家库”以及以专家为主体的“评标委员会”的由来吧。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3 09:32
(三)
重温“释义”弄清立法时的意图和含义
至于《招标投标法》是否赋予招标人“定标权”的问题,不是钱老说了算,也不是争辩的对方汉瓦或者
zzj0102
说了算,更不是似乎处于第三方的本人说了算;
那谁说了算数?我觉得,大家应该再仔细学习一下当初,国家计委招标投标立法起草小组编写的《释义》
2000
年版。其中涉及到争议问题的,主要集中在第
37
条和第
40
条上。以下是其原文:(色彩是本人学习时加描的,仅供参考)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其组成方式。
评标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投标文件所进行的审查、评审和比较。评标是审查确定中标人的必经程序,是保证招标成功的重要环节,因此,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性,防止招标人左右评标结果,评标不能由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独自承担,而应组成一个由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的委员会,负责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织。
评标委员会除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的必要的代表外,
还应包括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由于评标是一种复杂的专业活动,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同时
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
本条规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专家成员中,技术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技术部分进行评审;经济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报价等经济部分进行评审;而法律专家则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商务和法律事务进行评审。
考虑到上述几方面的专家和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代表,因此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应为5人以上。之所以规定5人以上单数,主要是为了避免评委在投票决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时,出现相反意见票数相等的情况。
评标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了必须对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都可进入评标委员会。本条第2款规定了专家的资格条件,即:(1)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这是对实际工作经验和业务熟悉程度的要求。(2)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这是对专业水准或职称方面的要求。两个条件的限制,为评标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人员素质保证。这些条件,也是与其他有关法律对有关专业人员的要求相一致的。如《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聘任条件即是从事仲裁、律师或审判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仲裁法》第13条)。
为了防止招标人在选定评标专家时的主观随意性,
招标人应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有些特殊的招标项目,如科研项目、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等,由于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只有少数专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因此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专家人选。专家名册或专家库,也称人才库,是根据不同的专业分别设置的该专业领域的专家名单或数据库。进入该名单或数据库中的专家,应该是在该领域具备上述条件的所有专家,而非少数或个别专家。
为此,没有设立专家库的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需要组建专家库,以保证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条还确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回避更换制度。所谓回避更换制度,即指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予以更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1)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属于应当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评标标准和方法及评标报告。
1.
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简单地讲,评标是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是一个关键问题,也是评标的原则问题。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即列明了评标的标准和方法,目的就是让各潜在投标人知道这些标准和方法,以便考虑如何进行投标,最终获得成功。那么,这些事先列明的标准和方法在评标时能否真正得到采用,是衡量评标是否公正、公平的标尺。为了保证评标的这种公正和公平性,评标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采用招标文件未列明的任何标准和方法,也不得改变招标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这一点,也是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
评标的标准,一般包括价格标准和价格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标准(又称“非价格标准”),以及如何运用这些标准来确定中选的投标。非价格标准应尽可能客观和定量化,并按货币额表示,或规定相对的权重(即“系数”或“得分”)。通常来说,在货物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运费和保险费、付款计划、交货期、运营成本、货物的有效性和配套性、零配件和服务的供给能力、相关的培训、安全性和环境效益等。在服务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投标人及参与提供服务的人员的资格、经验、信誉、可靠性、专业和管理能力等。在工程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工期、质量、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以往的经验等。
评标的方法,是运用评标标准评审、比较投标的具体方法。一般有以下三种方法:(1)最低评标价法。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每一投标不同方面的货币数额,然后将那些数额与投标价格放在一起来比较。估值后价格(即“评标价”)最低的投标可作为中选投标。(2)打分法。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每一投标不同方面的相对权重(即“得分”),得分最高的投标即为最佳的投标,可作为中选投标。(3)合理最低投标价法。即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即可作为中选投标。在这三种评标方法中。前两种可统称为“综合评标法”。
所谓“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是指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项目及某些特殊的服务项目,国务院可能对其评标在本法的基础上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如果有这些规定,应予以适用。
2.
参考标底。
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发育状况和国情而采取的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标底有一定的上下浮动范围,评标委员会一般在这个浮动范围内对投标价格进行比较。但是,标底并不是决定投标能否中标的标准价,而只是对投标进行评审和比较时的一个参考价。当然,如果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超过标底规定的幅度,招标人应调查超出标底的原因,如果是合理的话,该投标应有效;如果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大大低于标底的话,招标人也应调查,如果是属于合理成本价,该投标也应有效。
3.
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提交给招标人的一份重要文件。在评标报告中,评标委员会不仅要推荐中标候选人,而且要说明这种推荐的具体理由。评标报告作为招标人定标的重要依据,
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2)对投标人技术力量、设施条件评价;(3)对满足评标标准的投标人的投标进行排序;(4)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一般为1至3个)中最后确定中标人;在某些情况下,招标人也可以直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摘自:备注:原国家计委
招标投标法编写小组
编写
共
60
页
(关于“释义”的引文完)
(未完;待续)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4 10:26
我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下-
2
《招标投标法》的历史意义是伟大的;它是由以当时国家领导层(以朱镕基为代表);结合国家部委的领导(主要是当时国家经委;计委的一些领导);结合中国先进的知识分子(以余杭教授为代表),并取得国际友人(如世界银行;亚洲银行和众多政府采购专家)共同努力的结果。最后,通过当时最高领导人,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实施。它是中国摆脱“计划经济模式”,走向“市场经济模式”的重要的一步。
但是,《招标投标法》实施十几年,为什么问题似乎越来越多?
我赞同网友转发的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的一个观点(大意):“问题发生在招标投标中,根子可能在招标投标之外。”
我们应该看到,在《招标投标法》颁布和写出“释义”的那段时间,到如今的社会现状,许多事情发生了变化。
比如,招标投标活动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之一——招标人。
在制定和颁布《招标投标法》的时候,大部分“招标人”(单位法人),主要是“国营企业”和少部分的“集体企业”。资金来源也比较简单:政府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
而多年以后,如今的“招标人”可能有多种情况:
(一)招标人前后情况对比:
A)
垄断性“国企”。其地位占据要害,规模比较大。例如:铁道部的高铁公司;石油,石化;银行;煤炭,水电,其他发电输电企业。当然,还有各种交通高速公路企业。
记得媒体揭露贪官郑道坊的时候,曾经报道:他既是省交通厅的厅长,又是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总指挥,兼评标委员会的主任;还是省里各个施工建设单位的董事长,身兼三职。谈到招标投标,说来说去,都是他一个人说了算。——这样的问题,不是哪一个招标评标程序能够解决的……
有的地方性公司,比如前些日子引起争议的武汉地铁广告招标事件,有关的招标人,是“武汉地铁集团”,它绝对是一个地方垄断性的企业,背景和其复杂……
B
)各种股份公司大量出现
不管是内部集资形成的股份公司,还是正规的上市公司。其都有明确的章程。但是,情况如何?过去,参与办理招标委托等事宜的,往往是单位的副厂长,总工;他们是由上级任命的,既懂得技术业务,也不是“惧怕”厂长。当然,事情还是请示汇报的,还是领导班子大家商议的。以前,单位设置书记和厂长两人,互相帮助,也互相监督。如今,推行“一把手负责制”,几乎成为一言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时不是为了国家或者企业的前途着想,而是考虑自己的利益。记得,听过一位领导介绍外出南方考察的情况,他介绍:南方的一位书记说,当好书记的秘诀,就是“保证起不监督作用。”
C
)大量的与外商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出现。
在我们搞招标试点期间,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们尽量考虑周全。在办理招标委托的时候,听从合资企业的安排。有时是中方出委托人代表,有的时候,是外方的人当代表。在评标的时候,双方各出
10
名代表或者专家。有人问:为什么不是单数?看看“释义”,就明白:一般的评标委员会人数是单数,是为了防止两种意见相持不下。而对于合资企业,比如各占
50%
股份……,显然不是表决就能解决的问题。
如何保证外商和投资的那部分利益,似乎还没有人提及。
D
)民营企业的出现。也许,他的投资都是私人的;但是,一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也需要招标。该企业的认识,也是一个新问题。
(二)
招标代理机构情况前后对比:
早期,中国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是分成三大类:
1
)建设工程类,由各级政府部门的“招标站”发展而成;
2
)外贸招标公司,由各个外贸系统的外贸公司组建,比如:中技、中机、中仪、中化和上海的国际招标公司,它们主要是结合进出口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做招标代理。
3
)机电设备招标类,又分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系统和成套系统两类。
机电设备招标系统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根据国务院(
1985
)
13
号令成立的,不过,我始终没有弄明白,为什么原文要求的成立“招标咨询公司”的说法没能体现?
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和
8
个地区性招标公司组成。国务院进口设备办公室和招标中心合署办公,它是事业单位。记得天津和重庆等地的招标公司,也是与地方进口设备办公室合署办公的;其他,叫做“公司”,但是,都是事业单位。强调服务。记得,当时的天津市市长张立昌同志给天津招标公司的题词说,“在服务中把关;在把关中服务”。我们有一句话通俗形的描述:“审批,是计划经济;招标,是市场经济;审了不再招;招了不再审。”当时,全国大概有
105
家招标机构,有“招标进口专用章”,
90
年代初收回。
随后,各个地方和省级的招标机构陆续成立,名称不同,许多叫做“招标中心”,也由于它是一种事业单位。
随着改革深入,政事分开,各个招标机构的进口审批权回归政府部门。
在《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招标机构的地位再次发展生变化:怎样理解:“社会中介“?似乎没有人解释,也没有讨论。随着对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审核,各个招标代理机构一律转成“企业”性质。而招标公司的业绩,最主要的也变成了”中标金额“等指标。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英明领导,把招标公司看成“营利性”的组织,看成容易和招标人穿一条裤子的需要警惕
的对象,不允许其人员进入评标区域,更不允许参加评标委员会。(只有商务部主管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除外)。说起来,本人感到困惑:一个国务院发文建立的“咨询性”机构,怎么变成“程序性”的组织?一个本来是通过市场经济办法帮助政府“把关”的机构,怎么变成了可能向政府部门钻空子的组织??
未完
;
待续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5 11:35
我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下-
3
关于评标专家。情况也有了很大的变化。
早期的评标专家,是人工推荐和挑选的,一般要求是在行业内的知名的有权威的专家、教授等等。这种人选的推荐,来源有:招标人有关负责人;各单位经办进口手续的有关人员、主管部门、大专院校、研究所,等等;许多时候,是通过一位专家,找到并联系其他专家的。初步确定名单后,先电话联系,专家有时间,则登门拜访,送去有关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情专家事先熟悉情况,做好针对性评标发言的准备。如果,该专家此次没有时间,则也多半请他推挤其他专家或者同事。
这时聘请的专家,主要突出“水平和能力以及权威性”。
记得,我们聘请过的专家,最大的是家具招标时聘请的北京退休老专家,中国家具协会名誉主席,在
1958
年,曾任建设人民大会堂时候的家具组组长;聘请国最年轻的专家,是在中学计算机项目时,聘请的天津耀华中学特级教师,时年仅
35
岁。我的同事,在招标“三坐标测量机”的时候,常常聘请天津大学精仪系主任,张教授;他不仅通晓理论,而且熟悉国内外的各个主要的制造厂商;不仅熟练的阅读英语的投标文件,而且,在翻译遇到疑难的技术术语时,他还可以告之正确的翻译方法。遇到外商接受质询和答疑,他也可直接对话。……
我曾经说过,听专家评标,真好似“听君一席话,胜读十年书”。
但是,后来,人工推荐挑选专家被否定了,越来越多的招标项目,要从地方政府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这被认为是最公正最体现客观的做法。
我不是反对政府部门的专家库。我只是觉得,事情做成绝对化,就难免有问题。我曾经写过《斗胆评说专家库》的文章;如今,几年过去了,情况又有许多新的变化。可是,再想写,感到困难重重。为什么呢?
首先,专家库是由某一地方政府部门负责建立的;但是,人们看到的听到的消息,只有包括几千名专家。其他的,一概不知:
专家库的专家含有多少专业?每个专业有多少人?如何满足各种各样“随机抽取”的需要?换句话说,如果,专家库的某一专业的专家只有三人,你再怎么随机抽取出三名评标专家,也是意义不大的。……
专家专业的划分,有大类和二级分类,甚至更细致的划分吗?比如,同样叫做“计算机类”的招标,也可能涉及到计算机硬件,也许是软件,也许还是网络或者局域网工程——而这些,在专家库里,是怎么划分的?同样是电梯招标,实际涉及的,也许是客梯;货梯,也许是自动扶梯;还可能是“东方明珠电视塔”所需的高速电梯。专家们的专业是这样划分的吗?同样叫做空调招标,也许是各种“分体式”或者“立柜式”家用空调机,也许是需要美式水冷式集中空调机组,也许是需要日式“多联式”空调机组。专家门的划分,如何使得抽取对应呢?……
如果,被随机抽取的专家不专,不知是谁的问题?
一个为了防腐败的主要措施,一个“阳光采购”、“阳光招标”的重大举措,本身却显得不那么阳光。除了上海政府采购公布过几批“评审专家”以外,本人几乎没有看到过其他地区公布的专家名单,不知道是不是由于老年痴呆的缘故。
“评标委员会”作为法律法规的要求,比如”释义“中的解释:【评标委员会除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的必要的代表外,还应包括
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由于评标是一种复杂的专业活动,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同时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本条规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专家成员中,技术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技术部分进行评审;经济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报价等经济部分进行评审;而法律专家则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商务和法律事务进行评审。】
而我们专家库,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随机抽取”是如何保证有技术和经济类的专家的?而法律的专家,在专家库中,可能有多少?
这个说法,似乎是提示一个合理的搭配。而在各种评标实践中,专家是否来自不同职业或者岗位也是一个问题。是来自大专院校,还是研究单位设计单位,还是各个施工企业或者监理公司?如果,评标专家一律是大专院校的(为了避嫌,这是一个好办法)施工企业的?显然,搭配方式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更好一点,但是,随机抽取的做法,能够实现吗?
随机抽取的办法,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人们常常反映的:提前半天的随机抽取,是做到了保密等要求;但是,往往不能聘请到一线的,最年富力强的专家;因为,他们平时就很忙,工作计划提前就安排的满满的,即使被抽取到了无法出席。而已经退休了的、比较年迈的专家,到是没多少事情,可以参加;而且,他们也愿意参加,起码,增加一点咨询费收入(对于一些企业退休,待遇偏低的老专家来说,也是不错的)。这样以来,法律法规中设想的评标专家的评标意见的权威性和科学性,是不是就降低了?
而为了防腐败,评标专家不可离开评标现场的具体规定等等,又极大的制约了评标专家仔细研究和评审各个投标文件。一次招标项目的投标文件可能有多份,每份投标文件和资格文件可能有数百页,特别是较大的工程招标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家没有足够的时间,怎么可能看完,看好,做成科学准确的评标意见?
所以,《条例》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但是,目前,不少招标项目的开标评标是在各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本人看到过,北京的工程交易中心具备专家在夜里休息的场所;而对于其他,则没有听闻。这个延长时间的要求,招标人想办到,也还需要时日。
评标专家的许多现实问题,已经被业内人士重视,也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本网网友在协
会刊上发表的文章
《
莫让评标专家变成“砖家》
,就是一个证明
。
未完,待续
作者:
sx_frink
时间:
2012-3-15 17:56
厉害啊!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9 09:00
结尾
那么,你认为,对“评定分离”问题的讨论和争论,有没有意义?
本人以为,这种讨论甚至争论,有着积极的意义。它和不久前,听到网友转发的“深圳培训班”上,李小林副秘书长的讲座提到的那样情况类似,促进我们对于法律法规的深刻的理解。
李小林副秘书长有一段话,大意是这样的:《条例》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有的招标人原封不动的把这段话抄到了招标文件上,做法对不对?(看到大家说对以后,他又分析说),错啦,这原本是对招标人的要求,你怎么算成对投标人的要求啦?
对招标人要求,
2%
是最高要求;你就规定
2%
的投标保证金吧;而对于投标人来说,
2%
就相当于是最低要求。
所以,应该对照是要求投标人提交不低于
2%
的投标保证金。
一次招标项目,有的投标人,计算出投标保证金是36
万零几元几角几分多;但是,领导认为那么多个“零头不好”,指示说,取个整数,算36
万吧。到了评标专家审查时,专家很仔细的一算,不到
2%
,认为不符合要求,“废标”
!
下一次投标,投标人吸取了教训,多报一点吧;于是报了比计算得出的数量多出取整数一两万
(听得不一定准)。但是,换了另一位评标专家,该专家很仔细的一算,超出
2%
,不符合规定,“废标”!
投标人代表说,我怎么做都不行,没法子活啦??
李秘书长讲到,这就涉及到如何真正理解法律法规的条款规定的问题。
(具体的,请参考录音原文。这里的大意只是参考。)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9 09:01
(1)
讨论“评定分离”问题背后的含义
本人以为,这里,起码涉及到两个重大的根本性的问题: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和协调
法律规定招标人有“定标权”——这是一种权利;同时,法律规定招标人要遵守多项义务。比如:陈川生和我曾经和写过一篇文章:“
关于《招标投标法》中招标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梳理”
(国际招标网特稿),其中,归纳了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的“招标人的三项决策权”:
【
行为主体为
“
招标人
”
依法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对投标人资格审查、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名单中确定中标人的三大自主权。体现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权、利关系的统一。
】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明确行为主体是“招标人”,由其行使的工作程序的权利是:发布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澄清)、踏勘现场、主持开标会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发出中标通知书六项。我们把这
六项权利称作招标人的工作程序权
。】
此外,【
在《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招标人主要有
18
项义务
】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和义务是一个统一体。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
我们认为:
“《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招标人的十八条义务,和招标人的三大自主权六项程序权等等,有机的综合为一体,构成了“法定的”招标人全面的义务与权利的统一。换句话说,招标人若想要获得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就必须履行法律要求的义务;而如果招标人如实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他也应该享受自己合法的权益。”。
(引文完,具体其他内容略)
其实,针对《深圳条例》而言,“评定分离”只是它的一个主要问题的表述;,是它总共
63
个条款中的第
28
条,其中的一节。前面的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用了
11
-
18
诸多条款,的规定了“
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的职责
。特别应该提到的是,在“
第七章
监督管理”里,规定了“主管部门”的职责。这
是一般的政令所没有的。《深圳条例》的法律责任里,还明确主管部门的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也借鉴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新增内容。
所以,深圳试点“评定分离”是有前提的,是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的。
第二、
这里涉及到“依法”和“依权”的背后纠纷。
只要是客观的公正的看待《招标投标法》的原文,不难看出,白纸黑字,明明白白写着招标人有“定标权”的意思。
如果某一个招标人出了问题,高价中标,假招标等等,怎么办?多年前,有一个臭名昭著的口号,叫做“
宁肯错杀一千,绝不放过一个
”。不知为何,如今也有的英明领导把这个口号,也用到“招标、投标、评标”范围来了。
在中国这片神奇的土地上,“法律”的权威,还没有达到至高无上的地步;没有各种“权力”的支持,它只是一张贴在墙上的纸,是一个口号;而有了某种“权力”,某些人可以无视法律,随意的在“一亩三分地”上实行自己的另一套。……
法律明确规定,“招标人有权选择招标代理”。但是,有的地方就规定:只能选择官方指定的某一家招标中心;所谓的“平台”不是服务型的,而是带有权力型的。
再有的地方规定:必须经过对招标代理的“随机抽取”,才能确定招标人的招标代理。——这还叫做是招标人的“权利”吗
?
甚至,有的地方和部门规定:必须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实行“随机抽取”,选出最后的“中标人”。——这,即剥夺了招标人的上述权利,也把市场经济下科学的招标投标活动,退化成为迷信抽签的那一套……
我不是说,现有的法律都很完善,他们需要在不断的改革中发展;但是,只有在法治的基础上,我们的进步才是真正的,向前的。
“权力“对招标人的各种规定和限制,影响和破坏的不止是招标人。一个围标串标;贪污腐败案例,只是一个“个案”;而一个违法的政令,影响的是一个部门或者一个地区。
进而言之。如果,我们联想到《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宗旨,就可以明白,它们是为了国家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它们的执行和发挥作用,自然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
曾经有个语录:【
我们应该相信群众,我们应该相信党,这是两条更本的原理。如果怀疑这两条原理,那就什么事情也做不成了。
】
而伴随着对招标人权利的否定,其他措施源源不断:对招标代理:排斥在评标现场;对评标专家,不仅收缴手机,还限制“倾向性发言”,提倡监控和录像;对于投标人,则一再提防虚假资质和围标串标,等等。如此看来,……还有各级“监管部门”可以信赖,可以依靠的对象吗?
中国人的俗话说,“信人不疑,疑人不用”那是一种传统观念。
而面对现代的市场经济下的“招标投标”,应该是:各种当事人都应该有其法定的“权利与义务”;依法去做每一件事,都应该得到基本的信任;而与此同时,每一个当事人,任何一个参与人,都应该受到制约。
本人的看法:广大的招标人和投标人,是我国“采购与招标”活动的主力军;作为知识分子中比较突出代表的“评标专家”,是提供咨询服务的骨干;各级政府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是名副其实的“公务员”,通过“服务”而不是简单的单纯的“管、卡、压”,为国家为全体纳税人而“俯首甘为孺子牛”,为了国家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做出自己应该有的奉献。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3-19 09:02
(2)
简述应该采取的做法:
A
、“招标”是一个重要的环节,但是,它只是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仅就“招标”谈“招标”是不成的。
现在,涉及到“政府采购”工作的一些同志,已经明确的认识到:要从“预算”开始。
要想制约“招标人”,要想让它依法尽其义务,也应该从“立项”开始。对招标公开涉及的工作程序,应该从“招标公告”开始。对于招标文件,提倡学习商务部的做法,事先抽取“评审专家”咨询和把关。否则,依据已经做好的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来评标,如果该招标文件或者评标办法不不合理不公正,你还能怎样??
B
、进一步总结完善评标专家分类标准。目前,有关部门已经完成。具体内容似应更公开,让大家都知晓。
C
、完善评标专家库、实现全国统一和联网。
这里,需要注意多个具体问题,包括业内专家
陆通
老师几年前提出的:
【
评标专家库有感
据《中国建设报》
07
年
12
月
27
日报道,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已正式开通运行,原各有关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同时取消。今后北京市的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市重点项目的评标专家都要从这个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各类招标项目可以自愿通过网络终端免费抽取评标专家。
统一管理是件好事,但应防止由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值得有关想法能得到主管部门思考。
如市评标专家库的来源,可能来自不同省市,如果为了一个
100
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有必要让上海、西安或者更远的专家来评标吗?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费能否经得起这部分差旅费的开销吗?这样,势必在抽到某一个外地专家时将其跳转过去,再抽,一直抽到本市的专家为止。
为此,项目应该分类,专家亦分类。如项目可否分为国家级项目,市重点项目、市一般项目,而在此基础上,规定国家级项目必须由什么级别专家参与,可以从全国范围内抽取。市重点项目,规定必须由什么级别专家参与,可由本市或外省市专家参与。市一般项目,可由本市专家参与。
当然,对国家级项目、市重点项目、市一般项目,主管部门应有一概念及金额上划分,以制执行。
以上想法仅供参考。作者:通力
来源: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保存时间
:2008-7-21
】
单就《深圳条例》和其“评定分离”而言,毕竟是国内这么做的第一家,是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尝试。我们希望他们能够不断总结经验,完善这一举措。
对于其他广大的招标投标人员来说,目前,还是贯彻执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
3
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依旧是原先有关政令的提法;而还有没有其他可以提出的,不满足招标人的情况,没有提及。
我个人的意见,这里,仍需理解法律法规的本意,科学合理的执行,而不是照搬条文。
在两年前,我针对招标师培训教材的一个案例,写出一篇心得体会文章:《
值得学习和思考的案例:评标委员会错了怎么办?》
文章也曾经被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转发。这里提出的问题,的确值得大家思考。
全文完,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9 09:22
先[s:125] 。论坛就要这种氛围(貌似这句话应该是版主说才对)!找时间再慢慢学习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3-22 07:40
这里真热闹,我学习了,呵呵
作者:
glh_1997
时间:
2012-3-29 17:10
我是新人,很高兴能发现这个论坛,好好学习,向楼主致敬!
欢迎光临 bbs.ebnew (http://bbs.ebne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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