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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评定原则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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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2-3-12 11:52
标题:
我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评定原则的看法
这几天看了坛子里关于评定分离的讨论,可以说是众说纷纭。
我的理解,招标投标是程序性很强的过程,法律规定这个逻辑性超强的程序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那么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每个环节都应该遵守基本原则,公开,也就是所有除了需要保密的事项都应该公开,至少标准就需要事先公开;公平,标准对所有竞争者都是一样的,不存在厚此薄彼;公正,严格执行标准,不打任何折扣;诚实信用,要么不承诺,一旦承诺,倾家荡产都要履行承诺。
不论是评标标准还是定标标准都需要遵循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评标和定标这两项标准应该事先拟定并告知所有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并在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中严格遵循这些事先公布的原则,现在的问题是,评标标准事先拟定、告知、执行的工作做的比较到位,但定标标准事先拟定、告知、执行的工作却没有做到。所有的争论都在围绕着定标标准的相关问题在展开,我不知道立法工作者是否注意到这个问题,但我认为这是一个法律空白,好在现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这方面进行了约束,从法规层面明确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定标标准。
哪些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呢,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结合《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开看,《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哪些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哪些货物或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需要遵守的法律条文。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律释义“<招标投标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一切招标投标活动。不仅包括本法列出必须进行招标的活动,而且包括必须招标以外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说,凡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采购的资金性质、招标采购项目的性质如何,都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凡是采用招标方式的采购活动都要遵守《招标投标法》。
目前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适用的法律阶梯,
《政府采购法》关于招标投标活动程序的条文只有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其中只有三十四到三十七这四条规定了招标投标的程序。而纵观《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关于招标投标的相关事项的规定,我们发现两部法律之间并没有相冲突或抵触的地方。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就是说一旦采购活动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标准上必须执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且我认为,在现阶段《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尚未出台前,即便是《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出台了,凡是采用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都应该不折不扣的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的看法是,评标定标是否分离的讨论没有意义,法律和法规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只不过是庸人自扰。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2 13:03
有前辈把这样定义为中国招标的里程碑,才有这样的争论!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3-12 15:17
这个讨论是法律法规的条款讨论,所以比楼主所说的又深层了一下下。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2-3-12 15:48
我想请问,什么是法律法规的条款讨论,难道我说的不是条款讨论吗?
法律法规的条款的适用原则在《立法法》第五章中已经阐述的很清晰。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定标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即便出台了,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定标必须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在这样的大框架下,再去讨论具体条款,有意义吗?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3-12 20:07
同意楼主的看法。
评定分离的讨论就是伪问题,提出这个问题的前辈应该不是学法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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