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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对《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理解当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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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3-16 16:08
标题:
我对《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理解当否?
《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
5
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
5
日。
我的理解:资格预审文件从开始发售到提交应该不得少于5+5=10天,当否?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6 16:26
我认为你的理解是正确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3-16 16:26
或者更严谨点说:资格预审文件从开始发售到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时间应该不得少于5+5=10天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2-3-16 21:01
至少10天,对的
作者:
mantodo
时间:
2012-3-18 00:51
《条例》将发售期和提交期分别规定,而不是合并做不少于十日规定,应该是从投标人的角度考虑的,也把预审文件提交的时间和投标文件的时间做了划分。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3-18 16:00
分别不少于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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