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第2楼zzj0102于2012-03-31 15:39发表的 :
个人支持这条规定。
如果没有这条规定,出现上述行为时,监督部门能以此直接认定人家串标吗?评标委员会能有依据给人家直接废标吗?如果您是监督人员或者评委,您犹豫了吧?不敢下手了吧?
反过来想想,如果没有这规定,投标人就是犯这种低级错误,你也拿他没有办法。
因此,有规定比没规定强,至于这些是不是低级错误,另当别论。
.......
引用第10楼bz黄河于2012-03-31 23:07发表的 :
没想到钱老,老当益壮,说话还这么幽默、风趣,有啥说啥,不遮不掩,我行我素,洒脱、潇洒。随着时间的消磨,绝大多数到了你的年龄,变得非常世故,光说好的,不说坏的。没想到你还有年轻人的不服输、敢闯、敢干、敢于质疑。佩服!
引用第20楼david于2012-04-01 09:12发表的 :
钱老说“本来,四十条中所列串标表象,都是很明显的“蛛丝马迹”,易于识别和认定。”
我想请教一下钱老,就您在评标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如下两种情况一般都是如何认定的呢???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引用第25楼zzj0102于2012-04-01 10:18发表的 :
对条例第40条立法的个人理解
对条例第40条立法的个人理解
钱总版主日前发表了《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质疑》,引起了论坛网友们的热议。鄙人对钱总对招投标事业的关注和激情深表敬佩,但总体上不赞同钱总的观点。在此斗胆提出自己对该条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的理解,和大家一起探讨。
一、对“视同串标行为”以立法进行约定的必要性
大家如果留心的话,一定会记得“萍乡串标窝案”。该案查处过程中,先后动用了几级公检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部门的上百人巨大队伍和资源,为的就是拿到“串标”的直接证据以定案,执法成本那个大啊。我曾经举过一个例子:甲乙两投标人都承认标书是委托同一人——丙做的,但他们一口咬定事先就没串通,你怎么着??司法机关能像钱总说的那样,毫不手软就给人家定个“串标罪”吗?显然不可能!可以想象,在“萍乡串标窝案”中,如果没有这么大的力度,这个案子是很难定性并办结的,最后结果恐怕还是不了了之。
条例40条以立法的形式直接规定几类行为视同串标,省去了执法监督过程中的很多麻烦,难道不是一种进步吗?真的没有必要吗?真的没有任何意义吗?请大家三思!
还想说点题外话,钱总说他评标时,发现这类行为从不手软。我真的是十分佩服老人家的胆略,这其实就是钱总以前经常说的“犯了有罪推定的错误”。说句不中听的话,2000多个标评下来,没被送上被告席,也就是在我们这个神奇的国度和神奇的国度里所处的特定阶段才有可能发生。但是,切不可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就是正确的,那将误人误己。
二、在法律层面规定和在招标文件约定的区别
有人认为:这种规定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进行,不必要上升到法律层面。这个思考有一定深度,但个人不是很认同。
个人认为:在法律层面规定和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其效力是不一样的。
在法律层面进行规定,既可以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提供依据,也可以为行政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提供直接的依据,还可以为国家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如果只在招标文件中进行约定,发生40条所例举的行为时,充其量只能起到对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行政监督执法提供依据的效果,而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起不到以法律手段打击震慑串标行为的作用。
在这个诚信缺失的时代,刑乱世用重典,才有可能遏制串标围标泛滥的不良趋势。如果放任了,岂不更乱?敬请40条的反对者三思!
三、为何不能增加钱总建议的兜底项
钱总认为,该条应该“增加第(七)项:评标委员会发现并确认的其它串标情况。”
个人认为:这是钱总不太熟悉立法技术的一种个人想法。这种想法不符合立法常识,不可行。
理由如下:
其一:条例是行政法规,在立法时,一般只授权或规定到“行政法规”或“法规”这个层级。对于处于更下层级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规定或授权。评标委员会只是为特定招标项目而临时组建的一个专门工作小组,用这么高层级的法律去规定一个对微观行为的处理方式,是不合适的。
如果还有对串标其他的补充,可以用规章、标准文件范本和招标文件来完善,而不是一竿子插到底,只见赋予评标委员会的确认权,那不是一种科学的、合理的立法技术。
其二:撇开立法技术不说,如果增加了钱总提议的兜底项,这一规定很不严谨,其随意性过大,赋予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一旦被误用或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造成的后果和损失是很大的。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评标委员会中的成员被买通,那想歧视谁就歧视谁,想废谁就废谁,而且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觉得荒唐吗?
故:此议不可行,此风不可长。
个人理解,如有谬误,请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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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35楼汉瓦于2012-04-01 12:17发表的 :
1、关于“情形”:先出个问题:如果不同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文件是用一台电脑制作的,或者他们的报价是用一个软件制作的,是不是可以“视为”串通投标呢?
所以我认为在法规层面这样列“低级的串标情形”,是否妥当?是否可以概括性的进行描述,而把具体“情形”交给各行政监督部门去列举,因为他们显然对“情形”比较内行。
2、关于“兜底”,在法规层面,其实也不是不可以写的,比如:“其他情形,由国务院负责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定”。或者懒一点就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或者写为,“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3、关于“重典”,乱世用重典,怎么用?83年严打,显然错杀了一批人。条例起草时,40条本来是没有的,后来显然也是用于乱世用重典的想法加上的吧,加的是否合适?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罢了。但反对的声音,是值得肯定的。不一定同意反对的意见,但应该支付反对的声音!一个国家,没有反对声音不行。
.......
引用楼主Laochan于2012-03-31 14:27发表的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质疑 :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质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引用第57楼landfox于2012-04-09 07:47发表的 回 53楼(学以致用) 的帖子 :
根据“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表明,(一)与(四)是并列关系,而非主从关系。
不知是立法者的文字表述有问题,还是我理解有问题。
大力:
首先,第4条意见,即: 4、“即使投标人没有串标,也能让找出规律。”确实,处理方式和立法意义见2、3。
按照这种说法,是否可以理解成:有规律的不同投标报价,不是构成违法串通投标必然要素。
————不是这意思,是指不要把“规律性差异”做太狭义的理解。即这里的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仅仅只看总价,而且还要看工程量清单中各子项的报价是否也呈 “规律性差异”。
其次:2,评标委员应仔细查阅清单子项的报价,这个是必须的;不管是有没有串通投标的现象。按照你的表述,容易理解成:评审委员会必须判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是否有一致或者是规律性!只要两家以上的投标报价有一致或者是规律性,就直接判定为串通投标,这种理解和条例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
原文是:2、 “工程招标也会出现,报价中有几个投标人的报价是一模一样的,应该是有规律性的吧”?——确实很有可能发生。出现这种情况时,评标委员会应该仔细查阅清单子项的报价是否一致或有规律性,而不能只凭总价来判断。
——按照法条的规定,只要两家以上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即可认定为“串通投标”,没看出有什么不同的呀?当然,这里的“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按如前条所述理解,不要太过狭义。
再次,第3条按照你的说法
“3、“定额一样,价格用信息价一样,估计的价格指数一样,下浮比例一样”,实践中确有可能发生。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现阶段很多投标人不依据自身情况和当地市场情况报价,而只是用个软件随意套算一下。该项规定可以提醒投标人这么做的风险,让真正想中标的人不是去多约几个同盟,而是自己静心做好报价和施组。 ”
你说明的事情:提醒投标人要重视报价及施工组织设计,和不同的投标人是否串通投标没有多大的关系,呵呵
——怎么没关系呢?(1)引导投标人用心做好报价和施组,而不要试图去用围串标的手段谋取中标;(2)提醒投标人:这是你的投标风险。如果你不用心做报价和施组,其投标文件如果是随便从网上下一个下来,或者先出总价然后随便套一下清单子项的报价,就极有可能出现“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情况,就会有被认定为串标的风险。
.......
大力:大力:
首先,第4条意见,即: 4、“即使投标人没有串标,也能让找出规律。”确实,处理方式和立法意义见2、3。
按照这种说法,是否可以理解成:有规律的不同投标报价,不是构成违法串通投标必然要素。
————不是这意思,是指不要把“规律性差异”做太狭义的理解。即 .. (2012-04-10 08:42)
汉瓦:
在想…今后评标报告里,是不是应该加个内容:有否异常一致和规律性差异的说明…
就象写废标那个差不多…
问题又来了,写了有的话,认定视为串标的权力在哪里?评标委员会?监管部门?或者,二合一?…
二者意见不一……哪咋办?…相信专家,还是相信权力?没说可为这个重新评标吧?…
.......
大力:大力:
首先,第4条意见,即: 4、“即使投标人没有串标,也能让找出规律。”确实,处理方式和立法意义见2、3。
按照这种说法,是否可以理解成:有规律的不同投标报价,不是构成违法串通投标必然要素。
————不是这意思,是指不要把“规律性差异”做太狭义的理解。即 .. (2012-04-10 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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