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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王平:采购人定标须公开说明理由【转贴+推荐关于定标权的第三种观点】 [打印本页]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4-13 09:31
标题: 王平:采购人定标须公开说明理由【转贴+推荐关于定标权的第三种观点】
王平:采购人定标须公开说明理由

2011-10-20 19:19:19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139期

【转载者注:这是一篇关于“定标权”问题,第三种观点的文章;值得参考】

王平:采购人定标须公开说明理由

---英国诺丁汉大学公共采购研究组副主任王平博士


请输入描述
看到《中国政府采购报》近期对采购人定标权的报道,我认为这是一个很有价值的话题。

在定标权方面给予采购人更大的权限,如不遵照评标委员会建议的排名来确定中标人,在我看来,这种做法符合“采购人为采购结果负最终责任”的国际惯例。独立评审的专家,其评审意见应基于他的专业判断而不是其他。出于对透明度建设和采购效率的考虑,将定标权授予采购人或一个独立的第三方,这两种做法都有其优点和缺点。这是一个政策性选择。采购人比外部专家更能了解自己的需求。但我认为,一个附加的规定是必要的,即当采购人脱离评标委员会的建议自己定标时,他需要为自己的决定提供书面材料,并向所有参与方公开说明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可能存在腐败或地方保护主义的违规行为及不正当的决定就可以被监管部门发现,并被利益相关方投诉。

责任编辑 Jace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139期

保存时间:2012/4/12
原标题: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http://www.cgpnews.cn/rwxq/7309.htm

    [转载者注:色彩是本人加描的,仅供参考]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4-13 09:50
[s:125] 说明理由十分必要
作者: qinl    时间: 2012-4-13 09:52
[s:125] 有了明确的制约。但王平博士还没有提及采购人的身份?国资的代理人呢?[s:90]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4-13 09:56
[s:90]
     貌似还是不到位。
     招标项目的特性没有了,民法的诚实信用没有了,公法的约束提到了一点点,汉瓦和zzj0102总版主提过的西蒙理论没有用上。
     仅仅是从反腐败方面提出了:当采购人脱离评标委员会的建议自己定标时,他需要为自己的决定提供书面材料,并向所有参与方公开说明理由。(且不说:各不同主体从自己角度来分析这个说明理由是否站得住脚)
     期待zzj0102总版主的归纳总结。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0195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2-4-13 10:03
从招标采购本身性质来说肯定没问题,高考录取还有120%的提档呢,考研更需要面试。
但是定标问题不在理论。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4-13 10:25
西蒙说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名可能不是招标人满意的……
作者: heiang2000    时间: 2012-4-13 11:39
如果定标权没有约束的话,我可以想见今后招投标的基本情况:首先,中标候选人都会去想办法“搞定”招标人,招标人屈从于领导压力或金钱的诱惑力,如果第一名中标,那没什么好说,理由充分,第二名或第三名中标的话,第一名选择投诉,监管单位介入,监管单位面对领导压力或金钱的诱惑力将无所适从,正直的秉公办理,但许多时候他们将难以认定招标人选择第二名或第三名的理由是否充分,无论他们怎么做都不会令所有人满意,监管人员和招标人将前“腐”后继,因为这样的话操作空间太大,主观因素将极度加强。
而如果定标权依照一个附加的规定来给予的话,这个规定由谁来制定?如果监管单位制定的话,那定标权归于招标人不是一句空话?如果由招标人制定,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难道不属于招标人的规定?评标办法难道不属于招标人的规定?
我从事工程施工招标工作12年,经历过4任招标办主任,被双规的2位,达50%,这还是在现行招标体制下,招标办无法控制招标结果的情况下发生的,我曾经开玩笑地对人说:“招标办主任属于高危行业。”如果定标权没有约束,招标办主任的位置将不是“高危行业”,而将成为“极端危险行业”!
作者: deer_south    时间: 2012-4-13 16:37
版主说得很对。这是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考问题的角度。
王平长年在国外,在大学里主讲政府采购,对GPA规则很熟悉。我感觉他的思考惯性可能更偏向于国际性。
作者: gangshuibao    时间: 2012-4-13 18:24
我在论坛的一篇关于定标权讨论中也提出该观点,评标专家提推荐意见,招标人定标。
[s:56] 只是招标人应该公开定标理由,一是对投标人的尊重,二是让社会和其他投标人监督。[s:56]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 ... ge=4&page=7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4-14 08:55
招标人(采购人)定标需要说明理由是应该和必须的,老朽在有关帖子中也提及过,这也不是问题。
现在的问题是,《条例》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在招标人没有定标权的情况下,讨论招标人如何定标,还为时尚早。
作者: 谋天    时间: 2012-4-14 11:06
正因如此,有些地方把招标变成了抓阄,制度呀?
作者: qinl    时间: 2012-4-14 15:29
“当采购人脱离评标委员会的建议自己定标时,他需要为自己的决定提供书面材料,并向所有参与方公开说明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可能存在腐败或地方保护主义的违规行为及不正当的决定就可以被监管部门发现,并被利益相关方投诉。”
[s:122]有的人解读为只是纯粹的说明理由。
[s:99]向所有参与方。。。。。。可以被监管部门发现,并被利益相关方投诉。这才是重点!
[s:111] 天底下,哪里可以让骗过上家,再吃下家的把戏,骗过就算啦!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2-4-15 09:57
  “采购人比外部专家更能了解自己的需求”的论断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正确!

  以“说明理由”作为附加规定,即便不只是“纯粹的说明理由”,不能说会助长招标人的“我行我素”,但至少考验着招标人抵御“诱惑”的能力。

  我时常在思考,作为“实质上招标人”的代理人的招标人,对所谓的定标权应该持什么样的心态?是虔诚、尽职和无私的维护,还是急于据为己有,而容不得任何人的“干涉”?

  定标权的内涵及其行使方式,更多的应反应谁的意志,是作为“实质上招标人”的代理人的招标人领导的意,是作为“实质上招标人”的代理人的招标人的意志,还是“实质上招标人”的意志?

  这三者的意志是否应该一致?三者的意志在现实中是否真的一致?是否需要必要的制度、机制防范、识别、纠正三者的偏差?

  对“在定标权方面给予采购人更大的权限,如不遵照评标委员会建议的排名来确定中标人,在我看来,这种做法符合‘采购人为采购结果负最终责任’的国际惯例”这一论断未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不能妄下评论。我并不试图以中国国情而否定对所谓的先进经验的借鉴,但是“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 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也值得我们深思!

  如果招标人(采购人)一定比外部专家更了解自己的需求,如果招标人(采购人)一定比评标专家更客观公正,那么让招标人(采购人)“凌驾”于评标委员会之上应当然地被肯定!只是这两个假设条件真的能成立吗?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4-15 10:20
[s:125] [s:33]楼上 ,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析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4-15 11:47
  葛敏敏、王周欢在《美国政府采购制度之机构设置与采购流程》一文介绍说:
  “联邦承包合同制度的实施是通过政府授权任命的“合同官员”而进行的。对合同官员的授权范围和界限是明确的,并且向所有的承包商明示。合同官员严格按照联邦政府采购的法规、制度和程序进行采购活动,只有合同官员才有权力代表政府与承包商签订合同,该合同对政府产生法律的约束力。美国政府采购的合同官员制度,将采购合同的权力授予确定的合同官员为整个政府采购系统带来稳定性。合同官员通过建立对采购系统的高效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时维护公众利益和承包商的合法权益。”
  该文发表于《中国物流与采购》,2005-08-16 。

  从该段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政府采购制度中,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政府采购合同官和承包商,而不是“采购人”自己。在美国政府采购制度中,所谓的“采购人”连签订合同的权力不直接享有,更别说什么“自由定标权”了。
  这一点,论坛上早有网友提出过。
  
  在该表述无误的情况下,某些人士引用所谓的“国际模式”和“国际经验”,为采购人享有“自由定标权”而进行论证和辩护,则有点驴唇不对马嘴了。
作者: qinl    时间: 2012-4-15 17:43
12楼,14楼[s:99]     
       论坛上,对深圳规定的做法,大有渲染。必须有人出来认真做一个正确的解读。正是人云亦云,使人思想一片茫然。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4-15 22:18
改革派一般只做不说。
深圳方面我觉得已经说得够多了。
参与网上讨论自己有独立想法即可,不会在现实中乱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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