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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这样的“视为”有何价值? [打印本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4-21 16:51
标题: 这样的“视为”有何价值?
这样的“视为”有何价值?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老朽以为,该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一定是有苦衷的。人们应该抱宽容和理解的态度。口头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还不行吗?
二、人家的态度很明确:不同意评标结果。在此情况下,“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的价值在哪里?是否有点自欺欺人。
作者: chenchaowoaini    时间: 2012-4-21 18:07
人家的态度很明确[s:212] [s:210] [s:218] [s:225] [s:224] [s:220] [s:219] [s:208] [s:222] [s:221] [s:217] [s:172] [s:186] [s:207] [s:183] [s:179] [s:175]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4-21 18:58
俺的理解,这一条,不是给楼主这样的有经验的招标工作人员的;也主要不是给评标专家的(当然,对他们是一个提醒);

它应该主要给那些“外行”的监管人员的,给他们一个依据。
对于评标专家,自然随之的要求更高了,不仅仅是技术能力的要;更要体现那句话:


“职业道德+能力+证书,才是一个完美的从业者”

评标专家,更应该敢于发表个人意见。……
作者: ld5087    时间: 2012-4-21 19:26
这一条显然是为了招标人考虑滴。如果评委既不签字,又不书面说明理由,那这个评委是来干么呢?打酱油吗?口头的不同意木有法律效力啊。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4-21 20:56
楼主,《条例》多处出现“视为”情形,从立法技术上讲,是进行一种法律拟制。

为什么这里进行法律拟制?因为立法有个基本原则,叫做最低道德原则,即从立法者角度出发,预设所有评标专家都有作恶的可能。换言之,防止有评标专家以签字为要挟,满足个人索要超出合理限度的非法报酬或其他非法要求。进言之,法律是对所有人都要适用的,必须考虑到极端情况。

为慎重起见,《条例》不是对“视为”情形有限制吗?拒绝签字且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的。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4-21 21:01
对“法律拟制”,建议楼主可以百度之。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4-22 12:26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

谢谢您的回复!
我的问题是,评委不同意评标结果,我们视为同意,有什么作用和价值?
你说,所有的评标专家都有可能作恶,如果真是这样,我们还有必要建立专家库吗?为什么不反省我们自己?
你说,“必须考虑到极端情况”,如果极端情况是,所有的评委都拒绝签字且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还“视为”吗?
.......
这个道理和逻辑很简单啊,楼主您再细想下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4-22 16:26
我认为该规定非常合法合理合情。

评标委员会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标准和方法评标,如果不同意评标结果,当然书面说明理由,你不说明,难道让招标人去猜猜看?请你评标就是发表你的意见和不同看法,有意见不说或不敢说,当然就认为没有意见了。呵呵

钱老的质疑不成立。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4-23 07:55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谢谢您的回复!
我的问题是,评委不同意评标结果,我们视为同意,有什么作用和价值?
你说,所有的评标专家都有可能作恶,如果真是这样,我们还有必要建立专家库吗?为什么不反省我们自己?
你说,“必须考虑到极端情况”,如果极端情况是,所有的评委都拒绝签字且不书面说明不同 .. (2012-04-22 06:58)
都知道“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说的话很容易被误读或误传,古就有“挖井得一人”的传闻。
所以还是书面说明为好。口头说明只是茶饭之余的谈资而已,不足以证。

作者: shiguankun    时间: 2012-4-23 08:35
楼主是从评标专家的角度出发的,法律法规是从整个招投标活动考虑出发的,所以理解不同。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4-23 09:09
其实之前讨论时有涉及到这个问题。倒不如直接写上“少数服从多数”比较好。评委有个人意见又不写出理由确实有些说不过去。“视为”从意义上讲,确实向“白开水”。立法时估计没有考虑到“少数服从多数”也得明确吧。
作者: pictxt    时间: 2012-4-23 10:42
我认为非常有必要。
首先,口头表述对存档不利,如果年初开标,年末复核,没签字没说明谁知道这是什么原因啊?难道找专家重新审查一遍?
其次,不管从谁的立场而言,专家不同意评审意见都应该有足够的理由来支持。如果专家有正当理由,为什么不能写出来?“苦衷”不是理由,反而让人质疑评标的公正性,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如果此时你理解专家的“苦衷”,被投诉时谁理解你的“苦衷”?即使评标结果不被改变,招标代理机构也多半会受到处罚的啊……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2-4-23 11:17
口头表述不论是从证据的保存或是事件的追索来看,都不是比较好的方法。

条例这条规定意思是说,碰到这样的情况,直接认为你是默认评标报告中的结果的,不管你心里有什么小九九,谁也不是你心里的蛔虫,知道你心里想什么而且还能保存你的心里活动一万年,并且条例的规定加了很重要的前提,楼主反而视之不见。

对于楼主的疑问,很是无语。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2-4-23 11:20
我百度了一下“学究”这个词

词目:学究   
拼音 xuéjiū   
基本解释
[pedant] 读书人的通称。亦指迂腐浅陋的读书人   
浮夸的学究
作者: qinl    时间: 2012-4-23 11:45
标题: 回 gudongyisheng 的帖子
[s:99]gudongyisheng:
口头表述不论是从证据的保存或是事件的追索来看,都不是比较好的方法。

条例这条规定意思是说,碰到这样的情况,直接认为你是默认评标报告中的结果的,不管你心里有什么小九九,谁也不是你心里的蛔虫,知道你心里想什么而且还能保存你的心里活动一万年,并且条例的规定加了很重要的前提,楼主反而视之不见。

对于楼主的疑问,很是无语。
这个理解直截了当,精辟!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2-4-23 13:03
我不赞同楼主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我个人对《条例》这一规定的理解并分析如下:
1、“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此规定了评标报告应由全体成员签字的,出具的报告意见是评标委员会认可的。
2、“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这一句说明了,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处理方法,当有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不同意见时应当书面写出不同意见。这一条的好处在于,当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来说,也是一种自我的保护,责任的划分也清楚,若真出现了评标错误的情况,写出不同意见的评委,不应当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于法我觉得这一条制定的很好!
3、“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这一句我的理解为:至于这种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说明不同意其他评委的意见,“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说明他没有合理充分的意见和理由,若有为什么不能书面说明理由。“视为同意评标结果”为了评标继续进行而制定的处理方法,不能因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签字评委,评标而就此搁浅,不能给招标人一个评标结果。此种处理方法,即对招标人负责,也对项目本身负责,同时也是对评标委员会其它成员负责。
至于着重于“书面”,大家应该明白,我们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资料是存档备案的,现在的工程质量也是终身制的,抓“腐败”从招标开始的,其中的道理和责任大家应该是懂的….书面留证,责任清楚,多么显而易见、不难理解的道理。
致于钱老的质疑,我确实不赞同,虽然我们都本着“职业良心”,我觉得我们更应该立足于当前,结合着实际工作,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学好相关法律应用于日常实践工作,指导工作。
以上是个人观点及理解,若有不对的地方,还请老师们指正。一滴水只有融于大海才不至于干枯,若是一滴墨水,也不至于影响了海的蓝。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4-23 19:51
标题: 回 坚持梦想 的帖子
坚持梦想:

我不赞同楼主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我个人对《条例》这一规定的理解并分析如下:
.......
     本着职业良心![s:125]
     评标结果和评标报告并不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前就拟定好的!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4-23 19:58
回18楼:
18楼作了非常认真的回复,老朽表示由衷的赞赏。

老朽并未对要求评委签字和书面说明理由提出异议,老朽提出的异议是,规定“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的价值和作用何在?老朽觉得,这种“视为”实在没有必要,有点自欺欺人和阿Q精神。
评委未按《条例》办,有的是处理办法,直至从专家库中除名。
再说了,有个别评委拒签字和不书面说明理由,也不会影响评标结果。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4-23 20:54
不可以把那个评委的口头意见和说明记录在案,附在评标报告中?
可以向庭审记录学习嘛。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4-23 21:22
楼主,其实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如果没有这项规定,假如5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有1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而不肯签字(只是口头说不服),请问楼主,评标该如何进行下去呢?怎样提交评标报告、发布评标结果?我理解《条例》制定者的良苦用心,他们认为有了这条规定,评标可以轻易地继续下去,也可以名正言顺地提交评标报告……但是让我们设想一种极端情况:5名成员看法都不相同,对于前三名得排序更无法达成一致,这样再讨论一个月也没有结果,此时,评标委员会的组长是否可以自行拟定一份排序,自己先签上大名,哪怕其他4名成员都不签字(只要他们不书面提出不同意见),也不会影响评标结果?!那么可以不可以任意一位专家都拟定一份排序,然后自己签名呢(我是举例,极端情况)?答案是显然的——《条例》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重点不在楼主的问题,而在于这一条其实是存在漏洞的条款,可以被滥用。在即将出台的《释义》中,必须明确将各种情况考虑进去,并规定操作指南,否则在实践中,难保不出现我说的情况。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4-23 21:27
楼上的真的绝……(^o^)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4-23 21:40
标题: 回 汉瓦 的帖子
汉瓦:
楼上的真的绝……(^o^)
绝吗?比下面这些还绝吗?

1 -Sears吹风机:“睡眠时请勿使用。”(废话,睡着了怎么用!)

2 -Dial香皂:“使用说明:如一般香皂使用。”(那到底是怎么用呢?)

3 -S wa nson冷冻食品:“食用方法:建议先解冻。”(只是建议而已喔!)

4-某饭店提供的浴帽外盒写着:“适用于一颗头。”(废话,难道一次能塞进去两颗头吗?)

5 -Tesco‘ s Tiramisu点心:(印在盒子底部)“请勿倒置。”(可是当你看到这行字时,你已经将它倒置了。) 

6 -Ma r ks&Spencer面包布丁:“本产品加热后会变热。”(喔!这不是废话吗?不然会变冷喔?)

7 -Boots儿童咳嗽药(2~4岁儿童专用):“服用后请勿开车或操作机械。”(2~4岁儿童会开车或操作机械吗﹖就算他们清醒、活蹦乱跳时,他们也不会开车和操作机械吧!)

8 -Nytol安眠药:“服用后的症状———可能会引起嗜睡。”(可能,只是可能喔!难道安眠药吃了会精神好吗?) 

9-某中国制圣诞节灯泡:“限室内或室外使用。”(那到底是在“室内”还是在“室外”使用呢?)

10 -Sains-bury‘ s罐装花生:“警告———内含花生。”(哇!里面有花生,还要警告我们一下喔!)  

11-某美国航空公司的坚果点心包装上(飞机上常会发的点心,内含花生、豆子、榛果等坚果):“使用说明:打开包装,吃坚果。”(废话!废话!不然连袋子一起吃吗?)

12-某儿童穿的玩具超人服:“警告:此服装无法让你飞起来。”(这还不算太白痴啦!)


法律的规定不可谓不细,都会被人钻空子,更不要说这些由非法学专业人士草草拟定的《条例》了,法制办的人我也很清楚……我表示油绿啊……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4-23 22:04
标题: 回 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首批招标师:
楼主,其实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如果没有这项规定,假如5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有1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而不肯签字(只是口头说不服),请问楼主,评标该如何进行下去呢?怎样提交评标报告、发布评标结果?我理解《条例》制定者的良苦用心,他们认为有了这条规定,评标可以轻易地继续下去,也可以名正言顺地提交评标报告……但是让我们设想一种极端情况:5名成员看法都不相同,对于前三名得排序更无法达成一致,这样再讨论一个月也没有结果,此时,评标委员会的组长是否可以自行拟定一份排序,自己先签上大名,哪怕其他4名成员都不签字(只要他们不书面提出不同意见),也不会影响评标结果?!那么可以不可以任意一位专家都拟定一份排序,然后自己签名呢(我是举例,极端情况)?答案是显然的——《条例》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重点不在楼主的问题,而在于这一条其实是存在漏洞的条款,可以被滥用。在即将出台的《释义》中,必须明确将各种情况考虑进去,并规定操作指南,否则在实践中,难保不出现我说的情况。
         您提到的极端情况下,每位评标委员会出各自的评标报告,请问这种前提下,还叫评标报告吗?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作者: ysupippen    时间: 2012-4-25 10:52
口头?你咋不口头打分啊。
作者: ysupippen    时间: 2012-4-25 11:01
作为一个有水平的人,不应该说出这样没水平的话。我认为楼主最近有点儿刻意跟国家某委过不去的劲头儿。评标委员会作为临时组成的机构,监督机构也好招标人也好不能也无法对评委做出更多的要求。如果有评委就是不签字咋办?现实中经常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啊。既然当评委就得遵守评标的纪律、就得做好评标过程中会遇到种种情况的准备。因为你选择的当评委,你就得担当评委的责任和义务、当然也许会有风险(这也许就是楼主说的苦衷)。拿了劳务费,没有评审意见,真是来打酱油的吗?好像规定里还有一条,大概意思是少数服从多数吧。评委有不同意见可以表达,既不表达又不同意,你让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如何进行?不视为同意咋整,因为一个评委不签字就招标失败?未免太儿戏了吧。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4-25 12:13
ysupippen:
作为一个有水平的人,不应该说出这样没水平的话。我认为楼主最近有点儿刻意跟国家某委过不去的劲头儿。评标委员会作为临时组成的机构,监督机构也好招标人也好不能也无法对评委做出更多的要求。如果有评委就是不签字咋办?现实中经常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啊。既然当评委就得遵守评标的纪律、就得做好评标过程中会遇到种种情况的准备。因为你选择的当评委,你就得担当评委的责任和义务、当然也许会有风险(这也许就是楼主说的苦衷)。拿了劳务费,没有评审意见,真是来打酱油的吗?好像规定里还有一条,大概意思是少数服从多数吧。评委有不同意见可以表达,既不表达又不同意,你让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如何进行?不视为同意咋整,因为一个评委不签字就招标失败?未免太儿戏了吧。

一、谢谢你的想象,把老朽想象成“有水平的人”。“说出这样没水平的话”,应该是没有水平的人。
二、你上纲上线还没有到位。《条例》可是国务院令。
三、你怎么断定评委“既不表达又不同意”,只是不愿意书面表达而已。
四、“因为一个评委不签字就招标失败”?谁规定的?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4-25 13:09
就事论事,建议不要涉及个人。
理论探讨,都是为了更好的依法办事。
招投标不依法不行啊!呵呵,这么大的利益在里面。

楼主,个人认为,我从法律上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现对您的回复尽力回答:
     1、评委不同意评标结果,我们视为同意,有什么作用和价值?
      回答:第一,评委不同意评标结果是评委的评标权利,当然可以有个人意见,但必须书面。如果不能书面,评委必须给出理由——任何合法的异议意见都可以书面呀,除非评委有某些难以启齿或者非法理由。我不认为要求评委给出书面意见侵犯了评委任何合法权利。
            第二,“视为同意”我前面已经说了,是在评委不能书面给出异议意见的前提下才会发生,其作用和价值就是防止评委利用评标权牟取个人非法利益——全国爆出的评标专家违法犯罪案例想必楼主有所耳闻?
     2、所有的评标专家都有可能作恶,如果真是这样,我们还有必要建立专家库吗?为什么不反省我们自己?
      回答:哭笑不得。人非圣贤,这个问题我感觉您在偷换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建立专家库就必须赋予专家超越法律的特权?您要求反省我们自己是指什么意思?还是定标权吗?
     3、“必须考虑到极端情况”,如果极端情况是,所有的评委都拒绝签字且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还“视为”吗?
      回答:是的,您提出的极端情况就是视为全体评委都同意,因为《条例》规定了。
      至于口头说明前面的同志已经说了,就不多讲。评委不能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口头说明算不得数,须知招投标是很严肃的事情,您到法庭作证能给法官说“我口头作证,请书记员不要记录”吗?证人作证有义务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这是义务!

      说这么多,是敬佩楼主作为招投标老前辈“老骥伏枥,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壮心不以。”      
      说得不对,请斧正。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4-25 13:47
歌者乐山:
就事论事,建议不要涉及个人。
理论探讨,都是为了更好的依法办事。
招投标不依法不行啊!呵呵,这么大的利益在里面。

楼主,个人认为,我从法律上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现对您的回复尽力回答:
.......

一、非常赞同和赞赏你的讨论问题的态度!老朽就希望大家都像你这样就问题讨论问题或争论问题。
二、《条例》是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4-25 13:59
标题: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歌者乐山:
就事论事,建议不要涉及个人。
理论探讨,都是为了更好的依法办事。
招投标不依法不行啊!呵呵,这么大的利益在里面。

楼主,个人认为,我从法律上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现对您的回复尽力回答:
.......
赞同您的观点
至于第三点:“必须考虑到极端情况,......”,您可以参考我在19楼和25楼的跟帖,以及法定评标报告如何形成的原则结合一起理解,应该有点帮助。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4-25 16:33
回30楼,条例不是国务院令。
严格地说:条例是行政法规,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的。
就如招标投标法是法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的形式公布的,但招标投标法不是国家主席令。
道理是一样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4-25 16:54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


一、非常赞同和赞赏你的讨论问题的态度!老朽就希望大家都像你这样就问题讨论问题或争论问题。
二、《条例》是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通常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大家搞清楚上面这句话后
      “《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令”,应该能判断这句话是错的吧!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4-25 19:57
呵呵,白天上班忙,来不及回复钱老,本打算晚上回复的,没想到32楼的朋友替我回答了。
完全同意32楼的回答,鼓掌!

补充一点:我们在理解一部法律法规的时候,需要从整个法律体系去理解。什么意思?即要看这部法规在法律体系中是什么位置、为什么在这个位置、该法规和上下位法又是什么关系,等等。如此,才能更好的理解该法规。是谓哲学上的“从整体理解局部”是也。从《立法法》来看,我们法律体系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各种规范性文件五类四个层次,各层次环环相扣,马虎不得。国家主席令、国务院令、部委令等说法并非《立法法》承认的说法。

呵呵,欢迎斧正。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4-25 20:19
楼有点歪了,没人注意到吗?各位。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2-4-25 20:55
标题: 回 汉瓦 的帖子
汉瓦:楼有点歪了,没人注意到吗?各位。 (2012-04-25 20:19)
是有些歪了,大家应该看看从哪开始歪的,我觉得导致歪的原因应该很明显吧?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4-25 21:02
还是回到对评标专家不写书面意见,可否“视为”的问题上来吧
作者: qinl    时间: 2012-4-26 08:47
标题: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还是回到对评标专家不写书面意见,可否“视为”的问题上来吧 (2012-04-25 21:02)
这个问题的“视为”合理。
本人的理由如下:你必须在考虑问题的最佳答案之前,给出一个解决问题的有效而不错办法。这叫务实。
所有关于“视为”讨论的意见,此刻依然没有问题的“最佳答案”出现。
而以后如果有“最佳答案”出现,那仍然理解为这个建设性的意见来得太晚。必须承认条例不够完善,绝不是不正确。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5-13 16:42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一、谢谢你的想象,把老朽想象成“有水平的人”。“说出这样没水平的话”,应该是没有水平的人。
二、你上纲上线还没有到位。《条例》可是国务院令。
三、你怎么断定评委“既不表达又不同意”,只是不愿意书面表达而已。
....... (2012-04-25 12:13)
和新人打嘴仗,没什么必要吧?
想不自量力,改个标题:这样的质疑有何价值??
敬请海涵。
作者: 谋天    时间: 2012-5-25 10:57
不同意,就要反对,或弃权,后两种情况如不说明理由不留下书面证据的话,以后很难证明的。所以这种视为完全有必要且是必须的
作者: csszbb    时间: 2012-6-10 23:30
这个规定是有相关具体事例而特别规定的。实际上,条例的一些规定都是因为有具体案例而设定了一些规定。
比如,投标保证金不再规定80万元上限,是因为一些国家基础建设投资规模很大,80万元约束力相对违约的额度太小,因此只规定2%上限。
而关于评委不签字的情况,本人就曾经遇到过几次。这几次情况都发生在招标人评委身上,其中有公开招标项目,也有邀请招标项目。业主就是不同意结果,不签字,评标陷入僵局。评标专家库的评委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
前面说的极端情况应该是不存在的,所有评委都不签字,那就不会有评审结论,所有评委意见一致,不是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么。
条例这条规定出来之前,发生评委不签字的情况,处理起来非常麻烦。因为有评委不签字,就是有严重的分歧,这时评委内部讨论的事情,该评委可以认为评审没有结束,往往就是决定翌日再讨论,于是,晚上就有节目了。据说,一些行业,评审时间很长的,评审地点不是在公共场所的,这不是秘密了。有人说,没有做不通工作的。
监督部门轻易不能干涉评委的工作,评审没有完,只能延长时间,现在有条例规定,个别评委不同意结论,不签字,视为同意评审结果,有大多数有正义感的评委的结论,意味着评审已经完成。
这个在实际操作上,意义重大。
作者: lwl222888    时间: 2012-6-14 08:30
我对“视为”的理解如下:
对于招标人或监管机构而言,当有评标专家表达不同意见时,有义务进行核实,评估评标委员会做出的评标结果或评标过程是否有不合规或不合法的地方。
但是,如果评标专家不书面表达理由时,“视为”同意意味着招标人或监管机构就没必要或没责任再去核实该专家的意见了。
当然,“视为”或“不视为”对评标进推进是没有影响的,因为一般的评标规则都会明确“少数服从多数”或“三分之二专家同意则......”等条款。

给楼主提一点建议,楼主的学问可能很多,但感觉有点迂。
作者: siller    时间: 2012-6-23 22:04
歌者乐山的回答很专业,其实从常识也很好理解这个啊,评标委员会的评委,评标是你的义务啊,同意不同意,总得有个意见的,而且,评委的意见自然是要有依据的,书面说明理由,这个也不用多说了,在招投标中,书面是法定形式,必须具备。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4 11:09
评标结果和评标报告并不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前就拟定好的!
极端情况下不存在有评标报告的产生!
《实施条例释义》已公布,大家可以回头再议一议
作者: 會過去的    时间: 2012-6-25 17:07
楼主这句 所有的评委都拒绝签字且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还“视为”吗?

也有可能发生,我也想知道是不是还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作者: 初生雪莲    时间: 2012-6-25 17:53
标题: 回 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首批招标师:绝吗?比下面这些还绝吗?

1 -Sears吹风机:“睡眠时请勿使用。”(废话,睡着了怎么用!)

....... (2012-04-23 21:40)
真的很绝,呵呵。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19 22:57
  帖子非常值得大家思考!辩论各方都有精彩发言,亮点较多,建议版主加精![s:125][s:125][s:125]
作者: ylsft    时间: 2013-5-20 11:12
标题: 回 坚持梦想 的帖子
坚持梦想:我不赞同楼主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 .. (2012-04-23 13:03)
[s:125][s:125][s:125][s: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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