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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讨论 :《条例》是否支持了招投标的“合肥模式” ? [打印本页]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3 10:19
标题: 讨论 :《条例》是否支持了招投标的“合肥模式” ?
讨论 :《条例》是否支持了招投标的“合肥模式”

众所周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21日起施行。

各地方、各部门的人们,都在积极认真的学习领会条例,准备认真执行。

在这些地方中,最突出的,是有关安徽的报道。据介绍,安徽省在20124月,先后举行了“16场次宣讲报告会 5000余人参与”。其中包括,邀请【主讲人是《条例》主要起草人、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副巡视员张治峰博士】。

然而,读了这些宣传报道中,本人颇感困惑的一个问题是:《条例》是否支持了人们所说的招投标“合肥模式”

请看一篇文章:

   安徽合肥:要把招投标市场建成全国的标杆”》2012410日。其中写道:

   据了解,我国第一部关于招标投标领域的《实施条例》已于今年2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从政策到法规的过程吸收了不少来自合肥的经验。合肥本地的监督管理条例将是全国首部将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交易等四大领域招投标纳入统一监管的地方性法规,所有能纳入的都纳入统一平台加以管理。】
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171744


对照一下《条例》,有关条款是这样的: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这里说的,是“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没有“四合一平台”的任何字样。是不是俺老年痴呆,读不出这里就有“四合一平台”的含义

众所周知,合肥模式的特点之一,就是“一委、一办、一中心”。即全市统一的招管委,下设招管局,然后,是一个统一的招标中心。

《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关宣传合肥模式的文章,对此避而不谈。也许,当地还在继续着一个招管局,下设一个招标中心。

俺怎么也理解不了:这就是贯彻执行《条例》的积极态度 ??

《条例》规定: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似乎,尚没有人对此做出什么解释 ?也没见到任何举例说明。

联系到《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而“合肥模式”,是指定当地的法定招标投标,全部都到“招标中心”办理;这个“招标中心”名义上,不需要任何由国家部委颁发的资质。

俺,也很难理解:合肥的做法是贯彻执行这个条款的,或者说,是它属于国务院特许实施的??

2011年4月,合肥电视台,曾经推出专门的访谈,请有关招标人士介绍合肥模式。记得参加人有:当时合肥招管局年轻的局长耿延强(后来,不知为何被调任某区区长);合肥和招标中心主任刘先杰和合肥重点工程建设局副局长葛斌。

而本人当时就有疑惑:为什么另一个重要“有关单位”——财政局——没有负责人参与?

如何协调,“两法冲突”问题,在合肥是如何解决的?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3 10:20
问题或者说疑惑还有不少……

比如,谈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问题,不禁联想到,在合肥招标中心的网站上,曾经看到:有的网友质疑:

2011年的10月14日。

留言说道(原文的大意):合肥招标中心收费太高。一个700万的工程项目,代理费,清单编制费,中介费合计要到7万元左右。现在工程全都是最低价中标,利润已被压缩到了极限;管理好的话,利润只有5%。可是,光在招标中心交的费就达1%,占利润的20%。可是,招标中心的成本是多少呢。向贵单位这样的机构,肯定不是以盈利为目的!那么,成本上主要是人员的工资、办公耗材、管理费等。贵单位的人员120人,平均工资最多6万吧,工资合计就是720万,再加上办公费用,招待费用,管理费,按最大量计算,一年不超过2000万。贵单位一年收取的费用是多少呢,去年(2010年)一年的招标价是260亿,按照0.8%的费率收取招标代理费,就是2.08亿!另一方面,清单编制全部是委托造价单位编写,但是,造价单位居然只能得到清单编制费的50%!贵单位居然要收取一半的管理费!]

参看截图:


合肥招标中心  费用太高问题.jpg
不知道网友当时提出这样的问题,现在是如何认识和解决的?

《条例》正是执行已经3个多月了。目前,本人看到的,只有山西发改委归纳了下面自行针对《条例》,将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文件统一上报和准备修改的消息。不知道全国范围还有多少地方那么做?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业内一件大事。但是,如果,有人继续“我行我素”,违反《条例》的做法得不到及时的纠正……那么,人们必然担心:费了很大劲,很长时间出台的《条例》,最终效果会如何?!

个人意见,欢迎讨论!欢迎批评指正 !!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5-3 10:32
俺一直觉得: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句话明白的不能再明白了。
交易场所就是个“地”,是为招标投标参与主体提供服务的,没有其他名目。

最多就是个物业管理。

至于监督机构是愿意分开管理,还是成立个“招标局”都与交易场所(或中心)没有关系。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5-3 10:36
官商不分……
官与民争利……
另一种垄断……
另一类腐败……
作者: qinl    时间: 2012-5-3 10:38
慢慢理解一下。
作者: ld5087    时间: 2012-5-3 10:38
当今社会要会表扬和自我表扬!
我理解的条例只是给予合肥招标探索(统一监管)的一个合法地位,其他并未涉及。
作者: ynerbing    时间: 2012-5-3 10:43
看样子条例的真正贯彻实施,其路远兮啊!希望发改委牵头的法规清理能够起到相应的作用。
如此这种,《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是否发布的过早?会不会再被清理?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5-3 10:55
学习了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2-5-3 11:26
合肥是将招标中心定位为代理中心,避开条例的第五条,但违反招标法的十二条和十四条,所以,合肥模式的最大的问题是违法,而不是违规。
但是,合肥作为副省级城市有制定规章的权力,并且市委书记属于高配,这样的情况下,哪个当官的会来说合肥模式有问题?
合肥模式的炒作就是在炒政绩
作者: lyyl316    时间: 2012-5-3 12:17
公然违法屡见不鲜啊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2-5-3 13:50
  顶层制度设计不能一味地自上而下,也不能一味地自下而上。

  《条例》并非为“合肥模式”量身定做,因而不会刻意去支持或否定“合肥模式”。

  “合肥模式”有其可取之处,也存在着诸多不足,大家“横看成岭侧成峰”。对于“合肥模式”捧杀或是棒杀或许都不足取,不如解剖解剖,分析利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无论我们如何评价“合肥模式”,它已经确实存在了,我相信条例起草者不会无视这种存在,自会以自己的慧眼汲取可取的东西。但若过分夸大《条例》从“合肥模式”中汲取“营养”的分量,恐怕也难以令人信服!
作者: wbtsx    时间: 2012-5-3 14:54
目前的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其实都是官办的。名义上脱钩,实际上还是归住建部门管理的。就目前我国“越招越防腐”的感召下,大型城市的交易费用确实可观。不算不知道,一算吓一跳。怪不得人家奖金发的多啊。

现在发“条例”宣贯财的也不少啊,发改组织了,筑建部门也组织。不去人人家就不高兴啊。马上财政部门又要培训发上岗证了,真是“人为财死”啊。

监督部门培训费有给发票的吗????
作者: 绿萝花    时间: 2012-5-3 15:40
《条例》谈不上支持什么所谓的模式,个人理解,从《条例》上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该只是为招标投标提供服务和场所,应是带有一定公益性的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收费只能以补偿成本为限,最多略高于成本,且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目的更是为监管和服务分离,《条例》为促进招标投标场所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5-3 15:45
事实上,从条例对交易中心的定位看,条例没有支持合肥模式。
作者: qinl    时间: 2012-5-3 16:58
建设好招投标市场,意义重大。“合肥模式”有其积极的意义。

从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各国的实践来看,发达社会需要更发达的分配体系,和更发达的交易部门。
[s:109] 期待着一个有序高效的统一招投标市场在全国各地出现!

有兴趣者,可参阅本人转载的北大经济学家周其仁的文章,http://bbs.ebnew.com/read.php?ti ... mp;amp;toread=1#tpc
作者: hyzong1972    时间: 2012-5-3 19:27
本人坚决认为合肥招标中心是违法。
作者: hyzong1972    时间: 2012-5-3 19:43
没有招标资质从事招标工作,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典型的中国特色的垄断,必然滋生大量的腐败。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5-3 20:40
  我曾经在2年前写的《第三只眼睛看“合肥模式”》一文中,提出“一分为二地看待合肥模式”的观点。该文提出的一些观点,在今天看来,依然没有过时,依然还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该文曾经在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官网和《中国招标》周刊发表,曾被国内近10家专业网站转载。相关链接见: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136812
  该文初稿曾经在社区首发。社区链接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4493,和媒体公开发表的最终稿相比,本稿阐述更为详尽。
作者: jcg001    时间: 2012-5-4 08:56
关注一下啊 !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4 09:45
为了更好的了解 “合肥模式 ”,再参考几篇重点报道和文章:


汇聚一堂,为合肥招投标未来的发展建言献策。

合肥模式叫响全国

合肥招投标模式最本质的特征是什么?”1225日的论坛上,省社会科学院吕成博士一开场便抛出了这个核心问题。在他看来,合肥招投标模式最本质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四点,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自行代理、统一中标规则。虽然这几条分开看都并非独创,但将四条统一结合起来,却是合肥模式的唯一,是我们合肥模式的精髓。

通过统一的交易平台,统一的监督管理平台,资源在市场上得到了有效配置,预防了不法交易行为的发生,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据不完全统计,5年来,我市通过招投标项目15032个,交易金额2040亿元,累计节约资金和增值资金620亿元。

合肥招投标模式也在全国叫响。从2006年合肥招投标中心成立以来已有200多批次来自全国各地的考察团前来合肥学习,成为合肥市改革创新和城市形象的一张靓丽名片。

招投标建设仍需加力

在吕成看来,合肥招投标市场已经创建了企业诚信的奖惩机制,但这还远远不够。他认为,完整诚信体系的建设还要将招标方、乃至监督者自身纳入其中。

不仅诚信体系的建设非常重要,标后监管也同样是招投标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要重视的环节。

吕成从法律的角度阐发了招投标今后发展值得深思的问题,中国招投标协会常务副秘书长李小林则从招投标信息建设的角度指明了未来的发展方向。大力推行电子招投标,除了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节能减排的功能作用,更主要的是通过电子信息技术实现招投标市场信息的充分公布和真正一体化共享,从而可以突破现行行政条块分割、封闭和界限,促进市场的充分开发和一体化的融合,并有效促进行政监督部门转变行政监督方式,规范行政监督行为,为建立惩防腐败体系提供有力的保障。

合肥招投标欲做中部第一

合肥招管局的负责人说,未来几年,利用省会中心城市的有利资源,合肥市将逐步整合全省及合肥、芜湖、蚌埠等市的要素交易载体,并实时连接上海、天津等地产权交易市场,努力在全省乃至全国大幅度提升合肥招投标市场的影响力,建成中部第一、全国领先、世界知名的公共资源要素交易大市场。合肥也将和全国招投标机构加强合作,形成市场联网、信息联网、诚信联网的市场服务体系;推进组建跨行业、跨地区评标专家库的联建联享,逐步实现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的公正性。

保存时间:2012/5/3
原标题:招投标合肥模式受关注
http://www.hefei.gov.cn/n1070/n304559/n310411/n311566/n18689480/22697599.html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4 09:46
参考文章:


招投标“合肥模式”投石问路

来源:安徽经营网  时间: 2012-01-09 11:32   作者:  

合肥市将构建区域一流、全国领先、世界知名的区域性的公共资源和要素交易大市场,到2015年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及外来项目进场交易总额达到1500多亿,累计实现交易额达到5000亿。  “‘十二五’期间,合肥市招投标工作将立足于区域性特大城市的建设,致力于构建区域一流、全国领先、世界知名的区域性的公共资源和要素交易大市场,到2015年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及外来项目进场交易总额达到1500多亿,累计实现交易额达到5000亿。”

在合肥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局长耿延强描述合肥招投标工作的宏伟蓝图的同一周,201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简称“《条例》”)在千呼万唤中也正式对外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是在招投标矛盾凸显期、制度建设的关键期和体制机制改革的孕育期出台的一部重要招投标立法。”国家发改委法规司法规一处处长张治峰说,“在这样一个时期出台《条例》,我们既要立足当前,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又要着眼长远,为一些生动活泼的改革探索,提供必要的制度依据。”

与此同时,业内专家也注意到了包括招投标法在内的公共采购法的瓶颈问题。中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曹富国分析,在未来十年中,中国公共采购法需要进行一场二次革命,要解决包括《招标投标法》在内公共采购法的强监管与弱职能、公共采购现代化等的问题。他认为,一个公共采购制度要实现的目标是多元化的,尤其在招标投标法作用这个领域,但是这些社会的、经济的、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目标没有体现出来,大家仅仅是给招标贴了一个最低投标价,纯经济的决策模式。


制度之惑:规则采购还是价值采购?

《招标投标法》从正式颁布实施,已经走过了整整十二个年头。

“《招标投标法》根本颠覆了以前的确定中标人的标准,确立的是完全是市场说了算的机制,这个改变是对中国的招标投标是根本性的、革命性的。” 曹富国 这样评价道。

毫无疑问,经过多年的发展,招投标确立了高度透明的程序,在规则上越来越完备,但在体制等方面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招投标法许多关键设计都是为了似是而非的监管目标而设计的,而且其综合作用的结果是政府根本没有或者仅有非常有限的弱的采购职能,这样弱的采购职能是制度失灵的结构性问题。”曹富国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腐败问题上确实不断加强监管,但是在加强监管和更多的监管之后,采购问题仍然是屡屡发生。

在应对复杂采购上缺乏较为灵活地采购方式也饱受诟病。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常务副秘书长李小林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许多行业和地方政府部门习惯通过制定和强制推行简单化、格式化、绝对化的规定,解决招标投标某些形式公平问题,从而又往往造成招投标市场的另一些弊端。

“市场主体本身的治理问题,应该通过主体治理结构和内外的监督机制来解决,而不应该过度依赖招投标的程序来解决,否则它的后果是善举与恶性将同时给予遏制,这样保证了形式公平,却忽视了内容的科学,坚持了程序的规范,却失去了实质的竞争,这将导致招投标制度的形式化。

除此之外,当前招投标领域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比如说围标串标、评标专家不客观公正的履行评标职责、国家工作人员插手干预招投标等等问题,社会各界反映十分强烈。

“一个公共采购制度是为规则而采购,还是为价值而采购?我们现在已经过分的强调透明度,强调程序规则,导致的一个采购行为是,我能把规则做得很好,你找不到问题,但是采购的结果是什么?” 曹富国担忧地告诉记者,我们的招投标缺乏灵活性的采购方式,采购方法的不足可能在实践中造成合理违法的情况,“为招标投标法增加新的采购方法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重要的问题。”


模式之考:开放还是封闭?


“合肥招投标模式最本质的特征是什么?”在安徽省社会科学院吕成博士看来,合肥招投标模式最本质的特征可以概括为“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自行代理、统一中标规则”。“虽然这几条分开看都并非独创,但将四条统一结合起来,却是合肥模式的唯一,是合肥模式的精髓。”

保存时间:2012/5/3
原标题:招投标“合肥模式”投石问路_安徽经营网_中国经营网_中国经营报
http://anhui.cb.com.cn/1636384/20120109/322556.html

招投标“合肥模式”投石问路 2


合肥市将构建区域一流、全国领先、世界知名的区域性的公共资源和要素交易大市场,到2015年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及外来项目进场交易总额达到1500多亿,累计实现交易额达到5000亿。  据不完全统计,从2006年底到2011年底,合肥通过招标的政府工程和公共资源项目,总共达到15032个,交易金额已突破2040亿元,累计为政府节约资金和增值效益达到620亿元。

“最近中央治理工程建设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建立统一的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中大多数内容都是吸收和借鉴合肥模式的一些做法和经验,省内外的同行大批的到合肥进行交流和学习。”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局长耿延强对此颇为得意。

据公开资料显示,湖北、浙江、辽宁、北京、广州等省市先后有近200批次去合肥考察学习“合肥模式”,南昌、武汉、长沙、无锡等城市在体制改革、机构设置、市场建设、编制经费安排等方面“克隆”或借鉴“合肥模式”,黑龙江的鹤岗市、内蒙古的鄂尔多斯市甚至还派专人驻点全程跟踪学习。

“我们按照集中进场、统一监管、委托执法、管办分离的招投标管理模式,对公共资源的交易体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 耿延强介绍说,以前招投标执法主体和交易市场分散,部门各自为政,行业垄断,制约了招投标统一市场的形成,于是合肥将涉及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出让和产权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11大类120项内容,全部纳入合肥市统一的招投标中心实行集中交易,并撤销原住建部门、交通、财政、国资等部门的招标办和政府采购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将机构职能人员和主管部门脱离,整建制划建到组建的统一招投标中心,对全市的公共资源实行统一的监管。

除此之外,合肥还组建了“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组织机构,构建了决策、监管、操作三分离的监管模式,实现了公共资源交易由管办合一向管办分离、分散交易向集中交易、分散监督向综合监督的三大转变,形成了统一、透明、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体制。

“在招投标法制度建设过程中,我们也多次来到合肥进行调研和学习,合肥的经验应该说对完善我们招投标制度,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张治峰介绍说,比如合肥通过招投标交易中心把政府采购、工程建设的招投标、产权交易等等这些都实现了统一,在《条例》中也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在曹富国看来,“合肥模式最明显的就是在职能建设上,无论是在监管职能,还是在采购职能上,这种创新恰恰是补充了中国在公共采购法下所确立的缺陷。”

“合肥模式的理念就在于我们始终追求公共资源效率的最大化。”吕成认为,合肥模式在这一理念的指引下,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但是仍有很多地方需加强防范。

“合肥模式在招投标过程当中,标中我认为我们做得是非常完善的。但是标前、标后两方面有待进一步加强。” 在他看来,采购方或者是招标方在标前要对项目本身的需求需要加以论证,如果不需要的话,在这个问题上节约多少资金都是不能实现公共资源效益最大化。

除了标前制度的建设以外,吕成认为标后监管的建设也比较重要。“低价中标本身不是错,错在中标以后后续的监管情况。”吕成分析,虽然“合肥模式”已经做了包括中标企业的约谈制度、调查跟踪制度等的大量探讨,但仍然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做。“应当监管哪些内容?是监管产品质量还是监管安全问题,还是监管用工问题,还是监管诚信履约的问题等等,这些应当是我们标后监管制度建设必须思考和回答的课题。”

不过,对此张治峰并不担忧。他表示,《条例》为地方政府加快推进招投标的体制改革预留了空间,“但是还需要我们进一步丰富实践经验的制度创新,需要各地进一步的去大胆探索、丰富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去抓紧研究建立相关的制度,《条例》的制度创新能够落实下来。”


保存时间:2012/5/3
原标题:招投标“合肥模式”投石问路_安徽经营网_中国经营网_中国经营报
http://anhui.cb.com.cn/1636384/20120109/322556_2.html

【转载者注:色彩是转载者自己加描的,仅供参考。】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4 09:49
参考文章:


合肥首度召开招投标专题论坛

    来自 发改委 法规司

    25日上午,2011中国(合肥)招投标管理创新论坛在合肥召开。此次论坛由合肥招投标中心和决策杂志社联合主办,来自湖北、济南、青岛以及全省16个地市招投标领域的管理者共同参会。此次论坛是合肥市首次召开的招投标专题论坛。

  合肥模式在全国声名鹊起

  招标是一种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市场交易方式,在国内外得到广泛应用,被称为是“阳光下的交易”,已经广泛应用到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等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要素市场领域。“十一五”以来,合肥市委、市政府果断决策,大刀阔斧地开展了招投标体制改革。从2006年12月开始,建立起全新的招投标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经过5年来的努力探索和大胆实践,合肥招投标体制改革和市场建设取得了丰硕成果,被誉为“合肥模式”。招投标的“合肥样本”也在全国声名鹊起,已有200多批次来自全国各地的考察团前来合肥学习,成为合肥市改革创新和城市形象的一张靓丽名片。

  市招管局局长耿延强介绍,据不完全统计,5年来,我市通过招投标项目15032个,交易金额2040亿元,累计节约资金和增值资金620亿元,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提高投资综合效益、打造良好政务环境、预防遏制腐败和商业贿赂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即将出台

  会上,国家发改委法规司法规一处处长张治峰介绍,国务院刚刚通过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预计条例将在近期正式出台,这为招投标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条例》细化完善了各项规定。如: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等。《条例》还完善了评标委员会成员选取和规范评标行为的规定。如: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

  张治峰表示,全国各地在招投标领域,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形式、新任务和新要求。比如合肥的招投标改革,把分散的监执法权、分散的交易统一起来。这些举措在湖南、湖北、浙江等省份都在积极实施之中。

  全国专家为招投标“把脉问诊”

  在此次论坛上,围绕招投标领域的最新政策、发展思路、模式借鉴和问题解析等方面,来自国家发改委、中国招投标协会、中央财经大学以及安徽省社科院的专家学者,展开了一场“头脑激荡”式的深度研讨,同时也是为招投标领域的深层次问题“把脉问诊”。

  此次论坛在合肥招投标抢抓机遇、高点定位,培育发展要素交易市场、增强城市服务功能和发挥中心城市辐射带动作用等方面,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如何进一步发挥招投标领域各方的优势和资源,推动招投标市场联网、信息联网、诚信联网和统一、有序、开放、高效的招投标市场服务体系建设,成为各地招投标机构的管理者、企业家与专家学者共同关心的话题。

  合肥将建中部第一“要素大市场”

  “十二五”时期,合肥建设现代化新兴中心城市,迈向区域性特大城市,这为招投标市场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未来几年,利用省会中心城市的有利资源,合肥市将逐步整合全省及合肥、芜湖、蚌埠等市的要素交易载体,并实时连接上海、天津等地的产权交易市场,努力在全省乃至全国大幅度提升合肥招投标市场的影响力,建成中部第一、全国领先、世界知名的公共资源要素交易大市场。预计到2015年,全市各类公共资源进场交易总额达到1500亿元,累计交易额5000亿元。

  据悉,今天下午还将召开全省16地市招投标机构联谊会,将围绕招投标体制机制创新、招投标电子化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展开深入交流。

    保存时间:2012/5/3
    原标题:合肥首度召开招投标专题论坛 - 法规司
http://fgs.ndrc.gov.cn/zbtb/t20120228_464301.htm

来自国家发改委、中国招投标协会、中央财经大学以及安徽省社科院的专家学者,展开了一场“头脑激荡”式的深度研讨,同时也是为招投标领域的深层次问题“把脉问诊”。】——可惜,没有详细的介绍;一般,这里有争论的意见。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4 09:52
接着,再继续发表个人参考意见:


招投标“合肥模式”的进一步思考和质疑 (连载)

特别提示和说明:本人对“合肥模式”的质疑,不等同对合肥招标投标人员的否定;在我看到的资料里,合肥通过“招标师”考试的,至少有14人,他们是我们的希望 !在合肥的评标专家里,也有着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 赵国先那样的高水平负责任的专家

欢迎大家批评指正;但是,对于部分赞成本人意见的合肥网友,需要注意保护自己。我们社区论坛上,可以公开争论;但是,我不敢说,在当地,公开批评领导,不会遭遇不公正的待遇 ?……



前面,张版主发表的,是不错的文章,是一个从比较客观的角度看待合肥模式的思路。

但是,我以为,他在分析合肥模式的时候,有一定的主观意愿。

到底什么是招投标的合肥模式

从合肥有关研讨会的消息和发表的报道来看,主要是两句话:

一个是“一委;一办;一中心”——这是说的其组织形式的特点;

另一个是,在《招投标“合肥模式”投石问路》一文中,提到的一段话:

“合肥招投标模式最本质的特征是什么?”在安徽省社会科学院吕成博士看来,合肥招投标模式最本质的特征可以概括为“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自行代理、统一中标规则”。“虽然这几条分开看都并非独创,但将四条统一结合起来,却是合肥模式的唯一,是合肥模式的精髓。”】

     本人看来,“所谓统一监管”,指的是针对以往由财政局;发改委;建委等等各部门的“同体监督”,转变为由市里统一的招管局实施监管。

     这是把分散的部门监管,变成集中监管的一种方式。他并没有解决“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的问题。

众所周知,我们国家实施的是“条条块快”的管理模式,也就是说,一方面,从国务院到各个部委,再到各个省级的厅局,再到各个地市的地县的局、委、办——这是一条“业务指导性”的管理。另一个是,各个地方的省市人大,到省市政府,再到各个厅局委办的管理,那是一种所谓快快的管理。

而利用市政府的权力,把有关部门的“监管”权利实施统一,不再考虑“条条”线上的问题,就容易导致各个部委的垂直指导意见被人为的中断。

在中国招标投标协会2009年编辑出版的《中国招标采购常用法规》一书中,收录了274个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令以及规范性文件。但是,合肥模式很多并不采用,而是自己另外制定一套规则。

   统一交易平台”问题。本人以为,无需多言,看看现在的“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便知:

http://www.hfztb.cn/hfzbtb/default.aspx


它,既是合肥招管局的对外公开网站,也是合肥招标中心的网站,还是合肥“四合一”交易的工作平台。

它不是一个单纯的服务性的”交易场所“,而是首先被指定为合肥地区唯一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他的下属各个部,大都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比如:政府采购部,也是市政府采购中心。……

它的自我介绍有这么一段话: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为副县级事业单位,是我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由市招管局领导。主要职责:承办招投标的事务性工作,办理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交易的具体业务。


     
而这里的“承办招投标的事务性工作,办理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交易的具体业务。”实际上就是具体的招标代理。而通常各个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是由各个主管部委负责审批的,一般的,都是“企业”性质。


统一自行代理】的意思是什么?

业内知名专家陈川生曾经归纳招标人有三大“自主权”,其中之一,就是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在合肥,有这种可能吗 ?合肥招标中心是唯一的招标代理机构。我不知道,在“统一”之前,合肥还有没有其他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他们后来到哪了去了?他们所属的人员都到哪里去了?

目前,据不完全的统计,全国共有各种招标代理机构6000多个;有政府采购集采机构 2353个。

如果,全国推广合肥模式的话,也许,上述6000多个招标代理不再需要,2300多个集采机构,也显得多余。也许,全国只需不到100个招标中心就可以了——那会是怎样的变化啊

(未完,待续)
作者: david    时间: 2012-5-4 10:13
持续关注!
作者: david    时间: 2012-5-4 10:17
4年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始终坚持以构建“公开、公正、公平、透明”和“诚实信用”的招投标市场为目标,严格遵循“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进行操作,形成了“统一平台、集中进场,委托执法、综合授权,管办分离、联动监管,有效低价、自行代理,政策制度、电子信息”的“合肥模式”,充分实现了公共资源交易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合肥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营造了良好环境,被誉为“阳光交易平台”。
作者: david    时间: 2012-5-4 10:35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出台

        近日,市政府正式出台了《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合政〔2012〕47号)(以下简称《细则》)。

  《细则》主要细化了126号令中的条款,重点是对管理和操作层面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细则》共分八章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市招管局的工作职责和合肥招投标中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的职责;在《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126号令)确立的招投标范围基础上,将三县300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项目、文化产权、农村综合产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租赁、公共交通广告设置权、环境能源交易等纳入招投标市场公开交易,同时鼓励非市政府投资项目进场交易;确立了有效最低价中标和有效最高价中标方法,积极实行电子化、网上招投标;规定了资格条件设置、资格后审;对招标文件的制订、开评标程序、评标办法、标后联动监管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具有很强操作性和针对性。

  《细则》是我市招投标体制改革中又一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其将取代原市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合政〔2009〕42号)继续在招投标工作中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细则》的出台将进一步巩固我市招投标体制、机制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制、法规制度和工作机制,开拓交易领域和范围,提升服务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从而促进我市招投标工作的跨越式发展。
作者: david    时间: 2012-5-4 10:48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合政〔2012〕47号)(以下简称《细则》)

   第四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统一的招投标交易平台,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投标事宜。

关于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的代理资质问题应该是通过政府文件形式给予确定。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5-4 17:07
能不能用简单的句子把所谓的合肥模式的具体操作(特别是创新的,或者与现行法规不符的)罗列出来,而不是看他们自己的宣传稿,或抽象的解读。比如,中心就是代理机构……
然后再分析其利弊。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4 20:32
赞成汉瓦总版主在27楼的建议 !

我将逐步列出主要条款的对比;请看:


《招标投标法》《条例》和合肥规定的对比


选择主要条款对比

《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第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我市招投标活动相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招投标活动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全市招投标市场实施监管。  

(三)建设并管理招投标评委专家库,建立各类招投标相关各方信用管理和披露制度。  

(四)监督指导县(市、区)和开发区招标(采购)机构开展招投标活动;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统一的招投标交易平台,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投标事宜。】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合肥招标中心的情况: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为副县级事业单位,是我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由市招管局领导。主要职责:承办招投标的事务性工作,办理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交易的具体业务。

看不出有“中介组织”的含义。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合肥的体制情况,查看其网站上的图表:(可放大到200%观看)

合肥体制.jpg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7 10:08
合肥模式 与其他部委政令的对比  信息发布等方面

选择主要部分进行对比

★ 招标信息 发布媒体:

原国家计委(2000)868号文件规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和“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媒体。

合肥招标中心:

126号文件规定: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发布。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新的实施办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等信息除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发布外,同时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发布。】

由于不是有关网站的收费会员,本人无法查寻到准确的信息。

但是,可以参考合肥招标中心网站上的“友情链接”:

合肥 友情链接导航.jpg



在“招标投标网站导航”一栏的下拉菜单中,除了地方网站,涉及到的是“中国采购招标导航网”;

本人无法确认:合肥有关招标信息是否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公布?

在“工程建设网站导航”一栏的下拉菜单中,涉及到的是“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这是对的。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

财政部(2004)19号文;(2000)28号文,规定了细节。其中提到:“中国政府采购网”为其指定媒体。

合肥招标中心情况:

在其政府采购导航一栏的下拉菜单中,有“中国政府采购网”;笔者查询过,也看到有关消息。符合规定。


★ 关于出售招标文件:

七部委30号令(2003年)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合肥方面,126号文件和最新的实施办法,都没有说的很具体;在20114月的合肥电视台访谈节目中,耿延强局长,介绍说了有关合肥目前实施的“网上报名”情况。

查询各个招标公告,大体情况是这样的:

【本项目只接受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会员库中已审核通过会员报名,未入库的投标人请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会员办理网址请参见(http://www.hfztb.cn/hfzbtb/hyzq/)栏目中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会员注册流程,联系电话:0551-2692111,联系人:杨工),因未及时办理入库手续导致无法报名的,责任自负;

2)会员报名程序请登陆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www.hfztb.cn)办理(具体操作步骤和程序请参见办事指南栏目--“会员报名操作手册);

(3)会员报名成功后直接采用网上支付系统支付标书费用,直接下载招标文件及其它资料(含答疑或相关说明)。如无网上银行帐号,请及时前往银行办理(本系统目前支持以下银行网上支付服务: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徽商银行);】

本人点评: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没有“报名”这个程序。这个说法,是法律以外的通俗说法。看来,它是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由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对潜在的投标人的一个初步的资格审查。而这种审查,无事先规定完整准确的公正客观的标准,大大的增加了随意性和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诚然,对于开展“电子招标”,也即网上招标投标而言,必须有一定的规则,要求潜在的投标人实施某种注册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应该和可能的。为了保证做到《招标投标法》的要求:【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还应该有更明确的相应规定。

而合肥方面另外一则招标公告则提示:

4、图纸、光盘等资料按成本费收取,该项资料接通知后到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一楼服务大厅缴纳费用后现场领取。】

点评:这就很含糊了:什么时间再发出通知,有关图纸,光盘,是招标文件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如何保证潜在的投标人及时得到 ?其每个项目的图纸和光盘的收费可能不一样,到底是多少?

在纸质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情况下,那些内容是必须在招标公告里面交代清楚的。

此情况和时间不定,则意味着给投标人的“等标期”时间也不保证。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7 10:10
★ 关于招标方式是否有“抽签”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政府采购法》和各个部委的政令,都没有“抽签”方式和中标的文字规定。

合肥是否有明文,本人暂没有查询到。但是,看到5月份,刚刚发布的有关抽签的公告,选2则转发如下:

当前位置:首页 > 中标公示 > 政府采购 > 定点项目抽签公示

合肥招标中心 信息时间:2012-5-4   

2012年度合肥市新站区2012年政府性投资项目市政道路设计抽签结果公告

项目名称:合肥市新站区2012年政府性投资项目市政道路设计

项目编号:2012CGXC0665

预算金额:1200万元

专业类别:市甲

建设单位: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政府采购中心

联系人:戴世蓉联系电话:13855100553

中签单位:合肥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定签时间:2012年05月04日

请中签单位按合肥招标投标中心2012年度设计定点单位招标文件规定,于两个工作日内到合肥招标投标中心领取中标通知书,并尽快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合肥招标投标中心项目联系人:周新贵,联系电话:0551-2692058。

特此公告。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

2012年05月04日

保存时间:2012/5/5
原标题:合肥市新站区2012年政府性投资项目市政道路设计
http://www.hfztb.cn/hfzbtb/infodetail/Default.aspx?infoid=ad14fd70-ccef-49c7-a74a-4982d42e81f0&siteid=1&categoryNum=003002002

当前位置:首页 > 中标公示 > 政府采购 > 定点项目抽签公示

信息时间:2012-5-4

2012年度合肥市包河区2012年教育基建项目监理(第8包)抽签结果公告

项目名称:合肥市包河区2012年教育基建项目监理(第8包)

项目编号:2012CGBC0701-8

预算金额:18万元

专业类别:房乙

建设单位: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联系人:王剑联系电话:0551-3457790

中签单位: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定签时间:2012年05月04日

请中签单位按合肥招标投标中心2012年度监理定点单位招标文件规定,于两个工作日内到合肥招标投标中心领取中标通知书,并尽快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合肥招标投标中心项目联系人:亓林媛,联系电话:0551-2692057,2692126。

特此公告。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

2012年05月04日

保存时间:2012/5/5
原标题:合肥市包河区2012年教育基建项目监理(第8包)
http://www.hfztb.cn/hfzbtb/infodetail/Default.aspx?infoid=a29aed39-d4b0-4b60-a612-a56c52fbfd3c&siteid=1&categoryNum=003002002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8 10:13
  合肥招标的投标评标和法律、部委政令的对比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本人的理解:法定的拒绝投标文件的情况只有一种)

《条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7部委30号令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五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合肥新实施办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及方式交纳投标(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及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当当众宣读投标人的报价,并记录报价备查。  

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递交的,不予接收。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邀请招标人、特邀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参加开标。  】


注意:《条例》的描述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而合肥的规定是“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递交的,不予接收。”

措辞略有不同,一个强调“密封”,一个强调“规定”:实际上的差异在哪里?                                                     


看看多个具体的招标文件的要求,就明白了是由于这点:

合肥具体做法是:

【投标人请在开标前,携带投标保证金缴款凭证至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一楼服务大厅收费窗口换取投标保证金票据,并交投标文件接收人验证,否则投标文件不予接收。】

看来,应该理解:合肥的规定是:投标保证金只有银行转帐的一种方式,而且是“到帐才算数”。

本人不理解:既然,换给投标保证金票据的,是合肥招标中心的服务大厅的一个部门(窗口);接收投标文件的,也是合肥招标中心的人员,为什么非得转一道手续,来检验一下?为什么不可以直接由服务窗口出具收到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明细,作为开标时的情况说明

在本人经历过的各个招标投标中,允许递交“投标保证金”的形式有多种,代表“接收”的办法也有多种。在国际招标时,主要的方式是银行保函。这时,有密封在投标文件中的;也有通过中国银行转保的(需要招标公司派员去取),还有现金或者支票——对于一些情况,是通过招标公司财务部门出具“已经接收的投标保证金情况表”告之接收投标文件经办人的。而这里的含义,无疑表明: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前和随投标文件递交的保证金,都算数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8 10:14
有关评标办法和评标结论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注:本人的理解:(一)对应的是“综合评标法”;(二)对应的是“经评审最低价中标法”。

30号令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评标的保密问题: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原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规定: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合肥新办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封闭情况下进行。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区域封闭和评委名单保密,并设立音频视频同步监控系统。】  

这些描叙不同,意义上有区别吗

以本人的愚见:国家的法律和七部委的政令,是首先要求评标专家和有关人员自觉地遵守“保密”的义务;(随之,也有规定,如果违反了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而合肥的办法,则是把评标专家和有关人员放到了被“监控”的地位。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8 10:15
合肥新的实施办法规定:

【第四十条  市属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的招投标项目应当按下列办法及原则评标:  

(一)建设工程类项目采用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只要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和商务标、技术标的评审要求,即确定为中标人。  

(二)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在满足招标文件中初审指标及符合性审查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三)智能交通及楼宇弱电、防疫药品、医疗器械、消防设备、教学仪器设备、警用装备、抢险救灾及特种设备、重要机电设备等采购项目,可采用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在通过招标文件初审指标及量化评审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符合商务标评审要求且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四)规划、设计、软件开发、监理、艺术创意、咨询及课题研究等服务类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合肥有关规定 引文完)

应该说,对于“有效最低价”的评标办法,现在很少使用。在最早的原国家计委编制的“招标投标法释义”中,提到了对第40条41条评标办法的详细解释: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评标标准和方法及评标报告。

1.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简单地讲,评标是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是一个关键问题,也是评标的原则问题。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即列明了评标的标准和方法,目的就是让各潜在投标人知道这些标准和方法,以便考虑如何进行投标,最终获得成功。那么,这些事先列明的标准和方法在评标时能否真正得到采用,是衡量评标是否公正、公平的标尺。为了保证评标的这种公正和公平性,评标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采用招标文件未列明的任何标准和方法,也不得改变招标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这一点,也是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

评标的标准,一般包括价格标准和价格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标准(又称“非价格标准”),以及如何运用这些标准来确定中选的投标。非价格标准应尽可能客观和定量化,并按货币额表示,或规定相对的权重(即“系数”或“得分”)。通常来说,在货物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运费和保险费、付款计划、交货期、运营成本、货物的有效性和配套性、零配件和服务的供给能力、相关的培训、安全性和环境效益等。在服务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投标人及参与提供服务的人员的资格、经验、信誉、可靠性、专业和管理能力等。在工程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工期、质量、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以往的经验等。

评标的方法,是运用评标标准评审、比较投标的具体方法。一般有以下三种方法:

(1)最低评标价法。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每一投标不同方面的货币数额,然后将那些数额与投标价格放在一起来比较。估值后价格(即“评标价”)最低的投标可作为中选投标。
(2)打分法。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每一投标不同方面的相对权重(即“得分”),得分最高的投标即为最佳的投标,可作为中选投标。
(3)合理最低投标价法。即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即可作为中选投标。

在这三种评标方法中。前两种可统称为“综合评标法”。

所谓“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是指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项目及某些特殊的服务项目,国务院可能对其评标在本法的基础上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如果有这些规定,应予以适用。

  2.参考标底。

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发育状况和国情而采取的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标底有一定的上下浮动范围,评标委员会一般在这个浮动范围内对投标价格进行比较。但是,标底并不是决定投标能否中标的标准价,而只是对投标进行评审和比较时的一个参考价。当然,如果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超过标底规定的幅度,招标人应调查超出标底的原因,如果是合理的话,该投标应有效;如果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大大低于标底的话,招标人也应调查,如果是属于合理成本价,该投标也应有效。

3.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提交给招标人的一份重要文件。在评标报告中,评标委员会不仅要推荐中标候选人,而且要说明这种推荐的具体理由。评标报告作为招标人定标的重要依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2)对投标人技术力量、设施条件评价;(3)对满足评标标准的投标人的投标进行排序;(4)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一般为1至3个)中最后确定中标人;在某些情况下,招标人也可以直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中标的条件。

本条参照国际惯例,规定了两种中标条件。
  1.获得最佳综合评价的投标中标。

如前条释义中所述,所谓综合评价,就是按照价格标准和非价格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总体评估和比较。采用这种综合评标法时,一般将价格以外的有关因素折成货币或给予相应的加权计算,以确定最低评标价(也称估值最低的投标)或最佳的投标。被评为最低评标价或最佳的投标,即可认定为该投标获得最佳综合评价。所以,投标价格最低的不一定中标。采用这种评标方法时,应尽量避免在招标文件中只笼统地列出价格以外的其他有关标准,但对如何折成货币或给予相应的加权计算并没有规定下来,而在评标时才制定出具体的评标计算因素及其量化计算方法,带有明显有利于某一投标的倾向性。

2.最低投标价中标。

所谓最低投标价格中标,就是投标报价最低的中标,但前提条件是该投标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如果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被招标人所拒绝,则投标价格再低,也不在考虑之列。在采取这种方法选择中标人时,必须注意的是,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这里所指的成本,应该理解为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由于招标人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其个别成本有可能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受到保护和鼓励的。如果招标人的价格低于自己的个别成本,则意味着投标人取得合同后,可能为了节省开支而想方设法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给招标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如果投标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则构成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我国《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自己个别成本的,不得中标。

一般而言,招标人采购简单商品、半成品、设备、原材料,以及其他性能、质量相同或容易进行比较的货物时,价格可以作为评标时考虑的唯一因素,这种情况下,最低投标价中标的评标方法就可作为选择中标人的尺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一般授予给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是,如果是较复杂的项目,或者招标人招标主要考虑的不是价格而是投标人的个人技术和专门知识及能力,那么,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原则就难以适用,而必须采用综合评价方法,评选出最佳的投标,这样招标人的目的才能实现。】(引文完)

点评:本人学习后认识到:对于不加区分的所有项目,都采用“有效最低价法”的问题,早在“释义”中也已经指出了。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8 10:16
诚然,合肥的实践,也有其他方面的积极表现。比如,

   合肥市招管办举办招投标专家政策法规暨业务知识培训大会

合肥招标中心  信息时间:2010-7-8  

为促进我市招标投标统一平台的建设,净化招投标市场环境,加强评标专家队伍的管理和建设,提高评标公平、公正性。 74日上午,在市政务中心小礼堂隆重召开合肥市招投标评标专家政策法规暨业务知识培训大会。此次大会是自2006年市委市政府进行招投标体制改革创新以来首次召开的专题大会,近1000名专家参加了会议。市招管办党组成员、副主任陈华主持会议。

培训会场面火爆,偌大的会场座无虚席,原本通知600名专家,结果专家互相转告,纷纷主动参会接受培训,连会场后面和过道两侧都站满了人,走道上也有专家席地而坐,这样火爆的场面说明了这类培训活动深专家的欢迎。

陈华副主任宣读了2009年度优秀评标专家表彰决定及颁发资深专家聘书的决定。与会领导并为10名优秀专家颁发证书、304名专家颁发聘书,优秀专家代表仇垲、沈致和作了发言,以自身为例,与大家分享招投标市场环境和评标工作感受,引得各位的共鸣,振奋了大家的精神。

培训会上,市招管办党组书记、主任耿延强工作了总结讲话。首先肯定了专家评委在服务和保障现代化滨湖大城市建设,创造公正、公平、规范、有序的招标投标竞争环境所作出的贡献,对各位专家付出的汗水和智慧表示衷心感谢。耿延强主任在讲话中指出,各位评委一要自觉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积极掌握新要求、新技术、新规范,努力提高评审水平,促进招投标活动的科学发展;二要慎重用权,廉洁自律,做到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独立客观的参与评审活动,在评标中主持公道、不徇私情,经得起各种诱惑的考验,保证招标结果的公平公正,为政府分忧,为人民群众把关;三要不负使命、认真评审,评标专家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强烈的使命感,充分认识到项目评审的重要性,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耐心细致地参与评标,慎重对待每一次评标,提交真实可靠地评审意见;四要加强队伍建设,从专家肩负的政治任务、事业要求、纪律要求、职业道德等方面强化建设和管理,打造一支作风过硬、业务精湛的专家队伍,确保经评审项目让市委市政府放心、人民群众信得过,保证评审结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有效促进全市招投标事业健康发展。最后,耿延强主任希望专家要充分适应新形势下招投标工作的新要求,迎接新挑战,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业务水平,在新的一年里,做出新的业绩,为招投标管理工作上新台阶做出新贡献。

……  ……  高注:似乎,耿延强和陈华,两位领导都已经不在合肥招管局了。

据有关消息,合肥目前的专家库,已经汇集了5000多名各行各业的专家。

而合肥招标投标评标的一些成绩的取得,无疑也和评标专家的努力工作是非不开的。在合肥招标中心网站上,一位评标专家的留言,让我感动不已:

   
在合肥招标中心的领导信箱栏目力,本人看到一位评标专家2010年的留言(留言先后发了两次,这里仅取第二次修改后的发言:

【标题: 政府采购的评标感言校正稿 提交日期: 2010-10-27 8:33:15

    容:

法规处何先生:现将原文审校后重发如下:请斧正!

校正稿 政府采购的评标感言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行为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已越来越深入各行各业。为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政府监督管理的力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相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上二法的《实施条例》尚在征集意见中)、《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文件。通过这几年政府采购法的实践运转,进一步促使招标投标行为越来越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这也是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采、供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廉政建设极其有效的好办法。本人因工作关系卄年来多次参加政府采购的评标活动,深深感到当前政府采购评标活动的法规齐全,只因理解关系使得各方在扏行、实施中有些方面尚值得商榷。现将各地评标中出现的一些现象罗列如下,望能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以起到抛砖引玉、亡羊补牢的作用。

    .招标的全程监控笔者据多年现场实践,领悟到招标评标工作成败关键在于以下三要素:

    1。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制定恰当(如技术配置,商务条款,交工期限,售后服务等),即决定了本次最佳中标人选。目前为滿足招标人要求,招标文件一般由招标人提供,而文件可能多少有意无意含有招标人的倾向性内容,由此潜伏下不公正因素。

    2。评标方法本项目的评标方法因根据项目实情,资金情况决定而不是固定一种方法。但无论哪种方法,首先应根据项目性质要求定下,适应所选产品等级相应的制造商,这样在同一水准线上才有公平、公正的可比性(如有效最底价中标法若不按上述原则,著名品牌大公司肯定中不了标,由此搓伤其投标积极性。当然,纳税人銭应用在刀口上,合用即可,切勿高攀)。

    3。评委素质为响应国家对专家库要求,近期各地专家库都在迅速扩容,但只注意职称而不注重本专业八年的经历,造成现场个别评审专家坐等陪标或串标现象,失去了公正,独立评标的本意。由此可见:招标机构目前对招标工作的监控不是全程而只是局部。是否可借用国外方法:聘用部分专家专职协助监控招标文件的内容,评标过程公正合理(通过远程监控)和评标结果记录的审核。这样可能更客观体现评标工作真正的公正、公平、公开。

    .评标过程中职权 1.评委会的权力按招标投标法法规定:招标机构只是服务单位,不能替代或操控评标工作。但有些招标机构在评委会成立后仍全程监控甚至继续“指导”评标工作。更有采购单位业主的评标人强行蛮礼(有的现场参加人员竞超过评委人数),评委主任已有名无实,此标也就标准“过场”了。

    2.评委的权力应该说绝大多数评委对自已短暂的神聖工作是尽心忠职的,敷衍、南郭先生是极少的,当然自重申明是必须签约的。但评标前我认为有些地方做法更可取:评委对评标结果不作讨论,不必统一口径,而是各扏已见,写出推荐或否定投标人的理由,当场开卷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定出中标人(其实,财政部18号令中已明确规定评委独立评标的原则)。

另外有些地方评标期间封存评标人手机作法欠妥,其一,评委临时聘来,无理中止其通信权力,可在现场短暂公开通话;其二,真正作弊不会这么傻。


3.机构人员、监督员权力机构人员招集评委专家到场介绍评标项目情况后组建评委会,随后应主动让位给当场产生的评委委主任来操作(也有不选现象)。当然,可以监控评标程序并记录在案。有些地方有社会监督员出场,其职责同机构人员组建评委会后的角色,绝无左右评委会的权力,并应尊重、信任评委的工作。

    ..招标文件的合理性目前招标人总想将銭用足甚至超出,诸如最好全进口,原产地,原装件。其实,目前国内合资企业或民营大企业使用国外技术、工艺、设备加工的机械产品可同舶品比美甚至超过,电器除部分元器件外,装配工艺也不逊国外。故不要迷信“外国月亮总比中国圆”的论调,政府采购切记:绿色环保,支持国内中小型民营企业。产品质量应由品牌保证,而定下品牌则决定价格和售后服务的保障性,可信度。

    .回避制度实施评标中的回避制度是体现公正、公平的又一道关口,但在进入评标现场后绝少有人提出主动回避,而且经常发现评委中明显专业、人际“太对口”或有某种关联的领导职务,默切业务关系的评委也不作主动回避。但也有单位做得很好,如在职人员工作时间不充许参加本业务类评标工作,更有单位干脆明确中层及付高骨干不充许外出评标。

    .招标后期善后工作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首先应验证各附件材料如合同业绩的真实性,可靠性。其次,审查评委打分推荐的合理性,真实性。上网公示期后应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公布本次评委会成员名单也是对本次评标工作公正性的公众监督。后期也应有不断对中标项目的跟综监控,真正把纳税人的銭明明白白消费。

    .软件支撑体系的建立 目前在评标中,评委主要根据招标文件,技术文件等相关资料审查比较后,用笔在相关表格或纸上作出评判。难免带有个人情感或专业不专而造成人为或非人为的干扰,这样就需要政府采购部门建立强大、时鲜的各类专业资料库。同时,按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制定的评标软件系统。人手一机,数据定论的无纸化办公,既可规范个人行为又能快捷、智能,使评标工作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 结束语在当前政府提倡效能建设和专项治理商业贿赂的时机,政府采购应加强宣传舆论工作和监督机制,在法律法规指导下,做到采购流程规范化,并尽快建立或完善政府统一的“专家库”、“软件数据库”、“评标软件系统”。遵照“全面衡量,综合评价,实事求是,好中选优”的原则对评标工作真正作出公平、公正、科学的评判,为政府采购作出新贡献!

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 赵国先 20101027日凌晨校……(合肥)

受理单位: 建议 回复日期: 2010-10-28 9:39:58

回复: 感谢赵国先先生严谨细致的态度,我办将认真学习借鉴,欢迎您继续关注我办及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的工作。  

【注:色彩是转载者加描的,仅供参考】

保存时间:2011/11/13
原标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领导信箱
http://www.hfztb.cn/hfzbtb/Zxyd/xinxdetail.aspx?HistoryGuid=0d26faee-cbc3-4633-b120-8a277a56af95

说实在的话,我读着这位专家的肺腑之言,眼眶不知不觉中就湿润了:多么好的多么认真的评标专家啊! 他也是电梯方面的专家。一位真正对人民负责的专家 !!

可是,上述这些消息,并没有被大加宣传和报道,也许,它们不属于“合肥模式”的吧……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8 10:19
刚刚看到的,被网友转发的文章(原载中国政府采购报,亦被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转发):

作者 赵国先,电梯专家

投标文件常见误区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1631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5:54
马鞍市招管局赴合肥、蚌埠等地考察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自行代理
为加快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自行代理工作,5月4日,马鞍市招管局副局长伋兴无会同市物价局副局长郭玮莲赴合肥、蚌埠等地考察调研。在座谈中,三地招管部门就政府投资工程自行代理涉及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一致认为,政府投资工程自行代理有利于解决当前社会代理机构良莠不齐、代理成果优劣不一、监管不到位等难题,在制度上预防招标代理委托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交易中心)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5:55
郑为文在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调研时指出,招投标工作要做到——公平公正 快捷高效 优质优先 廉洁高效
(记者 江勇)5月9日上午,市委书记郑为文前往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调研。他强调,要不断提高招投标采购监管服务工作水平,切实做到公平公正、快捷高效、优质优先、廉洁高效,为全市大建设、大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市委秘书长张东明等陪同调研。
  郑为文实地察看了市招标采购交易市场服务大厅、产权交易厅、开评标厅,和有关负责人亲切交谈,详细了解我市招投标平台建设情况,并饶有兴趣地观看了国有产权电子竞价交易系统模拟演示。
  郑为文在听取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工作情况汇报后说,今年以来,市招管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在优化招标方式、完善评标办法、打造业务平台、加强制度建设、提升服务水平等方面做了积极探索,各项工作在原有的基础上有了新变化、取得了新成效,成绩值得充分肯定。
  郑为文对市招管局如何进一步规范招标采购行为、提高监管服务水平提出四点要求:一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平公正是规范招投标市场行为的第一要义,也能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的产生。要确保招投标活动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规范有序进行,打造招投标“阳光平台”。二要做到快捷高效。进一步优化招标方式和内部办理流程,实行零星工程项目简易招标、外来投资项目自主招标,坚持重点项目“特事特办”和“绿色通道”制度,构建快捷高效的服务平台,促进重点项目快速推进。三要做到优质优先。建立开放性的优质企业库,鼓励优质企业参与招投标,防止恶意竞标和低水平建设,努力实现重点项目招大招强,不断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水平。四要廉洁高效。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工作服务流程,既要加强自我防范、坚守道德底线,又要加强制度建设、强化风险防控,建设规范廉洁的招投标队伍。同时,要进一步培育机关文化,强化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为大建设、大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5:56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市县乡三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加强市县乡三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市县乡三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运作成本和监督成本,促进源头治腐体系建设,力争为全省开展省市县招标投标市场公共服务体系联动建设工作提供典型示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13号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安徽省招标局关于开展省市县招标投标市场服务体系联动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皖招办〔2012〕9号)等精神,现对加强市、县、乡三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理顺工作职能,健全组织机构

  1.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设立的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为独立事业法人,负责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组织、服务及场内管理。具体包括:

  依法受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业务;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维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秩序,协助监管部门核验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及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资格;发布和存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维护和使用评标专家库等各类资源库;保存交易过程的相关资料备查,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对场内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按有关规定收取各项交易服务费和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等。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加强与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的业务沟通和对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2.各县(区)应设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简称招管委),负责本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的重大决策和协调工作。招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招管办),县设在招标局,区抽调人员办公(非常设办公室),承担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日常指导、协调、监督职责,根据招管委部署,负责成员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市招标局指导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对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年度考核。

  3.市、县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统一更名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更名工作在今年6月底前完成。市辖区不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由区招管办统一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乡(镇、街)不设立招管办和交易场所,涉及乡(镇、街)、村(社区)使用国家、集体资金建设的小型招投标项目(农、林、水、卫生等)和国家、集体产权交易活动一律按属地管理,共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软件系统平台,分别进入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二、加快系统开发,实现在线运转

  4.开发标准统一、功能完备、技术先进、安全高效的全市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系统,承载各级政务部门的工程招标、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业务,建立网上招标、网上投标、网上开标、网上评标为主要特点的招投标网上全流程运行新模式。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服务系统,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网上办事大厅、场地预约、专家抽取、协议供货商品库、招标文件范本库等服务。同步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监察系统,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程监察,实现交易、服务、监督、监察一网运行。

  根据统一交易场所的要求,市招标局要把握各项工作的重点和时间节点,加快推进公共资源网上交易系统建设,做好承接网上交易的相关准备工作。

  5.全市使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软件系统平台和数据库。县和市辖区通过网络共享市公共资源交易软件平台。

  6.依托市信息办管理和技术优势,开展应用软件开发工作。同时,委托市信息办为软件后续运行提供技术支撑,负责软件的管理和运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络体系建设要通过推行电子招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等方法,逐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网络化,减少人为因素干扰。

  7.完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软、硬件设施安装和交易应用平台建设,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备网上交易条件。在市本级和县同步启动公共资源交易系统运行工作。市招标局要对市本级和县公共资源交易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措施。

  8.抓紧筹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加大软、硬件投入,落实办公场地,解决办公设施,设立开标室、评标室、询标室,建立信息发布系统、电子监控系统、专家随机抽取系统、电子评标系统、多媒体播放系统,以满足各类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的需要。

  乡(镇、街)专门工作人员可与便民服务中心合署办公,要配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基本设备,制定相应的交易管理制度。

  三、明确进场项目,杜绝场外交易

  9.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在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做到应进尽进。公共资源交易的主要范围是:

  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工业用地、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采砂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或经营权转让;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的有偿使用;项目法人招标(含BT、BOT等模式融资的建设项目);造价、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的选定等。市、县招标局要拟定《公共资源集中交易集中监管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对于违规在场外交易的行为,监察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将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

  10.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提倡下一级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在上一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市直各单位、市辖各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中央省属驻蚌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县直各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及乡(镇、街)一定规模以上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进场规模标准由各县自定),乡(镇、街)一定规模以下的小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由乡(镇、街)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专门人员通过登录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网上询价交易。

  四、加强制度建设,规范业务操作

  11.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文件编制、信息发布、网上受理、抽取专家、开标评标、中标公示、质疑投诉、合同备案等环节,要按照“十八步工作流程”实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段式操作、招标局分阶段监管。对场内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报告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1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集体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委托中介业务,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从中介资源库中采取摇号或者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13.发挥信息平台作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是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的平台。县(区)、乡(镇、街)公布的各类交易信息,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并自动链接国家和省指定的招投标信息发布网站。对不良行为记录,也要同时在省、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曝光。

  14.加强评标专家库建设和管理。市招标局要不断增加评标专家的数量,完善评标专家管理、准入、退出和培训机制,明确评标专家责、权、利。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做好评标专家库的使用和维护工作,协助招标局加强对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实现全市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加强与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联系,充分利用省级专家资源库。

  15.统一收退投标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银行开设专门的投标保证金托管账户,用于投标保证金的收退。在开标前,有关人员应对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保密。

  16.建立市、县交易业务信息统计制度。凡进场交易的项目都应当纳入统计范围。统计数据应不重不漏、内容完整、真实可靠。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须将本县当月的公共资源交易情况统计表于次月5日前网上报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7.建立全市信息资源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价格信息库、投标人(供应商)诚信库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数据库,提高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效率和监管效率。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18.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建立系统的业务培训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法制教育和技能培训,增强公共资源交易从业人员服务意识,努力打造一支廉洁高效的服务队伍。

  19.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制定内部岗位标准和考核办法,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评价机制。要结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优化岗位标准和考核办法。

  20.市招标局要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业务集中培训和对县(区)的考核评价工作,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主要任务责任分解表》中有关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考核的依据。主要考核内容包括:

  交易机构设置情况、交易功能的建设情况、交易项目的执行情况、内部管理情况、业务基础工作情况、资金节约(增值)情况、服务质量情况、廉洁自律情况等。

  六、建立保障措施,推进三级联动

  21.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工作推进组,由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推进组组长,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招标局、市监察局、市编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国土局、市住建委、市水利局、市交通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推进组办公室设在市招标局,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各项工作。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国土局、市住建委、市水利局、市交通局明确1名副县级领导干部,负责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的目标任务,并作为重点工作纳入成员单位年度绩效考评体系。各县也要成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工作推进组,扎实推进联动工作。

  22.建立定期调度制度。坚持定期召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工作推进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调度例会,对重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对近期工作推进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查找差距和不足,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方法。同时,促进各成员单位充分沟通交流、学习先进经验,充分发挥各部门积极性和主动性,共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

  23.加大舆论宣传力度。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为载体,利用简报等灵活多样的宣传形式,加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推进工作宣传力度,进一步引导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增强贯彻落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的自觉性、坚定性,力争工作总体进度走在全省前列。

  24.建立专家论证机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是全新的课题,为更加规范工作程序,体现推进工作成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制机制运行等重要问题,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国家、省内资深专家进行研讨,充分依靠专家在行政、经济、法律等领域的专业知识、专业特长和经验,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提出指导性意见,为重大事项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的规范性、可操作性。

  25.总结推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工作经验。对市本级和县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工作的实践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对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服务系统、电子评标系统以及电子监察系统平台建设进行修改完善,确保市招标局、监察局、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责设置更加科学、合理、准确,促进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廉洁、高效、阳光运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工作向更深层次发展。

  至2012年6月,初步完成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工作,并形成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推广意义、示范作用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建设经验。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5:57
条例成了哑巴,成了地方政府断章取义利用的工具!!!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6:00
“三地招管部门就政府投资工程自行代理涉及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一致认为,政府投资工程自行代理有利于解决当前社会代理机构良莠不齐、代理成果优劣不一、监管不到位等难题,在制度上预防招标代理委托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因噎废食------弱智的管理者-------无能!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5-10 16:27
标题: 回 dianzima 的帖子
dianzima:“三地招管部门就政府投资工程自行代理涉及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一致认为,政府投资工程自行代理有利于解决当前社会代理机构良莠不齐、代理成果优劣不一、监管不到位等难题,在制度上预防招标代理委托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因噎废食------弱智的管理者- .. (2012-05-10 16:00) 
建议施工队伍也由政府统一组建吧…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8:50
政府不能包办一切,否则就回到了计划经济,行不通!
市场配置资源,包括由市场配置招标代理服务资源-----------正道!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5-10 19:00
标题: 回 dianzima 的帖子
dianzima:政府不能包办一切,否则就回到了计划经济,行不通!
市场配置资源,包括由市场配置招标代理服务资源-----------正道! (2012-05-10 18:50) 
回到……最有计划的朝鲜……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9:18
“三地招管部门就政府投资工程自行代理涉及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一致认为......."------------
三地的招标管理部门的领导水平----------高!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9:22
鱼刺卡了喉咙----

1、不吃鱼
2、割了喉咙
3、教会食者吃鱼

为什么现在的行政管理部门都爱用前面2种方法?权利太大!!!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5-10 19:30
杀了吃鱼的人,看谁今后再吃鱼出事!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9:35
招标管理部门现在在“玩”招标,怎么好玩就怎么玩,没人干真事,真事难干。
概念多、花样多,奇装异服多-----------玩的越火越吸引观众眼球。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9:37
打造宇宙最大最炫的招标交易平台、资源交易市场---------这是招标管理部门的目标--------可笑啊!!!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9:38
怎么为招标人、代理机构真正服务?-----------为项目服务?----------说得太少---------管理的太多!!!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0 19:41
取消各类、各级招标管理部门可能是招投管理改革的方向。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5-10 20:52
讨论 :《条例》是否支持了招投标的“合肥模式” ?
  ——个人认为,这个议题提得不是很好。应该是:“合肥模式”是否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

  条例是对其上位法——《招标投标法》的细化和完善,谈不上对“合肥模式”的支持或不支持。两者之间没有什么必然的关系。
  如果真要去找出关系来,也只能说:探索中的“合肥模式”是否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有违背其立法精神和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5-10 21:40
标题: 回 dianzima 的帖子
dianzima:“三地招管部门就政府投资工程自行代理涉及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一致认为......."------------
三地的招标管理部门的领导水平----------高! (2012-05-10 19:18) 
 长期以来,我们某些干部习惯了“为人民做主”的话语方式,总是觉得人民是需要帮助的,甚至是愚昧的,而自己则是英明的,是真心真意为老百姓办事的。基于包括这些原因在内的种种原因,出现了替农民做主种什么样的蔬菜,替工人做主生产什么样的产品等干预行为,还美其名曰调控、引导市场。为人民做主,有时会做错主,惹来非议;有时却也能做对主,被誉为高瞻远瞩。………转帖的,有点意思。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1 11:21
合肥模式是强行政、弱法律的结果。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1 11:27
合肥模式中的“招投标中心和职能”是原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领域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提倡的模式;“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是条例给出的新名词;“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住建部的专用名词。名词、职能、作用像也不像。部门利益体现在名词上。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1 11:28
产权交易所(中心)是国资委、证监会提倡的名词。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1 11:34
“招投标法许多关键设计都是为了似是而非的监管目标而设计的,而且其综合作用的结果是政府根本没有或者仅有非常有限的弱的采购职能,这样弱的采购职能是制度失灵的结构性问题。”曹富国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腐败问题上确实不断加强监管,但是在加强监管和更多的监管之后,采购问题仍然是屡屡发生。
---------------曹富国教授的观点:强化政府采购法中“集中采购机构”的队伍建设、强化采购智能与能力建设,不能随意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职能外包)。我在会上听他发言的含义。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1 11:42
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

源自西方的法律父爱主义理论主张,政府在某些领域为了公民自身的利益可以不顾其意志而限制其自由或自治。结合中国问题意识,本文将它概括为“政府对公民强制的爱”。该理论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颇有契合之处,且与中国当前注重以人为本的新“民本”理念相适应,因此有广泛的适用空间。但是为了防止该理论的滥用,防止将人由目的变成客体,需要将其限定在不得侵犯作为基本权利核心的人性尊严的范围内。

         关键词 法律父爱主义   新民本理念   人性尊严

      作者孙笑侠,1963年生,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杭州 310028);郭春镇,1974年生,浙江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杭州 310028)。

引言
传统的公民针对政府享有的防御性消极权利,随着社会变迁而发生变化。社会不足以使人们在孤立于政府与社会的情形下过上满意的生活,因此,衍发出公民要求政府为特定行为的积极权利。这些权利的诞生以及随之而来政府承担的积极行动之义务,使得政府比以前更密切、更广泛地介入到人们的生活中,这实际上又对个人自治和契约自由构成限制、威胁,把法律城堡上空飘扬的“自治”的大纛降了“半旗”,甚至让以往防御政府的人更多地依赖政府。国家从“守夜人”变身而为“家长”或“父亲”,这两种看似对立的身份却都为人们所需要,正如我们的生活同时需要父亲的严厉和慈爱一样。这个相对于个人来说既像“利维坦”又像“父亲”的政府和体现其意志的法律,可否出于对公民的“爱”而限制他们的自由或自治呢?在中国这个与西方有着不同法律文化、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的国家,“父爱”是否可以施予得更多一些?
在法治发达国家,随着近代法向现代法变迁,发生了“从对所有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这一转变。“法律人格”发生“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其背后反映出“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①]法律主体和哲学认识论中的主体分离了,有了非“主体”的主体,以致有人担心“主体性的黄昏”来临。此时,政府通过法律对公民施予强制的爱在特定领域是否成为必要?[②]在中国这个全民科学文化教育水平不高的社会里,在这个有长期“仁政”传统的国度里,政府对公民施以强制的“爱”在哪些领域是必要的,又在何种情况下是适度的?是基于什么理由可以施用这种强制的“爱”?又是基于什么理由而主张要限制这种强制的“爱”?
从中国制度化的历史来看,有些强制规定是人们容易接受的,如强制骑摩托车者戴头盔、汽车司机系安全带、禁止免除雇主责任的劳动合同、劳动法规中的强制保险,等等。有些规定则是人们反感和拒绝的,如云南省曾在1980年代婚检中进行处女检查,并对检查中的非处女予以50元罚款等规定。也有些规定是有争议的,比如最近“强制婚检”的存废问题。本文试图描述和分析的,就是这样的法律规则的存与废所涵盖的问题。

一、法律父爱主义的基本理论

说到法律父爱主义,人们一般会联想起中国传统的家长制或罗马法中的家父权制。但无论中国式的“父为子纲”、“君为臣纲”这样的父权还是罗马法中的家父权,都已消失于历史的舞台,而法律父爱主义在当代法上却屡见不鲜。
(一)法律父爱主义的概念与特征
父爱主义(Paternalism)又称家长主义,[③]它来自拉丁语pater,意思是指像父亲那样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家长对待孩子一样。当然,这里是指具有责任心和爱心的父亲或家长。法律父爱主义主要分为两种:软(soft)父爱主义和硬(hard)父爱主义。软父爱主义的核心是:只有“真实”(即那些在认知上和意志上没有欠缺)的决定才值得尊重。[④]它只对受到削弱的决定,即“强制、虚假信息、兴奋或冲动、被遮蔽的判断,推理能力不成熟或欠缺”的结果进行限制和干预。[⑤]正如范伯格所说,软父爱主义保护当事人不受“不真实反映其意志的危险的选择”的危害。[⑥]因此,软父爱主义不是阻碍自治,而是在实际上保护和提升自治。[⑦]软父爱主义的典型例子来自密尔,这个例子涉及一个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要过一座被毁坏、有危险的桥。密尔解释说,有人“可能抓住他将他拉回来而不真正侵害他的自由,因为他自己也不想堕入水中”。[⑧]在当事人不知道关于桥安全与否的情况下,很难说当事人是自由的或自治的,因为他并不知道他过桥这一行为的真正结果是什么。其理论依据是:人们在做出的选择并不总能反应他们的愿望和偏好,信息的缺乏、不成熟或不自愿都能阻碍愿望的实现。[⑨]因此,即便声称自己是自由至上主义者(Libertarianist)的人士,也同意基于软父爱主义而进行的规制和干预。[⑩]硬父爱主义是指管理人出于增加当事人利益或使其免于伤害的善意考虑,不顾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来限制其自由的行为。善意的目的、限制的意图、限制的行为、对当事人意志的不管不顾,构成这个概念的四个重要组成部分。[11]硬父爱主义体现在强制戴安全帽的规定等等。
法律父爱主义有以下特征:第一,其目的是为了增进或满足公民(或相对人)的福利、需要和利益,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阻止他自我伤害,二是增进其利益。第二,其措施必然是不同程度地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或权利。法律父爱主义因限制对象的不同区分为直接父爱主义与间接父爱主义两种情形。前者是对受益当事人自由的限制,比如法律要求司机系安全带;后者是对与受益者相对的主体的自由限制,受益者不一定总是其自由受到限制的人,比如禁止把受害者的同意当作推拖法律责任的辩护理由,这一法律限制主要是影响施害者,而试图保护的却是“心甘情愿”的受害者。第三,法律父爱主义的措施在客观上亦产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效果。法律父爱主义与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和社会连带之间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有些法律或政策的规定,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是公共福祉,从个人的角度来看,则是父爱主义的。如台湾地区“大法官”在论证第472号解释关于法律要求强制保险的规定合宪的时候,就以公共福祉和社会连带作为证成该规定的理由,其立法目的是想消除由于对当事人的伤害而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的负担。对于以公共利益取代法律父爱主义的观点,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质疑:“为什么有些人那么热心地坚持认为:那些从伤害中承受的不幸最多的人最不可能从该立法中获益?”[12]
(二)法律父爱主义的理论依据
佩雷尔曼在其论证理论中曾提出所谓“惯性原理”(Prinzip der Trägheit):诉诸既存之实务“实践”者,无须证成,只有改变者才需要证成。[13]自近代社会以来,自治、自由与权利被视为人的基本价值之一,任何试图对它们施加的限制都要承担论证责任。基于法律父爱主义而对自治、自由进行限制,当然须有充分的证成理由。通常支持的理由有三方面:第一,从价值论的角度考虑,个人选择应该被尊重,但个人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知道自己的最大利益,这就使为增加其利益的外来干预提供了可能。可以设想,假如为了获取比赛胜利而参加棋类比赛的棋手在下每一步棋时都知道自己最佳选择的话,就不会输掉任何一场比赛,而这是不可能的。此外,自治也未必总是一个比利益更重要的价值,虽然自治迄今仍是一个亟待进行法学与哲学反思的概念,但它至少不应该是一个非此即彼(all-or-nothing)的概念,而应是一个程度上(more or less)的概念。[14]自治与利益的领域也不是非黑即白,而是存在很多灰色的区域。对于那些由年老、贫穷、柔弱、迷惑的人们引发的问题,不能完全将其放到贴有自治标签或贴有利益(慈善)标签的盒子里去。第二,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如果将自由理解为既包括积极自由也包括消极自由,那么有时即便限制了消极自由,也要看其对整体自由的影响,看看对积极自由的提高有多少。在限制消极自由所失去的内在固有价值远远低于因扩大积极自由产生的工具性效益而增加的价值时,这种限制可以被认为是正当的。[15]即使不对自由作出积极或消极的划分,这种衡量也是有意义的。第三,近代法律中的“人”是源自经济学中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是“利己的、理性的、运动着的”、“自由而平等”的人。[16]但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垄断性大企业不断增加,多数人为了生活不得不签订由这些企业单方面决定内容的合同以获得自己维持生活所必需的财物,同时,信息不对称也使得很多消费者处于不利境地。于是,在法律中的“人”的形象发生了转变。由抽象地认为人是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转变为对人的法律人格予以具体理解,承认由于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而造成这样的现象:有些人因富有和强势而享有自由,有些人则由于穷困、弱势、不理性而不能享有这些自由,因而需要予以特别关照和保护。法律中人的形象从理性的、强而智的人转变为在一定程度上弱而愚的人,[17]而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发展的必然。因此,在某些领域,法律父爱主义的存在是合理的。

二、法律父爱主义在实证法上的应用

法律父爱主义制度在各国的实证法上应用范围颇为广泛,限于篇幅,此处仅以美国和中国大陆为例,对其在合同法、行政法和宪法等领域的应用进行粗略的梳理。
(一)合同法
法律父爱主义在合同法上的应用,最著名的案件之一是洛克纳案,该案的缘起是纽约州劳动法的规定。为了保护面包工人,他们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天,每天不得超过10小时。洛克纳是纽约一个面包房主,他起诉该法律侵犯他的“合同自由”和私人财产权,最高法院多数法官判定他胜诉。但当时即遭到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Oliver Holmes)的反对,他在其著名的反对意见中提出:“美国宪法不应遵循(社会达尔文主义者)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18]这个1905年作出的判决直到1937年才被推翻。诸如禁止卖身为奴、[19]在婚约中规定不得提出离婚的条款、[20]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最低可居住性条款的不可放弃、[21]禁止放弃某些消费合同中“冷静期”[22]等等,可以说都体现出合同法中的法律父爱主义。中国《合同法》第53条关于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第81条关于不可转让专属权利的规定以及第233条关于对危害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劳动法》第44条关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工资标准规定、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也都体现了法律父爱主义的应用。
(二)行政法
父爱主义在行政法上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健康和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安全方面。一些行政主体通过对相对人个人行为的规制实现其父爱主义的目的。
美国1970年代围绕着苦杏仁苷(Laetrile)的争议是硬父爱主义在公共健康规制中的一个典型例子。[23]苦杏仁苷是作为治疗癌症的药使用的,尽管在实际上没有研究表明它有临床效果。[24]即便病人们充分认识了其缺点和可能的副作用,食品与药品管理局 (FDA)还是禁止苦杏仁苷上市并获得了最高法院的支持,最终限制患者服用苦杏仁苷的权利[25]。
在健康领域,父爱主义还体现在对保健品的规制尤其是对保健品的行政许可方面,虽然关于保健品的规制问题仍存在尖锐对立,但FDA对于新药发展的规制仍可视为力图达到两个目标:禁止未获得许可证的药品进入市场;限制消费者对药品的选择领域。此时,个人自由被限制在政府机关的行政许可的自由裁量范围内。[26]中国《药品管理法》第25条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行政许可的前提要求、质量要求和仅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而不得在市场销售的规定,第37条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规定等,是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行政规制中的体现。
在行政法领域里,父爱主义还表现在社会保障和退休制度上。社会保障系统是最大、最有力的父爱主义计划,对雇主和雇工都是如此。美国总统福特于1974签署《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合乎该法条款的退休计划就被称为“合格计划”,它涉及传统的公司退休金计划、401计划、为雇工利益设置的免税或受教育而追加退休养老金计划以及个人退休帐户计划等等。经过联邦税务局(IRS)或者联邦劳工部(Department of Labor)备案和批准的遵守“合格的退休计划”的公司雇主和雇员可以享受包括抵税和延税等最多的税务优惠。就雇工而言,如果他们提前从合格退休计划中支取金钱,法律就要求他们交税并加以10%的罚款。[27]法典本不禁止在死亡、残疾、退休之前支取该款项,但IRS规定除五种例外,禁止当事人提前支取并要追加10%的罚款。[28]政府对私人退休金制度的鼓励措施是立足于父爱主义的限制,法律强制雇员储蓄而不是消费,他们必须现在储蓄以便在将来收到退休金[29]。中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7条、第12条、第13条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形式和罚则的规定,《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亦是法律父爱主义的体现。
(三)宪法
父爱主义在宪法性法律上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对商业言论和男女平等等方面。商业言论(commercial speech)作为表达自由中的一种,历来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1978至1981年,Puerto Rico当地的一个赌场因为做广告而根据法律规定屡次被罚款,该赌场不服,提起诉讼,该案最终被最高法院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30]该案的判决对言论的限制目的在于阻碍消费者从事合法但不受宪法保护的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法院曾经处理过的案例中,这个案件被认为体现了最纯粹的父爱主义。[31]
自1985年以来,要求限制烟草广告的呼声越来越高,美国医学协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投票表决提请国会制定禁止烟草广告的议案。在辛辛那提大学法学院的一个禁止烟草广告和促销禁令合宪性讨论会上,罗文斯坦教授认为该禁令是合宪的。他认为即便在Posadas案之前,最高法院类似的判决也无庸质疑,Posadas一案更是解决了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如果要否决对烟草广告禁令的话,需要违反先例。如果只看法院的行为而不是看其语言,会发现除非商业言论真正服务于父爱主义目的,否则一般都会被限制。法院还从来没有否决过一个可能被解释为执行一种真正父爱主义政策的限制商业言论的议案。如果我们看看法院做了什么而不是说了什么,很明显,商业言论原则不是一个反父爱主义的制度。[32]类似的制度在中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上也经常可见。比如,第14、15条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某些内容的禁止性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须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的规定,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的规定;第16条禁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做广告的规定;第18条对烟草广告限制性规定、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要求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从17个方面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的内容,以引导消费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并且明确保健食品广告中必须说明或者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忠告语,电视广告中保健食品标识和忠告语必须始终出现。
美国法律出于对母亲健康生育能力公共利益的考虑,允许雇主不让妇女从事某些特定工作,如夜班、加班、重劳动以及在刚生育完之后的劳动。虽然有女权主义者认为,尽管现在的妇女比18世纪的妇女享有很多的权利,但传统观念中认为妇女应主要为家庭服务的看法还没有从雇主的思想里完全消除,并将上述规定以讽刺的口吻称为“浪漫父爱主义”,以“女性工资”、“女性工作”的形式限制妇女。[33]但法院依然表现了对类似规定的尊重,承认雇主可以有不同的雇佣条件的要求,而这种要求是以性别为基础的。[34]中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不乏针对妇女的父爱式的特别保护,如第25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26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这些规定可以不理睬妇女本人的相反意愿。首次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从国家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此外,中国义务教育法更典型地体现国家或政府为公民自身利益而对其自由作出限制。

三、法律父爱主义、仁政与民本理念

法律父爱主义意味着在某些领域、在某种程度上政府可以而且应该充当“家长”或“父亲”的角色,而作为政府这一抽象概念具体体现者的政府“官员”则是父爱式法律和政策的制订者与执行者,这在中国古代“父母官”的称谓和仁政爱民的民本理念中有所体现。[35]从中国在这方面的历史与现实资源,可以发现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特殊意义和必要性。
(一)古代仁政和民本理念           
政府对公民生活的干预、对公民施予强制的“爱”而不管公民是否同意,颇有向前现代法制复归的外在表现,但这却能和中国的法律传统、本土资源进行相对契合的汇流与衔接。对于身负五千年法制传统的中国而言,以新的眼光看待和解读传统中有助于建构既与中国公民法情感相协调,又能与世界法治理论相对接的、具有自身特色的法治似乎更为可行。而中国古典典籍中所蕴涵的日常经验性思想内容,常常与包括现代西方思想和理论在内的古今中外各种思想表现出彼此相容的特点。[36]西方法律父爱主义则与中国的“父母官”称谓中所蕴涵的仁政、民本理念有几乎相同的内涵。
仁政爱民的民本观的渊源可追溯到殷周,《尚书》有“实施德于民”[37]之说。至春秋时期则将德与礼、忠信、仁义相结合,构成治国的基本原则。孔子认为所谓“仁”就是将“恭、宽、信、敏、惠”五种品德推行于政事,他还主张“节用而爱人,使民以时”[38],即“爱民”思想。孟子继承孔子德政思想而主张仁政。“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39]荀子也继承了孔子的儒学思想,他在论述水之载舟、覆舟问题之后说道:“故君人者,欲安,则莫若平政爱民矣”。[40]他认为“有社稷者而不能爱民,不能利民,而求民之亲爱己,不可得也。民不亲不爱,而求其为己用,为己死,不可得也。”[41]
《说文解字·人部》这样解释:“仁, 亲也, 从人从二”。在解读时存在明显的偏向:一是将“仁”人际化,认为“仁”是一个表示人际关系的概念;二是认为“仁”主要是指爱人,尤其是指爱他人。[42]郭店竹简出土后, 人们意识到“仁”的古文应为上“身”下“心”,更多反映了心/身、内在的一面。将此两者结合起来才构成“仁”的完整内涵。孔子仁学也因此包含了“成己”与“爱人”两方面内容。[43]颜回“其心三月不违仁”,[44]决不是说其心在三个月里一直在想着爱人, 而应是指律身修己而言。所以仁决不仅仅是要消极地适应外在规范, 而是一种创造力, 一种不可遏止的成就实现自己的冲动。[45]“仁政”的“原意”也因此意味着政府既要在规范框架内“律己”,又要创造、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在当前可以将“仁政”解读为与政府在既不违反宪法规范,在宪法框架内行动,又充分发挥其“能动性”,既实现自己又“爱”公民,为了公民的利益而对其有所行动。
中国古代之所以有仁政爱民政策,是由于古人相信“民惟邦本”,将“民”视为国家之根本。而对民本含义的解读,在夏勇教授看来,有两种含义:其一是将民本解释为“民为君本”,有些统治者讲“以民为本”,讲的是统治术,把统治者与“民”之间的关系比喻成“水舟”关系。其二是他所说的“新”民本,即《尚书》“民惟邦本”的“原意”不仅是讲民为国之根基、源泉或凭持,而且是讲民为国之主体。民本的主体不是君主,不是君主以民为本,而是民为主体,民为本,君为末。他认为“民惟邦本”是一个关于价值法则和政治法则的判断,也是一个关于人民的主体资格的判断,还是一个关于政治合法性的判断。[46]民之尊贵,民之尊严,民之不可侵辱,乃是天理,是一种可以与西方“natural rights”(自然权利)相对应的“天爵”。[47]后一种仁政爱民理念完全可以与当前尊重人性尊严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宪法规范中的人权条款相符,可以与宪政与法治框架相契合。这一新民本体现在主客观两方面,一方面是政府实施仁政时主观上对百姓的爱,另一方面是在仁政理念下实施的政策与制度,其中包括对公民行动的引导甚至包括对某些自由的限制。
仁政与民本理念在古代实证法规范中时有所见,即便这些规范是基于前一种民本理念,但从个人的视角来看,仍有法律父爱主义的特征——主观上为了当时民众的利益而在客观上限制其自由。从功能比较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通过对契约自由、自我决定予以限制的直接父爱主义,通过为保护特定主体限制他人的间接父爱主义,保护弱势群体。
(二)当前中国场景下的适度法律父爱主义
由于法律父爱主义(又译为法律家长主义)的名称,人们很容易将其与封建家长制联系起来,忽略其背后“人像”有近代法中的“人”向现代法中的“人”的转变,忽略它仅仅在某些方面有向旧身份制的复归的表象,而绝非在实质意义上回复旧身份制,忽略它是在尊重人格和人性尊严的基础上考虑中国现实中的人的具体地位而做出的制度性安排。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国法治化进程主要是政府主导、政府与社会互动的模式。它强调在市场经济羽翼未丰,民主化进程有待推进,社会自治能力较为欠缺的情况下,在不排斥社会对法治的推动力的前提下,政府在某些领域运用一定的强制力规制经济与社会的法治建设。在中国现阶段,没有政府主导,仅靠社会范和力量来推进法治,将会延宕这一进程的实现,同时还很可能因各种矛盾冲突使法治化过程耗费过多社会资源。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选择,也使法律父爱主义在这个场景下的应用有较之西方更大的空间[48]。
法律父爱主义在当前中国有其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中国的贫富差距不仅存在,而且还有扩大趋势,目前中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超过了警戒线0.4,收入差距已经处于高水平,城乡整体的基尼系数持续上升并达到0.465,2005年将逼近0.47。[49]由于弱势群体在与强势群体进行缔约时缺乏相应的讨价还价的能力(bargaining power),如果不加干预,往往会出现“马太效应”,这在一个关注实质公平、关注具体的“社会人”[50]权利的政府是不能视之泰然的。甚至有学者主张,当前中国应将制订关注和调整“社会人”权利的法律作为政府首要任务。[51]
法律父爱主义在当前中国有其存在的民众心理基础。在中国,民众心理中以“仁政”与“民本”观为代表的政府观念与法律父爱主义之间存在对接汇流的可能性。当代中国公民的生活习惯是对政府的信赖和依赖,占全国人口85%的农村人口受教育的程度不高,其公民智识尚未达到“小康”水平,这更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愚”的人的形象,[52]加上各地区文化与经济发展不平衡,这时,政府采取法律父爱主义中强制“爱”的方式来引导、干预仍十分必要。前述两种民本思想中的“水舟”关系为中国人所熟知且信赖,政府必须考虑公民的利益,要做“父母官”,否则有可能倾覆。由于主张对他人或社会的绝对个人自主权的正当性在中国传统中极少见到,[53]这种以公民利益为主导的温和功利主义与中国人的法情感协调一致,接受起来几无任何滞碍,这就为出于保护公民利益而对其个人自治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留下空间。从先秦思想中解读出来的新“民本”,与现代法治尊重人、爱护人、保护作为社会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的品格,与中国宪法修正案中的人权条款可紧密衔接。而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人是社会人,不能脱离其具体的生活场景,他们在处于弱势的时候,需要政府不顾其形式上看似“自治”而实质上由于其弱者地位造成的“不自治”来对其进行法律干预。[54]
法律父爱主义在当前中国有其政治基础。以中共十六大和总书记胡锦涛2003年7月1日讲话为标志,中国改革发展和执政理念在向新民本主义和人本主义过渡。胡锦涛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出“以人为本”,并对其作出解释:“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这意味着政府将一种以人为本为的理念作为施政的纲领。在这个前提下,法律父爱主义就有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法律父爱主义在当前中国还有实证法上的规范基础。福利国家的影响和中国人权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入宪为法律父爱主义的实施提供了规范依据。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4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据此,国家负有责任保障公民享有实质上的权利,维护社会成员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也因此具有宪法上的依归。社会保障制度在对个人自由选择上总带有或强或弱的强制,或不顾当事人自己的意愿的成分。

四、人性尊严与对“超父爱主义”的防范

法律父爱主义绝非是一个在任何场合都可以被证成的理论和原则,它只能在特定的场合才具有正当性。我们也清楚地知道,在今天的西方,人们通常对“法律父爱主义”颇有微词,所以处在现代化进程的中国,“法律父爱主义”似乎有背时之嫌疑。基于前述的分析,我们认为如果认真考虑并发掘其正面的意义,限制并消解其负面的影响,还是很有必要的。
范伯格运用利益衡量原则论证:只有在风险是“如此不合理”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自愿行为的直接干预才能被证明为正当的。[55]对于很多行为,如果采用一种粗暴的、直接的家长式统治,无限扩大强制性“父爱”的范围,将个人完全作为政府行为的客体——我们姑且称之为“超父爱主义”——则会造成政府施行暴政的危险。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弱而愚”的人不但没有减少,相反还在增加,他们恰如需要家长特殊关照的弱小的子女。值得重视的是,政府在对他们的利益和福祉多一份关注的同时,也要为父爱式的法律设定一个界限,超越这个界限的“超父爱主义”必须被禁止,以防范现代社会中的人向旧的身份制的完全复归,进而由于主体性的丧失而成为客体。法律父爱主义是在尊重公民人格与主体性基础上的、为相对人自身的利益而对其自由进行温和限制的理论主张。它在基于爱民理念而限制公民自由与自治的同时,必须有一个限度,而人性尊严是这一理论应予关照的核心概念。质言之,人性尊严既是法律父爱主义适用的出发点,也是产生其良好效果的原因,更是对法律父爱主义予以限制适用的原因。法律父爱主义之所以有必要存在,就在于人人具有人性尊严。法律父爱主义正是基于此,才使弱势群体在面对强势群体缺乏讨价还价能力的时候能有所依靠,避免“自治”地沦为强势的附庸与客体,或使人们避免在不理性的思维状态下做出让自己以后无法过正常人有尊严生活的行为。缺乏对人性尊严关照的法律父爱主义必然会沦为“超父爱主义”,进而对公民的权利造成过度的侵害并违反“以人为目的”这一根本出发点。
    (一)人性尊严——父爱主义应用的界限
前已述及,在现代法中虽对人因有强弱、慧愚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不过其前提是承认人的实际能力的不平等,但强调当事人法律人格和尊严的平等。法律父爱主义的立法本意在于促进当事人人权的保障,但公民防御权的衰微之势可能导致人权体系的崩溃。因此,如何使法律父爱主义与人权保护和谐共处并最终促进人权的发展,实是一个重大课题。笔者认为,为使得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和谐发展,法律父爱主义的立法虽可直接或间接地限制人们的某些行为,但不得侵犯人权或宪法基本权的核心——人性尊严。
1、人性尊严的内容。人性尊严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学概念,对于人性尊严的意义的诠释必然受到对“人”的理解的影响。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段著名的宣示中所说的那样:“基本法中人的形象﹐并非是一个孤立、自主的个人形象”、[56]“未经思虑的活动自由与在法的意义上的自由所必要的交互关系是不相合致的”,[57]这意味着,人性尊严中的人的形象并非是高大英俊、强而有力,并非这样“自主”的,他们“未经思虑”的活动也可能印证他们有可能是“弱而愚”的。学者们一般从正反两个方面给它下定义。
从正面积极地为人性尊严下定义的学者,其定义大都相当抽象,难以掌握。如“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性、本质”、“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之下形成个人的东西”等,有的定义稍为详密,如“人性尊严与时间及空间均无关﹐而是应在法律上被实现的东西”。它的存立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基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58]李震山教授则通过总结人性尊严的特点来给它下定义,认为它的特点有:作为权利主体的每个人都将人本身作为目的,并在尊重基本权利正当行使的范围内尊重宪法人性尊严核心内涵的自治与自决。[59]
由于从正面所下定义的欠缺,为了便于在法律适用中实现对人性尊严的保障,从反面侵害的角度进行定义则成了一个虽不甚严谨、但颇具实效的方法。典型的例子就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导出的著名的“客体公式”,即当个人在国家中完全被变成一个客体时,就抵触了人性尊严,因为一个人既然被矮化为“物体、手段与数值”,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与意识,因而极易成为他治、他决的客体,构成对人性尊严之侵害。[60]
2、宪法规范的解读与人性尊严。与德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性尊严不同,美国宪法仅仅为政府划出一个轮廓,专注于限制政府权力而缺乏要求政府积极行为确保人民权利的积极因素。两个宪法的文本和性质上截然不同,德国基本法以价值为中心,并设定了权利和义务;美国宪法是价值中性以求保护消极自由,尤其是政府不得干预的自由,但没有写出政府必须实现的价值。尽管如此,按照布兰代斯法官的说法,宪法是“具有成长性,能扩展并吸收新的条件。成长性意味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变化。因为我们的宪法拥有成长和吸收的能力,它能够作为发展着的人基本法”。[61]对于宪法修正的规范基础及各权利之间的关系,尤其是道德权利、法律权利与人性尊严的关系,德沃金与布伦南大法官都认为,宪法所确认的基础性价值是人性尊严。[62]与美国宪法相似,台湾地区“宪法”也没有关于人性尊严的直接规定,而且可否从“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国家应维持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岐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中导出也不无疑问,对此,前“司法院大法官”吴庚在承认上述言论的前提下,认为“我们现在解释宪法不是探求制宪者的意思,而是宪法的意思,尤其对基本权的解释更应考量人民的权利意识、社会发展的现况与人权之普世趋向”,这实是对布兰代斯法官所言的精当理解与运用。
3、中国大陆宪法规范中人格的尊严与人性尊严关联
笔者论述德国、美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宪法规范、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论中对人性尊严的规定,是试图借鉴它们在宪法规范中没有规定人性尊严的条件下如何随着社会的发展从宪法中解读出人性尊严这一理念,进而在分析中国大陆学者对人格与人性尊严论述的基础上,以一种开放性和成长性的态度来解读中国宪法的规定,并探索可否导出人性尊严这一宪法权利的核心。因为我们需要人性尊严这一使人之为人的最基础与核心的价值。对此,夏勇有着深刻而精当的论述:尽管从中国的传统学说和当代理论中很难找到西方式的自然权利,但“人之作为人的要求和尊严……,是内在于每个人自身,是人之天性、民之本性”,“我们的同胞也是人,是正常的人,是有尊严和价值的人。在具备人之作为人的一般特性的意义上,他们与欧洲人、美洲人、非洲人和其他国家的人毫无二致。他们不希望在没有满足需求时被说成是没有需求”。[63]
对于中国宪法第38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所说的人格尊严,国内的学者有不同理解。有学者在其论述中将其与德国基本法保障人类尊严和人格尊严条款同等对待。[64]林来梵教授则在承认“人的尊严”即“人格尊严”的“人格主义”的前提下,认为从目前中国宪法学界的通说来看,现行宪法中的“人格的尊严”显然有别于人性尊严,认为现行宪法规范的用语和结构本身决定了它必然被解释为一项单纯的具体权利,而与它最为近似的权利类型当然为人格权。[65]但他并不是将两者截然切断,也为人格尊严向人性尊严的转换留下一定的空间:“人格主义最为适合于作为建构或诠释我国宪法权利规范的核心原理,甚至可借鉴来作为当代我国法秩序整体的哲学基础”。[66]
中国宪法的发展和执政党政策的指引性作用为将现行宪法中“人格的尊严”向“人性尊严”的转换提供了政治上和法律上的空间、契机和必然性。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全党的指导思想。温家宝总理在2004年3月5日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对落实“以人为本”的说明是:“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而“以人为本”既是对新民本主义的表述,更是人性尊严的内在意蕴。集中体现“以人为本”和人权、人性尊严的是现行宪法第24条修正案。从宪法文本上看,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放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1条,明确了其一般原则的地位,因而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就成为人权条款下并体现人权要求的人格尊严。将二者相结合,在中国当前宪法规范和宪法学理论的动态发展中,不难从规范体系和时代背景中解读出宪法规范中内含的“人性尊严”这一理念。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国法律父爱主义的有限适用提供了合理坐标。

结语

在考虑中国历史文化传统、现状、福利国的影响和现行宪法规范的前提下,在某些领域以法律父爱主义作为立法原则是正当和可行的。它虽然表象上呈现了向近代法注重身份这一特点的复归,但其为解决“弱而愚”的现代人像所面临的困境有积极意义,而且这种表象的复归是在尊重人格平等的前提下产生的。因此,在这些领域内,父爱主义的法律法规能够证成,但父爱式法律不得逾越作为基本权利核心的人性尊严这一界限。所以要反对借“父爱”之名,行侵犯人民权利之实的制度与行为,为此,除了在立法时要注意不得侵犯人性尊严外,最好的方法就是建立宪法诉讼和司法审查作为制度上的保障。中国当前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并不是禁止父爱主义立法的理由,从理论上讲,任何立法——不管是在特定领域内的法律父爱主义还是其他立法——都有可能侵犯人民的权利。尽管我们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但现有制度也有一定的纠正功能——虽然还很不完善,孙志刚案件引起《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即是一个证明。尽管这种包括人大备案制度在内的纠错机制尚无法与违宪审查相提并论,但它毕竟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某些领域的法律父爱主义立法若有侵犯人性尊严的现象,可能也会如其他侵犯人权的法律法规一样,在现有的纠错制度框架内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1 11:44
合肥模式中的“招投标中心和职能”---------父爱主义的滥用。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1 11:49
重庆今年重点推进政府采购交易中心建设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5月08日 17:46  中国财经报

本报讯 记者吴敏报道 2012年,重庆市财政局将把推进市级政府采购交易中心建设和管理作为工作重点。

  记者日前从重庆市财政局了解到,今年,该市将组建市级政府采购交易中心。据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相关负责人介绍,建立交易中心旨在把市政府采购中心和社会代理机构的采购业务放在统一的有形交易市场,将市级集中采购和社会代理业务纳入统一监管,在引入竞争的同时更加注重规范,便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社会代理机构的管理。“[color=#ff0000]交易中心完全有别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因为该中心仅涉及政府采购业务。另外,今年我们还要明确交易中心的职能、职责,制定市级政府采购交易中心监督管理办法。”该负责人说道。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11 11:56
XXX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代理处)实施政府投资工程自行代理---------可以解决招标投标出现的问题吗?没理论依据、没法律依据、没实践成果总结---------自弹自唱。
作者: xhx    时间: 2012-5-14 14:34
实施条例一出台,导致很多县市开始成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让招标机构交纳场地费(近5万元),抽签排代理项目,按交易中心规定的开标时间开标,还要求每个地市必须固定5个人在当地操作,要扣证操作,一般1个月轮上1个项目,5个人都去喝西北风去了。呜呼哀哉
作者: 白云庄主    时间: 2012-5-22 16:58
记得上初中的时候就学过四句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晃二十多年过去了,法制建设还停留在第一句话的层次上。难怪温总会对“政改”如此头大!
作者: tiangong1024hao    时间: 2012-5-24 09:40
[s:33]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24 16:42
合肥的定标和签订合同要求 与《条例》和部委政令的对比

    仅仅选择主要内容进行对比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条例》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合肥新的实施办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列明的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投标人投标被否决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四十二条  招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对比一下,就可以看出合肥方面删除了“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等等字样。

2011年合肥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中,合肥招标中心主任刘先杰曾经介绍:

刘主任介绍说:【我们的专家的抽取,评标程序更严格,也是封闭式的。评标之后,专家定过以后,直接在网上公布,不需要请示这个那个。专家评过之后,依法直接上网公布,不需要找任何人。】

参考:视频“三洋合肥直通车”节目。本人曾经以《 合肥的招投标专题介绍与评论》为标题,在社区论坛转发。

深入介绍和了解合肥招标投标模式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6248

涉及到评标定标问题的,参看第9小段: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6248&page=6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24 18:31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求,省、市级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鼓励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现实的情况是,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分别属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招标管理局、招标管理服务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水利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等,管理部门与交易场所一体,管办不分离,明显违反《条例》规定。更有甚者,有的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违反《条例》规定,强行要求国有资金建设单位委托自己作为唯一的招标代理机构,管理部门、交易场所、代理机构“三和一”,逆行“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能。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名称和职能不统一,地方政府行政主导的市场交易规则五花八门,不利于“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全国市场统一”,干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落实。设立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目的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能,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职能应该是为各交易主体提供优质服务,不能变相演变成“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更不能把服务异化为“审批”,其违反《条例》、违背科学制定统一的“评标办法”,不让招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就是干扰《条例》的落实,侵害了招标人的权益。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24 18:32
国有资金可以划分为财政性公益类国有资金和企业性经营类国有资金。使用财政性公益类国有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一般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项目的用途为消费,一般情况下不追求产生经济效益;使用企业性经营类国有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一般为国有企业,项目的用途为生产和扩大生产,主要目标是追求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管理方法应该区别对待.
作者: 海格    时间: 2012-5-24 21:25
现在看到好多项目找招标代理都要招标。。。招标代理去投标 中标了再招标  哈哈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25 17:48
关于合肥模式的其他零星规定

    1) 有个另类担保: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制度。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担保。】  

此方面尚无其他资料,暂不分析。

2)有个 其他要求:外地建安企业在合肥招投标中心投标并中标后必须在合肥市注册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

这时明显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能签订合同,反而由不具备法人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来签订合同.

)关于对中标人的约谈做法和有个对中标人的组织联合考察,属于探索.

结论;


合肥模式的一些列做法,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其《条例》。

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一些违反法规的现象,竟然以公开合法的方式,宣传为全国推广的模式。这是值得人们深思的。

《条例》规定;【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可是,当这种非法干涉的名义是以“代表人民”的名义出现时,却更有欺骗性。当一个政府部门要求他事事都得由他决定,总会有一些赞同的理由。……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5-25 22:21
结论给力!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5-26 07:19
老朽虽在合肥,至今对“合肥模式”还一无所知,真可谓“不知庐山真面目,只因身在庐山中”。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28 11:27
俺更不如:

俺听说大名鼎鼎的“合肥模式”,可是连合肥的地理位置在那儿都弄不清楚

它是不是靠近东北,还是靠近西南的重庆 ?
作者: sunzhengqi    时间: 2012-5-28 15:28
“合肥模式”及各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直是对《标法》和《条例》的亵渎!是当地的监管者对招标一手盖天,你又奈何了它!总理再签《条例》又有何作用?关键是让监管者学习《条例》及《标法》而不再断章取义!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2-5-28 16:01
《条例》未完全支持合肥模式;江西的公共资源交易模式得到支持;监察部将在江西开现场会。
作者: wf2695066126    时间: 2012-6-5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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