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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咨询关于招标文件可否要求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不到场废标的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靓晶晶屋主    时间: 2012-5-14 09:12
标题: 咨询关于招标文件可否要求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不到场废标的问题。
        各位前辈,在工作中遇到一个问题想咨询一下大家。
        在单位一次泵招标中,对投标人A进行澄清,A可以澄清问题,但发现A不是法人代表也不是授权代表人。招标投标法中,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人可以不到现场,但必须认可评标结果。后因那次泵招标文件中没明确规定非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人澄清如何处理的规定,没有做废标处理。
        我们在设备招标中害怕再碰到类似问题,请问各位前辈、大侠,可否在招标文件中直接加入“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不参加投标,作废标处理”。请大家赐教,谢谢!
作者: lvalei    时间: 2012-5-14 09:20
标题: Re:咨询关于招标文件可否要求法人或授权代表不到场废标的问题。
可以这样要求,很多时候我们在招标文件上就是是这样写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向招标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示本人身份证,以证明其出席,否则,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
作者: yun    时间: 2012-5-14 09:46
凭什么可以这样要求?法律法规那条规定了?
条例仅规定了: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都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作者: ld5087    时间: 2012-5-14 09:55
一般都是投标人法人代表或其授权委托人如不到开标现场,视为其默认开标结果。
废标是评标委员会的权力,招标人无权废标。
实施条例未提废标,而是否决投标。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2-5-14 10:03
很有意思的问题

10版的房建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6规定“按照本须知第5.1款的规定,招标人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开标会。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并在招标人按开标程序进行点名时,向招标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示本人身份证,以证明其出席,否则,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


其他行业的标准文件没有查到类似条款


开标环节对于投标文件的定性只有两种,一是招标人拒绝的投标文件,二是招标人接收的投标文件。
投标人是否派代表参加开标会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之间有什么实质的内在的逻辑联系吗?

很难理解这样的条款出于什么目的?
作者: shiguankun    时间: 2012-5-14 10:45
关于这个问题,我还真碰到过,我说一下我们这里的实际做法,和我自己的一些看法。

要求开标的时候法人代表到场,否则废标(或者拒收投标文件)。

从招标投标法角度来讲,这个做法是明显不对的,不属于规定的3种可以拒收招标文件的情形,而且也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嫌疑:一个特级施工企业可能同时有好几个标要去投,可是我法人就只有一个,广州一个、北京一个同时要开,都这么要求我怎么办?我法人代表不用作别的事情了,天天参加开标玩吧。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这么做的出发点是给围标串标增加成本(理论上是这么说,谁知道实际的目的是什么),而且我们市有文件支持这个做法,也一直有招标人这么做。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5-14 15:49
招标文件的规定要合法。
作者: 招标经办人    时间: 2012-5-14 16:07
招标文件中直接加入“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不参加投标,作废标处理”。
这句话有问题,什么叫“参加投标”?

投标是一过程,而不是特别一个动作,与之相反的是“不参加投标”,
什么是不参加投标?不购买招标文件或不递交投标文件就是不参加投标,那么除此之外的情况都应是算参加了投标吧,

不参加开标或者说对评标委员会的的澄清问题不作答,难道能不算参加投标?
作者: 招标经办人    时间: 2012-5-14 16:17
如果楼主把“参加投标”理解为“参加开标”,那么招标文件写明“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不参加投标,作废标处理”明显是违反法规的,剥夺了法律授予投标人自由选择是否参加开标的权利。如果因为这个原因,废了标,投标人去投诉,肯定一投一个准。

给楼主支个招吧,即不违规也能达到楼主的目的。

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文件递交必须由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本人递交,并携带身份证原件供查验,否则不予接收”,通常截止时间到后也就马上开标了吧,即不违规也达到了楼主让其参加开标的目的。

另外楼主说的投标人的澄清答复不是由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发的,那该澄清答复则应是无效答复,视为投标人未对澄清问题进行答复。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5-14 18:25
招标文件的规定可以比条例的规定更严格,前提是法律不禁止的。
作者: twotigers    时间: 2012-5-14 19:09
这样规定不合适,其实也没必要。是否参加开标是投标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5-14 19:11
招标文件的规定可以比条例的规定更严格,前提是法律不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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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赞同。

    这还是回到了我一直在强调的:

    招标投标活动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招标投标法是经济法,不属于民事法律。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又名经济行政法,其部门法律属性实质偏重行政法一些,不能照搬民事法律的一些原则,比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明文皆自由原则”,等等。

    回到楼主的问题,我提炼下:“招标文件是否可以在法定情形外,增设拒收投标文件或者废标条款?”
    如果从招标投标法是经济法出发,答案是否定的。

    其实大家可以翻阅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发觉没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没有规定“其他情形的”。从立法技术上讲,当法律法规采用列举式情形立法时,通常情况下是会在最后一种情形中加上“其他情况”,以进行兜底的。可是以上两条都没有“其他情形”。我估计立法者这么做的用意就在我上面所讲。

    即:不能立法赋予招标人约定“拒绝接收投标文件和废标”权力,因为招标投标法是经济法,前述权力直接关系招标投标意义的存废,只能法定。

    个人看法,欢迎斧正。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5-14 22:15
标题: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歌者乐山:招标文件的规定可以比条例的规定更严格,前提是法律不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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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赞同。

    这还是回到了我一直在强调的:
....... (2012-05-14 19:11)
认同您的观点!
类似的帖子都有提过的。
切莫好心办坏事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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