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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证处是否有权力废标 [打印本页]

作者: ld5087    时间: 2012-5-25 11:04
标题: 公证处是否有权力废标
在我们这里,建设口,规则是开标之前,开标现场由公证处先进行验证,验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进验证等,要求原件。一个投标人带原件了,但原件过期了,他们提供了住建部网站公布的材料,证明其资质已审核通过,只是时间关系还未拿到新证件原件。
公证处说由于未提供原件(过期),按废标处理,此投标文件未开标。

我觉得,一是让公证处验证没有道理,他们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判断投标人的证件的真伪。
二是此投标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其具有投标资格。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5-25 11:08
类似这种情况,一般是公证处与招标人有协议关系,是委托关系的,虽然是市场监督机构硬牵的线。所以,他说不合格也就是招标人说不行,更进一步扯是监督人说不行。所以不行就是不行。
您这是个例子是个个例,住房建设部官网公布的应该认可。
作者: ld5087    时间: 2012-5-25 11:14
标题: 回 毅青 的帖子
毅青:
类似这种情况,一般是公证处与招标人有协议关系,是委托关系的,虽然是市场监督机构硬牵的线。所以,他说不合格也就是招标人说不行,更进一步扯是监督人说不行。所以不行就是不行。
您这是个例子是个个例,住房建设部官网公布的应该认可。
哎!咱们这里进市场的招标人太弱势了,孙子辈滴,强烈要求提高招标人的地位!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5-25 11:15
死卡杠杠,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关系。
怎么说都有道理,看招标人的想法了。

本人倾向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作者: 谋天    时间: 2012-5-25 11:31
那凉快那呆着去,公正处的职责只是对实际情况进行如实的记录公证。属于废标或拒绝投标的情况只有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才有资格说话。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5-25 11:34
标题: 回 谋天 的帖子
谋天:那凉快那呆着去,公正处的职责只是对实际情况进行如实的记录公证。属于废标或拒绝投标的情况只有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才有资格说话。 (2012-05-25 11:31)
您放心,人家肯定是与招标人签了公证委托的,让您抓不到把柄。这个属于强买强卖。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5-25 11:35
  很多人对公证机构在开标活动中的作用不太了解。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本人试着作一解读:
  个人理解:
  1、《公证法》赋予了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可以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2、公证人员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不仅仅是审查投标人,而且也要审查招标人的身份及证明材料;
  3、当事人身份是否符合,公证人员有权作出判断;
  4、在投标截止时间收到的投标文件,均应启封唱标,公证人员无权作出不予开标的决定;
  5、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判断,公证人员无权作出废标的决定。

  个人理解,供参考。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5-25 12:05
其实招标人与公证处的委托都是代理机构帮着办滴。
市场监督人要求必须公证是没有法律依据滴。不过人家是市建设局与市公证处的兄弟单位,虽然公证处已经推到市场,但都是姊妹们、弟兄们。这个招标人还真拧不过。
作者: ld5087    时间: 2012-5-25 12:06
[s:125] [s:89]
作者: heiang2000    时间: 2012-5-25 15:57
建设部应该没这种公证参与招标的规定
水利部有招标邀请公证参与的规定
作者: lyyl316    时间: 2012-5-26 10:48
废标由评标委员会决定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28 11:05
我觉得,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现在公正的有关办法,对于公证处的地位不是清楚。公证处不是一个“政府执法部门”。

第二,公正的作用,是客观的公证。不是直接去管。

各种资质资格都是有各个部委颁发的,最终的管理者也是他们。

对于具体情况,由于公证处不能判断是否符合,只能做出实际情况的说明。

记得,有一案例,在审查时间内,唯有正规的证书也是被主管部门认可的。
作者: djh    时间: 2012-5-28 11:32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标书处理:
  (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没有报价的;
  (四)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
  (五)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六)投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七)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八)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单位投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或有两个或多个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九)投标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的;
  (十)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作者: sunzhengqi    时间: 2012-5-28 11:39
我们这里招标市场也是特别乱,不论废标与否及其他均由交易中心说了算!监察室成了裁决机构,你奈它何!
作者: ld5087    时间: 2012-5-28 13:59
标题: 回 djh 的帖子
djh: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标书处理:
  (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没有报价的;
  (四)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
.......
这个文件是否太早了啊?比招标投标法还早7年,不知还有没有效力啊?
司法部【颁布日期】1992/10/19【实施日期】1992/10/19【文号】司发通(1992)101号【题注】
作者: rzh-163    时间: 2012-5-28 14:07
招评标委员会才有权决定是否废标。
作者: itswonder    时间: 2012-5-28 15:31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很多人对公证机构在开标活动中的作用不太了解。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本人试着作一解读:
  个人理解:
  1、《公证法》赋予了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可以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 .. (2012-05-25 11:35) 
看了相关规定,个人认为公证人员只有审查、鉴定的权力,并没有否定的权力。所以,公证处宣布投标人废标的行为应属违法,当然,如果是按毅青老师说的公证处和招标人有协议关系的,又另当别论了。
作者: 徐希鹏    时间: 2012-5-28 15:53
[s:33]
作者: djh    时间: 2012-5-28 15:55
标题: 回 itswonder 的帖子
itswonder:看了相关规定,个人认为公证人员只有审查、鉴定的权力,并没有否定的权力。所以,公证处宣布投标人废标的行为应属违法,当然,如果是按毅青老师说的公证处和招标人有协议关系的,又另当别论了。 (2012-05-28 15:31)
不存在另当别论。
作者: jcg001    时间: 2012-5-28 16:54
胳膊扭不过大腿
作者: 白云庄主    时间: 2012-5-28 17:49
公证人员无权作出废标的决定,支持这个观点!
作者: nt_yyc    时间: 2012-5-29 09:36
我也同意,废不废标是有评标委员会决定的,而不是由公证处决定的,但是公证处这么做肯定是受业主“指使”的
作者: itswonder    时间: 2012-5-29 09:42
标题: 回 djh 的帖子
djh:不存在另当别论。 (2012-05-28 15:55) 
那该如何论呢?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2-5-29 14:36
单纯的看这句话,公证处是没有权力的,不过正如版主说的,在不同情况条件下,就不一样了
作者: cao5911    时间: 2012-6-11 10:35
不能作为废标
作者: csszbb    时间: 2012-6-11 12:25
公正处无权废标,这是其法律地位决定的。他只能证实文件证书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然后将其意见提交招标人。废标的决定应该由评标委员会作出。招标人也不能宣布废标,但是他可以按照规定拒收。
作者: 创新共赢    时间: 2012-6-11 14:27
废标与否,法律明确规定由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判断,公证人员无权作出废标的决定
作者: lwl222888    时间: 2012-6-13 10:28
1、公证处可以作出资格是否有效的判断并出具书面资料,甚至可以建议废标,但无权做出废标的法律动作;
2、应继续开标后提交评标委员会处理,评标委员会可以按公证处的资料进行废标,也可作出自己的判断(如是我评标,在确认投标人的解释属实时,我会接受投标人的解释,不废标) 。

本案例是典型的以权代法的个案,公证处越位。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14 09:50
业内专家赵勇的文章《密封检查重在保护招投标双方》一文中有一段话,是讲公证处的。可以参考:


历史②:招投标公证制度的演变

初期:国家机关大范围公证

最早在1986年7月,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在《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中做出了由公证员对招标活动的各个主要环节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交通部1990年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也有关于公证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司法部于1992年10月颁布实施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将招标投标公证定义为“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对于招标投标公证的目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按照该《细则》,受理公证的申请材料至少应包括招标人的资格和组织结构及主要人员、项目的批准文件、评标组织机构及人员等;公证的内容包括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合
法性、招标方的招标资格、招标文件的完整性、委托招标时委托书中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标底的编制和审批、评标组织机构中人员的合理性等。该《细则》还对公证人员如何在开标及评标现场进行监督做出了非常具体的要求。在《招标投标法》颁布之前,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招标活动不规范、各方当事人对于招标投标程序不了解、监管部门的监督不到位。招标投标公证在这一阶段对于规范各方主体的行为,引导招标投标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后期:第三方中介仅公证开标

在2000年开始施行的《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这一条款随后被信息产业部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8号令、交通部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0号令及27号令等部门规章广泛引用。其中有三个特点值得关注:一是关于招标投标公证的立法层级得到了提升;二是措辞上,“公证机关”变成了“公证机构”,暗示公证活动的性质从政府机关的行政监督“降格”为第三方的中介服务;三是相关法律法规中仅在开标,并且只在开标时(即第二次)的密封检查环节提到了公证,公证的范围受到了局限。这些特点对于此后的招标投标公证的演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原标题:密封检查重在保护招投标双方 - 政府采购信息网http://www.caigou2003.com/theory/discussion/20111220/discussion_22075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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