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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供应商找“陪谈”属串标行为 [打印本页]

作者: 紫丁香    时间: 2012-5-29 11:43
标题: 供应商找“陪谈”属串标行为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万玉涛

  案例回放
  
  在一管材项目采购的竞争性谈判成交结果公布后,A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此次采购未依法组织,应该废标。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时则表示,此次采购完全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由于不满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A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A公司在投诉中称,此次采购未依法组织,请求财政部门撤消此次采购推荐的成交结果,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此次采购是在前来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下,采购代理机构采纳了采购人代表的意见--让参加前来响应的A、B两家供应商各找一家公司来参加谈判;在此次采购中,采购代理机构针对该项目的采购没有提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采购方式未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供应商前来谈判也没有完全按《谈判文件》要求提供资质证明,谈判响应文件也未进行密封、未办理法人授权委托、未加盖单位印章等;在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合同虽已签订了八个工作日,但却依旧未将采购合同副本报监管部门备案。
  
  因此,当地财政部门认定:A公司的投诉内容基本属实;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提交的谈判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取消此次采购的成交结果,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依法组织采购,并对该采购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对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
  
  专家点评
  
  此次采购太随意了,完全脱离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于这样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质,因为他们错得太离谱,政府采购活动完全不应该由这样的采购代理机构来组织。
  
  首先,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采购代理机构不应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未采用,却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其次,《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当然应当发布采购公告。不发布公告,潜在供应商不知道这个采购信息,肯定就不可能来参与采购。这或许就是上述案例中,只有两家供应商来参与谈判的原因。
  
  再次,《谈判文件》既然将“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要提供资质证明、谈判响应文件要密封和盖章、须提交法人授权委托”等要求列为实质性要求,那么供应商提交的《谈判响应文件》不满足这些要求就应该被判作“无效响应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就不应该继续组织谈判。
  
  第四,此次采购还有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在前来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下,采购代理机构竟然采纳了采购人代表的建议,让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找人来“陪谈”,这给供应商围标、串标留下了空间,给《政府采购法》要求的公平原则埋下了隐患。
  
  值得一提的还有,《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因此,采购人未将合同副本报有关部门备案显然也是不合法的。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2-5-29 12:28
陪谈?呵呵!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2-5-29 14:52
  有一个疑问: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一定需要三家以上吗?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只明确“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但相关条款中对于实际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数并做限制。如果某项目按照规定确定了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发出了谈判文件,结果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并实际参加谈判,是否如同公开招标那样,因不足三家而不能继续进行?[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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