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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 [打印本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6 09:04
标题: 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
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
前 言
《条例》经过漫长的六年阵痛后,终于艰难地诞生了。是喜是忧,是褒是贬,众说纷纭。
笔者从事招标已整整20年了,并有幸主持近2,000个招标项目的评标。20年来,对中国招标真是有太多的感受和思考,特别是对评标和定标的感受和思考尤甚。
近十多年来,笔者深感中国招标的变异和变味,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认认真真走过场,规规矩矩假招标”,已成为业内无奈的自嘲和自讽,这让笔者深感痛心!笔者以为,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是,有关招投标的部门规章违背《招标投标法》,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例如,七部委2011年第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自2006年起,笔者不断地呼吁和呐喊: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笔者也曾向有关部门(包括国务院法制办)进言,希望《条例》能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令人失望和遗憾的是,《条例》关于定标权的规定,完全拷贝了《12号令》,依然违背《招标投标法》,强令评标定标合一,剥夺招标人定标权。
令人尤为担忧的是,《条例》使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规定从部门规章升级为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样的升级势必进一步窒息中国招标,势必导致更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有人说,《条例》是中国招标的里程碑。笔者以为,下这个结论似乎还早了点。一部违背其母法《招标投标法》、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条例》,是不可能成为中国招标的里程碑的。或许,一不小心,倒有可能成为中国招标的“里程悲”。
谁能证明,究竟是“里程碑”还是“里程悲”?
——Only time(唯有时光)。
(注:为便于叙述,国资项目招标人统一称为招标人。)
第一篇 定标权篇
一、定标权的定义和内涵是明确的、清晰的、唯一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依据《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招标人的定标权可以定义为,定标权系指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是《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二款明明白白赋予招标人的权利,其概念和内涵是十分明确的、清晰的和唯一的。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享有的其它权利都不能取代定标权。
二、《招标投标法》评标定标分离,赋予招标人定标权。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可以清楚地看到:
1.第一款规定的是评标,第二款规定的是定标。
2.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
3.评标和定标是分离的。
4.赋予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权利是没有附加条件的。
5.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6.与招标项目的资金性质无关,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
7.如果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一定要有招标人的授权。
8.在没有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无权确定中标人。
可见,《招标投标法》是评标定标分离的,赋予招标人定标权的。
三、《条例》评标定标合一,剥夺招标人定标权。
《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条例》的上述“标明排序—应当选第一”的规定使评定标合一,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让我们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你参加某次选举,选票上有3个排了序的候选人:
“1.张三;2.李四;3.王二麻子。”
选票上还有一条规定,“应当选排名第一的。否则,选票无效。”
请问,你还有选举权吗?
四、《条例》评标定标合一,赋予评标委员会定标权。
显而易见,《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真正含义是,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即为中标人。《条例》将评标和定标集评标委员会于一身,将定标权交给了评标委员会。
五、定标权归招标人所有,这是天经地义的。
如所周知,招标人是招投标活动的第一主体,定标权是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应该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定标权归招标人所有,这是天经地义的。
中国招标存在许多问题,但最基本、最根本的问题是:评定标合一,剥夺招标人定标权。从《12号令》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那一刻起,中国招标开始变性,步入“被招标”时代;在“招标是防止腐败利器”的误导下,中国招标开始变异,招标固有的采购功能与日俱下,赋予招标的所谓防腐功能与时俱进,真如业内流行的一句话:“招标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
六、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不能成为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理由。
有人说,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那是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
是的,招标人中是有腐败分子。但是,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
如所周知,各级政府官员中也有腐败分子,难道也要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难道也要让全体政府官员“靠边站”吗?难道也要成立“革命委员会”来行使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显然,这是荒唐的!人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政府官员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
七、国资项目的资金是国家和人民的,也不能成为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的理由。
有人说,国资项目的资金是国家和人民的,是纳税人的,所以,不能让国资项目招标人来定标。
是的,国资项目的出资人是国家。那么,谁应该对国有资金履行出资人(国家)的职责呢?谁应该对国资项目负责呢?是评标委员会?是国家直接定标?是全民公投?如所周知,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下列层层授权和被授权的关系:
国家——国资项目出资人
↓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
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
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人们可以看到,通过层层授权和被授权,最终具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到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管理者。这些管理者包括:
1.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董事和监事人选。
《国有资产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既然如此,人们不禁要问,《条例》为何要剥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的定标权呢?难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管理者都不具备上述条件?都是腐败分子?
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国资委居然也同意让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的《条例》出台!
八、《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有关规定。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在这里的“企业”,应该首指国资企业。
九、《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明确规定: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剥夺国资企业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投资自主权,显然是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让那个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来定标,显然是在“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十、《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违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国家出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家出资企业,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国资项目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总经理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实行全过程负责”的链中断了。项目法人无法对招标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
十一、《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将进一步“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已成为中国招标的特色。
分析“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并研究和探索解决该问题的对策,是中国招投标的当务之急!
有关部门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归罪于招投标从业人员。2007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建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答记者问时指出,“有些从业人员因缺少职业道德,缺乏对招投标政策法规知识的系统学习,以及实际操作能力不够等原因,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于是,来了个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企图通过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来解决“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恕笔者直言,事实也已证明,“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根本不能解决“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笔者20年的招标实践和深入思考后认为,“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真正原因是,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所致。
一方面,国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要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负责;可另一方面,招标采购时的定标权又被剥夺,项目法人无法对招标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
在此背景下,一个有责任性的项目法人(代表)担心,评标委员会评选出的“第一名”可能不是最合适的中标人。为了对项目全过程负责,为了能采购到满意的、合适的标的物,不得不在招标实施前,依据项目的情况和已掌握的潜在投标人的信息,基本确定“意向中标人”。于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标准依照“意向中标人”量体裁衣,通过走过场的招标程序,使“意向中标人”成为合法的中标人。笔者将招标人的这种行为称为“垂帘定标”,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全过程。
人们可以理解,由“垂帘定标”而导致的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不可避免的,是必然的。可以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招标人的一种维权行为,是招标人的无奈之举!
人们可以发现,围绕着定标权的归属,招标人的私权利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公权力之间的博弈从未停止过。实际上,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正是私权利与公权力博弈的结果!
毋容置疑,《条例》步《12号令》后尘,继续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势必进一步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如果,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招标人的上述那种担心(担心评标委员会评选出的“第一名”可能不是最合适的中标人)就减弱了,就有可能使“垂帘定标”变为合法的直接定标,就有可能使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减少。
十二、《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招标人“垂帘定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如上所述,虽然《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但实际上,招标人对定标依然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全过程。
如果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会说,“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定的就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实际上,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在招标文件编制时就已经是“意向中标人”了,招标人借助走过场的招标,使“意向中标人”变成为实际中标人。
如果,《条例》能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招标人由“垂帘定标”变为直接定标,那么,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就不能推卸责任,就必须对定标负全部责任。
十三、《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将有可能使招标成为腐败的保护伞。
上述这种“垂帘定标”,即, 名义上由评标委员会定标,而实际上是招标人掌控定标,给一些有腐败愿望和腐败行为的招标人有机可乘,助长了腐败行为的发生。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会利用“垂帘定标”大搞走形式的假招标,当败露时还会振振有词:我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的标,排序第一的中标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选的中标人也就是那个排序第一的候选人,似乎没有他一点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反而成了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如果,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招标人就要对定标负责,这就使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无上述推脱之词。
腐败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中国大地上的腐败当然具有中国特色。腐败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比如道德沦丧、体制缺陷等等,这些都是产生腐败的共性原因。在招标领域,认为“招标是防止腐败的利器”,不但从思想上放松了防腐的警惕性,还使招标领域的腐败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和严重性。
十四、《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将使监管部门没有监管目标。
人们大声疾呼,要求对招投标加强监管,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也都设有招投标监管机构。《条例》还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既然如此,为什么招投标领域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呢?为什么监管成效不大呢?
其原因之一是,《12号令》和《条例》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后,招投标监管部门找不到责任人,实质上失去了监管目标。如上所述,在现有的评标定标合二为一、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情况下,招标出了问题,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会没有责任。
——招标人会说,招标程序是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选的中标人就是那个排名第一的。
——招标代理机构会说,我是严格按照法定招标程序招标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排的序,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也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招标机构都没有人参加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也没有任何责任,评标一结束就无影无踪了。评标委员会本来就是个临时工作小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当今中国招标的特色:无人对招标结果负责,谁都没有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实质上是没有监管目标的。
如果,招标人有了定标权,就掀掉了“垂帘”,招标人就从定标的后台走向了定标前台,“垂帘定标”变为“直接定标“,招标人就必须对其定标负全部责任,就不再有推脱之词。特别是对于那些有腐败之心和腐败行为的招标人,给了他定标权,就拿掉了“标是评标委员会定的”保护伞。
如果,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就变得既集中又清晰,就可以将主要的监管目光聚焦在招标人。在众目睽睽之下,那些有不轨之心和不轨行为的招标人就会有所收敛,也容易发现招标人的不轨行为。
(未完,待续)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6 09:19
佩服老人家对定标权的一片痴情。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6-6 09:41
俺正在学习招标师,对楼主这么高深的问题,等俺成了专家再讨论。呵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6 10:20
楼主说:“如所周知,招标人是招投标活动的第一主体”。此处有几处疑惑:
1.民事活动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貌似没有所谓的什么“第一主体”、“第二主体”之说。楼主提出的“第一主体”之说,恐怕是法学理论界的一个突破。
2.“如所周知”貌似应为“众所周知”或者是“如众所知”。把两个词整合到一块,貌似是对汉语词汇的创新之举。
3.这个所谓的“众所周知(或如所周知)”的前提,貌似是不存在的,恐怕是楼主自己的主观臆断。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6-6 11:55
送两个十六字方针给所有参加定标权讨论的网友,包括几年来参加历次定标权讨论,并纠结纠缠于定标权纷争的网友:
内涵各表,没有共识,面对现实,难搁争议。
观点不一,难于求同,正视分歧,另创双赢。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6-6 12:04
条例已经尘埃落地,已无刀下留情之可能。
深圳正在评定分离试点,其意义不可不谓重大。
复杂之中国,复杂之中国招标,由定标权可见一斑。
两个十六字方针令人想起两岸关系之复杂!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6 13:31
标题: 回 汉瓦 的帖子
汉瓦:
送两个十六字方针给所有参加定标权讨论的网友,包括几年来参加历次定标权讨论,并纠结纠缠于定标权纷争的网友:
内涵各表,没有共识,面对现实,难搁争议。
观点不一,难于求同,正视分歧,另创双赢。
该“方针”是借用的?还是您拟定的?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6-6 13:44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该“方针”是借用的?还是您拟定的?
(2012-06-06 13:31)
直接借用不能贴切表达,算我拟的吧。
不知形容到位了吗。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6-6 13:54
“另创双赢”,可能要改为“走向未来”好一点,因为双赢可能性还难预料。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6 13:59
标题: 回 汉瓦 的帖子
汉瓦:
直接借用不能贴切表达,算我拟的吧。
不知形容到位了吗。
似乎是“难创双赢”。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6 14:02
写9楼帖子时,未见你8楼的帖子。
看来,所见相同。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6-6 14:09
看来Laochan同学要补的课实在不少哇!给您推荐几门课去读读,工商管理、公共管理、法学、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政治经济学我就不推荐了,因为我知道你肯定读过,而且学得应该非常好!
为了不忘记招投标的最初和最终目的——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前提和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首先要回答一个问题,什么是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又称为自由市场经济或自由企业经济)是一种经济体系,在这种体系下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完全由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所引导,而不是像计划经济一般由国家所引导。市场经济也被用作资本主义的同义词。在市场经济里并没有一个中央协调的体制来指引其运作,但是在理论上,市场将会透过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和需求产生复杂的相互作用,进而达成自我组织的效果。市场经济的支持者通常主张,人们所追求的私利其实是一个社会最好的利益。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大家”。
我们知道,企业和私人都是逐利的,但政府不应该逐利。那让我们看看,在目前的中国现实大环境下,将“定标权”交给招标人行得通吗?Laochan同学的假定前提本身就是矛盾的,他一方面说“认认真真走过场,规规矩矩假招标”,一方面又说“是的,招标人中是有腐败分子。但是,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如(笔者注:应为“众”)所周知,各级政府官员中也有腐败分子,难道也要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难道也要让全体政府官员“靠边站”吗?难道也要成立“革命委员会”来行使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弄得我也晕了,也不知道是所有的标都是假招,还是极个别的标是假招!?
显然,由于目前中国国情不同于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我们的大量资产是国有的,是政府所有的,是人民所有的,在这个大前提之下,再加上社会大环境的复杂性,提出将定标权交给招标人是非常不合时宜的,可以说是一种倒退!!!计划经济时代定标权就是招标人的!如果当初搞得很好,还要评标委员会干嘛?何况现在已经是专家决策的时代了(不是伪专家),我们更不需要所谓的招标人的“定标权”。温家宝总理说:“我们要吸取历史教训,要继续改革,不要倒退走回头路”,这是有道理的。
讨论一个问题,离不开具体环境,更重要的是要有一种超脱的境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置身于江湖之中,说的话、做的事,想要具有独立性非常困难,我希望Laochan同学的见解都是公正独立的,不带有任何私心杂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6 14:30
标题: 回 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首批招标师:
看来Laochan同学要补的课实在不少哇!给您推荐几门课去读读,工商管理、公共管理、法学、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政治经济学我就不推荐了,因为我知道你肯定读过,而且学得应该非常好!
为了不忘记招投标的最初和最终目的——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前提和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首先要回答一个问题,什么是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又称为自由市场经济或自由企业经济)是一种经济体系,在这种体系下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完全由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所引导,而不是像计划经济一般由国家所引导。市场经济也被用作资本主义的同义词。在市场经济里并没有一个中央协调的体制来指引其运作,但是在理论上,市场将会透过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和需求产生复杂的相互作用,进而达成自我组织的效果。市场经济的支持者通常主张,人们所追求的私利其实是一个社会最好的利益。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大家”。
我们知道,企业和私人都是逐利的,但政府不应该逐利。那让我们看看,在目前的中国现实大环境下,将“定标权”交给招标人行得通吗?Laochan同学的假定前提本身就是矛盾的,他一方面说“认认真真走过场,规规矩矩假招标”,一方面又说“是的,招标人中是有腐败分子。但是,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如(笔者注:应为“众”)所周知,各级政府官员中也有腐败分子,难道也要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难道也要让全体政府官员“靠边站”吗?难道也要成立“革命委员会”来行使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弄得我也晕了,也不知道是所有的标都是假招,还是极个别的标是假招!?
显然,由于目前中国国情不同于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我们的大量资产是国有的,是政府所有的,是人民所有的,在这个大前提之下,再加上社会大环境的复杂性,提出将定标权交给招标人是非常不合时宜的,可以说是一种倒退!!!计划经济时代定标权就是招标人的!如果当初搞得很好,还要评标委员会干嘛?何况现在已经是专家决策的时代了(不是伪专家),我们更不需要所谓的招标人的“定标权”。温家宝总理说:“我们要吸取历史教训,要继续改革,不要倒退走回头路”,这是有道理的。
讨论一个问题,离不开具体环境,更重要的是要有一种超脱的境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置身于江湖之中,说的话、做的事,想要具有独立性非常困难,我希望Laochan同学的见解都是公正独立的,不带有任何私心杂念。
.......
谢谢你称老朽为“同学”。能成为您的同学,实在是老朽的荣幸!
更感谢您给老朽推荐了5门功课。强烈要求您,将“政治经济学”也推荐给老朽吧,我知道,我肯定也没学过。
作者: shiguankun 时间: 2012-6-6 14:51
我是来学习的
作者: sunzhengqi 时间: 2012-6-6 15:14
佩服钱老对标业的赤心,更佩服钱老对标业的深遂远见!但现实却令人。。。。,现在各地成立公共资源交易冠以反腐倡廉的名义,完全剥夺了招标人的所有权利,但又能怎样?[s:72]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6 16:50
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个人理解:这个规定,是对招标人的一个约束,不是对招标人定标权的剥夺。
解读:
对于一个特定的项目来说:定标权的使用,虽然表现在确定中标人的那一刹那间,但过程却是一个前后相互连贯的、持续的、有联系、有因果关系的过程。
1、招标的初衷,是选择一个最优秀的中标人(或者说一个最优秀的方案),这点不可否认。
2、招标的过程,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是招标人制定的,是招标意图的具体细化和体现。
3、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也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办法产生的。
4、最后选择并确定中标人,是上述三个过程的总结。
5、前面4个过程,是招标人定标的一个完整的过程,也是定标权使用的一个完整的步骤、程序及过程。
6、定标权的使用,不能割离前面的几个重要步骤,孤立看待。用割离的办法看待定标权的归属,不是一种联系的、科学的、辩证的观点,而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
7、由于推荐、选择、确定中标人的过程,都没有偏离招标人自己制定的招标方案和评标标准,招标人更没有理由不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则,不选择最优方案而去选择次优方案或者备选方案。
在诚信缺失的今天,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既是一种必要,也是一种无奈。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6-6 19:11
如果一个民族对腐败整体适应,习惯了在腐败的框架下思考问题和采取行动;如果腐败已经渗透到公众的生活中,成为一种人人都要去适应的生活方式,这个民族未来将何去何从?……来源《南风窗》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6-6 19:32
招标投标制度发展到今天,最大的悲哀在于:它已经从高效配置资源的工具之一沦为反腐败的重要工具,与制度施行之前比较,就仿佛一个得了感冒的人去药房买药,结果路上却被车撞死了!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6-6 21:37
标题: 回 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首批招标师:招标投标制度发展到今天,最大的悲哀在于:它已经从高效配置资源的工具之一沦为反腐败的重要工具,与制度施行之前比较,就仿佛一个得了感冒的人去药房买药,结果路上却被车撞死了! (2012-06-06 19:32)
没被撞死,只是被撞残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6 22:07
楼貌似有点歪了,注意到了吗?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6-6 23:22
标题: 回 汉瓦 的帖子
汉瓦:没被撞死,只是被撞残了。 (2012-06-06 21:37)
这么打比方虽然不大合适,但您比方的程度好像更恰当!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6-7 08:59
标题: 回 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首批招标师: 看来Laochan同学要补的课实在不少哇!给您推荐几门课去读读,工商管理、公共管理、法学、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政治经济学我就不推荐了,因为我知道你肯定读过,而且学得应该非常好!
为了不忘记招投标的最初和最终目的——最 .. (2012-06-06 14:09)
好,这位老专家也能当学生?呵呵。一个字说得好,两个字说得很好,三个字说得太好了,四个字说得非常的好,五个字说得相当的好啊。呵呵
强烈建议:授予首批招标师为本论坛终身荣誉奖章!!!
作者: csszbb 时间: 2012-6-7 09:48
道理是这样,但是实际情况很令人失望啊。
国务院在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时候,准备同时颁发一个政府财政投资的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要求更加严格,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那里没有讨论通过,认为没有必要。
实际上,在各地很多都取消了业主评委,招标人的定标权就更加不要谈了,评委选出3个,由招标人选定一个,这可能么?
业主的自律是很让人担忧的,现在设计招标、竞争性谈判这些还是需要招标人代表的,最近就发生一件事,招标人代表有明显倾向,其他评委意见很大,直到纪检部门已经介入,招标人代表依然不肯改变态度,最后被纪委带走。
这种事情搞多了,招标人代表名声已经臭了。因为招标项目基数大,即使只有1%的招标人代表有问题,累计的数量也是很大的。目前你要让别人相信招标人没有意向,会客观公正评审,你相信么?
作者: wly2010 时间: 2012-6-7 10:19
定标权是否归还招标人,对于现今的中国式招标,应该不是解决实质性问题的关键,过去不是,现在不是,将来或许也不是;
其实,招标就是一场貌似严肃的、风险自担的行业资源配置游戏,大家为了利益而追逐纠结,在游戏规则的指导下,社会以不可逆的力量在快速发展、壮大,期间各种游戏规则良性运行,能够保证社会整体性的健康发展,这或许是政治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规律的使然,因为这就是现实。
追求完美的结果可能会得到不完美的结局,因为梦想就是梦想,我们必须考量现实......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7 11:45
标题: 回 bz黄河 的帖子
bz黄河:
好,这位老专家也能当学生?呵呵。一个字说得好,两个字说得很好,三个字说得太好了,四个字说得非常的好,五个字说得相当的好啊。呵呵
强烈建议:授予首批招标师为本论坛终身荣誉奖章!!!
.......
老朽当然能当学生。而且,天天在当学生。人们常说,活到老,学到老。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6-7 16:38
标题: 回 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首批招标师:招标投标制度发展到今天,最大的悲哀在于:它已经从高效配置资源的工具之一沦为反腐败的重要工具,与制度施行之前比较,就仿佛一个得了感冒的人去药房买药,结果路上却被车撞死了! (2012-06-06 19:32)
在权力寻租滋生腐败的多发地段,竞争不够导致福利高企的垄断行业,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效率低下的某些领域,都不同程度存在竞争缺位、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遇阻的问题。这正暴露出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更折射市场经济体制亟待完善的紧迫任务。………新华社评论员
作者: 太阳的恶作剧 时间: 2012-6-7 17:49
"让我们举个简单的例子:
如果,你参加某次选举,选票上有3个排了序的候选人:
“1.张三;2.李四;3.王二麻子。”
选票上还有一条规定,“应当选排名第一的。否则,选票无效。”
请问,你还有选举权吗?"
其实不仅是选举,哪怕就算是一些表彰会议什么的,也都会说明排名不分先后呢,所以个人觉得这个举例不仅没有说服力,反而削弱了文章本来的魅力,这样的论据倒不如不要的好啊
作者: sarah0706 时间: 2012-6-8 10:20
评标委员会貌似没有时间细读招标文件,细评投标文件。细想一家投标单位完成一份投标文件的时间也需要一天吧,他们能在十几分钟的时间内就评完一本?在几个小时的时间内评完所有的投标文件?能评选出最合适最优秀的?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6-8 10:32
抛去走程序给造成的认识后,再细想:招标人找评标专家是来干什么?
作者: clarisse5 时间: 2012-6-8 21:52
一直关注您的文章,学习了感慨很多。辛苦了谢谢!但愿中国招标业能够良性发展。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2-6-9 22:25
现在还是没有到实现共识的时候。
作者: lwl222888 时间: 2012-6-14 08:33
不同意楼主的观点,试着回答如下:
一、定标权的定义和内涵是明确的、清晰的、唯一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依据《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招标人的定标权可以定义为,定标权系指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是《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二款明明白白赋予招标人的权利,其概念和内涵是十分明确的、清晰的和唯一的。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享有的其它权利都不能取代定标权。
答复:楼主在诡辩。招标人在享有的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为限制条件的定标权,也就是被限制的、一定的定标权,换言之,法规赋予的是不完整的定标权,楼主不应扩大,在引用时不应将之视为一般性的定标权,更不能引申为自由定标权。
二、《招标投标法》评标定标分离,赋予招标人定标权。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可以清楚地看到:
1.第一款规定的是评标,第二款规定的是定标。
2.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
3.评标和定标是分离的。
4.赋予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权利是没有附加条件的。
5.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6.与招标项目的资金性质无关,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
7.如果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一定要有招标人的授权。
8.在没有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无权确定中标人。
可见,《招标投标法》是评标定标分离的,赋予招标人定标权的。
答复:既然招标人在享有的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为限制条件的定标权,是不完整的定标权,那么,完整的定标权在哪里呢,是怎么体现的呢?第一款“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第二款“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完整的定标权,评标和定标是不可简单的割裂的,楼主认为评标和定标是分离的,可能曲解了吧。
三、《条例》评标定标合一,剥夺招标人定标权。
《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条例》的上述“标明排序—应当选第一”的规定使评定标合一,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让我们举个简单的例子:
如果,你参加某次选举,选票上有3个排了序的候选人:
“1.张三;2.李四;3.王二麻子。”
选票上还有一条规定,“应当选排名第一的。否则,选票无效。”
请问,你还有选举权吗?
答复:楼主这个例子不恰当,评标委员会不仅要排出这个顺序,关键的是还要出具评标报告,要对这个顺序进行原因说明,招标人是要看评标报告的,在评标不合规或不合范时,招标人是可以提出质疑甚至推翻其结论,重新组织评标的。假如评标没有问题,评标委员会作出的排序,招标人有什么理由不接受?更何况,评标委员会是根据你招标人自己制订的评标规则评出来的排序啊,你招标人难道想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吗?所谓的定标,实际上是对评标结果的审核和确认过程,与选举能是一回事吗?
四、《条例》评标定标合一,赋予评标委员会定标权。
显而易见,《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真正含义是,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即为中标人。《条例》将评标和定标集评标委员会于一身,将定标权交给了评标委员会。
答复:楼主在断章取义了。评标委员会实际上是提出定标建议,需要招标人对建议进行批准,评标委员会的实际是定标建议权,招标人手上的才是最终定标权,只不过对招标人的最终定标权进行了约束,即应当按评标委员会的建议进行定标,但也没排斥当评标不合理(指影响其结果的不合理)时招标人可以质疑和更改的权利啊。难道对定标权做出这样的约束不合理么?评标规则是你自己制订的,评标委员会不过是严格按你的规则评出结果而已,如果评得不对你还可以改,这样做难道不合理吗?
五、定标权归招标人所有,这是天经地义的。
如所周知,招标人是招投标活动的第一主体,定标权是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应该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定标权归招标人所有,这是天经地义的。
中国招标存在许多问题,但最基本、最根本的问题是:评定标合一,剥夺招标人定标权。从《12号令》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那一刻起,中国招标开始变性,步入“被招标”时代;在“招标是防止腐败利器”的误导下,中国招标开始变异,招标固有的采购功能与日俱下,赋予招标的所谓防腐功能与时俱进,真如业内流行的一句话:“招标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
答复:第五、六、七一并回答。为什么要出招投标法?其原因就是腐败太猖獗了,影响到我党的执政地位了,为了遏制腐败,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党和国家不惜矫枉过正,招投标法实质是国家放弃了作为招标人的部分权利,以求保证招标的廉洁、公正,或者说,宁可不保证采购结果的合理性,也要保证采购过程的合理性。至于如何争取采购结果尽量合理,需要采购人员提高专业能力,做好采购策划,尽最大努力去争取。
国有资产是全国人民的,政府代表人民行使所有人的权利,党管政府,为了党的大业,为了队伍的纯洁性,党和政府忍痛割爱,牺牲部分招标人的权利,难道不是正常的吗,难道不是天经地义的吗,有什么想不通呢?
六、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不能成为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理由。
七、国资项目的资金是国家和人民的,也不能成为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的理由。
作者: djh 时间: 2012-6-14 12:16
相反,越来越欣赏laochan老师;需要这样的声音,这样的精神!向laochan老师学习!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2-6-14 17:28
看到以上诸多回复都很精彩,个人也有点不成熟的看法,仅供参考。
1、《条例》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重点看俩字招标人“应当”,不是“必须”,这其实就是《招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权利,也是法律逻辑学规范词的范畴,如果是“必须”,那就是确确实实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不论是否评标结果当否,都是“评标委员会”说了算了。但“应当”是有前提的,给予了招标人质疑评标结果的权利,如果觉得不妥,并且理由充分的话,完全可以不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的。
2、个人感觉楼主并非是对哪个部委单位有意见,也不是在挑刺什么的,只是有些钻牛角尖了,呵。大家回复楼主的这些问题,楼主也并非想不到,他只是站在招标人的立场想要回这么一项权利罢了,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站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即使招标人需要这项权利,同样应该为招标人设置一些行使权利的前提和规则。其实转来转去,就是一个公平问题。估计楼主在参与评标的过程中,发生过很多对招标人来说显示公平的问题,才会有此感悟。个人认为,如果评标结果真的对招标人不公平,只要心中无愧,招标人为什么不能义正辞严的进行辩驳呢??
3、对于楼主的论点,我有两个观点。
一是反对。首先在认可的基础上做一下延伸探讨。“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应该回归于招标人,这是论主一再想要表达的意思吧?那么,如果法律法规赋予了招标人这种权力,招标人可以在预中标候选人任意选择,结果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呢?个人感觉还是后者,评分规则设定了,就得有得分,而得分是有高低的,如果选低的不选高的,就显失公平,得分高的质疑投诉招标人,招标人有充分的解释理由吗?反正不能直接一句我就是要用得分低的,呵。亦或许楼主想表达的意思是如果专家组推荐中标候选人,他们的得分就应该视同一样,也就是区间得分,但是区间差多少是合理的呢?
二是认同。招标人对于招标采购项目都会有一个意向,这是正常的,也是合理的。并且这个意向是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和多方论证,其间也会咨询很多有关专家,需要很长一段时期才能形成的,当然,这里表述的“意向”摒弃任何的“非正常因素”,你们懂得的,呵。但是评标却仅仅是几个专家在一起用短短几个小时,而且要看那么多的投标文件的情况下,得出的评标结果难道要比招标人用几星期,甚至几个月时间调研出来的结果还精确和合理?所以,如果最终的评标结果非招标人正常意向的中标人。说明一个什么问题呢?招标人前期调研阶段的工作无意义?招标人前期咨询的专家水平差?还是有别的问题?呵。。。
最后想说的是,任何事物都是辩证的,看从哪个角度看问题。所以,劝楼主也换个角度思考思考,也许一切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的。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19 18:30
(续)
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
第一篇 定标权篇
八、《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有关规定。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在这里的“企业”,应该首指国资企业。
九、《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明确规定: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剥夺国资企业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投资自主权,显然是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让那个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来定标,显然是在“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十、《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违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国家出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家出资企业,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国资项目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总经理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实行全过程负责”的链中断了。项目法人无法对招标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
十一、《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将进一步“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已成为中国招标的特色。
分析“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并研究和探索解决该问题的对策,是中国招投标的当务之急!
有关部门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归罪于招投标从业人员。2007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建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答记者问时指出,“有些从业人员因缺少职业道德,缺乏对招投标政策法规知识的系统学习,以及实际操作能力不够等原因,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于是,来了个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企图通过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来解决“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恕笔者直言,事实也已证明,“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根本不能解决“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笔者20年的招标实践和深入思考后认为,“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真正原因是,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所致。
一方面,国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要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负责;可另一方面,招标采购时的定标权又被剥夺,项目法人无法对招标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
在此背景下,一个有责任性的项目法人(代表)担心,评标委员会评选出的“第一名”可能不是最合适的中标人。为了对项目全过程负责,为了能采购到满意的、合适的标的物,不得不在招标实施前,依据项目的情况和已掌握的潜在投标人的信息,基本确定“意向中标人”。于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标准依照“意向中标人”量体裁衣,通过走过场的招标程序,使“意向中标人”成为合法的中标人。笔者将招标人的这种行为称为“垂帘定标”,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全过程。
人们可以理解,由“垂帘定标”而导致的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不可避免的,是必然的。可以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招标人的一种维权行为,是招标人的无奈之举!
人们可以发现,围绕着定标权的归属,招标人的私权利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公权力之间的博弈从未停止过。实际上,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正是私权利与公权力博弈的结果!
毋容置疑,《条例》步《12号令》后尘,继续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势必进一步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如果,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招标人的上述那种担心(担心评标委员会评选出的“第一名”可能不是最合适的中标人)就减弱了,就有可能使“垂帘定标”变为合法的直接定标,就有可能使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减少。
十二、《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招标人“垂帘定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如上所述,虽然《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但实际上,招标人对定标依然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全过程。
如果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会说,“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定的就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实际上,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在招标文件编制时就已经是“意向中标人”了,招标人借助走过场的招标,使“意向中标人”变成为实际中标人。
如果,《条例》能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招标人由“垂帘定标”变为直接定标,那么,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就不能推卸责任,就必须对定标负全部责任。
十三、《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将有可能使招标成为腐败的保护伞。
上述这种“垂帘定标”,即, 名义上由评标委员会定标,而实际上是招标人掌控定标,给一些有腐败愿望和腐败行为的招标人有机可乘,助长了腐败行为的发生。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会利用“垂帘定标”大搞走形式的假招标,当败露时还会振振有词:我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的标,排序第一的中标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选的中标人也就是那个排序第一的候选人,似乎没有他一点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反而成了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如果,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招标人就要对定标负责,这就使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无上述推脱之词。
腐败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中国大地上的腐败当然具有中国特色。腐败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比如道德沦丧、体制缺陷等等,这些都是产生腐败的共性原因。在招标领域,认为“招标是防止腐败的利器”,不但从思想上放松了防腐的警惕性,还使招标领域的腐败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和严重性。
十四、《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将使监管部门没有监管目标。
人们大声疾呼,要求对招投标加强监管,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也都设有招投标监管机构。《条例》还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既然如此,为什么招投标领域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呢?为什么监管成效不大呢?
其原因之一是,《12号令》和《条例》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后,招投标监管部门找不到责任人,实质上失去了监管目标。如上所述,在现有的评标定标合二为一、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情况下,招标出了问题,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会没有责任。
——招标人会说,招标程序是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选的中标人就是那个排名第一的。
——招标代理机构会说,我是严格按照法定招标程序招标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排的序,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也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招标机构都没有人参加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也没有任何责任,评标一结束就无影无踪了。评标委员会本来就是个临时工作小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当今中国招标的特色:无人对招标结果负责,谁都没有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实质上是没有监管目标的。
如果,招标人有了定标权,就掀掉了“垂帘”,招标人就从定标的后台走向了定标前台,“垂帘定标”变为“直接定标“,招标人就必须对其定标负全部责任,就不再有推脱之词。特别是对于那些有腐败之心和腐败行为的招标人,给了他定标权,就拿掉了“标是评标委员会定的”保护伞。
如果,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就变得既集中又清晰,就可以将主要的监管目光聚焦在招标人。在众目睽睽之下,那些有不轨之心和不轨行为的招标人就会有所收敛,也容易发现招标人的不轨行为。
(未完,待续)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19 19:50
谢谢laochan总版主的分享![s:125]
这几天,社区好冷清,没有激情,没有新帖子,没有可辩论和思想碰撞的话题![s:125]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6-19 20:06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续)
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
第一篇 定标权篇
....... (2012-06-19 18:30)
很不意外,又看到Laochan先生的大作!先不表其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合理、充分、符合逻辑,论证推理是否完善。只要看其中一个鲜明的观点——“将定标权归还招标人”是一剂灵丹妙药,就知道这一切根本经不起推敲!定标权完全交给招标人,您又能让招标人承担什么责任呢???民事、行政、还是刑事?在一个制度设计本身存在很大问题的环境中,您这一点动作又有何意义呢?我看到的更多是还没有所谓定标权的招标人都在想方设法权力寻租以及一个个令人瞠目结舌的腐败案例,假如定标权合理合法地交给国资、政府项目的招标人,又会发生什么呢?纪检委、反贪局有作用吗?Laochan同学能替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想想办法吗?所以不要搞倒退了,我认为作为一个业内有影响力的专家,要对自己的一言一行负责,应该多做有利于整个行业、整个社会的事情,而不能做一点点具有私利或仅仅利于某些利益相关方的事情。望三思!!!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6-19 20:15
老外“挑战”安徽高考作文:【韩国高英珠:换一种方法也许会更好】“请把梯子横放”,原来事情换个角度可以更简单,更方便。现实生活中,很多事情,因为我们习惯了,并反复地做着,缺少了发现好方法的眼睛,如果我们用心去思考问题,去多为别人考虑,那么我们就能够找到更加有利的解决办法。……新安晚报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6-19 20:18
标题: 回 汉瓦 的帖子
汉瓦:老外“挑战”安徽高考作文:【韩国高英珠:换一种方法也许会更好】“请把梯子横放”,原来事情换个角度可以更简单,更方便。现实生活中,很多事情,因为我们习惯了,并反复地做着,缺少了发现好方法的眼睛,如果我们用心去思考问题,去多为别人考虑,那么我们就能够找到更加有利的 .. (2012-06-19 20:15)
附笑话一则——今天早上走过对面的工地的时候看到了靠在墙边的梯子,就突然想到2012高考安徽卷的作文题“梯子不用时请横放”,于是我小心翼翼地把梯子放了下来,然后昂着头骄傲地走了,深藏功与名。果然高考题出的就是有内涵,刚没走几步就听到了在屋顶的民工用嘹亮的嗓音喊道:“我草泥马!!!”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6-19 21:53
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定”,但是,由于政治体制改革没有同步跟进,而很多问题和社会矛盾又亟待解决,所以采用“实用主义”的办法,混淆了许多政治经济学的理论概念,没有把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分开,没有把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分开。………炎黄春秋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19 22:33
标题: 回 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首批招标师:
很不意外,又看到Laochan先生的大作!先不表其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合理、充分、符合逻辑,论证推理是否完善。只要看其中一个鲜明的观点——“将定标权归还招标人”是一剂灵丹妙药,就知道这一切根本经不起推敲!定标权完全交给招标人,您又能让招标人承担什么责任呢???民事、行政、还是刑事?在一个制度设计本身存在很大问题的环境中,您这一点动作又有何意义呢?我看到的更多是还没有所谓定标权的招标人都在想方设法权力寻租以及一个个令人瞠目结舌的腐败案例,假如定标权合理合法地交给国资、政府项目的招标人,又会发生什么呢?纪检委、反贪局有作用吗?Laochan同学能替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想想办法吗?所以不要搞倒退了,我认为作为一个业内有影响力的专家,要对自己的一言一行负责,应该多做有利于整个行业、整个社会的事情,而不能做一点点具有私利或仅仅利于某些利益相关方的事情。望三思!!!
钱先生的文章,已经在论坛上复习了N遍了。接下来是不是要讲“让定标权三足鼎立”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19 22:47
本人不才,试着帮钱先生续一续余下的内容,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第二篇 评标委员会篇
十五、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只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十六、评标委员会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十七、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十八、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十九、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是咨询小组
第三篇根源篇
二十、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的思维逻辑是“有罪推定”和“怀疑一切”
二十一、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的思想根源是,将维护国资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相对立
二十二、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公权力膨胀所致
二十三、国资招标人定标权是何时被剥夺的?
第四篇 献策篇
二十四、让定标权“三足鼎立”
二十五、可以借鉴的经验
第五篇 希望篇
二十六、六年呐喊,终有回应
二十七、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力挽狂澜,是中国招标的中流砥柱
二十八、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中国招标必将焕然一新
作者: lwl222888 时间: 2012-6-20 10:20
招投标法就是为了反腐的,再设定标委员会用意何在?
纵有千般理由,立场有问题,才是真的问题。
知识越多的人,一旦去干坏事,其破坏性越大。
呼吁各位同行,严守心中的一杆秤。
作者: jofi 时间: 2012-6-20 15:31
最近要考招标师了,回归论坛学习哈哈,一来就又看见楼主在谈定标权的事啦。
本人刚刚工作没几年,只能谈一点自己的小看法。
招标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寻找一个最优的中标人,这点大家应该没有异议吧。因此招标人将评标委员会评定的第一候选人选为中标人合情合理。那为什么要搞三个候选人呢,大家肯定都清楚,万一第一候选人有意外不能签合同,可以有个候补。而不是为了让你招标人有个可以选择的所谓的定标权。感觉楼主过于纠结这个定标权了,让人不由自主的产生是不是在为某些利益说话。知道楼主是位德高望重的专家,不过在坛子里似乎不太受待见,呵呵。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6-20 15:36
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谈话中曾指出:“恐怕再有三十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二十年过去了,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程中,积累了许多经验,也形成了一系列法规和制度。而真正形成一整套成熟的、定型的制度,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我们强调决策民主化科学化,首先是鼓励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探索。要讲真话、听真话,善于从各种声音中汲取智慧。批评性意见可以使我们头脑更清醒,更加重视那些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有利于避免决策失误。……温家宝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20 15:58
我的一点意见
对论坛上争论的正确态度问题
钱总版主再次提出了有关定标权的问题。
现在看来,对此问题的争议,远没有达到统一认识的地步。
但是,有的网友,发表意见,【Laochan同学能替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想想办法吗?所以不要搞倒退了,我认为作为一个业内有影响力的专家,要对自己的一言一行负责,应该多做有利于整个行业、整个社会的事情,而不能做一点点具有私利或仅仅利于某些利益相关方的事情。望三思!!! 】
这种意见,实际上是不让其继续发表个人意见,我以为不妥。
有句著名的话:我不赞成你的观点,但是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我以为,我们在讨论问题,争论问题的时候,应该采取这种态度。
希望:争论的双方,都在看看我的提问:
各向双方辨友 提几个思考问题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2826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20 17:05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本人不才,试着帮钱先生续一续余下的内容,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第二篇 评标委员会篇
十五、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只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十六、评标委员会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 (2012-06-19 22:47)
强悍!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2-6-20 17:09
个人是越来越支持钱老的“评定分离”观点,包括深圳的做法或许经过多年后也会在国内推广。就象改革开放初期,有很多很多的反对意见,但最终的结果,改革开放给中国带来的“利”要远大于“弊”。所以,现在一切的争论都意义不太大,尤其是我们这些平头老百姓的呼声,太微弱。关键是目前需要一个权威,一声令下,然后坚定不移的走下去。。呵,PS:有的朋友总喜欢拿“招标人”腐败说事儿,其实,腐败不是靠建立一种制度就能消除的,“评定分离”的操作模式并不比目前的模式腐败机率大。大家讨论的重点应该放在这种评定分离制度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否给招标项目带来的“利”能大于“弊”,或者反之。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20 17:53
以下是老朽于2010年6月10日发的帖子《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前——,现将该贴的目录贴出,以飨坛友。
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前——
目 录
前 言
第一篇 违规篇
一、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二、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
三、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有关规定
四、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五、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篇 危害篇
六、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致使国资企业法人无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七、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致使国资项目法人无法对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
八、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九、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招标人“垂帘定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十、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招标有可能成为腐败的保护伞
十一、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致使监管部门没有监管目标
第三篇 评标委员会篇
十二、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只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十三、评标委员会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十四、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十五、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十六、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是咨询小组
第四篇 根源篇
十七、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的思维逻辑是“有罪推定”和“怀疑一切”
十八、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的思想根源是,将维护国资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相对立
十九、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公权力膨胀所致
二十、国资招标人定标权是何时被剥夺的?
第五篇 献策篇
二十一、让定标权“三足鼎立”
二十二、可以借鉴的经验
第六篇 希望篇
二十三、五年呐喊,终有回应
二十四、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力挽狂澜,是中国招标的中流砥柱
二十五、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中国招标必将焕然一新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2-6-20 23:52
回高老师的帖子:对高老提的几个问题,晚辈也有一些想法,今天斗胆试着简单探讨一下,晚辈不才,如有不妥的还请前辈海涵:
1、论坛上争论的正确态度问题
这个问题大家都多次提到,关于此类话题汉瓦老师也有不少转帖。何为正确?何为不正确?其实我觉得只要大家抱着诚恳的态度参与讨论,不违心,把其内心真正的看法和理解表达出来这就是正确的,就是不违背良心的,这也是难能可贵的。
2、钱总版主再次提出了有关定标权的问题。现在看来,对此问题的争议,远没有达到统一认识的地步。
个人觉得这个问题这么难达到共识,肯定有其不合理和大家不认可的地方,如网友所说"望三思"的另一面,这方面楼主不妨静下心,也真正的听听不同的声音"三思"一下。
3、高老对一网友发表意见,理解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不让其继续发表个人意见,我以为不妥。"其实,我觉得这位网友,只是敢于发表自己的真实想法,及对楼主观点不赞成的原因是:楼主倡导此类言论有可能带来的危害,不管是有意的或是无意的,最后发句"望三思",并不是不让楼主继续发表个人观点,并不是剥夺了楼主说话的权利。还请高老三思一下下!
4、有句著名的话:我不赞成你的观点,但是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这句名言我也很赞同,这句话适用于论坛的所有网友(普通网友、版主和总版主),望大家都以包容、平和之心,平等的共享这份开放和包容。望大家共勉之!!
作者: jofi 时间: 2012-6-21 09:19
这位老大,那个,我想说一下,你回复的这个帖子不是高老发的。。。。。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21 10:10
(续)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
第二篇 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篇
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一个月后,深圳市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
《深圳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评标和定标作了如下规定: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在上述规定中,《深圳条例》提出了“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以下简称“评定标分离原则”)。笔者为此撰写了《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一文(以下简称《论评定标分离》),详见《中国招标》周刊2012年第12期和笔者博客http://laochan.bidblog.cn/archives/2012/5464.html。
笔者在《论评标定标分离》一文中认为,评定标分离原则突破了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排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的禁锢。并就下列问题作了论述:
一、评定标分离原则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
二、评定标分离原则使招标人有了合法的、有限的定标权;
三、评定标分离原则给了评标委员会正确的定位;
四、评定标分离原则将逐步改变招标人“垂帘定标”之现状;
五、评定标分离原则将使招标不再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六、评定标分离原则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和内容清晰;
七、评定标分离原则绝非意味着招标人可以为所欲为;
八、评定标分离原则的成功历史经验;
九、面对评定标分离原则,人们应该换位思考。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条例》并未对评定标分离后的定标具体操细则做出规定。《深圳条例》要求“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按照《深圳条例》的要求,由深圳市财委会起草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深圳条例细则》),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深圳条例细则》中的有关评定标的具体规定摘录如下:
“第五十七条【评定分离项目推荐候选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中标供应商与候选中标供应商的比例不少于1:3,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分顺序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没有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的,评审委员会对所有有效投标供应商全部推荐。
第五十八条【评定分离项目确定中标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根据以下定标方法在三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以自行选择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定标委员会定标法。采购人组成定标委员会,由该项目的行业专家、具体使用部门、采购专员、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员等组成。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上述定标方法由采购人选择,且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公告。
本篇将在《论评标定标分离》一文的基础上就评定标分离原则作进一步阐述,并对《深圳条例细则》中有关评标定标分离的具体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一、评定标分离原则的目的和核心是将定标权交还给招标人。
《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标明排序——应当选第一”的规定使评标和定标合一,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目的和核心是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分离不是目的。但是,要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第一步就必须破除“应当选第一”的禁锢。是否“标明排序”,应由招标人选择。即便招标人选择了排序,“排名第一”也只是一种参考,“排名第一”不能成为中标人的代名词。招标人选择“排名第一”,应当是招标人的自觉自愿的行为。唯这样,招标人才能并必须承担定标的全部责任。
二、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更要充分发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咨询作用。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专业咨询型的临时工作小组,隶属于招标人,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不能削弱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咨询作用,而是要更加重视和充分发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咨询作用。
评标委员会的工作主要是:依据有关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所有的投标进行合格性评审(初步评审);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合格的投标进行比较和评价,发现各投标的“亮点”及不足之处,并推荐综合评价较优的若干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1.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评标委员会应真正发挥专家咨询作用,不能再成为简单的、按照招标人授意打分的工具。
2.评标委员会应当切切实实地对合格投标的技术方案、技术规范和性能、性能价格比、投入与产出比、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投标人的信誉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等内容进行认认真真的分析、比较和评价。
3.评标委员会应当明明白白地告知招标人,中标候选人被推荐的理由(“亮点”),并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技术和经济上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客观的分析和评价。
4.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但是,排序的原则和方案可能不是唯一的,可能有多种排序方案。
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人们似乎应当对现有的评标方法进行反思,不能用千篇一律的、简单的算术模式去评价千变万化的、十分复杂的投标。
三、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也应当是有限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从《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可见,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时,要以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为依据,并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是受约束的,不是“无限”的和“完全自由”的。
评定标分离原则,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理应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赋予招标人有限的定标权,不能让招标人为所欲为。
四、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有限的定标权只能交给招标人。
如上所述,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核心是,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评定标分离不是目的,目的是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条例》第55条的“应当选第一”的规定,其实质是公权力在定标。公权力所定的中标人是,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那个候选人。
在中国实行法治的进程中,应该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对私权利实施保护。《条例》第55条违背《招标投标法》,是公权力膨胀所致。
五、对《深圳条例细则》有关评定标条款的具体修改建议。
(一)对《深圳条例细则》第五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深圳条例细则》第五十七条:
“【评定分离项目推荐候选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中标供应商与候选中标供应商的比例不少于1:3,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分顺序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没有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的,评审委员会对所有有效投标供应商全部推荐。”
对于上述《深圳条例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笔者建议如下:
1.中标候选人的数量不宜由招标人确定,应由《深圳条例细则》规定。
2.中标候选人的数量不宜过多,以2~3个为宜。
3.评审委员会依照投标的优劣顺序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
4.删除“全部推荐”的内容。
建议理由如下:
1.通常,招标人的本能总是希望候选人越多越好。过多的候选人,将削弱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咨询作用。特别是在“全部推荐”的情况下,将有可能导致评标委员会成为一种摆设,使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咨询作用完全丧失。
2.过多的候选人,势必增加招标人的定标难度,并有可能导致二次评标。
3.投标的优劣顺序,可以用分值高低来表示,但不是唯一的,还可以用别的方式表示。
4.“全部推荐”违背《招标投标法》和《深圳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深圳条例细则》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第五十七条【评定分离项目推荐候选供应商】 实施评定标分离的采购项目,由评审委员会依照投标的优劣顺序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2~3名。”
(二)对《深圳条例细则》第五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深圳条例细则》第五十八条:
【评定分离项目确定中标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根据以下定标方法在三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以自行选择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定标委员会定标法。采购人组成定标委员会,由该项目的行业专家、中标人具体使用部门、采购专员、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员等组成。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上述定标方法由采购人选择,且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公告。
对于上述《深圳条例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笔者建议如下:
1.只要规定将定标权交给招标人就可以了。至于招标人如何定标完全由招标人决定,但前提条件是,招标人必须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名单中选择,而且,候选人的数量是有限的。
2.招标人的定标人选和程序,包括是否组建定标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都由招标人自己决定,《深圳条例细则》不宜规定。唯这样处理,招标人才能承担定标的全部责任和风险。
3.二次竞价不能写入《深圳条例细则》。《深圳条例细则》可以不规定禁止二次竞价,但也绝不能提倡二次竞价。
4.招标人应当编制《定标报告》,并向主(监)管部门备案。《定标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定标的人员及定标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深圳条例细则》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第五十八条【评定分离项目确定中标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三日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供应商,并编制《定标报告》。《定标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定标的人员及定标程序,并向主(监)管部门备案。
六、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将定标权交给政府管理部门,是对评定标分离原则的亵渎。
如上所述,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目的和核心是,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分离不是目的。
据深圳特区报(记者 窦延文)报道,深圳地铁11号线招投标是试行“评定分离”新机制后公开招标的最大项目。(注:深圳地铁11号线项目应该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所管辖。)据报道, “该项目采取“定性评标,评定分离”的方式评定标。评标委员会由13名轨道交通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社会专家9人,地铁集团代表4人。定标委员会由市发展改革据报道委、轨道办、住建局、BT办、审计专业局、人居环境委、规划国土委、交通运输委、财政委、国资委、法制办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地铁集团派代表组成,其中政府相关部门定标委员12人,地铁集团定标委员13人。”
上述案例中,评定标分离后,没有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而是将定标权交给了12个政府管理部门。
笔者对该案例中将定标权交给政府管理部门的做法表示强烈的谴责!
深圳地铁11号线的这种做法是对评定标分离原则的亵渎!
但愿,该案例仅仅是个下不为例的个案,绝不能成为一种模式!
从该案例中,人们可以看到,公权力是如此的强大和肆无忌惮,总是在寻找一切机会威胁和侵蚀私权利。人们必须时刻提高警惕,以防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和威胁!
七、可供《深圳条例细则》参考的历史经验。
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贸办颁布了《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该《指南》对评标和定标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
(一)招标方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方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托方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上述国务院经贸办文件中的评标定标规定在中国执行了六年。六年的实践证明,国务院经贸办在文件中对评标和定标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是适用可行的。
笔者认为,国务院经贸办颁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对评标和定标的规定是《深圳条例细则》非常适用的借鉴和参考。
(未完,待续)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21 10:35
我发表了略有不同意见的帖子:
探讨 招标人除了“权利”以外,还有 “权力”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3216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21 16:09
初看钱先生的标题,以为是钱总想把几年前的观点重新整理后再次抛出。
看到钱总发出的第二篇后,我明白钱总是想把10几天前的观点整理后再次抛出。
一直就好奇:不知道接下来会不会有“评标委员会篇、根源篇、献策篇和希望篇”等方面的内容出现?期待着……
作者: szzyny 时间: 2012-6-22 17:38
楼主辛苦了,给力!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24 14:16
(续)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
第三篇 法定代理论篇
自2001年《12号令》颁布实施至今的10多年里,由于“标明排序——应当选第一”的规定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窒息了中国招标,不但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还使中国招投标领域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如今,《条例》步《12号令》的后尘,重滔覆辙,进一步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几个月的实践已证明,并将进一步证明,由于《条例)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因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既不能解决“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也不能起到防止腐败的功能。不难想象,《条例》正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近两年来,有好心的业内人士和法律界人士,试图为评定标合一、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寻找理论上的支持。于是,不惜“借用”“法定代理”这个法律术语,想出了一个理论: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法定代理。为便于叙述,笔者将该理论简称为法定代理论。
法定代理论者提出:
“如果说招标代理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评标委员会在招投标活动中的作用则是一种法定代理关系,……”
“同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不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法定代理。”
笔者认为,这个法定代理论是不能成立的,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如果让这个法定代理论蔓延,势必给已经处于窒息状的中国招标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一、法律上的“法定代理”有明确的定义和内涵。
笔者不是学法律的,似乎觉得,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的关系特别简单。其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犹如学校的招生委员会,或者,更雷同于某单位的治丧委员会。
让我们来看看有关法律教科书和百度百科对法定代理的定义和内涵。
(一)法定代理(Legal Agency)的定义
法定代理是意定代理(委托代理)的对称,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一种代理关系。与意定代理的区别在于,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非基于本人的授权行为,而是直接由法律根据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而确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般认为,法定代理存在于以下的两种情况;
1.民法上的法定代理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上的法定代理存在的根据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其他亲缘关系。
2.商事法上的法定代理
商事法上的法定代理则是基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特定的组织关系。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取得法定代理权。法定代理是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对法定代理人来说,担任代理人既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也是一项民事义务。法定代理人没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二)法定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
法定代理有如下五个基本的法律特征:
第一,法定代理产生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显冬教授编著的《民法教程》中关于法定代理特点是这样描述的:“法定代理的特点就是法定,即代理关系的成立是法定的,被代理人是法定的,代理权的内容也是法定的。”
但是,现有的中国法律,包括《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均无“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法定代理”的直接规定,法定代理论无任何法律依据。
第二,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也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且一般都属于普通代理或全权代理,没有代理权限范围的特殊限制。显然,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内容非常有限,其性质也不具备普通代理或全权代理的特征。
第三,民法上的法定代理是基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往往存在某种特定的血缘或亲缘关系。商事法上的法定代理是基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特定的组织关系。众所周知,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既无血缘或亲缘关系,也无特定的组织关系。因而,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不具备产生法定代理的基本条件。
第四,法定代理的宗旨在于保证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通过代理行为顺利地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它主要是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而设立的代理方式。显然,招标人既非无行为能力者,也非被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五,法定代理都是无偿的,包括具体办事的成员。但是,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是有偿的。
如上所述,法定代理论中的“法定代理”根本不具备法定代理的上述五个基本特征。
上述法定代理的五个基本特征,是法定代理的共性。凡法定代理,都具备这五个基本特征。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具备民法上的法定代理的基本特征,也不具备商事法上的法定代理基本特征,又何来法定代理一说?
在不具备法定代理五大基本特征的前提下,以所谓的“特殊性”为由,硬要在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冠以“法定代理”,真是有点不可思议。在这样的逻辑下,学校的招生委员会岂不也成了该学校的“法定代理”;某单位的治丧委员会岂不也成了该单位的“法定代理”。
二、法律术语岂能随心所欲地“借用”!
从法定代理论者的文章中,人们似乎可以看到,法定代理论者对其法定代理论也是缺乏信心的。法定代理论者似乎也清楚,“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法定代理”之论,是难以成立的。于是,在论述这个问题时,总是用“借用”、“可以理解成”和“特殊性”等词语来自圆其说。
例一,法定代理论者提出,“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开展评标活动,可以理解成一种代理行为:……”
例二,法定代理论者认为,“认定评标委员会评标的法定代理,一是基本符合民法中法定代理的构成要件和特点,尽管有其特殊性;二是借用法定代理准确表述了评标过程法律行为特征,……”
例三,法定代理论者说,“在这里借用法定代理描述评标程序的法律意思表示是比较妥当的。”
殊不知,用这些词语本身就可以说明,法定代理论的“法定代理”是多么的牵强附会,难以自圆其说。
笔者认为,法律术语都有其固有的定义和内涵,岂能按需“借用”和揉捏!
三、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的法律关系。
(一)“委员会”与其组建(设立)者的关系
要搞清楚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的关系,首先要搞清楚“委员会”与其组建者之间的关系。
《现代汉语词典》对委员会是这样解释和定义的:
“1. 政党、团体、机关、学校中的集体领导组织,例如: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校务委员会。
2.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为了完成一定的任务而设立的专门组织,例如:招生委员会、伙食委员会。”
显然,评标委员会适用上述解释和定义中的第二种。以下本文中涉及的“委员会”均指上述解释和定义中的第二种。
那末,委员会与其组建者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呢?
显而易见,委员会隶属于其组建者,是其组建者的下属机构(组织),并对其组建者负责。
例如,某学校招生,组建了招生委员会。该招生委员会隶属于其组建者——该学校,并对其组建者——该学校负责。招生任务结束,招生委员会就解散。
再例如,某单位员工逝世,成立治丧委员会。该治丧委员会隶属于其组建者——该单位,并对其组建者——该单位负责。遗体火化,后事办完,治丧委员会也寿终正寝。
通过上述简单的分析,人们可以对委员会的属性及其与组建者之间的关系有所了解:
1.委员会是其组建者为了完成一定的任务而组建(设立)的专门组织。委员会是有组建者的,是有母体的。
2.委员会对其母体——组建者负责。
3.委员会的寿命是有限的。组建者交给的任务完成了,委员会的使命就结束了,就解散了。
显而易见,委员会隶属于其组建者,即,委员会与其组建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隶属关系。
(二)评标委员会与其组建者招标人之间的关系
如上所述,人们可以给评标委员会下这样一个定义:
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为了完成某个招标项目的评标而组建(设立)的一个专门工作小组。
评标委员会的属性及其与组建者之间的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
1.评标委员会是有组建者的,是有母体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即: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组建的,招标人是评标委员会的母体。
2.评标委员会对其组建者——招标人(母体)负责。《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可见,评标委员会是按照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的,犹如,学校的招生委员会是按照学校的旨意招生的,某单位的治丧委员会是按照该单位的旨意治丧的。“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按常理,向谁提交报告即向谁负责。
3.评标委员会的寿命非常短暂,长则1~2天,短则2~3小时。招标项目的评标一结束,该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即解散。
4.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是隶属关系。
(三)“依法组建”丝毫不改变招标人的组建者身份,也丝毫没有改变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的法律关系。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该规定表明,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但不得随意组建,必须按照以下法律规定组建:
1.成员组成:除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代表外,其他成员为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2.人数: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3.对评标专家的要求: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4.评标专家来源及确定方式: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5.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6.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需要指出的是,《招标投标法》虽然规定招标人要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但丝毫没有改变招标人的组建者身份,也丝毫没有改变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的法律关系。
四、 评标委员会的法律属性
(一)评标委员会的性质:隶属于招标人的临时工作小组。
如上所述,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个临时工作小组,隶属于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评标委员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能赋予一个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评标委员会以定标权。同样,硬要给一个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评标委员会冠以“法定代理”,缺乏最起码的法律基础。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即,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除招标人代表外,都是技术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因此,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专业知识型的、咨询型的工作小组,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
(二)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所谓“评”,就是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这里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评标”,负责对投标进行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没有给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这里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有“推荐”中标人的权利,而且,必须推荐“合格的”中标人。
(三)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隶属于招标人,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对招标人负责。《招标投标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请注意,是“评标报告”。这个“评标报告”充分说明了两个问题:
1.这个报告是评标委员会直接向招标人提出的,是直接对招标人负责的,评标委员会不能凌驾于招标人之上。
2.这个报告是“评标报告”,不是“定标报告”。定标只能由招标人来定。
(四)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这个规定中的“也可以”三个字充分说明,招标人通常是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而是由招标人自己确定中标人的;如果要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必须有招标人的授权;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隶属于招标人的临时工作小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而,评标委员会从本质上就不具备享有定标权的法律基础,也不具备充当招标人法定代理的最基本的法律条件。
五、 法定代理论对中国招标的危害
恕笔者直言,法定代理论者试图为评定标合一、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寻找法律上的支持,试图使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并将定标权赋予评标委员会合法化。笔者认为,其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历史将证明这一点,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未完,待续)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24 19:56
1.评标委员会是不是招标人的法定代理,与定标权归属没有任何关系,不要啥都往定标权上扯。
2.钱老师曾说:现行法律规定让评标委员会定标,导致招标人无须为定标出现问题负责;钱老师又说: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在隶属关系下,当下属机构不是承担民事法律的主体时,上级机构应当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钱老师的隶属关系说成立,就表明即使真的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其责任主体也就是招标人自己,又怎么能说招标人无须为定标负责呢?
即:评标委员会定标=招标人无须为定标负责;隶属关系=招标人应当为评标委员会定标负责。
到底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呢?还是两种观点都不正确?老师可否明示?
综上,钱老师的理论有牵强附会和自相矛盾之嫌。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24 20:10
对照了一下,钱老师的第三篇虽名为“法定代理篇”,但其中有几个小标题还是被俺猜得八九不离十。
俺在41楼的发言中预言钱先生的文章将会出现如下标题内容:
“十五、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只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十六、评标委员会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十七、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十八、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法定代理篇”的几个小标题如下:
“(一)评标委员会的性质:隶属于招标人的临时工作小组
(二)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三)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四)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s:114]…………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6-24 20:12
中国招标投标界的理论创新、体制创新已经迫在眉睫了,不然还会不断有各种似驴非马的言论出现!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25 09:38
楼主对 以往的评标委员会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析,阐明自己的观点;
但是,请注意:在实际,在《条例》出台后,情况有了一些变化。
请看我写的定标权问题的思考——
思考 “废标权”是“权利”还是“权力” ?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3282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27 09:19
请钱老研究 :是否 还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大作论述评标委员会的文章,从论点论据诸多方面阐述很详细。当然,作为一种观点和意见,是比较完备的。对此,我还在学习之中。
其中,关于“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是过去的说法,是《招标投标法》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注 :色彩和加重是本人加描的,仅供参考。)
但是,条例颁布后,情况有了一些变化。请看:部分《条例》条款摘录:
我的问题是:现在还是“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吗 ?”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如果联想到我所知的不完全的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经过,概括如下:
对于“法定招标项目”,一般提前1天或半天进行抽取工作。抽取工作,必须在政府部门的专家库里随机抽取。(特殊情况,可以邀请)。抽取的专家,由抽取软件,直接通知(语音通知)给专家本人;为了反腐败的需要,抽取到的专家名单严格保密。直到开标时才公开。(问题:是不是招标人的代表也不知道?)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场所后,要收缴手机等通讯工具,评标过程,独立打分。不得交头接耳,不得发表倾向性的意见。
还没有提到,有些地方不允许招标人的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
【顺便统计一下,请网友跟帖,说说哪些地方不许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跟帖有奖;2-3个金豆】
招标人的组建,体现在何处 ?
同时,也请其辩论的对方考虑这一点。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6-27 09:30
形式上是招标人代表亲手抽取的,人家就还算是招标人依法组建。哈。。。。。。。。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27 09:44
高先生提出了一个更深刻、更具体、更细致的问题。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7-21 08:04
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
(续55楼)
第四篇 呐喊与回声
自2006年起,笔者在中国国际招标网论坛(http://bbs.ebnew.com/)和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博客(http://laochan.bidblog.cn/)撰写了上百篇文章,不断地呼吁和呐喊——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其中的一部分文章也在《中国招标》周刊等刊物上发表了。例如,已发表了《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问题》、《论定标权的归属》、《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的法律关系》、《析“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与对策》、《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和《再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文章。笔者也曾向有关部门(包括国务院法制办)进言,希望《条例》能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笔者的呼吁和呐喊,说出了招标人的心声,也得到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赞同和支持,特别是长期工作在第一线的招标工作者和管理者,他们与笔者具有同样的感受和思考。在本篇,笔者将以几位长期在第一线的招标工作者和管理者为例,来看看他们的感受和思考。
一、 唐广庆先生对笔者《十个问题,一个答案》的回复。
(一)唐广庆先生简介(资料来源: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唐广庆,男,1933年5月出生,大学学历,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曾任水利电力部水电建设局副总工程师。于1983年至1986年在云南鲁布革水电站工程管理局任副总工程师承担“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行国际招标和合同管理”的工作,并向全国基建系统推广“鲁布革”的招标投标和合同管理工作经验。参与了福建水口水电站、湖南江垭水电站和大源渡航运枢纽工程等国际招标投标和合同管理咨询工作。曾在阿尔及利亚布库尔丹水利枢纽总承包工程中任总工程师、总经理。曾在河南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参与“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行国际招标投标和合同管理”工作,并任常务咨询专家。
1994年2月开始返聘在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与管理总站,任常务顾问。参加了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法人、施工企业经理等各类培训班讲授“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参加了由国家计委、亚洲开发银行、建设部、石油总公司、国信招标有限公司、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等单位组织的《招标投标法》高级培训班讲授“国际招标投标和合同管理”。先后参加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家计委联合召开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分专家座谈会,并参与对《招标投标法(草案)》的修改,以及国家计委组织的有关《招标投标法》配套性规章和文件的讨论和修改。
(二)笔者的帖子《十个问题,一个答案》
该帖子全文如下:
十个问题,一个答案
问题一:中国招投标活动中,最不公平的事情是什么?
答: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二:中国招投标活动中,最不公正的事情是什么?
答: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三:中国招投标活动中,严重违背党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是什么?
答: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四:中国招投标活动中,最严重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是什么?
答: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五:中国招标是如何剥夺企业投资主体地位的?
答: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六: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答: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七:为什么招标人会与招标机构不配合?
答: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八:中国招标存在的最基本问题是什么?
答: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九: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答: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十:招标活动中,为什么更难发现招标人的腐败?
答: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以上问题的详细答案请见《论定标权的归属》。
(三)唐广庆先生的回复
唐广庆先生看到笔者的上述帖子后,特写了如下回复:
钱教授:你好!
看到你提出的“十个问题,一个答案”说的太好了,真是字字珠玑。由于招标人无定标权,因此也就不承担任何责任,招标出了问题,都是上级领导或地区领导的决定,而且又是集体决定,因此无人负责。所以投资体制不解决,招标人无定标权,是不可能解决当前招标投标存在的问题。
祝安康!
唐广庆于2007.9.11.于北京
(四)笔者对唐广庆先生回复的回复
笔者看到唐广庆先生的回复后,立即给唐先生作了回复,回复全文如下:
尊敬的唐广庆老师,您好!
看到您对我的博文《十个问题,一个答案》的评论,十分惊喜,深受鼓舞!中国招标已走过近30年的历程。可以说,中国招标已经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但是,令人十分遗憾的是,中国招标在深入人心的同时,却愈来愈不得人心!为什么会这样呢?
多年来,我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经过深入地思考并结合15年的招标实践,得出一个结论:中国招标存在两大基本问题。第一个基本问题是,招标作用被扩大化;第二个基本问题是,漫天飞舞的行政法规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于是,我写了博文《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问题》,阐述了我的思考。《中国招标》周刊也刊载了此文。
我不断地呐喊:《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我总结了因为招标人没有定标权而产生的种种问题:《十个问题,一个答案》。
您是中国招标的泰斗!今天,我的思考得到了您的肯定和支持,由衷地感到鼓舞!我仿佛感到,中国招标人享有定标权已是指日可待!
在您的支持下,我将继续为中国招标人应该享有的定标权而努力!
祝您
健康长寿!
钱忠宝
2007-9-13于合肥
(未完,待续)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7-21 08:24
招标人只是一个特殊阶段的称呼,其实是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要承担的责任是很明白的,不需要你再呼吁!你把定标权归还招标人,还不如直接废了招标投标法及条例,搞私有制算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7-21 10:04
钱先生的《10个问题一个答案》,其中很多内容都已经在《论定标权的归属》和《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中拜读过。
所谓的十个问题,都是为钱先生自己心中的答案而设,没有多大实质意义,更何况答案和问题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只要从事过3年以上招标工作的人就可以自己体会出来。
我一直认为,钱先生提出的所谓“定标权被剥夺论”,是一个假命题。而钱先生主张的所谓的“定标权回归招标人”其思路并不清晰,还一定程度上给业界带来了认识上的混沌和实践中的混乱(深圳的做法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对于这样的论调,应该本着真正可贵的专业良心,慎而言之。
在晚生看来,钱先生的10个问题,应该有2个答案:
问题一:中国招投标活动中,最不公平的事情是什么?
答:定标权自始自终都掌握在招标人手上,某些人士还在宣称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二:中国招投标活动中,最不公正的事情是什么?
答:定标权自始自终都掌握在招标人手上,某些人士还在宣称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三:中国招投标活动中,最严重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是什么?
答:定标权自始自终都掌握在招标人手上,某些人士还在宣称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四: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答:定标权自始自终都掌握在招标人手上,某些人士还在宣称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五:招标活动中,为什么更难发现招标人的腐败?
答:定标权自始自终都掌握在招标人手上,某些人士还在宣称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六:中国招标存在的最基本问题是什么?
答:定标权自始自终都掌握在招标人手上,某些人士还在宣称招标人没有定标权。
问题七:中国招投标活动中,严重违背党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是什么?
答:该问题问得过于空泛,没有实质意义。
问题八:为什么招标人会与招标机构不配合?
答:该问题问得过于空泛,没有实质意义。
问题九: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答:该问题问得过于空泛,没有实质意义。
问题十:中国招标是如何剥夺企业投资主体地位的?
答:该问题是一个假命题且问得过于空泛,没有实质意义。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7-21 10:39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也是一个空话。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7-21 10:45
(续63楼)
二、李小林先生的文章及对笔者的回复
(一)李小林先生的文章《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
2010年6月4日,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刊登了该协会常务副秘书长李小林先生的文章《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以下简称《换位思考》)(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131524)。(注:李小林先生的《换位思考》一文在2009年10月份召开的第二届中国招标投标高层论坛上首次发表。)
笔者在《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一文中,曾引用了李先生《换位思考》文中的有关内容。本文再次引用如下。
李先生指出,“我国招标投标制度是作为改革传统计划管理经济,建立现代市场竞争机制的方式、手段,并依靠行政力量推动建立和实施。由此长期形成了单一依赖行政管理方式、手段监控招标投标活动的习惯思维和运行模式,而市场主体的经营和自律机制却一直处在不断改革完善过程中,至今也没有完全适应招标投标市场的需要。一方面‘市场行为行政化’,政府部门集投资人、采购人、行业管理、市场监督等多重身份于一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越位包揽了过多市场主体职权范围的事项。政府管理规定和环节层层交叉重叠,却又不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市场主体资格残缺”,主要是政府和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始终处在被管、被动的角色定位,缺乏全面自主决策、全过程自我负责的资格能力、动力和约束力,许多招标投标的无序行为与招标主体“资格残缺”状况直接有关。”
李先生还指出,应“依法界定和确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定位。主要改革和完善社会公共项目、政府项目和国有企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各类政府部门不应该越位代管或以加强监管的名义削弱、剥夺招标项目法人的资格与管理职权,应该按照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来源,分别确定不同的招标投标项目管理方式和责任范围。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法人的决策权利、责任和廉洁自律问题确实是当前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难题,但是,应当主要通过深化改革完善企业和项目自律管理体制,并通过建立招标投标信息充分公开的网络监督为主的社会公众监督体制逐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企业招标项目应立足于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自我约束机制;政府招标项目则应当着眼于探索建立类似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工负责、相互分离、制约的代建制。同时,按照管人、管事分离的思路探索对各类不同招标项目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我们不能期望一项招标投标制度能够防范市场运行中所有的腐败交易行为,更不应该一概采用简单限制和剥定招标人自主采购决策权的管理办法,防止项目招标人及其管理人员可能的恶意非法行为(如招标方式和组织方式的审批、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中标、甚至有些地方限制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等),否则,必将同时削弱和排斥招标人善意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责任性,导致招标投标制度正常功能的变形、退化和形式化,使其无法充分发挥竞争优化、科学评价、公正交易、满意选择等应有的功能作用,并将造成政府管理与招标投标实施主体之间的逆向、对立态势。”
李小林先生的上述论述,一针见血地指出了中国招标目前存在的基本问题。笔者以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有这样一位管理者而由衷地感到欣慰!
(二)笔者致李小林先生的一封公开信
笔者看到李小林先生大作《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后,于2010年6月7日,在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论坛等媒体上发表了《致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先生的一封公开信》。公开信全文如下: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尊敬的副秘书长李小林先生:
非常欣喜地拜读了您的大作《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在您的大作中,我特别注意到你的下列论述:
“另一方面,“市场主体资格残缺”,主要是政府和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始终处在被管、被动的角色定位,缺乏全面自主决策、全过程自我负责的资格能力、动力和约束力,许多招标投标的无序行为与招标主体“资格残缺”状况直接有关。”
“各类政府部门不应该越位代管或以加强监管的名义削弱、剥夺招标项目法人的资格与管理职权,应该按照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来源,分别确定不同的招标投标项目管理方式和责任范围。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法人的决策权利、责任和廉洁自律问题确实是当前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难题,但是,应当主要通过深化改革完善企业和项目自律管理体制,并通过建立招标投标信息充分公开的网络监督为主的社会公众监督体制逐步解决这一问题。”
“我们不能期望一项招标投标制度能够防范市场运行中所有的腐败交易行为,更不应该一概采用简单限制和剥定招标人自主采购决策权的管理办法,防止项目招标人及其管理人员可能的恶意非法行为(如招标方式和组织方式的审批、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中标、甚至有些地方限制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等),否则,必将同时削弱和排斥招标人善意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责任性,导致招标投标制度正常功能的变形、退化和形式化,使其无法充分发挥竞争优化、科学评价、公正交易、满意选择等应有的功能作用,并将造成政府管理与招标投标实施主体之间的逆向、对立态势。 ”
你的上述论述,让我看到了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的希望,看到了中国招标的希望!
为了将本该属于招标人的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我已呐喊了许多年。我虽已声嘶力竭,但信念未改!
我曾寄希望于《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但令人非常失望!
据悉,《实施条例》已从《征求意见稿》升格为《草案》,但依然是一部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实施条例(草案)》!
正值我无比失望之际,看到了您的大作,看到了希望!
在此,我谨以一个老招标工作者的名义,向您,并通过您向协会致以崇高的敬意!我深信,在您和协会的努力下,《实施条例》一定会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一个富于创新和完善的招标投标体系必将展现在人们面前!
谨致
标业大礼!
安徽 钱忠宝
(三)李小林先生对笔者公开信的回复
李小林先生看到笔者的公开信后,于2010年6月25日给了回复。李小林先生的回复拷贝如下:
尊敬的钱老:您好!
近期总在外面折腾,迟复为歉!尽管我们彼此未曾谋面,但你对招标投标事业发展的执著追求、独到的见解和直率的表达,早有耳闻,令我钦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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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招标投标制度不是市场经济自然发展的产物,而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产物,因此,难以避免地带着一系列政府过多管理控制的痕迹,要让招标人真正成为一个合格的市场主体,估计还有一个艰苦的历程。我在文章中的观点仅仅代表我个人的体会、认识,不是组织的观点。而《条例》只是有关政府部门共同协商的产物,在《招标投标法》和行政管理体制不变的状况下,《条例》只能如此,不可能有理想的突破。所有问题只能寄希望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得到逐步解决。有机会请您参加协会有关研讨并赐教,让我们共同努力吧!相信明天会比今天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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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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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林 2010.6.25 |
(四)李小林先生在其它场合的有关讲话
1.据悉,李小林先生在《条例》培训班上指出,“现在有的地方的做法,值得思考,现在业主定标权几乎没有,评标委员会也没人,评标委员会组成他也插不上手,评标办法又是文件统一的,资格预审你又不允许……,他只有最后一招,评标后对第一名不满意的,透露消息给投标人,纵容他们去投诉告状,把不满意的那家拿下来。实在不行,就和投标人串通,搞虚假招标。”
李小林先生还指出,“我们往往想在程序上限制招标人,这样的做法有时想想是天真的。”
李小林先生还形象地说,“15%的招标人确实搞腐败的,是用项目作交易的,10%的招标人也是真正负责任的,廉洁的(注:笔者以为,该比例似乎应大于10%)。这两部分都是少数,大部分的招标人是,就想找一家信任的自己满意的队伍,同等条件下,最好是自己了解熟悉的好的队伍。而现在你制定的制度,使得招标人没任何自主权,这样的情况下,少数坏人的坏事干不了了,大部分好人的好事也干不了了。”
2.据悉,李小林先生在接受采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市场主体本身的治理问题,应该通过主体治理结构和内外的监督机制来解决,而不应该过度依赖招投标的程序来解决,否则它的后果是善举与恶性将同时给予遏制,这样保证了形式公平,却忽视了内容的科学,坚持了程序的规范,却失去了实质的竞争,这将导致招投标制度的形式化。”
李小林先生的上述讲话真是太精彩、太精辟了。
(未完,待续)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7-21 11:21
(续67楼)
三、余以军(海南省招标投标协会会长)
“招标如招亲,日子是招标业主和中标人过,我国对建设项目管理的四项制度中,最根本的还是项目法人负责制。责任应该与权力对等。窃以为招标人定标权是一个事情的度和分寸把握问题:归还业主的定标权,不等于废除招标,而是要让业主在中标侯选人内定夺。这样恰恰才能既体现招标之公开公平公正,又不剥夺项目法人应有的有限度的自主权,否则易顾此失彼,最终导致招标流于形式。
《条例》似乎在定标权问题上疑似有两倾向:一方面对国资项目管控过度,认为其项目法人不如评委会对项目更负责任,可能是对时下国有领域的腐败心有余悸,上到了政治高度,姑且理解为权宜之计吧;另一方面对非国有资本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放开过度,起码是语焉不详。”
“由于招投标的制度不协调,执法不严,诚信监管不到位,招标成了很多肮脏交易的遮羞布,成了腐败者爱用的幌子,使得羞羞答答的腐败变成了公然合法的腐败!记得钱老曾经发帖反对赋予招标反腐败的功能,大概是因为此,感于兹。虚假的招标不仅不能反腐败,而且会成为腐败的温床和利器。只有规范的招标,监管到位的招标才能反腐败。等着看老钱的下文,定然有其精彩和犀利!”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7-21 17:46
据说美国搞西部大开发的时候,最富的人不是洛克菲勒,也不是福特,而是芝加哥市长。为什么?原因很简单,因为他握有国家资本主义的生杀予夺大权。美国后来认识到这些,做了很多制度设计上的更新,难道当今中国沿着别人走过的路走,连弯路也还要沿着吗???这绝不是认识问题或技术问题,而是赤裸裸的利益问题!!!
作者: scdzzxx 时间: 2012-7-22 12:36
[s:125]
作者: lwl222888 时间: 2012-7-24 13:27
标题: 回 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首批招标师:据说美国搞西部大开发的时候,最富的人不是洛克菲勒,也不是福特,而是芝加哥市长。为什么?原因很简单,因为他握有国家资本主义的生杀予夺大权。美国后来认识到这些,做了很多制度设计上的更新,难道当今中国沿着别人走过的路走,连弯路也还要沿着吗???这绝不是认识问题或技术 .. (2012-07-21 17:46)
相当同意。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7-25 10:10
钱老,作为一名在招标领域的“老兵”,几年来坚持呼吁“定标权回归招标人”,实属难能可贵。
作为一种意见,他的文章多次被《中国招标》杂志等媒体发表,不能不说有一定代表性,和一定的影响。
但是,最近他的跟帖,却很少引起反映;赞同的意见,没有多少发表,反对的意见,也不愿意发表。似乎人们陷入一种默然处之的状态……
我觉得,有不同意见,倒是正常的;人们的漠视,反而是可怕的。
大家以为如何 ?
照目前的情况发展下去,又会怎样 ? ?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7-28 09:49
照目前的情况发展,或许会出现这两种趋势:
一种是某些人士十项全能,什么都敢说;
一种是由于种种原因,靠谱的声音变得十分稀少。
作者: 其他用户名 时间: 2012-7-28 17:46
钱老担心的问题会最终说到根源上去。
国企只有把股份全部分给国民以后,股份自由交易,才能成为真正的国企(否则都是利益集团)到那时企业投资就是纯粹的市场行为,甚至根本不需要去关心
至于说国家政府投资的项目,招标人是谁呢?项目可以划给建设部门,也可以划给街道办,实际招标人是全体或者区域内的公民,这种情况设计一个好的流程,按流程走就行了。
作者: pet2pet 时间: 2012-7-30 16:44
诚信缺失,监管不力 在这种情况下讨论谁来定标,毫无意义
但是,至少,按目前的法律法规来,好过抓阄
也是符合维稳大环境的
作者: 辽宁老董 时间: 2012-8-1 18:29
中国就是中国,要的就是中国特色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8-4 17:15
(续68楼)
四、王毅青
王毅青简介
现任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项目部(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在招标代理工作中曾自主编写勘察、测绘、设计、监理、项目法人、铁路施工、水利施工、电力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文件。主持操作完成500余个招标项目。
曾发表《如何编制工程类招标文件》、《如何编制工程类评标标准》、《大型成套设备国际招标的评标方法》、《不能轻易废标》等系列文章80余篇,并被《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国际招标网》、《筑龙网》等相关网站转载。2007年参加首届招标投标高层论坛并提交论文《"合同法"与"招投标"》。《中国招标投标》、《中国招标周刊》、《机电信息》、《政府采购信息报》、《造价师》等杂志、报纸刊登论文三十余篇。
(一)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862
还是laochan 2006年提出的选择题:招标参与主体中的几个里谁腐败的可能性最小?一时忘记了原题怎么写的。俺的答案一直没变,招标人最小。
且不说“项目法人负责制”,就只说如果您自己是项目法人,您该怎么办?项目法定代表人难道都腐败?
招标代理机构越来越注意的是如何走程序,很多已经将招标的原意给抹掉了,放弃禁锢后设身处地的站在业主角度去想想就知道应该如何去做了。希望被招标能够让真心想招标来尽快代替。这么好的采购方式为什么效果越来越看不到,确实值得思考。
(二)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862&page=2
那个讨论题目提出时。俺还木有进入这个社区。还是在别的社区里参与的。今天又看到,俺还是确定,招标人最不易腐败,虽然招标人腐败成本最小、私利最大。
俺见的和接触的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木有腐败滴,俺倒是见过监督人自己运动员、裁判员一起当滴。交通系统的厅长们纷纷下马就是例子。俺就不多说了。
(三)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34687&page=5
项目招标的可行性论证一直缺失,对于社会成本的浪费,很少有人关心,尤其是站着说话不腰疼的人,例如某某级领导等,貌似水平挺高的人。往往一级领导一句话就使招标人的银子哗哗流出,即使大家都心里明白,也乐得装糊涂,还有很多吹喇叭抬轿子的紧忙活。
(四)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862&page=4
国资委自己都不信任自己的干部,可见这个问题有多么的严重。其实国企的法定代表人年薪都够高,按说完全没有必要为这点钱去腐败,有就太傻了。不值得为这点钱来麻烦纪委,毁了自己的前程。至于跑腿的想捞几个钱不用等到定标,而且定谁都一样。
(五)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862&page=4
其实,即使由招标人定,不是忒离谱也是照样会定第一名的。这些个干部也不会自己给自己找麻烦。即使定的是第二名,给个定第二名的理由即可。评标委员会如果真能发挥作用,一定会为招标人着想,为国家省钱。但是现在的打分机器评出来的东西还有价值吗?
不在一线工作的很难理解为什么沮丧。
前几天就碰到一个标,带方案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一个小时就将投标文件看完了,真的不知道他们到底看没看,催着发打分表,完活领钱走人。最后连主要部件的厂家品牌都没给看(第一名的就没注明),让招标人怎么签技术协议?吃饭的时候居然说方案不同没有可比性。碰到这个岂止是招标人晕,连我都晕。就是因为方案不同才请您来给选一个好的,您说没有可比性,不知道您比的是什么?您打得分有价值吗?第一名靠谱吗?碰到这样结果的项目,大家说怎么办?
(六)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862&page=5
在专家库抽取专家,应该都遇到过吧,一轮一轮的抽,都忙啊。最终都是谁能来?
不敢保证他们的公正性、责任心,工作经验就是打分比较快,没看出别的。这个也是招标处于走程序的结果。
程序化很适用于招标这个采购方式?
(七)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0085&page=5
(招标人)虽然没有定标权,但照样暗中定标,只不过将责任推给了临时机构的评标委员会而已。那还不如直接给了他,他也就不能推脱责任了,反而将事情明朗化了,项目就真的负责制了。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8-5 11:07
(续77楼)
五、汉瓦(曹国平)
(一)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2651&page=5
温家宝: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谈话中曾指出:“恐怕再有三十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二十年过去了,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程中,积累了许多经验,也形成了一系列法规和制度。而真正形成一整套成熟的、定型的制度,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我们强调决策民主化科学化,首先是鼓励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探索。要讲真话、听真话,善于从各种声音中汲取智慧。批评性意见可以使我们头脑更清醒,更加重视那些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有利于避免决策失误。……
(二)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862&page=3
我个人感觉:其实大家都心知肚明,条例给国资项目的招标人“画了一个定标权的饼”而已。大家现在讨论的这个饼能不能充饥……
其实可以干脆换个讨论角度:国资项目的招标人应不应该有定标权?
(三)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862&page=4
按理,国资国有的招标人代表,都是体制内的同志,都是层层选拔出来的,是同志中的哥们了。
定标的时候,连他们都不信任?反倒信任和招标项目没半毛关系的赌一把方式抽签出来的评委?
从采购常理来看,就不妥当。
因此,个人觉得,条例把定标权规定死了,今后回旋余地没了,可以说给今后的这方面的改革设置了障碍。
当初和钱老辩论到最后,我提出了定标权问题可以放在规章级别规范的观点。
(四)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862&page=4
吴敬琏:想用政府的强力管控来遏制腐败是一种不可能成功,却十分危险的处方。………于是,就会陷入政府扩权和腐败漫延的恶性循环,把社会推向溃败的深渊。
(五)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862&page=5
现在许多地方,都用禁闭式评标了,任何人都无法在评标时接触到评标委员会成员了(招标人不允许进评标委员会),这时候怎么监督他们是否尽职了?有人说用监控,监控能知道他们是在审阅标书还是在翻阅标书?做过代理的都知道,你提供一大叠白纸给评标委员会打草稿,最后写着字的纸只有零星的几张。
——在这样的评标阶段,招标人甚至是代理机构(包括监督部门)是无法发现评标委员会是否尽职的。等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出现错误时,公示都已经结果了(有许多地方规定,公示期间标书封存在招标中心)。
——这样所谓的招标人权利,其实在招标文件开始阶段,已经被各种文件和政策剥夺了。
举个工程招标例子吧,招标公告有模板,招标文件有范本,合同条款有规定,评标办法有文件规定,废标条件都出文件了,甚至包括推荐的候选人家数有的地方也有规定(普通的2个,特殊的3个)。。。招标人还有什么地方可以体现一下权利?我看就是盖个章了吧。
这正是:理论被实务消耗了,理想被现实砸碎了。
(六)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862&page=5
我个人理解:招标结果最后肯定是唯一的,即确定中标人。但其实评标结果从科学上说不应该是唯一的,无论如何中标人不可能是最佳的,只能是最令招标人满意的,这也符合决策在现实中常采取满意决策而不是理性决策的规律。
有人企图用“经济人”假说来推理剥夺定标权的理论依据是充分的,其实这样的推理也是不科学的。我也可以找个理论来论证的,请看:
建立在“经济人”假说之上的完全理性决策理论只是一种理想模式,不可能指导实际中的决策。西蒙的有限理性模型(最满意模型),这是一个比较现实的模型,它认为人的理性是处于完全理性和完全非理性之间的一种有限理性。
招标人是这样的,评标委员会也是这样的,包括所有涉及该项目的人,因此,不可能说第一中标候选人就是最佳的(或最优的),最多只能说是评标委员会认为是令人满意的,但不一定是招标人满意的。从这个理论角度看,让招标人从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就尤其显然科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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