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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各向双方辨友 提几个思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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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10 11:07
标题:
各向双方辨友 提几个思考问题
各向双方辨友
提几个思考问题
一个关于“深圳评定分离”的讨论(亦含“定标权”问题),正在社区论坛热烈的进行。辩论的双方,都是论坛的总版主级别或者论坛的积极网友。希望:大家都能从追求真理的角度出发,争论但不伤和气,把这场讨论深入。
本人不才;但也想把以往困惑的问题,一并进行讨论。特别向双方辨友提出几个思考问题。
一个共同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是不是都含有为了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采购人招标人以及政府部门的官员,都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对主张“评定分离”的辨友
1
、“评定分离”或者“定标权”中的“权”,指的是“权利”。那么,在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招标投标评标的过程中,采购人招标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到底还有没“权力”?
2、
在目前,各种明招暗定,采购人招标人各种强势行为下,何如有效的实行制约?
3
、“评定分离”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到底起什么作用?如果,评标结果的推荐和排序,被认为是可有可无的话,那么,干什么花费如此大的力量来弄这个评标委员会?
对反对“评定分离”的网友
(1)
《招标投标法》到底是否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在业内专家陈川生的书中,曾经写道: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三大自主权(选择招标代理;进行资格审查;从评标委员会推荐中确定中标人)。最近,该书修改版讲到,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十项相关的权利(含有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确定中标人)。他总结的对吗
?
“权利”可不可以分割
?
(2)
如果不让招标人“定标”,那么,由谁完成定标工作
?万一,出了问题,追究谁的责任
?还能追究招标人的责任吗
?
(
3
)对于市场经济下的公共采购的所采用的招标投标评标的方式,政府究竟该怎样去做,管什么,怎样管?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6-10 16:21
补充思考:评定分离的由来。。。。。。。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10 17:36
对反对“评定分离”的网友
(1)
《招标投标法》到底是否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在业内专家陈川生的书中,曾经写道: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三大自主权(选择招标代理;进行资格审查;从评标委员会推荐中确定中标人)。最近,该书修改版讲到,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十项相关的权利(含有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确定中标人)。他总结的对吗
?
“权利”可不可以分割
?
(2)
如果不让招标人“定标”,那么,由谁完成定标工作
?万一,出了问题,追究谁的责任
?还能追究招标人的责任吗
?
(
3
)对于市场经济下的公共采购的所采用的招标投标评标的方式,政府究竟该怎样去做,管什么,怎样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为反方的参与人员,我试着来回答一下:
一、招标法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陈老师的总结没错,权利不存在分割不分割的问题。
二、此问要分两个层面作答:
1.现行的招标法、招标法实施条例、12号令、30号令等法律,在评标定标的相关规定中,实行的就是“评定分离”的原则:
1)现行法律中,评标归评标,定标归定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环节;
2)现行法律中,在定标阶段,是招标人在独立定标,没有评标委员会的什么事,是彻底地招标人定标;
3)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方法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中标人,这是招标人的义务,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和依法确定交易对象的义务;
4)招标人在定标时,一方面要遵守诚信依法的义务,另一方面也应当切实行使好自己的权利
。
在条例、30号令、27号令、12号令等法律中,赋予招标人履约能力审查、对评标报告的客观公正性的审查等权利,如果发现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态度和工作结果不符合客观公正的原则,招标人可以不接受这份工作报告,并有权通过相关程序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这是法律赋予招标人的权利;
5)如果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是客观公正的,招标人没有理由不接受评标专家的工作成果,
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2.反方反对的是“现行法律评定合一”和“倡导所谓的评定分离”这两个命题的虚假性。
在反方看来,现行的制度就是实实在在的“评定分离”,不存在“评定合一”的情形。反方不反对招标人定标,相反一直非常坚定地支持招标人独立定标。因此,定标的责任在招标人,定标错误的责任应当追究招标人。
三、政府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不要介入微观的市场交易活动。
更不要利用权力非法干涉市场交易活动,让监督人参与定标,是一项十分荒唐和危险的提议。
个人观点,如有不全面或谬误之处,欢迎补充批评!
作者:
yunzy
时间:
2012-6-10 22:41
旁观者清,所谓的反对和支持方,究竟有谁是为了支持而支持,为了反对而反对?而不是凭着所谓的专业良心客观公正看问题?反思一下吧!!
作者:
csszbb
时间:
2012-6-11 00:04
从法理上讨论,这个是没有结果的。
地铁是垄断项目,地方政府是出资人,需要更多的话语权,就这么个事情。
这是巨人的战争,急什么呢。
讨论再多也没有意义,走着看好了。
作者:
lwl222888
时间:
2012-6-13 11:24
作为反方人员,对所谓评定分离理解如下:
招投标法的目的是强调公平公正,其深层意义是反腐败。比如说,香港就不存在招投标法,在发标时不需要发布评标规则,招标人有自由定标权。但是大陆就不行,主要是涉及国资招标的,腐败总灾区啊。因此,招标投标法要求了,必须事先发布评标规则,要求评标专家随机抽选,要求必须根据已公布的评标规则进行评标,要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预评标……其目的是保证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也就是说,评标的结果应该是客观的、唯一的。如果这里将评标、定标分离视作为给招标人自由定标权,不是对招投标法的基本精神的违背吗?
从招标投标法来说,评标和定标分离,更多的是从实操性的技术层面考虑的。比如说,假设评标委员会评标时不合法,那么就不能给评标委员会定标,否则一旦查实,则需重新定标,而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结束时已解散,已完成其全部工作,那么谁来实施重新定标?同理,假设评标结束后,在签约前出现中标人反悔弃标、中标人被投诉瞒报重大事件(导致无中标资格的事件)等等情况,均需要重新定标。因此,将定标工作提交给招标人可以解决评标委员会无法解决的重新定标等事项,有其合理性。当然,招标人“也可以”将定标权给评标委员会,这就考验招标人的智慧了,一般来说,这个“也可以”还是谨慎使用的好。
当然,在没有需重新定标的特殊情况时,招标人就应该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选择中标人,这才是招投标法的目的和意图。
本人在参加某专家主讲的关于招标投法实施条例的培训时,该专家就深有感概地说,在中国,一个新的政策出台,要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利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老早以前就说要出台,但等了好多年才能推出,其原因就是各部委的利益冲突----转述某专家观点,非本人言论。
看了楼主的文章,觉得该专家的说法似乎有一定的道理,比如深圳市的这个所谓实施细则,实际上就给了招标人一定的自由定标权,那么,是否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是否是对招投标法本义的曲解?政府采购项目那么多,操作的空间太大了,有良知的人民,是该拥护还是该谴责这个所谓的细则呢?某些所谓的专家这么执着地为这个细则摇旗呐喊,怎么就看不到这个细则可能隐含的某些只能“悄悄地进村,放枪的不要”的东东呢?
总的来说,深圳所谓的评定分离,是对招投标法精神的曲解,它所要的,不是招投标法赋予的有责任的、需遵守游戏规则的定标权(正如zzj0102所说,这样的定标权,招标人一直在行驶),它所想要的,是自同定标权,所谓的自由,是为后续推翻所制订的游戏规则(评标规则)埋下合法的基础,即使搞所谓的多种定标方式,其掩盖不了所续招标人粗暴干涉评标结果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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