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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应如何确定条例55条中标人确定与56条履约能力审查中逻辑关系? [打印本页]

作者: 酒儿    时间: 2012-7-31 13:21
标题: 应如何确定条例55条中标人确定与56条履约能力审查中逻辑关系?
第五十五条[中标人的确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履约能力审查]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理解: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后,招标人只要具备下列一点:(1)中标人放弃;(2)因不可抗力;(3)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4)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招标人都可以从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
   其中的第4点违法行为不需要在经评标委会审定,可直接选下一名为中标人。
   第56条中提出的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是在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在由原评委会审查确认。在评委会确认之后才能决定能否选用下一名候选人。

以上理解正确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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