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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参与前期设计供应商不能投标 [打印本页]

作者: 紫丁香    时间: 2012-8-23 10:47
标题: 参与前期设计供应商不能投标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万玉涛
  
  案例回放
  
  近日,某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和《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聊起一个项目时,深有感触地说:"法律并未限制为项目提供设计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我们只能允许他们投标,但一旦中标就是个麻烦事。因为其他供应商会认为他们之所以能中标,完全是基于前期对整个项目情况的了解。去年我们就因为这个问题遭到了投诉,耗费了我们很多的精力。"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这是一个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为了确保信息化系统建设的科学合理,采购人在该项目采购开始前,委托了与其有过多次友好合作的S公司参与前期设计,并就自己建设这个系统的很多困惑咨询了S公司。项目进入招标投标程序后,S公司参与投标并成为中标人。
  
  未中标的供应商Q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称此次采购不公平,S公司作为参与项目前期设计的供应商,不能参与项目投标,否则对其他供应商不公平。
  
  采购代理机构在受理质疑后,认真查阅了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发现并没有条文禁止参加过前期设计的供应商参与投标,便认定S公司有投标资格和中标资格。不满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Q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不过,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一周,Q公司却选择了撤回投诉。
  
  案例分析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因此,在上述案例中,采购人征询S公司的意见并不违反规定。同时,该办法也只是规定了"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而没有限制"征询过意见的供应商"参与投标。因此,如果此次采购发生在2011年4月13日之前,那S公司就是合格的投标人。但如果是发生在这个时间点之后,S公司就没有资格参加投标,其中标自然也就无效。
  
  财政部于2011年4月13日发出的《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59号)明确规定,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对于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再参加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能性。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但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情形的,不适用本通知。
  
  值得一提的还有,财政部在这个通知中还提出,各单位应按照要求认真编制采购文件。因此在财政部发出这个通知后,采购代理机构不仅应该在采购文件中对这个限制性规定予以明确,而且最好是在接到项目委托后就及时将该规定告诉采购人,以避免其找一些优秀的供应商参与设计,进而影响了其参与投标,这对参与咨询的供应商来说也不公平。
  
  一般情况下,对于前期设计,采购人最好是咨询专家;如果必须要向供应商咨询,则应先向供应商说明情况,以确保其在"愿意放弃投标机会"的前提下提供服务。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1〕59号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平、公正,促进供应商公平竞争,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现就信息系统建设政府采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对于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再参加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能性。
  
  为了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但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情形的,不适用本通知。
作者: fireduke    时间: 2012-8-24 11:27
恩,还没遇到这个情况,先学习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8-24 20:22
七部委27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确实没有规定关于前期做过设计的不能参与投标。但是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却是在第三十五条 明确了:“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规定这一条就是为了公平。
我个人觉得这样一个规定,应该通用。不能只要人家找不到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监督机构就放弃公平的原则。
作者: chinabaohan    时间: 2012-8-30 10:55
学习了[s: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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