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规定: |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
(1)从七部委30号令关于“ |
的规定可以看出,与招标人有关联的上级、同级、下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参加占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主要部分的施工招标的投标,很明确,条例本条的第一款是限制这种行为的。但是,正是因为条例实施前的《招标投标法》及部门规章未对这种行为的限制,事实上在很多业主单位下已经发展了许多下属或同级的业务关联施工、设计、监理企业,笔者曾从事的交通行业就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如从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可以了解到,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 |
相比八部委2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前一规定的同一母公司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之间不可以共同参与一个标段的投标,而后一规定可以共同参与一个标段的投标 |
对照这些规定,我们看出:《条例》对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终止投标文件法律效应的行为用了“撤回”字眼,对于投标截止时间后的改用了“撤销”字眼。 |
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八部委2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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