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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究竟违反了几部法律 [打印本页]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9-28 23:50
标题: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究竟违反了几部法律
新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我们就这个条例的条款细细读来,看一看这个条例究竟是什么东西?文章有任何错误之处,敬请发帖批评指正,一定修改。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一款政府采购的概念错了,集中采购目录之外且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之下的采购行为,不能称作政府采购,如果这个叫政府采购,首先就不可能存在采购法所指的规避政府采购了,只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买了东西,就算是花五万元向自己家亲戚的小卖部买了一箱啤酒,也一样叫政府采购了;其次,更重要的是,条例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同级主管部门是什么意思?同级就不是主管,主管就不是同级。只听说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采购几十几百元钱的目录外的东西既然也是政府采购,并且公开招标,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问题还在于不是不合理,而是本身就是在违法。按照条例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公开招标的。大量的规避公开招标的现象是不是按照规定要“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
BTW,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居然可以不公开招标了。应该判刑的犯人,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看来也可以不判刑了。既然已经说明是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就必然不符合非公开审批的条件。这个条例所规定的“同级主管部门”,比上级主管部门还要牛,这究竟是什么权力机关???行政权居然高于法律,居然连法律精神也可以藐视。
第二款“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表达错误姑且不说(可参考未颁布的采购法实施条例),问题是还把货物和服务漏了。另,按照条例的规定,政府采购范围的招投标活动看来是完全不用执行招投标法了。很好,很好,不是两法不统一吗?不是与国际规则不接轨吗?现在《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直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给废了,把GPA的基本规则给废了。真的很好。
第十四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依法确定,依照本条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一个句子两个依法,都是依法吗? 地方保护主义?不允许外地代理机构进入??这个违反的不是法律,违反的是财政部61号令。财政部61号令第九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9-28 23:53
第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一、采购人怎么回避自己的项目????????????二、专家到现场后才知道是哪个项目,怎么回避?关键是专家怎么样与项目有利害关系?拿评标费叫不叫利害关系。三、代理机构回避项目就是不要做了,与每个项目都有利害关系。四、供应商目的就是拿到项目,这肯定有重要的利害关系,这样也要回避?
首先如何认定利害关系根本没有操作性,其次主体和主体之间可以有利害关系,与采购项目怎么有利害关系,第三问题在于采购人、供应商包括代理机构当然和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百分百有利害关系,怎么回避???第四、相关人员和采购项目有无利害关系?究竟是什么意思?言之凿凿但不知所云?没有任何的操作性,有极度的脑残性。
第十八条第二款,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这个不仅仅内容胡编乱造,并且还是病句,没头没脑的一句话。
首先,比如,有参加人认为采购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采购人怎么回避??采购人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啊,采购人要回避只能不政府采购了。只有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才能回避!!!!
其次,认为某个供应商与另一个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开标前怎么知道某个供应商来投标了?供应商之间有竞争关系是否是利害关系,这样也需要回避??
第三、文中所指的是参加投标或谈判的供应商吧?不然任何采购参加人都可能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
第四、采购相关人员比如说参加评审的专家与采购人有着利害关系等等一系列回避的情形在深圳都不用回避了????
综上,深圳的财政部门难道误以为采购人是某个人?连采购人是单位这个政府采购基本常识都不知情?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以及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完全推翻了采购法的所有实质性内容,只在形式上模仿了采购法。不仅增加了莫名其妙的采购方式(在深圳政府采购网站上搜索后未发现使用的例证,难以分析其具体涵义,在互联网上也未发现可以作为采购方式,可以肯定是深圳的首创),还将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完全重新换了个定义,并且大部分内容不是违背采购的常识或者与采购法干脆相反的内容。采购法可以直接拿去烧了。全国人大、财政部负责采购立法的人可以全部回家养老了。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9-28 23:58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采购申报并明确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技术规范且不超过配置标准。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只招标?其他的采购方式难道不能用?据说深圳的代理机构只能做招标项目,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也不能做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是为了串标方便?这么短时间直接违反采购法的规定,侵犯供应商的权利,违背了公开公正的原则。只有GPA四分之一的时间,采购法二分之一的时间,这个违背了采购法的基本条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一)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一,可以中止也可以不中止?逻辑不通,其二,招标机构如何发现和认定?认定错误如何处理?其三,招标机构不需请示监管部门,这个中止或者说是暂停究竟是监管部门的权限还是招标机构的权限?与条例四十四条严重矛盾。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不中止政府采购活动,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中止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项目两字,与第三十五条用词不同)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
(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其一,终止采购居然是招标机构来操作,终止采购究竟是什么情况下出现?其二,终止后居然撤销项目,采购人进行采购的正常合理权利都被剥夺了。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完全是生搬硬套、胡乱拼凑的条款。
胡编乱造的内容再度出现,根本就不是中国文字所能理解,采购法完全可以烧了。有谁熟悉采购法的网友能解释这两条的意思是什么,让我稍微明白些。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9-29 00:01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这章的每一条的时间都不同于采购法。
第三十八条 长期货物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实行合同续期奖励机制。合同续期的提请、期限及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直接用行政手段去规避政府采购,违反采购法的根本原则。
第六章质疑和投诉,几乎每一条都违反采购法的时间要求。剥夺了供应商的基本权利。
第四十八条 下列政府采购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公开招标的必然不符合非公开的条件,还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非公开,监管部门公然违法??)
(二)应当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实行自行采购的;
(应当公开招标的必然不符合非公开的条件,还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非公开,监管部门公然违法??)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延长长期采购合同期限的;
(采购监管部门审批就可以直接延长期限,也就是说可以改变合同?可以直接违反采购法基本原则?)
(五)在采购合同履行中,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在采购合同履行中,经采购监管部门审批就可以增加合同标的,也就是说可以改变合同?可以直接违反合同法?)
(六)延长采购中止时间的;
(七)终止采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一,起码四六七都是财政部门自设增设的审批权限。其二,采购人因某事项或活动取消而不需要采购了,难道还要监管部门批准。超越采购法赋予自己全国最多的自由裁量权。深圳的腐败已经写进地方法律了。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9-29 00:03
第五十条
对诚信守法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予以表彰。
诚信守法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不诚信守法处罚就是了,难不成不违法就应当予以表彰??可怕的行政成本和无谓的行政浪费?表彰优秀的还说得过去,表彰守法的就太不可思议了,这条应该是胡编乱造出来的。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条例第四条定义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居然有权力依法处分采购人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个侵犯了采购人的上级机关的权利以及监察部门的权力。这次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六十条按照本条例规定中标、成交无效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不得签订采购合同,并撤销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二)已签订采购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不得履行或者终止履行;
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即便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但只要依据该中标、成交结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有效。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财政部门没有权力去废除一个已经履行的政府采购合同!!!!!!!!!!!!!!!!!!!!!!!!!!!!!!但这个条例规定“正在履行的,不得履行或者终止履行”,这次是合同法和采购法一起推翻,不仅是财政部了,全国人大完全可以解散了。深圳财政部门这次挑战的应该是法院的权限,代理机构是在第36条取得中止政府采购的权力,现在深圳财政部门终于在全国财政系统中率先取得终止合同的权力了,腐败从此畅通无阻!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9-29 00:08
1.大家数一数,财政部18、19.20这些部长令太低级了不算,深圳的条例究竟违背了几部国家的法规?
2.如果有法规的理解错误,请回帖指出,我一定按照版主和网友的要求立刻修改或删除。
作者: z_huang1109 时间: 2012-9-29 11:12
是先行先试的产物吧。
不破不立。
作者: michale_wolf 时间: 2012-9-29 11:46
地方上发的文件,究竟有几个是不违法的?
再说,那些法律法规也未必合理,我们这里披的最多的,就是发补充文件,一定要在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也就是说,只要投标人要澄清,开标几乎是必定推迟。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3 17:54
地方上发的文件,究竟有几个是不违法的?
再说,那些法律法规也未必合理,我们这里披的最多的,就是发补充文件,一定要在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也就是说,只要投标人要澄清,开标几乎是必定推迟。
首先,细节上做法上不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情况有,但是明目张胆的违法,并为腐败铺路的就罕见了。其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不是地方上发的文件,这是仅次于法的条例,本事就是法律。第三,你见过有几个文件会完完全全的推翻国家的大法,和政府采购法完全相反的做法。并且还完全推翻了招投标法以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不仅是几乎所有环节概念,连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都不要了。 并且违背了合同法,违背了公务员法,赋予财政部门至高无上的权利,这简直不是无耻,这必须是无耻加无知才可能。
深圳市人大是不懂法?不要脸?还是被财政部门的糖衣炮弹给打中了,完全浑浑噩噩,利令智昏!!!!!!!!!!!!
其次,你举例说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那一条不合理或的地方?现在的问题是我们无论从现实出发还是从法律出发,看到的只是腐败和无知,对公权力的极度肆无忌惮的使用,对政府采购法随心所欲的篡改,对政府采购基本常识极度的无知。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10-3 21:18
6楼说的有道理。请楼主淡定。讨论问题,不能太火大。。。。[s:90]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3 23:46
标题: 回 z_huang1109 的帖子
问题是,有这么试的吗?就算是不怕违法,总要合理吧。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第四十八条 下列政府采购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实行自行采购的;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延长长期采购合同期限的;
(五)在采购合同履行中,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六)延长采购中止时间的;
(七)终止采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赋予了“主管部门”如此多的不受制约的,合法以及违法的权利,这是先行先试??各位资深的网友,各位专家教授,谁能告诉我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国内任何一个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律会有四十八条的这些内容?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实行自行采购的;
这意味着这个“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违法。法律里的应当就意味着不能违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里的“主管部门”却能够批准。
(四)延长长期采购合同期限的;
(五)在采购合同履行中,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这意味着这个“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违法。不需要采取政府采购程序,想不采购多买点,没问题。想不采购直接再签三年,没问题。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里的“主管部门”都能够批准。
(六)延长采购中止时间的;
(七)终止采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三款都是滥权揽权越权的表现。这种东西真不能说出去,对财政部门自身的合法权限也要审批,难道是财政部门给自己审批?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3 23:58
当年的(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多么灿烂的思想,很多地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还要先进。现在居然被修改成一个错误百出,违法违规的东西。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7 23:44
首先,归纳一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所有政府采购的部长令。
其次,统计一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全部63条条款,算上文字语句错误则有错误的条款达60条。错误率95%以上,与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有明显对立的有29条,其中有10余条还存在条例前后自相矛盾。主要有三类一是违背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效率原则,二是违背采购法实质性内容或违背采购法明确的条款,三是病句或者政府采购基本常识的错误。其中,针对条例中大量存在某违规情形的处罚尺度远高于采购法的尺度之类的内容,不计入上述的统计范围。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15 22:18
好像还有行政处罚法,财政部门可以处罚的对象也有问题,下次写。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10-15 22:32
楼主两篇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大作,我都收藏起来,下周好好学习下!
谢谢您和大家一起分享苹果!
[s:89] [s:125]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16 21:46
标题: 回 michale_wolf 的帖子
michale_wolf:地方上发的文件,究竟有几个是不违法的?
再说,那些法律法规也未必合理,我们这里披的最多的,就是发补充文件,一定要在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也就是说,只要投标人要澄清,开标几乎是必定推迟。 (2012-09-29 11:46) 
我们这里披的最多的,就是发补充文件,一定要在投标截止时间15天 ..
这个绝对必要,并非不合理。非但合理也合法。你翻翻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保证15天应该是各国最短的期限了。完全谈不上项目延期就不合理。三公原则和保证供应商的充分竞争和充分知情权是法律的精髓。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29 22:16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存在基本概念谬误和根本原则错误!从根本上违背了采购法的基本原则,篡改了政府采购的基本概念和基本方式,严重违背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效率原则.
以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为例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注:参见本条例第七条“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深圳条例的政府采购包括了根本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不区分金额一律采取公开招标只会降低采购效率,毫无公平公正可言毫无效率可言,毫无节约资金可言,并且不具备任何可行性。前面将政府采购的概念弄错了,范围扩大了,这里又照抄采购法的原话)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注:与本条例第七条有矛盾”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市区分别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标准究竟是否一致无从知道?公开招标的具体标准又是市政府定,区必须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同级主管部门是什么意思?)批准。(注:应该招标的项目可以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为非公开招标方式,岂不是赋予同级主管部门违法的权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注:公开征集供应商竞争性谈判为什么会需要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公示,如果公示后有其他供应商符合条件则单一来源不成立。第一、竞争性谈判要公示,其他的非招标方式且不是更要公示?比如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说的竞价?第二、如果公示的几家供应商之外还有其他供应商符合条件,只要提出异议后就不能采取竞争性谈判,只能公开招标?很奇怪?)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注:下文应当列举的是各种情形,结果列举的是项目,牛头对马嘴)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注:第一,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项目,就应该采取竞争性谈判,这条件和竞争性谈判的条件几乎毫无关联??第二,第一点和第二、三点明明可以合并,并且可以不要第一句话,因为符合第一点和第二、三点第一句话根本没有任何意义,始终还要符合第二句话“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项目”,第三、对于竞争性谈判,漏了公开招标失败转竞争性谈判的情形,难道公开招标失败禁止转竞争性谈判??)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注:政府采购的基本概念的错误,采购人不是人,不能与专家组成小组)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注: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违背采购法,鼓励腐败),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注:直接批准的竞争性谈判还要不要三家以上供应商??从定义中是不需要三家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直接两家。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违背采购法,鼓励腐败)
(注:此处谈判小组由采购 人和专家组成!但下文单一来源谈判小组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组成!其一、自相矛盾。其二、单一来源谈判小组排除专家参与,这个是违法的,也违背了三公原则,缺乏公正性。其三、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都不是人,无法组成谈判小组)
(注:这个竞争性谈判的定义完全不知所云,完全无法理解是究竟是什么采购方式,和采购法以及其他法规中所说的竞争性谈判完全不一样?与GPA规则的竞争性谈判完全不一样?各位专家请告诉我这究竟是什么?)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注:其一、一二条都是某某情形的项目,而不是情形,其二、同义循环定义,一二条可以直接归纳为只有唯一供应商的任何项目,是不是应急抢险还是保密根本不重要,竞争性谈判的条件也有同样问题。这种文字和逻辑似乎是文字语言能力极差的人写出来,很让人费解!!难道深圳财政部门根本没有参与制定条例?写出来的东西极度匮乏政府采购基本常识,难道立法部门根本没有参与,写出来的东西语言和逻辑颠三倒四?)
(三)为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注:其一、既然只有唯一供应商的,就算不是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不是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也不是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当然只能单一来源采购。一二四条款可以合并,三个条款重复,无效并且还概括的不全面,简直是毫无用处,还必须加上一条,其他只有唯一供应商的项目才完整。难道其他只有唯一供应商的项目不能申请单一来源采购??其二,事实上,这个几个条件根本就是在同义反复,很无语!完全没有可操作性。其三,前款公开招标不足三家导致失败,不能作为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的条件?)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注:为什么取消专家了??费解,不符合公正性和专业性的基本要求。其二、为什么又出现"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这个完全不合法,完全不符合政府采购基本原则,不符合代理机构的基本定义。[color=#0070c0 ]代理机构不能参加评标行为,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严重的违法违规?怎么会是依法?其三,采购人不是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也不是人,组不成谈判小组,基本常识)依法[color=#0070c0 ](注:应改成依外星球的法!!!!没有哪个法可以依,法基本被你全给否定了)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color=#0070c0 ](注:这个我连骂人都骂不出了,“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color=#0070c0 ]与唯一供应商谈判确定供应商?????[color=#0070c0 ][color=#0070c0 ]谈你妹!既然已经是唯一供应商还要你来确定供应商????脑子进水了。)的采购方式。
看看采购法的单一来源条件吧,”(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注:一二三条都是项目,四条是情形,错就错,还错的前后不一)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市场货源(注:用词不当,这条只是指货物不能包括服务工程)充足,竞争充分的;
(二)(注:是不是漏了本应申请四个字?)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注:这句话是病句,无法理解其含义?可能是说采购人自己延误的项目,不能以紧急为理由申请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注:假定有一个已经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但始终只有两个合格供应商或者只有一个合格供应商投标,难道不能申请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这个不知所谓?)
(三)适用(注:不应是适用,适用就说明符合。应改为采购人申请或申请)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注:财政部应该感到羞愧,深圳市财政局不仅仅将学习你们将单一来源审核前公示了,还将竞争性谈判审核前公示了,还不赶快来深圳学习,向全国推广!!!!!!!!!!!!!!!!!!!!!!!!!!!!!这个条款难道是脑子进水写出来的?丝毫没有理解何谓公示,读读财政部的文件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第一款为什么不能适用竞争性谈判,条例的竞争性谈判的定义与采购法或其他所有法律法规都不一致。)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29 22:23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实行集中采购的,应当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本条例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但是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
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采购。
大家读一读第七条,如果谁读懂了请告诉大家,也请告诉我,完全是脑子进水了才有可能读懂!谁能解释一下??
集中采购机构做的是否叫集中采购?不是。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叫集中采购?不是。
限额标准以下的叫自行采购?不是。
限额标准以上采购人自己采购的呢?也不是。
政府采购是否要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不是。
政府集中采购平台也包括分散采购,是的。
完全不知道这些颠三倒四的概念有什么意义?完全是另一种形式的贪污腐败,通过忽悠想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究竟怎么做?解释不清楚的时候相关部门就取得了巨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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