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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案例5.13(书215页)处理意见的疑问 [打印本页]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10-21 10:09
标题: 对案例5.13(书215页)处理意见的疑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工程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强行性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民事行为。相关的合同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违反了国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可以解除合同。项目法人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是可行的。同时,发包人应该对订立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施工企业的相应损失。

     
    我的疑问:既然合同无效,何来“解除合同”的说法?


作者: wu·明松    时间: 2013-2-20 13:27
         根据情况来看,这里用“撤销合同”比较合适。
         但是,接下来的问题又来了,请看P211页对5.11分析:
           “对于普通民事合同的撤销权,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当然没有问题。但对于由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需要撤销的政府采购合同,显然无法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并且这是政府采购实践中大量发生的),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
          按这里的说法,合同解除权应当由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应当由监管机构行使。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解除合同的诉讼,所以这里才出现“解除合同”?但也不对啊,法院对于不在职权范围内的不会受理的。哎,反正我是混乱了……呵呵,很多东西还不太明白,望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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