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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招标单位定标是单位领导定还是招标负责人定还是招标领导小组定? [打印本页]

作者: 游客    时间: 2006-10-26 16:45
标题: 招标单位定标是单位领导定还是招标负责人定还是招标领导小组定?
一份招标文件中写到:
  六、决标
   决标由招标领导小组负责,参与决标的人员不少于应到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二。
   参与决标的人员应对评标报告及评标公示反映与核查处理结果进行充分研究,采用公开表决或记名投标(可能是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两名中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招标领导小组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决标中,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约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将决标结果报管理机构备案后,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

  出现决标的背景可能是:
一些稍大的项目的招标都会有由招标单位有关人员组成的所谓招标领导小组,负责这个项目的招标工作。项目的负责人一般不会自己决定招标中出现的问题,往往推倒招标领导小组或主要领导那里,加上招标单位内部意见不统一,确定中标人时干脆来一个集体确定,责任由集体承担,以致出现上述招标文件中出现决标的操作程序。
有关法律、法规中虽然规定了,“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如果出现意见不统一时,怎么办?请问“定标”时是招标负责人定还是招标领导小组或招标单位党委定?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6-10-27 09:54
招标人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确定中标人。具体招标人内部如何定招标文件里面没必要说。
一般来说不同的招标人内部运做也不完全一样,这是招标人内部的事情,只要结果符合就可以了。
作者: yqzgb    时间: 2006-10-27 14:27
现在关键已经在招标文件出现:
"六、决标
决标由招标领导小组负责,参与决标的人员不少于应到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二。
参与决标的人员应对评标报告及评标公示反映与核查处理结果进行充分研究,采用公开表决或记名投标(可能是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两名中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招标领导小组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这样的操作程序,做为招标监管的部门如何办?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6-10-27 15:35
招标人内部的程序招标监管部门不监督,你是讨论也好,投票也好,关键是结果是否符合规定。
作者: yqzgb    时间: 2006-10-27 15:56
关键是结果经"采用公开表决或记名投标(可能是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两名中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是第二名,是否符合规定吗?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6-10-27 16:29
最初由 yqzgb 发表
[B]关键是结果经"采用公开表决或记名投标(可能是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两名中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是第二名,是否符合规定吗? [/B]

你说呢?
作者: raifz82    时间: 2006-10-28 13:00
标题: 我说两句
什么叫你说呢????要你这个分坛舵主干吗用的??你们国际招标网就这个服务态度吗??我们要知道还用的着问你们吗???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6-10-29 20:58
首先,我感到这个问题有一点复杂性。

27日,在采招网的BBS上面,也看到了同样的帖子,第2096号。回复有2个,说到:“这种定标是不合法的,中标人应该由依法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来确定.”。由于都是guest,不好断定是否同一人发的;也不知道是什么人回答的。

我感到,同样地帖子,在国际招标网的论坛上引起的反映要稍稍大一点。

其实,无论是采招网BBS上面专家的回复,还是国际招标网论坛上网友们的跟贴,都属于大家互相交流、讨论,是公益性的。虽然,游客网友没有注册,论坛也没有限制其发言,大家还是认真对待其发言,这起码说明,论坛是比较开放的。

早期我们经历的招标,有一些是设“领导小组”的;而招标投标法和众多法规颁布后,这种现象少多了。因为,它实质上是对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公开”、“透明”和“科学”的评标办法的一种扭曲:要么是有关的法定代表人不敢承担责任,而推给“集体领导”;要么就是有什么“内情”,导致非得用“投票表决”的办法,否定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推荐的排名第一的候选人。

楼主可能也对此问题有看法,但是希望我们给出“法律依据”。这一点难度比较大。

我们现在谈到的招标评标,多数指的是“强制性”或者“必须”招标。在原国家计委3号令里,有范围划分;在7部委的12号令中,对评标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有的地方,根据地区、部门的特点,又制定了自己的规定。有的这种文件,超出了或者修改了国家和部委的规定。这样使得问题变得复杂起来。所以,一般人们要想提出一点具体的分析和建议,往往需要知道:这是什么地区?部门?是什么工程?还是什么设备?……。中国这方面的文件有几百个呢。但是,我以为,招标文件上面写上了“领导小组,”以及"表决"等等词语,是不妥当的。

有一个问题:国家的上述规定大多是指“强制招标的”;对于自愿招标,有些地方不是要求那么严格。请参见本人转发的《强制招标与自愿招标》一文。

目前,我们涉及的大多数项目,还是属于强制招标的。因为有些地方把招标“扩大化了”,国家发改委规定“200万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国有资金)必须要招标;而有的县会规定”无论资金来源,50万元人民币 的工程都必须招标。“这个问题的解决就要复杂的多。

另外,希望几位游客网友也要注意:您们的心情大家可以理解;但既然是请求帮助,就要注意自己的态度;包括对待采招网上面的不属名专家。不久前,曾经有的网友对唐广庆老师直呼“老唐”?!唐老师已经70多岁了,还认真回复大家的问题,从哪方面说这样都是“理不通”的啊 !我们一定要吸取这样的教训!请三思。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6-10-30 08:20
标题: “一夜情”的评标委员会
“一夜情”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是什么?

一、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机构组建,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招标机构组建的一个临时工作小组,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评标委员会的寿命也是短暂的,通常为1~2天。可以用一个也许不恰当的比喻来形容评标委员会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关系:“一夜情”。

二、评标委员会是“评”标委员会,不是“定”标委员会。

“评”,是评估/评议/评审、分析、比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这里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进行评估/评议/评审、分析、比较。

《招标投标法》没有给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这里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有“推荐”中标人的权利,而且,必须推荐“合格的”中标人。既然是“候选人”,其人数应该大于1。评标委员会可以对候选人排序,以供招标人/招标机构定标时参考。

三、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招标机构负责。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招标机构组建的,是协助招标人/招标机构评标的,评标委员会理应对招标人/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请注意,是书面“报告”,是向招标人/招标机构提出。对谁负责,就向谁报告。

四、没有招标人/招标机构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这就是说,没有招标人/招标机构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五、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招标机构的决策参谋,是咨询小组。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因此,评标委员会是一个知识型的、咨询型的临时工作小组,是招标人/招标机构的决策参谋。因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是参考性的,而非决策性的。

六、要分清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委员会不是一个概念。评标委员会成员是自然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要有职业道德,要公平公正地依法进行评标。《招标投标法》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得非常明确: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招标投标法》对评标委员会的法律定位是正确的。

如上所述,《招标投标法》对评标委员会的法律定位是明确的,也是正确的。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6-10-30 08:22
标题: 让定标权“三足鼎立”
让定标权“三足鼎立”


定标,也就是确定中标人,是招投标活动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

由谁来确定中标人,即,定标权归谁?《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本来是十分明确的:“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清清楚楚地表明,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即,定标权归招标人。

但是,中国的各种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办法》都或多或少地偏离了上述规定:在法律上应该享有定标权的招标人却没有定标权:在法律上不能享有定标权的评标委员会却拥有定标权。

由于《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这种偏离,导致了下列现象时有发生:

1.招标人担心采购不到满意的采购对象,规避招标。

2.招标人作为投资者,且没有定标决策权,有怨气,与招标机构不予配合,甚至给招标制造种种障碍。

3.招标人为了能让意中人中标,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致使其他潜在投标人不来投标。于是,为满足3家投标人,“陪标”现象屡屡出现。

4.由于给了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权利,投标人出于商业的需要,千方百计地想获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5.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招标机构临时组建的一个临时工作小组,根本不能承担(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抗腐败的能力要大大低于招标人。于是,戏剧性的场面出现了:

在开标前的那一刻,方可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

对评委严加防范,收缴手机,与外界割断任何联系;

评委一人一个位置,与高考一样,不得交头接耳;

评标现场戒备森严,至少也有橙色级别;

……。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尊严和中国招标的健康发展,结合中国招标的现状,特郑重建议,让定标权“三足鼎立”。具体办法如下:

1.三足为: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行政监管部门。

2.定标权分配方案设计为:

①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评出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为2-3人,必须对候选人的优缺点应有详细的分析和评估。可以排序,也可以不排序。如果招标人要求排序,就必须排序。

②一般情况下,招标人在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尽可能地按照排序选择。

③招标人也可以要求在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但是,要向行政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有充分的理由。

④行政监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的书面申请后,作出是否允许在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裁决。行政监管部门没有裁决能力的,可以授权招标投标协会等组织予以裁决。

⑤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3.上述方案使定标权“三足鼎立”,三方相互制约,三方的定标权都是相对有限的。
作者: yqzgb    时间: 2006-10-30 08:49
10月26日"招标单位定标是单位领导定还是招标负责人定还是招标领导小组定?"是我发的,由于操作不规范给分坛舵主带来为难,深表歉意。不过希望各位网友尊重别人也尊重自己。上班时就看到 总舵主的“让定标权“三足鼎立””让人敬佩,让人感动。一致我来不及看内容发帖子表示谢意。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6-10-30 09:50
第一,目前来说强制招标或国有资金招标定标的原则只能是招标人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顺序进行选择,我想你如果是做过招标的应该清楚。

第二:抛开规定,就从你招标文件内容上看也有点问题
决标中,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约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将决标结果报管理机构备案后,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因此招标文件中的上面这段已经很明确了定标原则和办法。

而,决标由招标领导小组负责,参与决标的人员不少于应到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二。
参与决标的人员应对评标报告及评标公示反映与核查处理结果进行充分研究,采用公开表决或记名投标(可能是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两名中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这段话实际是多余的又会和定标原则有矛盾,如果投票结果和评委的顺序不一致怎么办!?
因此这两段你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作者: yqzgb    时间: 2006-10-30 10:38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有提到招标决标组织(领导小组),问题帖子中提到的招标文件的范本是套用重点建设工程招标的招标文件。其中第十条提到 发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招标决策组织,报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负责招标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招标决策组织成员以发包单位和投资
单位代表为主,必要时,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招标决策组织应当组建评标专家组,其成员由发包单位、投资或贷款单位及咨询
单位的技术、经济、法律等5人以上专家组成。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专家代表不
得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专家代表应从咨询专家网中随机选聘。工程设计招标应当有规
划、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专家组。
  评标专家组成员名单应当保密,并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6-10-30 11:48
以上laochan 和bidboy的补充都很好。这个问题还有深入讨论的必要 !

在现实中,合法不合理与合理不合法的现象都有存在。

yqzgb网友转发的文件,概念不是很清楚,原则话太多……

交通部的新办法,就否定了招标人的决定权,参见本论坛发过的贴子:

摘录一段:“对于评标方法,2002版《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使用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而2006版《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双信封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同时规定以合理低价法为主,改变了过去以综合评分法为主的评标方法,不再使用专家评分,尽量减少人为因素对评标的影响。另外,2006版《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也对以往监理评标方法进行了重大改革,提出了固定标价评分法、技术评分标价法以及标价权值不得超过10%的综合评标法。这对规范快速发展的全国公路监理市场有重要的作用。

  对于中标人的确定,1999版《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就是说招标人有权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其中任何一个为中标人,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而2006版中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就是说评标委员会实际上有中标人的决定权。”

http://www.chinabidding.com/dbjh ... p;amp;docid=1608599

真希望能把此问题的讨论深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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