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s.ebnew
标题:
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遏制腐败现象。。
[打印本页]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29 22:36
标题:
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遏制腐败现象。。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对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涉及违反第八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全部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 。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29 22:46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颁布半年多了,很多规定和原来法规完全不一样,虽然大多数一直也没执行,还是按照原来做法操作,但这个毕竟是法规,万一强制执行怎么办?从业者还是要读一读条例的,仔细一读,读起来错误连篇,
不是找错误难,而是找对的地方难,几乎找不到一个没有错误的条款,让人怀疑深圳的政府采购部门是不是从来没有从事过或
接触过政府采购
,最最基本的知识都不了解、最最必要的逻辑
都有错误
、最最基本的上位法原则都
滥加篡改肆意违背
。仅以我们关心的评标委员会和谈判小组为例。
一、关于公开招标
的评标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
注:
截止日前成立评审委员会??
开标日前成立究竟做什么事情呢?要不要给专家费呢?开标日那天是不是也要给专家费呢?如果都不是,那非要前一天成立
评审委员会
干嘛?一起喝茶?
怎么保密?专家库随机抽取的意义何在?
再注:公开招标
评审委员会怎么构成居然没有规定??
三人是否可以,依据条例是可以的。四人也是可以的。条例第二十九条涉及竞争性谈判的时候突然又想起来规定人数了,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小组成员
不少于三人
。
再再注:第二十九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这句话读起来很不对头,细一看是病句的原因。起码应修改为“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
且谈判小组成员
不少于三人
”
再再再注:第二十九条“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采购人不是个人是单位,这个关系不能弄错,口头说说不用太严谨,写进政府的文件就不妥当了。
算了,二十八条的规定等于没规定,完全
没说人员的具体构成,可能是忘了写,
不如看看相对详细的第二十九条吧。
二、关于竞争性谈判
的谈判小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
;
(二)招标机构在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文件
;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
(四)谈判小组应当出具谈判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
;
(五)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对谈判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
,或者对谈判小组根据采购人授权确定的成交供应商予以确认
;
(六)
招标机构应当将成交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先从第一条
,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
注:
依据
本条例的什么规定???
找遍条例都没发现什么规定?
本条例根本没有规定如何依照
?
再注:根据
条例“
第二十条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
”
这条和本条同样的问题,没有规定究竟是怎么确定谈判供应商,最简单的一个择优选择,随机选择都没有,按照定义理解应该是可以直接任意选择,这不是腐败的话就只有一个解释,是特别腐败。难怪第二十九条第一句话就是莫名其妙。
再再注:
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
哪里来的?这个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只能是
采购人和评审专家
推荐的。那么第一个可能,评审专家是临时且随机抽取的,不知道自己能被抽到,抽到评审前也不应该知道项目是什么,不可能事先和供应商串通好推荐吧;于是只能第二个可能,采购人推荐的。
权力确实太大了,大过法。
再再再注:
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
,自己推荐的供应商中再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两家以上?直接突破采购法的三家以上,显然是担心竞争充分影响自身的权力。
权力确实太大了,大过法。
再从第三条,(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注:
其一,整个句子是病句,
已经说过,
其二,招标机构
?这个
词是片面的
。这是竞争性谈判,不是招标,这是一个新的错误,看来上下文又是很多条款出现这个新问题,暂不理他,
其三,采购人不是人,
已经说过,
其四,谈判小组
人数有了,但
构成比例没有,究竟如何构成
?采购人代表两人,专家一人?符合。总人数
4人?符合条例规定。4人中采购人代表3人,专家1人,符合条例规定。
权力确实太大了,大过法。
再注:
仔细读一下前三条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
确定谈判供应商
;
(二)招标机构在
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
。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文件
;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
这说明第
(二)
条
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
发出谈判文件,这个谈判供应商必须是五日前的再前的某时间已经确定,不然无法向它发出谈判文件。
问题是:::::::这个时候谈判小组是在起码五日后才成立,根据
条例“
第二十条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
,这个谈判供应商是谈判小组
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
选择的。
如果仅仅是说不清楚,语句混乱,不要紧,文字错误条例多的很,条条有,这不是这个条例最糟糕的地方,糟糕的是条例条款自身完全是自相矛盾的。
第二十九条
的前三句时间上互相矛盾,并且,还和
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完全相反。
第二十九条规定
(二)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必须向谈判供应商
发出谈判文件
和(三)
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
,但条例第二十条又规定谈判供应商由
谈判开始日之后才成立的谈判小组确定
。矛盾有两个方面
,一是
第二十九条
的前三句时间上互相矛盾,解决办法是把第(三)句
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
,调到第一句,在
谈判开始日五日前的之前成立谈判小组(新的问题是专家费用给五天的?专家名单如何实现保密?);另一个矛盾是条例
第二十九条与
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完全相反
,先有谈判供应商还是先有谈判小组,看条例完全是相反的说法。
上述问题不仅仅是条例搞不清是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糟糕的是条例直接规定:变成鸡的这个蛋,是这个鸡自己生的!!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30 00:13
随便看哪里都是一堆错误,这些自相矛盾的东西几乎满篇都是。原本鄙视这个条例的制定者是因为制定者完全失去了理智,是因为这个条例基本上已经断了采购法的根,刨了采购法的祖坟,成为一个专门反对采购法的条例。
问题不在于违不违法了,仔细看了条例,几乎处处自相矛盾,不仅反对采购法,就连自身的条款相互矛盾的不下20处。前后条款不一致,同一条款内前后矛盾。有些内容不敢说它矛盾,因为读了几遍发现读不懂,不知道表达的是什么涵义。
作者:
xhs1124
时间:
2012-10-30 09:16
混水才好摸鱼呀,应该撤消废止.追究发起者制定者责任,撤消职务.实际上这些人不经查,一查几千万,上亿财产不明.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30 23:10
让我们看看采购条例对公开招标是怎么篡改的。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
(注:严重违背采购法,全球最短期限,等于是剥夺供应商合法的做标书和投标时间,违背三公原则。为项目串标保驾护航,为腐败提供保障。不敢想象如果是5000万的项目怎么能来得及看到标书,做标书和投标。根据第二十七条以及深圳政府采购网上的时间,不仅都是10天,而且10天延长就等于会直接违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时间规定)
(再注: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
(再再注
:25天内?
春节国庆
长假怎么办?其间有多次澄清、质疑又怎么办?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有没有权批准不管,究竟怎么批准,谁向谁申请?招标机构向招标机构申请?如果这个特殊情况占深圳市项目的
80%、90%
时,这还叫特殊情况?这条只能是吃了耗子药才想出来的。
)
(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
(注:严重违背采购法,全球最短期限,目的就是不准备给供应商澄清的机会。)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
(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
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
(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
(注:一是截止日前可以成立评审委员会吗??怎么保密?专家库随机抽取的意义何在?二是
评审委员会
怎么组成居然没有规定,难道真是招标机构组成?可能是不懂政府采购常识,把组建当成组成了。改成组建也误解为招标机构可以组建
评审委员会
,
没有基本常识。)
立法者的语文是体育老师教的,政府采购知识是拍脑袋想的。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
(注:这个网上查了深圳采购部门财政局领导的宣传材料,评定分离就是废除专家评审,只作为参考和咨询意见。采购人可以自由选择中标者。好,这个好。想买谁就买谁,这一条就可以直接废除采购法了。评标定标分离违反了政府采购公开、公平、竞争、透明、高效、反腐等所有原则,并且实质上是摒弃了政府采购法,废置了政府采购程序。使得政府采购没有必要存在了。)
(再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以前,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进行 评审的,经采购人书面同意,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进行一次重新评审,并应同时将重新评审的理由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重新评 审意见为最终评审意见。
采购人或供应商对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的评分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该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进行复核。经复核后需要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在原信息公告媒体发布变更公告。
)
(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注:好,这个好。除了中标结果什么都不公示,全国最少。都相互串通了还公示啥。)
作者:
poiuyt
时间:
2012-10-30 23:28
看看第七条,整个
条款的
每句话都是胡说八道,
完全不知道在说什么,所有的用词都是照搬采购法的用词,所有的涵义都完全否定采购法的本义。集中采购似乎和集中采购目录没什么关系,和集中采购机构也
没有对应关系。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实行集中采购的,应当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本条例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但是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
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采购。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10-31 10:23
深圳采购条例从征求意见开始,就褒贬不一。论坛上也对其有过一些争议。也许是该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人对此保持着缄默。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深圳条例是好是孬,时间会给出最好的证明。证明的过程,有时候很漫长,有时候则很短暂!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7 11:30
终于找到深圳的
“尚方宝剑”
了:
1992年7月1日召开的
第
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给深圳特区立法权的提案。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基本原则
,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长委员会备案。”
一般地方法规,是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
基本原则”和“相抵触”是非常深奥的学问,前者界限尺度是难以掌握的,后者当然非常容易掌握。
《立法法》是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的,深圳特区立法授权决定是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照理,前者授权的“
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基本原则”
应该变成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深圳特区制定的法规也不例外才对啊!
但,另:
《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貌似又给了深圳特区“生命力”!???
请各位分析下!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3-1-7 12:52
鼓励特区先行先试吧
欢迎光临 bbs.ebnew (http://bbs.ebnew.com/)
Powered by Discuz! X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