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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点评汪才华先生的《构想》一文 [打印本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11-30 02:10
标题: 点评汪才华先生的《构想》一文
点评汪才华先生的《构想》一文
钱忠宝
今年7月,在网站召开的聚会上,有幸见到了汪先生。汪先生很年轻,善于思考。可贵的是,汪先生具有招标和投标的实践经验。今拜读了汪先生的《<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法合一”法律之构想》一文,颇有感想,特作点评,以飨同仁。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法合一”法律之构想
汪才华
笔者已分九篇文章逐一探讨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法不一”“分而监管”带来的交易场所设置、从业人员职业准入、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准入、评标专家库设置、法律适用范围、信息发布、法律监督等诸多问题,现提出“两法合一”的远期构想,希望能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和同行的共鸣。
一些学者从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角度出发提出将《招标投标法》并入《政府采购法》,笔者认为,现行依《招标投标法》适用的范围、管辖部门、成交金额、社会影响远大于《政府采购法》采购的内容,已成立的集中交易场所多以规范工程项目招标为主,因此提出将《政府采购法》并入《招标投标法》的构想。“两法合一”具体构想如下:
钱忠宝点评:笔者十分赞同两法合一,也曾多次呼吁两法合一。人们无须提谁吃掉谁,因为这种提法会有人不高兴。2006年6月,笔者提出,“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不如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以此法取代《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
详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798
众所周知,招投标是采购的一种方式,政府采购是采购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完全可以涵盖两法。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2-11-30 07:44
谢谢钱老的点评,我是从现有《招标投标法》涵盖面比《政府采购法》广的多的角度来谈,只是认为新法以《招标投标法》为主体框架为有妥当一些。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2-11-30 08:24
坐等。
作者: 到处要饭的人 时间: 2012-11-30 08:28
等待...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11-30 08:41
曹富国:公共采购法下"两法"关系之协调与区别立法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1501 [s:125]
作者: 饺子 时间: 2012-11-30 09:07
坐等,学习来的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11-30 09:24
对于“两法合一”,从《招标投标法》出台时就应该有考虑。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11-30 09:40
在楼主给出的2006年的发帖中,我曾跟贴:【在国家发改委和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合编的《招标投标培训系列教材》2004教材中,杨大伟先生也提到,要建立中国的公共采购法。】
现在,我以为,合并以后的法律,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采购法》更合适。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11-30 09:52
“两法合一”已经呼吁了多少年了,咋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啊?
支持楼主!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11-30 09:58
两年前,我曾写过一个帖子《实践中招标法、采购法两法冲突的再思考》,该贴提到了整合“两法”,出台《公共采购法》的设想。
相关链接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46442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11-30 12:03
看俺07年的博客文:
http://wyqkk.bidblog.cn/archives/2007/2807.html
看博客的网友 ninny 预言还要等5年,结果五年后只出台了《条例》。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12-1 01:14
(点评续)
汪才华原文:
(一) 建立统一招标投标监管机构
设置独立的国家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招标局”),直属于国务院,行使独立、综合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设置省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招标局”),接受国家招标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省级人民政府为主,各地市设置地、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市招标局”),接受省级招标局的垂直领导,下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接受上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的业务指导。中央一级撤销国家发改委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各部委原招标采购监管机构,并入到国家招标局,地方一级撤销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同级政府各部门招标采购监管机构,设区市以下不设置监管机构。
各级监管机构的具体职能为:国家招标局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机电国际招标、科技项目与药品采购,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采购,中央在京国有企业强制招标项目等进行监管;省级招标局对本省区域内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除外),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机构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标、中央在地方所属和省属企业强制招标项目、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必须招标的大型项目等进行监管;地、市招标局对国家、省级招标局管辖范围以外该市区域内应招标采购项目进行监管。监管内容包括招标采购配套法规制定、对本级和下级招标采购中的违法违规现象进行查处、下级行业业务指导、招标代理机构审批、招标采购人员培训、评标专家及专家库设置、招标资讯发布等。
钱忠宝点评:
一、招投标只是一项采购活动,设置隶属于国务院的国家招标局,似乎有点“杀鸡用牛刀”。如果真如此的话,国务院还不知要设立多少个局了。
二、目前,招投标监管机构的主要作用,似乎都是为了防腐。众所周知,目前,招标的目的,几乎不再是一种采购活动,而是防腐的工具。
为了达到招标的防腐作用,《条例》在总则中已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三.国家已设立“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全国的预防腐败工作,在监察部加挂牌子。局长由监察部部长兼任。副局长设两位,其中一位由监察部副部长兼任。
四、笔者以为,维持现有的招投标监督机构的格局,加强监察部的监察力度,可能性比较大。监察部写入《条例》,试图在招投标活动中安装一颗原子弹,起威慑作用。能否起到威慑作用,这取决于监察部的力度和潜在腐败分子的胆量了。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2-12-1 08:08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点评续)
汪才华原文:
(一) 建立统一招标投标监管机构
设置独立的国家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招标局”),直属于国务院,行使独立、综合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设置省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招标局” .. (2012-12-01 01:14)
监察机关作为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其监察对象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其职责主要包括:
(1)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4)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5)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监察有以下一些特点并区别于一般意义上如海关、工商、税务、交通管理等行政监督:
(1)监督对象的特定性:行政监察的监察对象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特定性也决定了监察对象的范围相对较窄。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监督的的监督对象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更多的体现的是工商企业和社会公民。
(2)监督范围的宏观性和综合性:行政监察的范围既不仅包括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的监察,也包括是对监察对象是否遵守纪律、政策、社会公德的约束,具有宏观性和综合性的特点。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监督主要体现在监督对象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遵守的监督,更多的具有微观性和具体性的特点。
(3)监督方式的事后性:行政监察更多的体现的是抽查,检举、举报、控告后的检查,体现了监督方式的事后性。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监督体现的是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特点。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2-12-1 08:16
笔者已经注意到,监察部门利用集中交易场所、电子招标方式正在加强对全国招标投标的监察,笔者也承认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效果,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协调不了的事监督部门去协调没问题。
但是,这种协调是有一定的限度的,不得给“越权、越位”提供机会或借口,否则,会面临自身身处其中的被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
作者: sharxh 时间: 2012-12-1 10:14
我是来学习的[s:80]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12-1 19:29
标题: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笔者已经注意到,监察部门利用集中交易场所、电子招标方式正在加强对全国招标投标的监察,笔者也承认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效果,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协调不了的事监督部门去协调没问题。
但是, .. (2012-12-01 08:16)
赞同。应当反复注意:招标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在进行招标投标体制改革创新的任何时候,都不要忘记这个基本点。
我们不能走明代的老路,明代在整个官僚体制出现失灵僵化状态时,寄希望于特务统治,成立东厂、西厂、锦衣卫等隶属于不同政治势力的监察机构,效果如何?
作者: 歌者乐山 时间: 2012-12-1 19:50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点评续)
汪才华原文:
(一) 建立统一招标投标监管机构
设置独立的国家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招标局”),直属于国务院,行使独立、综合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设置省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招标局” .. (2012-12-01 01:14)
一、招投标只是一项采购活动,设置隶属于国务院的国家招标局,似乎有点“杀鸡用牛刀”。如果真如此的话,国务院还不知要设立多少个局了。
————————————————
有一点点不同意见。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确与国家大部制改革方向不一致。但是,从长远看,这是有必要的。
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事关国内经济体内大循环能否持续。
为什么这么说?宏观上,我们现行体制对社会资源的汲取能力超强,国家税收增幅远超过国民经济增幅即是一例。目前,国富民穷的危险隐现,如何实现还富于民,如何实现共同富裕,是十八大报告的重要内容。站在政府角度,需要考虑的是:汲取了这么多社会资源,怎么用?用得不好,就给腐败,以及由此导致贫富两极分化以有趁之机。就像一个胖子要健康长寿,其消化系统必须强健有力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讲,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有必要的。
作者: master 时间: 2012-12-3 15:44
本人完全赞同这个看法:
招投标是采购的一种方式,政府采购是采购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完全可以涵盖两法。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12-3 21:59
我建议大家还是研究一下把“民法”和“刑法”合并起来的事情吧,那个更有意义……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12-3 23:33
标题: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谢谢钱老的点评,我是从现有《招标投标法》涵盖面比《政府采购法》广的多的角度来谈,只是认为新法以《招标投标法》为主体框架为有妥当一些。
关于两法的关系,笔者曾于2006年写过一贴《是“母子”关系还是“连体儿”?》,现将旧帖拷贝如下,供参考。
详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002
是“母子关系”还是“连体儿”?
中国有位律师,对中国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很有研究。这位律师研究后得出结论:《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母亲”与“儿子”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宪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
但我认为,这位律师将《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比作“母子”关系是不恰当的。如果一定要给《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关系作一个比喻的话,笔者以为,可以将《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比喻为“连体儿”。其理由是:
一、这两部法律都是九届人大通过的,为同母所生,在法律地位上是同等的。
二、这两部法律诞生时,因各种原因,都有点发育不全和发育不良。
三、这两个“连体儿”,是如何连体的呢?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就项目资金来源而言,不管是否是财政性资金,只要在中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都要执行《招标投标法》。也就是说,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如果采购方式选用招标投标,就必须执行《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但第四条同时又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其言下之意是说,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为以后的财政部《18号令》出台奠定了法律基础。这就是说,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时,即使选用招标投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也不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必须适用财政部《18号令》。我们可以看到,部门规章可以凌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上。
如上所述,《政府采购法》规定,财政性资金采购活动中的招标投标必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招标投标活动都要执行《招标投标法》。我们可以看到,“财政性资金”和“招标投标活动”是两法共有的部分,是“连体部分”。
按照这位律师的比喻,如果一定要说“母子关系”,吾以为,也只有“采购方式”与“招标投标”可以这样比喻。但是,“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之间的关系,还不能这么比喻。“政府采购”仅适用于财政性资金,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也仅仅是指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可是,我们这里讨论的“招标投标”不仅仅是财政性资金范畴的,而是所有的、各种性质的资金。不管是政府采购,还是《政府采购法》,其与招标投标的关系或与《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都不存在所谓的“母子”关系。因为,这个“母亲”根本就生不出那个大“儿子”。所以,我认为,这两部法律的侧重点不同,并非“母子”关系,仅仅是相互有所渗透而已。《招标投标法》规范中国境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法》规范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包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
其实,《政府采购法》的地位也就是相当于世界银行或亚洲开发银行的《采购指南》。说白了,《政府采购法》也就是规范一种资金的使用,包括采购方式,而采购方式主要是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政府采购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连体儿”的最好办法是,动大手术,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同时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12-4 00:00
(点评续2)
汪才华原文:
(二)统一强制招标采购范围
国家招标局制定全国范围内强制招标采购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省级招标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区域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国家招标局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钱忠宝点评:
一、既然要求全国范围内有统一的“强制招标采购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本地区还需要另行制定吗?
二、现实是,越到底层,规模标准规定越小,2万元的采购也要招标,价格也是越招越高。殊不知,招标采购是需要成本和时间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12-4 09:53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
关于两法的关系,笔者曾于2006年写过一贴《是“母子”关系还是“连体儿”?》,现将旧帖拷贝如下,供参考。
详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002
…………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就项目资金来源而言,不管是否是财政性资金,只要在中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都要执行《招标投标法》。也就是说,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如果采购方式选用招标投标,就必须执行《招标投标法》。
………………
赞同钱老这一观点!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当遵循《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法律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关税边境,而不是指国境。也就是说,这里的“境内”,一般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2-12-4 10:00
从实践层面来说,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安无事,一般冲突并不大,但从“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的二审判决来看,法院还是认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12-4 22:50
(点评续3)
汪才华原文:
(三) 建立统一的集中招标采购场所
各级招标局下设置一个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性质的招标采购中心,统一为同级招标局管辖的所有招标采购提供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的设置要有前瞻性,以应对统一交易场所带来的场地激增需求,所有招标采购项目的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出售、资审申请和投标文件递交、开标、评标均在该场所进行,设置专业开标、评标室,录音和监控设施。为彻底斩断利益关系,招标采购中心全程提供免费服务,除专家评标费和评标产生的食宿费外,其他均由同级财政承担,集中招标中心不接受经营性质的非强制招标采购业务,交由中介性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采购中心还应考虑设置或租用评标专用宾馆设施,以便对于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时间超过一天时使用,宾馆设施的设置应以便于封闭、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
钱忠宝点评:
一、这种交易场所,即,已在各地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名目繁多。建立这种交易场所的初衷,是为了防止腐败。以为,只要一进这种交易场所,潜在腐败分子就不腐败了,招投标活动就不会走过场了。这是一种将反腐简单化的作为。
二、各招标代理机构,在依法成立时,就依法具有办公、开标、评标等场所及有关设施。如今却要进交易场所,真是劳民伤财,资源浪费,远途跋涉,交通堵塞,浪费时间,诸多不便,怨声载道。
三、众所周知,招投标活动是一种高级的交易活动。统一规定进公共交易中心,是将招投标活动简单化、低级化、庸俗化的措施,犹如农贸市场。
四、建立统一的招投标交易中心,既不能起到防腐的作用,也不可能提高招投标活动的质量。实践已经表明,所谓的“进场交易”将进一步导致招投标活动走过场。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2-12-5 08:17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点评续3)
汪才华原文:
(三) 建立统一的集中招标采购场所
各级招标局下设置一个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性质的招标采购中心,统一为同级招标局管辖的所有招标采购提供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的设置要有前瞻性,以应对统一交易场所带来的场地激增需求,所有 .. (2012-12-04 22:50)
我认为集中交易场所具有有利于集中监管、减少多头建设的优势,发展初衷是好的,集中交易场所利用其唯一、垄断地位扩权、越权是当前的一个大问题,但不应否认其存在的价值,弱化行政职能、回归服务职能是其发展必由之路。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12-5 09:34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俺一直觉得应该办成一个政府送温暖的事情,即免费为交易主体提供交易场所,便于招标程序的实施(当然包括简化监督机构的监督)以及中标后的合同备案、施工证办理、施工单位社保缴纳等合同实施过程中与政府管理相关手续的快捷办理窗口。
现在看初衷与现实的差距越来越大。
所以,俺就不明白了,进市场到底是为什么?是方便大家,还是相关机构圈钱并展示权利。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12-5 09:43
其他办事窗口都可以不收费,如其他相关部门的政府对外服务窗口,例如办税的、办证的、办出国的等等。不知道为什么一与招标有关就收这么高的费用?难道是招标与钱太近?进这里办事的都是有钱人?
作者: zhaozhao7618 时间: 2012-12-6 09:10
[s:89] [s:89] [s:89] [s:89]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12-6 09:58
对点评的第一个问题,我另发跟帖,提出问题:
何为 “监管部门 ” ?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1826
作者: 冯伟 时间: 2012-12-6 11:54
学习学习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12-12 00:10
汪才华原文:
(四)统一招标采购资讯发布
各级招标局应建设专门的网站,免费为招标采购提供资格预审和招标公告、招标电子文件下载、网上答疑、发布补遗、中标公示、违法违规现象曝光信息。对于本级招标局管理的达到强制招标采购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招标采购项目,必须在本级和所在上级招标采购资讯发布网站进行资讯发布。资讯应采取细分招标采购类别,详细体现招标采购项目名称,开设按项目所在地区、类别、关键字等多项搜索功能,确保潜在投标人快捷、高效、无障碍地查收招标采购资讯。
钱忠宝点评:
此统一的前提是,国家和地方招标局已按汪先生的构想成立。但目前还未实现,将来恐怕也不可能实现,无须过多评说。
(点评续5)
汪才华原文:
(五)保留现有招标人的部分权利
为了便于“两法合一”的改革,防止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一家独大、利用集中交易机会部门利益化、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利益,有利于发挥部门行业的专业优势,形成招标人、集中招标采购中心、投标人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建议保留招标人的部分权利,政府采购、中央重大建设项目招标、工程招标、机电国际招标、科技项目招标、药品采购的招标人部分职能还是由现行的财政、发改、住房与建设、交通、水利、铁道、工业与信息产业、商务、科技、卫生等行业的职能部门行使,企业或私人投资但属于强制招标的项目,由企业或私人行使相应权利。只是所有招标必须进场交易,必须在国家或省级招标局的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必须接受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的监管,但招标人依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组织开标、评标,派出代理参与资格预审和评标工作,为维护招标人自己的权益,有权对集中招标采购中心和评标专家的不法行为有权提出质疑、投诉和诉讼,对评标结果可以依法不予认可,提出重新评审或重新招标要求。
钱忠宝点评:
一、按题意,标题改为,“保留招标人现有的部分权利”,似乎更合适一些。因为,如果用“现有招标人”,就会联想有“未来招标人”和“以往招标人”。
二、 “……招标人部分职能还是由现行的财政、发改、住房与建设、交通、水利、铁道、工业与信息产业、商务、科技、卫生等行业的职能部门行使,……”。不知此话如何理解。
三、 在谈及招标人权利时,不能不谈及招标人的定标权。《构想》中未涉及这个当今中国招标最根本、最基本的问题。
四、 众所周知,当今中国招标的最基本、最根本的问题是,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公权力剥夺,直接由公权力在定标。(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五、 招标的原始目的,是为了维护招标人的权益。(当然,招投标法律是为了维护所有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现实是,如今的招投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违背《招标投标法》,剥夺了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作者: sunzhengqi 时间: 2012-12-12 09:51
回毅青老师的帖子:
您说得太对了,成立交易中心是“某些人”圈钱的晃子,一说招标就有钱了,悲哀呀,中国招标。
另:成立交易中心,又为某些“人”编制问题找了合法外衣,其人员真的懂业务、为民办事之人?怀疑中。。。。。。[s:90] [s:30] [s:33] [s:58] [s:69]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2-12-17 21:22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汪才华原文:
(四)统一招标采购资讯发布
各级招标局应建设专门的网站,免费为招标采购提供资格预审和招标公告、招标电子文件下载、网上答疑、发布补遗、中标公示、违法违规现象曝光信息。对于本级招标局管理的达到强制招标采购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招标采购项目,必须在本级和所 .. (2012-12-12 00:10)
一、钱老第一段评述,本人表述不准确,同意钱老的意见。
二、钱老第二段评述,同意钱老的质疑。其实我是想表述的是,现在的很多行政监督部门本身就是招标人,比如,地方交通厅,其具有行政监督职能,其下属可能有事业单位的高速公路管理局,也可能有企业单位的高速公路投资集团公司,招标人名义上是其下属单位,但实质上还是交通厅。建议让交通厅回归招标人的本质,去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能。
三、关于定标权属的问题,我的理解,《招标投标法》规定权属招标人;部门规章规定涉及国有资金的项目权属评标委员会;条例实质已作了部分回归。我认为这基本符合目前的国情,但从法律位阶来说,这种制度设计是有问题的。另外,我相信定标权属会有彻底回归这一天。
就定标权属问题,可详见本人撰写的《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十四》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2179&ds=1&page=1&toread=1#308236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12-18 08:42
标题: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一、钱老第一段评述,本人表述不准确,同意钱老的意见。
二、钱老第二段评述,同意钱老的质疑。其实我是想表述的是,现在的很多行政监督部门本身就是招标人,比如,地方交通厅,其具有行政监督职能,其下属可能有事业单位的高速公路管理局,也可能有企业单位的高速公路投资集团公司,招标人名义上是其下属单位,但实质上还是交通厅。建议让交通厅回归招标人的本质,去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能。
三、关于定标权属的问题,我的理解,《招标投标法》规定权属招标人;部门规章规定涉及国有资金的项目权属评标委员会;条例实质已作了部分回归。我认为这基本符合目前的国情,但从法律位阶来说,这种制度设计是有问题的。另外,我相信定标权属会有彻底回归这一天。就定标权属问题,可详见本人撰写的《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十四》http://bbs.ebnew.com/read.php?ti ... amp;toread=1#30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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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谢谢汪才华同仁的回帖并接受老朽的建议。
二、关于定标权,《条例》没有任何回归,依然是公权力定标,从根本上损害了招标人的权益。这是中国招标目前存在的最根本问题,是招标走过场的根本原因。
作者: 简单采购 时间: 2012-12-18 14:02
两法合一,看起来是简单的事情,但牵制到太多的体制和部门,不容易搞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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