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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所谓“定标权”归属的几点疑问 [打印本页]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3-2-6 14:48
标题: 关于所谓“定标权”归属的几点疑问
     关于所谓“定标权”归属的几点疑问


      1.究竟有没有“定标权”这个玩意儿?如果有,在哪部法典里提到过这个词???如果有,它又该归谁?需要加以明确吗?

       2.目前的招标人实际享有所谓“定标权”吗?如果某些招标人、招标代理专家或其他人士认为定标权被剥夺了,又是被谁剥夺、剥夺给谁了???

       3.招标投标制度最初设立时的目的是什么?

       4.我们目前需要的、当务之急的真的是搞清楚“定标权”归属问题吗?还是应该构建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规章、制度,用法律、制度来确定中标人来代替某些组织、团体甚至个人来确定中标人?

       5.如果你是招标人,你手中掌控着一个比较普通常规的项目,你希望什么样的组织来替你完成这个项目?如果你手头掌控着一个你自己心里没有一点底的外部协调异常复杂、技术难度系数非常高的项目,你又希望什么样的组织来替你完成这个项目?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6 14:51
[s:93] [s:103] [s:124] [s:119]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3-2-6 19:43
参看:

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2651&ds=1#tpc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2-6 21:19
对楼主问题1的回答
(其余问题也将一一回答)
   

楼主问题 1.究竟有没有定标权这个玩意儿?如果有,在哪部法典里提到过这个词???如果有,它又该归谁?需要加以明确吗?
   
一、问题简答如下:  
究竟有没有定标权这个玩意儿?
答:有。
如果有,在哪部法典里提到过这个词???
答:《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可简称“定标权”。
如果有,它又该归谁?需要加以明确吗?
答:当然归招标人,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已经很明确。

二、有关这个问题阐述请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3195&page=6
为方便阅读,拷贝如下:

(一)定标权定义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据《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招标人的定标权可以定义为:
招标人的定标权,系指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权利。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人们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可以清楚地看到:

1.第一款规定的是评标,第二款规定的是定标。
2.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
3.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即,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招标人。除此以外,没有其它附加条件。

4.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5.与招标项目的资金性质无关,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
6.如果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一定要有招标人的授权。在没有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无权确定中标人。
   
可见,《招标投标法》第40条明明白白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其概念和内涵是十分明确的、清晰的和唯一的。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2-6 21:34
自己家装修,找个什么样的队伍?咨询了三五家装饰装修公司,请三五朋友当评委?信任谁?最后由谁来定装饰装修施工队伍?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2-6 22:55
对楼主问题2的回答



楼主问题 2.目前的招标人实际享有所谓定标权吗?如果某些招标人、招标代理专家或其他人士认为定标权被剥夺了,又是被谁剥夺、剥夺给谁了???


一、问题简答如下
目前的招标人实际享有所谓定标权吗?
答:目前,有相当多的招标人以让招标走过场的方式与公权力博弈,以争取《招标投标法》赋予自己的定标权。

如果某些招标人、招标代理专家或其他人士认为定标权被剥夺了,又是被谁剥夺、剥夺给谁了???
答:被公权力剥夺了,具体说,被《12号令》和《条例》剥夺了。剥夺给公权力自己了。
   
二、有关此问题的阐述请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3195&page=6
   为方便阅读,拷贝如下:

(二)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如何被剥夺的?
这要追溯到2001年7月5日七部委颁布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2号令》)。《1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12号令》第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上述“标明排列顺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显然是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40条的规定,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笔者曾寄希望于《条例》,希望《条例》能回归《招标权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但是,遗憾的是,《条例》继承了《12号令》的衣钵,完全拷贝了《12号令》。

请看《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显而易见,《条例》的上述“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与《12号令》同出一辙,继续剥夺了《招标投标法》第40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三)“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是公权力在定标。

笔者曾一度认为,《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后,将定标权交给了评标委员会,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但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后,笔者发现,错怪了评标委员会。实际上,《条例》并没有将定标权交给评标委员会,也不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因为,《条例》第53条规定,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可见,评标委员会仅仅是排了个序,评标委员会并没有定标。

那么,是谁在定标?

《条例》第55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即,《条例》强令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按此规定,是《条例》直接将排名第一的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了。很显然,这是公权力在定标,《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被彻底剥夺了。

2012年《条例》颁布后,使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规定由部门规章升级为行政法规,从而使招标人的私权利与政府有关部门公权力的博弈达到了高峰。可以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对现有招投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嘲讽!

(四)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原因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又具有数千年集体本位思想的潜在影响,致使个体本位和私权利本位意识淡薄,公权力至高无上,没有社会个体自主权利的观念和理论。因而,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仍时常发生。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又一度将公权力推向极致。在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级行政机关代替企业做出日常经济活动的微观决策,直接管理企业的产供销活动。由于实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个体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由国家作为各方利益的总代表,来进行直接的调度和安排。国家对社会个体的干预在社会主义国家达到了一个顶峰,干预的触角伸入文化领域、经济领域、体育领域乃至家庭领域。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并且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政企分家。与此同时,颁布了以《民法通则》为龙头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如《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招标投标法》、《物权法》等。这些法律为社会个体享有私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在我国形成了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分的基本格局。


然而,由于我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太深,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直接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起来的,因此在社会个体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使得弱小的私权利时时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威胁,结果导致公权力的发达与私权利的萎缩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与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与践踏不仅导致了私权利的消隐,也造成了公权力本身的异化与蜕变。


我国的招标投标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是幸运,但也是不幸。幸运的是,招投标作为一种科学的、行之有效的采购方式,已被人们所了解。不幸的是,当中国的招投标刚刚兴起,还处于萌芽状态时,就被公权力侵犯和践踏;中国招投标迅速被异化,被蜕变。如今,真正作为一种采购方式、招标人自觉自愿的招标已难寻踪迹。


从我国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状况来看,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所致的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所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培育私权利的独立力量。


目前,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弱化现象也十分明显,并构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其主要原因是由公权力的腐败产生的,通常表现为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司法腐败等等,这种公权力的公共性能的弱化会直接或间接导致对私权利的侵害。在现实中,许多做法往往是以牺牲社会个体的权利为代价换取所谓公权力实现的。

总的来讲,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看,公权力始终处于强势的统治地位。因此,在实现法治的进程中,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对私权利进行保护,使公权力和私权利在权益分配上能达到一个均衡。同时,它应作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贯彻到我国的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中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为走向法治化的道路。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2-6 23:49
对楼主问题3的回答


楼主问题3.招标投标制度最初设立时的目的是什么?
   
答:
老朽对你的这个问题有不太明白的地方:
你所说的“招投标制度”以什么为标志?
国务院的文件中,第一次提及招标、投标是在1980年。不过,那时还不成制度。
是否以《招标投标法》颁布为标志?但是否是你所说的“最初”呢?
此外,老朽以为,建立招投标制度的目的与制订《招标投标法》的目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2-7 00:04
对楼主问题4的回答



楼主问题4.我们目前需要的、当务之急的真的是搞清楚定标权归属问题吗?还是应该构建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规章、制度,用法律、制度来确定中标人来代替某些组织、团体甚至个人来确定中标人?

答:否。
关于定标权的归属,《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已规定很清楚——由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目前需要的、当务之急的”是,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2-7 00:15
对楼主问题5的回答


楼主问题5.如果你是招标人,你手中掌控着一个比较普通常规的项目,你希望什么样的组织来替你完成这个项目?如果你手头掌控着一个你自己心里没有一点底的外部协调异常复杂、技术难度系数非常高的项目,你又希望什么样的组织来替你完成这个项目?

答:不知你所说的“完成”是什么意思?暂时不好回答。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3-2-7 10:40
标题: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参看:

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
....... (2013-02-06 19:43)
这个也应该看看:


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完整版)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7694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2-7 11:25
  拷贝一个两年半之前举过的例子:

  张老师说:我要给这次考试考得最好的学生发一张奖状。
    然后找了李老师出了份试卷,班上有25位学生参加了考试。考完后,张老师聘请几个研究生负责改卷。
    改卷的研究生改好后,把前三名学生的名字报给了张老师。
  现在,法律规定:张老师应当把唯一的一张奖状发给最高得分的学生——王二麻子。
  张老师一看法律规定,哭了,说:法律剥夺了我的定标权,我好冤枉啊,我要控诉!

请参与讨论:1、您认为张老师的理由成立吗?  
            2、您支持张老师的观点吗?  
           3、您认为张老师的定标权被剥夺了吗?

角色定位:
  张老师--招标人;
  李老师——招标代理机构;
  25位学生--投标人;
  研究生——评委;
  王二麻子——第一中标候选人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2-7 11:33
  招标人自己制定的选择方法和标准,评审后出了个最优结果,招标人自己却不肯执行。哭着喊着说定标权被剥夺,我要在候选人中自由选择!
  ——我简直无语啊。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7 11:35
把《招标投标法》第40条、41条结合起来思考就差不多了!
   你会发现,其实,一切都没有这么复杂啊!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2-7 12:00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把《招标投标法》第40条、41条结合起来思考就差不多了!
   你会发现,其实,一切都没有这么复杂啊! (2013-02-07 11:35)
  是啊,41条说的很明白:中标人的条件就是唯一的,即综合得分最高或经评审的报价最低。
  不是可以随意选择的。

  只看40条,不看其他法条,且只盯着40条第二款中的表述随心所欲地“解读”,是一种机械的、形而上学的观点。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2-7 12:06
控辩双方都有自己的道理;但是,有个问题,大家想过没有:不是理论上的,而是实践中的问题:

由于中国特色,在评标和定标中,有一个评标委员会。

楼主引用有关法律说,

请看《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显而易见,《条例》的上述“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与《12号令》同出一辙,继续剥夺了《招标投标法》第40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而评标委员会是不是百分之百的遵守规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呢?

刚刚转发的《招标采购风险分析及对策——李帅锋 毛林繁》一文中,有这么一段话:

⒋评标委员会原因
评标阶段是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关键阶段,评标阶段的工作主要由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推荐1 ~ 3 名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从这1 ~ 3 名中标候选人中择优一个作为中标人。因此,如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的过程中,接受了个别投标人的贿赂,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水平不高,这势必会产生一个不具有客观、公平、公正的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评选出的中标候选人不是一个最优结果,然后让招标人从这个不具有客观、公平、公正的评标结果中选择一个作为中标人,这将对招标人预期目的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导致招标人最终选择一个完全不合格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这种问题,怎么解释,《条例》没有回答。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2-7 12:37
回14楼:

实际情况比毛博士文中论述的更严重:招标人并不能从1-3名候选人中选择,《条例》已规定,中标人就是排名第一的那个。招标人同意不同意都是他。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7 13:05
标题: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控辩双方都有自己的道理;但是,有个问题,大家想过没有:不是理论上的,而是实践中的问题:

由于中国特色,在评标和定标中,有一个评标委员会。

楼主引用有关法律说,
....... (2013-02-07 12:06)
两码事来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2-7 13:13
  冒着被喻为“只顾发表自己的高水平意见,不团结其他不同意见的网友”的风险再次跟帖(实际上这些“高见”2年前都已经“发表”了):

  首先,评标委员会如果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去评审,作为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如果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是客观的、公正的,有什么理由不采纳这份工作报告呢?

  其次,不管是招标法的40条、41条也好,招标法实施条例的53-55条也好,都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上的:即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是客观公正的,其工作结果是可信的。因此,法律要求招标人尊重这个工作结果。

  其三,招标人的选择无非就是两种:要么接受这份工作成果,要么不接受。如果选择不接受,你得拿出合理可信的理由来。如果你选择不接受,又拿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吵吵嚷嚷只说自己定标权被剥夺,那就有点无理取闹了。

  其四,“中标人就是排名第一的那个,招标人同意不同意都是他”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招标人毫无疑问有不同意的权利(相关法律条文也明确赋予了招标人这样的权利),但不同意的话,你要拿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推翻评标委员会的结论。在评标定标过程中,处理任何事情,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招标文件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绳,不是说自己想咋办就咋办的。招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招标人自己首先就得遵守。

  其五,对照招标法40条、41条与实施条例53、55条的规定,不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问题。因此,一些人士提出的所谓的“依法违规”操作,恐怕是一个假命题。

  其六,阅读法律要用全面的、联系的、客观的方法去解读。如果咱不仅仅只盯着40条第二款,顺便往下看看41条,再回过头来想想,一切不都很明了吗??

    我一直困惑的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为什么有人老是弄不明白呢?是真弄不明白,还是从内心上不愿意去弄明白?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7 17:55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zzj0102总版主把这归纳成:中标人的条件就是唯一的,即综合得分最高或经评审的报价最低。
    这总结非常到位!中标人的条件是唯一的,所以中标人也是唯一的。这也符合招标采购是项目,有着项目的的属性,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的原则。[s:97]
    其实,搞清楚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由谁制定,认真读懂《招标投标法》的第四十一条,遵循民法的霸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钱老一直在呐喊的“定标权”问题,在我看来是件非常简单的事情。[s:95]
   (有的时候,我还以为:社区为了吸引“人气”,搞活论坛,活跃气氛,几大版主用心良苦共同演绎这场“世纪大辩论”呢![s:96][s:116])
    当加入社区不到一年时间的我,不断看到钱老气势磅礴的文章对《实施条例》提出了质疑,并强烈要求回归《招标投标法》,把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当我看到钱老语不惊人死不休,不厌其烦反复说出“剥夺”、“侵犯”、“窒息”、“自杀”、“可怜的中国招标人”、“可悲的中国招标”字眼、语录的时候,我意识到:[s:96]这是真刀真枪的辩论[s:109]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7 19:07
2、谈谈中标人的“存在”以及“确定”。
    (1)因为招标采购是项目,所以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对于招标项目,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已“存在”。
   (2)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时,招标人已清楚知道“王三麻子”就是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对于招标人,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已“存在”并已“确定”。(出现14楼、17楼所述的情形是另一码事)。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前,对于“王三麻子“,中标人是“不存在”的,“确定”就更加谈不上了。当然也不知道自己是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人)。
     (4)公示后,对于“王三麻子”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中标人是“存在”的,也是“确定”的(出现投诉成立,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是另一码事)。当不出现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公示完毕,招标人应当向“王三麻子”发出中标通知书。若理解成“不确定”,当不出现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是否理解招标人可以不向“王三麻子”发出中标通知书?“王三麻子”一直收不到中标通知书,“王三麻子”能要个说法吗?当然可以,一方面法律强制性规定了。另一方面,可以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去理解“中标候选人公示与随后的发出中标通知书”。
    (5)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于招标人和“王三麻子”,对于所有与本次招标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中标人不单单是确定的,而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6)中标人的“存在”和“确定”与“中标通知书”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不是“确定中标人“的要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强调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承诺。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中标无效“的条款是怎么理解的?(理解成:“王三麻子”中标候选人的身份无效?)。
     综上,由此可见:不同的时点和环节以及不同的参照物来看,中标人的存在和确定是变化的!
   《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要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其实就是我一向强调的“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排序公示“(或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可以参阅此贴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8042
             在这个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排序公示(或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环节,中标人是确定的,并不是预中标人,拟中标人等。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是为了接受社会的监督,为了反腐败的需要。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也就是说中标人是谁要明确,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定出来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也是明确的,要公示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是否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在公示期间就可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当然,也有投标人以及利益关系人的监督。
  

  个人水平有限,啰嗦了一大通,有时间再整理了。(先吃饭,未完,......)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7 23:21
3、谈谈《实施条例》第55条为何要“画蛇添足”,“脱裤子放屁”。
  [s:69] ,睡觉,有空再展开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7 23:26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2、谈谈中标人的“存在”以及“确定”。
    (1)因为招标采购是项目,所以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对于招标项目,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已“存在”。
   (2)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时,招标人已清楚知道“王三麻子”就是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对于招标人,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已“存在”并已“确定”。(出现14楼、17楼所述的情形是另一码事)。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前,对于“王三麻子“,中标人是“不存在”的,“确定”就更加谈不上了。当然也不知道自己是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人)。
     (4)公示后,对于“王三麻子”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中标人是“存在”的,也是“确定”的(出现投诉成立,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是另一码事)。当不出现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公示完毕,招标人应当向“王三麻子”发出中标通知书。若理解成“不确定”,当不出现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是否理解招标人可以不向“王三麻子”发出中标通知书?“王三麻子”一直收不到中标通知书,“王三麻子”能要个说法吗?当然可以,一方面法律强制性规定了。另一方面,可以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去理解“中标候选人公示与随后的发出中标通知书”。
.......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这句话,我相信让大家对中标人的”存在“和”确定“的理解是有帮助的!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3-2-8 10:01
1、定标模式与定标途径不同。
定标途径分为两种:(1)依据评分、评议结果或评审价格直接产生中标(候选)人,(2)经评审合格后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中标(候选)人,如固定低价评标法、组合低价评标法。
定标模式分为两种:(1)经授权、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2)未经授权,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第107-108页
2、法律没有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条例为招标人多了一个选择(第一放弃,可选第二或重新招标)
在实践中,若被剥夺(非法的不讨论),那么是:(1)评标专家不熟悉法律、法规、规章或业务,(3)招标人代表未参加(不得参加或自行不参加),或参加但本身不熟悉,(4)招标文件有瑕疵,如评分规则不够细化,甚至有重大问题,(5)未采取招标救济……所导致的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3-2-8 17:20
是否还有这样一种可能,在同一个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不同的专家做评委会有不同的结果?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2-9 11:58
大家讨论的很认真,对我有不小的启发;春节将至,还是劳逸结合,稍稍休息一下。

春节以后,我将发表自己不同与双方的一些意见,参加讨论。请大家届时批评指正 !
作者: lalahiyo    时间: 2013-2-9 15:32
标题: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自己家装修,找个什么样的队伍?咨询了三五家装饰装修公司,请三五朋友当评委?信任谁?最后由谁来定装饰装修施工队伍? (2013-02-06 21:34) 
是的,首先要是“自己家的”,这是重点,人家国家出台法律法规,规范国有资金项目,有什么错,只是有些人硬要说这些钱是自己的,不是国家的,才是让人看不懂!
作者: lalahiyo    时间: 2013-2-9 15:56
标题: 回 lalahiyo 的帖子
lalahiyo:

是的,首先要是“自己家的”,这是重点,人家国家出台法律法规,规范国有资金项目,有什么错,只是有些人硬要说这些钱是自己的,不是国家的,才是让人看不懂!
还有,如果一个事情,需要国家用规定来约束,就说明,这样的现象已经非常普遍,也就是说,以前的招投标,不管是怎么做的,就没有按照所谓的专家们说的,按照所谓的需要定了最好的队伍、设备等等,而是谁送了好处就定了谁的。
所以,我要打那些所谓的专家的脸的是,现在的实事是什么,理论再好,与事实在一起比都是虚弱无力的,无数的局长、厅长、国企老总、部长的传奇,说明了什么?为什么现在都是纪委挂帅在搞招标?大家不要老是拿一些理论唬人,一定要接合事实多想想。
如果是想回到领导说了算的年代,我是一百个不愿意,可是有很多人都想,当然,社会上还有无数人说文革好呢!
有一位老同志说国企是怎么样把国资变成了招标人自已的钱,论证好像很丰富,可是一点也没说到点子上,你自己都承认国企负责人是代表国家负责的,是代表关系,不是赠送也不是继承,所以国家出台法律法规,规范自己钱怎么用,还侵犯了代理人的权利?!好比一个代建公司反过来说被代建人这不对,那不对。
而且,最重要的是,现在对国企或国资的审计力度不够,没有震摄力,没有后续处罚措施,只有审计报告,没有审计的问责,这是最大的一个漏洞。如果这个漏洞没有了,你提一万个所谓的权利,我也含笑不语!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2-16 10:23
我刚刚发表了自己的新的思考文章:

政府“公权力”干涉的是招标人的“私权力”吗

——读“定标权”问题的疑问和思考之一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3682

敬请广大网友讨论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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