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谓 |
“ |
定标权 |
” |
归属的几点疑问 |
【 |
2. |
目前的招标人实际享有所谓 |
“ |
定标权 |
” |
吗?如果某些招标人、招标代理专家或其他人士认为定标权被剥夺了,又是被谁剥夺、剥夺给谁了???】 |
而 |
L |
方辨友的意见是: |
【 |
如果某些招标人、招标代理专家或其他人士认为定标权被剥夺了,又是被谁剥夺、剥夺给谁了??? |
答:被公权力剥夺了,具体说,被《 |
12 |
号令》和《条例》剥夺了。剥夺给公权力自己了。】 |
【从我国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状况来看,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所致的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所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培育私权利的独立力量。 |
目前,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弱化现象也十分明显,并构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其主要原因是由公权力的腐败产生的,通常表现为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司法腐败等等,这种公权力的公共性能的弱化会直接或间接导致对私权利的侵害。在现实中,许多做法往往是以牺牲社会个体的权利为代价换取所谓公权力实现的。 |
】(引文完) |
我们现在所说的,“招标投标”,除了极少数情况以外,都是指的“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以及“法定”的招标投标。 |
《政府采购法》规定: |
【 |
学以致用:
1、“公平”和“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2、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是一种特殊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属于民事活动,其基本原则中当然也含有:公平和诚实信用。
3、《招标投标法》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与招标项目性质无关,与招标项目资金来源无关,只与是否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定签约人,签订合同有关。即只要是招标,都受其调整。
4、招标项目作为一个项目,具有项目的唯一属性。
结合以上四点综合分析,问题就简单化了,没有这么复杂的!
.......
标途:把复杂的问题说清是学问,把复杂的问题通俗易懂地说清是更大的学问! (2013-02-16 17:56)
Laochan:一、《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是两条道上跑的车,最好不要混为一谈。
二、笔者仅对《招标投标法》有兴趣。笔者所有关于定标权的论述,都是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的,从未提及过《政府采购法》。
三、笔者对《政府采购法》没有兴趣,曾于2009年发过一个帖子:《政府采购法, .. (2013-02-17 09:38)
gzztitc:
答 6楼的网友 :
但是,上述第40条还有一句话: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规定。】
而这种特别规定,是否就是指的《条例》中的55条的那段话: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所以,我的理解:由于资金不同,问题的处理还是有区别的。
.......
heluhua:
对采购国家资金项目须有制约这是全世界的共识,没有多大差别,只是制约方式,国内采用评标委员会和招标监督主管部门干预的方法,而国外以美国政府采购为例是采用对采购官实行授权制办理,采购官受到资质审计包括财产申报等制约方法。(详见我的贴子)有一些人说这种方法不适合中国国情,究竟适合不适合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认识。想想国内呼吁公务员财产申报一直很难实现,就知道这是一个有效办法。
Laochan:
一、前3点赞同。
二、第4点不明白“唯一属性”是何意,请明示。
.......
gzztitc:再答6楼网友:
另外,在林善谋的书摘,《强制招标与自愿招标》一文中,他也谈及的不同资金导致的招标的区别。
请参看:
....... (2013-02-17 10:48)
hetan719: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早在1997年1月31日就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须报告事项不只财产方面,涉及八个方面(范围涵盖不可谓不广):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
我浅薄地认为,中美制度、机制环境存在显著差异,如果无视这样的差异而只单移植采购官制度的话,恐对解决相关问题并不益处。[s:93][s:99] |
zzj0102:粗浅地学习了美国采购制度以后,我惊讶地发现:
在美国,招标人(或称采购人)是没有定标权的。定标权,居然被联邦政府任命的采购官剥夺殆尽,这个联邦政府有些不像话,居然用公权力肆无忌惮地剥夺采购人的私权利。
(2013-02-17 16:37)
学以致用: 哈哈[s:112],可怜的美国采购人! (2013-02-17 16:39)
zzj0102: 几年来论坛上的“定标权归属”之争中,一些专家认为:在我国现行招标采购制度下,评标定标是合二为一的,这种评定合一的制度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因此,持“定标权被剥夺论”者,推崇“评定分离”,呐喊“让定标权回归招标人”, .. (2013-02-17 17:02)
Laochan:
一、前3点赞同。
二、第4点不明白“唯一属性”是何意,请明示。
.......
学以致用:
以下摘抄于2012年版全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辅导教材《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
项目:为创建一个独特产品、服务或任务所做出的一种临时性的努力。是“由一系列具有开始和结束日期、相互协调和控制的活动组成的、通过实践活动而达到满足时间、费用和资源等约束条件和实现项目目标的独特过程”。
项目的属性:1、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项目的过程与可交付成果是唯一的。2、3、4(省略了)
.......
学以致用:
招标采购是一个项目,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的项目属性,《招标投标法》第41条就是对此论断的最好佐证,即最佳方案、中标人是特定的,唯一的。在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时,除发生招标失败情形外,本次招标采购的中标人已经存在,对于招标人而言也是确定的。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heluhua:
怎么能简单移植呢?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和国内的财产申报制度内容与效果一样吗?
zzj0102:
个人认为:定标权的问题真的没那么复杂,而且所谓“定标权归属之争”早就可以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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