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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政府“公权力”干涉的是招标人的“私权力”吗 ?—读“定标权”问题的疑问和思考之 [打印本页]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2-16 10:18
标题: 政府“公权力”干涉的是招标人的“私权力”吗 ?—读“定标权”问题的疑问和思考之
政府“公权力”干涉的是招标人的“私权力”吗

       ——读“定标权”问题的疑问和思考之一

laochan 为代表的一方(一下简称L方)再次提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的问题。引起社区论坛上的再次激烈争论。

真理不辩不明。也许,这个问题,人们要争论几年。

争论使我深入思考,这里面的问题,看似简单,其实,涉及到《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本质的东西;涉及的有关内容十分广泛。正如zzj0102网友说过的那样:【定标权也不能被狭隘地理解为只有“选择权”一种权利。在参考了业内专家高子正老师等的意见后,笔者认为:招标人的定标权,包括评标标准制定权、评标专家选聘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否决权、选择权和中标通知书发放权。其中选择权又包括限制选择权和相对自由选择权。】 (引文完)

也可以说,这是一个“牛鼻子”式的问题。

首先,首届招标师网友提出问题:

关于所谓
定标权
归属的几点疑问



2.
目前的招标人实际享有所谓
定标权
吗?如果某些招标人、招标代理专家或其他人士认为定标权被剥夺了,又是被谁剥夺、剥夺给谁了???】


L
方辨友的意见是:


如果某些招标人、招标代理专家或其他人士认为定标权被剥夺了,又是被谁剥夺、剥夺给谁了???



答:被公权力剥夺了,具体说,被《
12
号令》和《条例》剥夺了。剥夺给公权力自己了。】

【从我国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状况来看,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所致的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所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培育私权利的独立力量。


   
目前,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弱化现象也十分明显,并构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其主要原因是由公权力的腐败产生的,通常表现为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司法腐败等等,这种公权力的公共性能的弱化会直接或间接导致对私权利的侵害。在现实中,许多做法往往是以牺牲社会个体的权利为代价换取所谓公权力实现的。
】(引文完)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2-16 10:18
我们现在所说的,“招标投标”,除了极少数情况以外,都是指的“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以及“法定”的招标投标。


《政府采购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众所周知,所谓“财政性资金”,就是政府收取的各项税费;它,实际上是“纳税人”的集体财产,是中国老百姓的钱。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这里说到的“国有资金”,是比一般“财政性资金”更为广泛的概念,不仅包括资金,而且包括其他形式,如债券,资产等等。

原国家计委有关释义说,

这个第三条:

【释义】本条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及其范围。这是本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最能体现立法目的的条款之一。

本法将强制招标的项目界定为以下几项:

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这是针对项目性质作出的规定。通常来说,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基本条件,可分为生产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前者指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后者指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基础设施通常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得、城市设施、环境与资源保护设施等。所谓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由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金额大、建设周期长,基本上以国家投资为主,特别是公用事业项目、国家投资更是占了绝对比重。从项目性质上说,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大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为了保证项目质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政府普遍要求进行招标,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即使是私投资于这些领域,也不例外。

第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这是针对资金来源做出的规定。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其中,国有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及虽不足50%,但国有资金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指一切使用国有资金(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大小)进行的建设项目。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家通过对内发行政府债券或向国外政府及国际金融机构举借主权外债所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这些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筹集,由政府统一筹措、安排、使用、偿还的资金也应视为国有资金。

第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如前所述,这类在项目必须招标,是世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所普遍要求的。我国在与这些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中,也对这一要求给予认可。另外,这些贷款大多属于国家的主权债务,由政府统借统还,在性质上应视同为国有资金投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使用国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主要有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等四类,基本上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基于上述原因,《招标投标法》将这类项目列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所以,招标人有自己的权益,有招标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但是,在进行“法定招标”的时候,毕竟使用的,不是“自己的”钱,而是“国有资金”和各种“公共资金”——招标人只是得到“某种许可”,使用它,相当于一个“代表人”;而不是真正的“所有人”。

所以,这里,当涉及到“买什么”和“怎么买;怎么确定”等原则问题上,法律法规对招标人,有许多限制性条款;

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如,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再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

那么,是不是招标人没有任何权利了?

不然,除了这些限制性的条款以外,招标人可以自主的决定其他事项。

看来,这是中国招标投标的一种特色:“招标人”有着双重身份,一方面,招标人作为“采购实体”的政府采购机关,事业单位,和某些国企(或者)国有资金股份占主体的企业,有着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另一方面,作为国有资金的使用人,它必将受到政府的一定的制约。这也就是《招标投标法》释义告诉我们的,是体现招标投标法宗旨的东西。

所以,我们似乎应该说,对招标人的限制,体现了国家或者政府的“大公权力”对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公共资金的“小的公权力”的行为的限制。

作者注:关于招标人有着双重身份和代表使用“公共资金”时候的“小公权力”的说法,本人没有听说过(是不是孤陋寡闻?);但是,几年的反复思考,使本人越来越觉得事情就是如此。是否正确?还望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2-16 10:19
参考文章:

  代行公权国企人员纳入渎职主体

新华网 20130109 13:28:54 来源: 人民网
http://news.xinhuanet.com/yzyd/legal/20130109/c_124208281.htm?prolongation=1


  司法解释明确渎职罪主体涵盖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新华网 20130215 15:10:17 来源: 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3-02/15/c_114681189.htm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3-2-16 12:49
必须被制约[s:125]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3-2-16 14:04
支持,顶!

内容来自[手机版]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2-16 14:25
关于“招标人有着双重身份”。还在思考中。。。。。。。。。。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16 17:10
    1、“公平”和“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2、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是一种特殊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属于民事活动,其基本原则中当然也含有:公平和诚实信用。
   3、《招标投标法》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与招标项目性质无关,与招标项目资金来源无关,只与是否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定签约人,签订合同有关。即只要是招标,都受其调整。
    4、招标项目作为一个项目,具有项目的唯一属性。
    结合以上四点综合分析,问题就简单化了,没有这么复杂的!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 标途    时间: 2013-2-16 17:56
把复杂的问题说清是学问,把复杂的问题通俗易懂地说清是更大的学问!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2-17 09:38
一、《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是两条道上跑的车,最好不要混为一谈。
二、笔者仅对《招标投标法》有兴趣。笔者所有关于定标权的论述,都是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的,从未提及过《政府采购法》。
三、笔者对《政府采购法》没有兴趣,曾于2009年发过一个帖子:《政府采购法,一部多余的法律!》。该贴主要论点是,在有《预算法》、《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的背景下,《政府采购法》是一部多余的法律!
详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11452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2-17 10:13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1、“公平”和“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2、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是一种特殊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属于民事活动,其基本原则中当然也含有:公平和诚实信用。
   3、《招标投标法》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与招标项目性质无关,与招标项目资金来源无关,只与是否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定签约人,签订合同有关。即只要是招标,都受其调整。
    4、招标项目作为一个项目,具有项目的唯一属性。
    结合以上四点综合分析,问题就简单化了,没有这么复杂的!
.......


一、前3点赞同。
二、第4点不明白“唯一属性”是何意,请明示。

作者: 饺子    时间: 2013-2-17 10:14
标题: 回 标途 的帖子
标途:把复杂的问题说清是学问,把复杂的问题通俗易懂地说清是更大的学问! (2013-02-16 17:56)
这话在理儿!问题简单化是最好方法!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3-2-17 10:24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一、《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是两条道上跑的车,最好不要混为一谈。
二、笔者仅对《招标投标法》有兴趣。笔者所有关于定标权的论述,都是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的,从未提及过《政府采购法》。
三、笔者对《政府采购法》没有兴趣,曾于2009年发过一个帖子:《政府采购法, .. (2013-02-17 09:38)
  一条道上可以跑很多辆车,但要遵循交通规则,否则容易撞车!如果《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是两条道跑的车,那么这两条道还是有相交甚至重合的一段或几段的。
  车辆就用途来说,有载货的,有载客的,有货客混载的,但不能说哪种车辆是多余的,两法的存在也类似于此!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2-17 10:43
答 6楼的网友 :

你说,【 3、《招标投标法》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与招标项目性质无关,与招标项目资金来源无关,只与是否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定签约人,签订合同有关。即只要是招标,都受其调整。】

不是很理解你的意思。

但是,上述第40条还有一句话: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规定。】
 而这种特别规定,是否就是指的《条例》中的55条的那段话: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所以,我的理解:由于资金不同,问题的处理还是有区别的。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2-17 10:48
再答6楼网友:

另外,在林善谋的书摘,《强制招标与自愿招标》一文中,他也谈及的不同资金导致的招标的区别。

请参看: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778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2-17 10:57
答8楼 网友 :

你说,【一、《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是两条道上跑的车,最好不要混为一谈。
二、笔者仅对《招标投标法》有兴趣。笔者所有关于定标权的论述,都是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的,从未提及过《政府采购法》。】


因为,我们听惯了“两法冲突”一说,很希望能够“两法统一”,所以,就一块谈了。

此外,本人的思考,既借鉴了阁下大作或者其他网友的某些意见,又不限于之,而是进一步的思考;很多不是针对性的。望理解!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2-17 11:37
标题: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
答 6楼的网友 :

但是,上述第40条还有一句话: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规定。】
 而这种特别规定,是否就是指的《条例》中的55条的那段话: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所以,我的理解:由于资金不同,问题的处理还是有区别的。

.......
  
以下是《招标投标法释义》中的一段话:
“五、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定招标项目,主要指使用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3-2-17 14:14
对采购国家资金项目须有制约这是全世界的共识,没有多大差别,只是制约方式,国内采用评标委员会和招标监督主管部门干预的方法,而国外以美国政府采购为例是采用对采购官实行授权制办理,采购官受到资质审计包括财产申报等制约方法。(详见我的贴子)有一些人说这种方法不适合中国国情,究竟适合不适合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认识。想想国内呼吁公务员财产申报一直很难实现,就知道这是一个有效办法。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3-2-17 15:55
标题: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
对采购国家资金项目须有制约这是全世界的共识,没有多大差别,只是制约方式,国内采用评标委员会和招标监督主管部门干预的方法,而国外以美国政府采购为例是采用对采购官实行授权制办理,采购官受到资质审计包括财产申报等制约方法。(详见我的贴子)有一些人说这种方法不适合中国国情,究竟适合不适合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认识。想想国内呼吁公务员财产申报一直很难实现,就知道这是一个有效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早在1997年1月31日就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须报告事项不只财产方面,涉及八个方面(范围涵盖不可谓不广):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我并不认为这不是个好的制度,但是这么多年过去了,究竟起了多大作用?很多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同时需要其他一系列机制作为支撑,更需要好的体制作保证。
  首先没有深入研究美国政府采购的采购官制度,但我想采购官并不会获得至高无上、肆意定标的权力,定会有一整套的监督约束机制 。其次,我不相信美国的政府采购是一方净土,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再者,我们不能只片面盯住采购官制度的一些方面,而更应看到它支撑它的其他一系列制度、机制及其体制背景。我浅薄地认为,中美制度、机制环境存在显著差异,如果无视这样的差异而只单移植采购官制度的话,恐对解决相关问题并不益处。
  不是要否定对采购官制度的学习、研究和借鉴,只是觉得要客观全面,不要紧盯某一局部!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17 16:18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



一、前3点赞同。
二、第4点不明白“唯一属性”是何意,请明示。
.......
    谢谢总版主的赞同!
    在我看来钱老赞同了前三点,搞明白了前三点,再想想几年前的“定标权”辩论时,钱老是否觉得把《宪法》等搬出来是否显得有点多余呢?(没认真看双方辩友的辩词,只是有些时候加黑的标题让我震惊而已)
    哈哈,钱老还会说:前三点恰好说明,招标人有定标权,《实施条例》和《12号令》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17 16:22
标题: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再答6楼网友:

另外,在林善谋的书摘,《强制招标与自愿招标》一文中,他也谈及的不同资金导致的招标的区别。

请参看:
....... (2013-02-17 10:48)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4659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921
  同样的立法思路,监管思路在《实施条例》同样可以见到。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17 16:26
标题: 回 hetan719 的帖子
hetan719: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早在1997年1月31日就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须报告事项不只财产方面,涉及八个方面(范围涵盖不可谓不广):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
    我浅薄地认为,中美制度、机制环境存在显著差异,如果无视这样的差异而只单移植采购官制度的话,恐对解决相关问题并不益处。[s:93][s:99]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2-17 16:37
  粗浅地学习了美国采购制度以后,我惊讶地发现:
  在美国,招标人(或称采购人)是没有定标权的。定标权,居然被联邦政府任命的采购官剥夺殆尽,联邦政府居然用“公权力”肆无忌惮地剥夺采购人的“私权利”,居然敢让采购官定标而不让采购人自己定标,出了问题谁负责??这不违反项目法人负责制吗???
  咳,这个联邦政府有些不太像话!!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17 16:39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粗浅地学习了美国采购制度以后,我惊讶地发现:
在美国,招标人(或称采购人)是没有定标权的。定标权,居然被联邦政府任命的采购官剥夺殆尽,这个联邦政府有些不像话,居然用公权力肆无忌惮地剥夺采购人的私权利。
(2013-02-17 16:37)
      哈哈[s:112],可怜的美国采购人!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2-17 16:46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哈哈[s:112],可怜的美国采购人! (2013-02-17 16:39)
楼上的跟帖好快哦,我稍作了修改,发现已经被引用了,呵呵。
不过表达的原意没变,呵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2-17 17:02
  几年来论坛上的“定标权归属”之争中,一些专家认为:在我国现行招标采购制度下,评标定标是合二为一的,这种评定合一的制度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因此,持“定标权被剥夺论”者,推崇“评定分离”,呐喊“让定标权回归招标人”,以此“拯救中国招标”。

  粗浅地学习了美国采购制度以后,我又惊讶地发现:
  美国的政府采购官制度下的法律制度,恰恰是评标定标相对合一的制度。这种制度下采购人基本没有评标权和定标权,评定合一以后,这些权利基本上直接赋予了采购官,让联邦政府任命的采购官给生生剥夺了!!

  咳,可恶的美国联邦政府,可怜的美国采购人!!
作者: 标途    时间: 2013-2-17 20:35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几年来论坛上的“定标权归属”之争中,一些专家认为:在我国现行招标采购制度下,评标定标是合二为一的,这种评定合一的制度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因此,持“定标权被剥夺论”者,推崇“评定分离”,呐喊“让定标权回归招标人”, .. (2013-02-17 17:02)
原来外国的月亮未必就更圆更亮啊!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18 11:56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



一、前3点赞同。
二、第4点不明白“唯一属性”是何意,请明示。
.......
   以下摘抄于2012年版全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辅导教材《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
项目:为创建一个独特产品、服务或任务所做出的一种临时性的努力。是“由一系列具有开始和结束日期、相互协调和控制的活动组成的、通过实践活动而达到满足时间、费用和资源等约束条件和实现项目目标的独特过程”。
项目的属性:1、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项目的过程与可交付成果是唯一的。2、3、4(省略了)

招标采购项目是为了实现招标采购目标,通过实践满足质量、时间、费用和资源等约束条件的一系列措施所做出的一次性努力,是一个具有鲜明项目特点的独特服务过程。

招标采购工作本身就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

    但愿社区参加招标师考试的网友都学以致用!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18 13:02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以下摘抄于2012年版全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辅导教材《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
项目:为创建一个独特产品、服务或任务所做出的一种临时性的努力。是“由一系列具有开始和结束日期、相互协调和控制的活动组成的、通过实践活动而达到满足时间、费用和资源等约束条件和实现项目目标的独特过程”。
项目的属性:1、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项目的过程与可交付成果是唯一的。2、3、4(省略了)

.......
     招标采购是一个项目,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的项目属性,《招标投标法》第41条就是对此论断的最好佐证,即最佳方案、中标人是特定的,唯一的。在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时,除发生招标失败情形外,本次招标采购的中标人已经存在,对于招标人而言也是确定的。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18 13:12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招标采购是一个项目,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的项目属性,《招标投标法》第41条就是对此论断的最好佐证,即最佳方案、中标人是特定的,唯一的。在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时,除发生招标失败情形外,本次招标采购的中标人已经存在,对于招标人而言也是确定的。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招标采购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zzj0102总版主结合《招标投标法》第41条,对此的总结就是:中标人的条件都是唯一的:即综合评分最高或者投标报价最低。对于采用综合评估法而言,中标人应当就是综合评分最高的投标人;对于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而言,中标人应当就是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
     个人认为,搞明白上述几点,所谓的“定标权归属”辩论绝对可以结束了!
      让我们齐唱《明天会更好》!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3-2-18 16:12
怎么能简单移植呢?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和国内的财产申报制度内容与效果一样吗?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3-2-18 16:26
标题: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
怎么能简单移植呢?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和国内的财产申报制度内容与效果一样吗?
看来何老和我的观点是一致的--不能简单移植!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2-19 10:10
  对美国采购合同官员问题的跟帖 20130219

    我同意网友的意见 :中美的采购与招标,由于体制不同,不能做简单的照搬。

关于美国的政府采购情况,最早的调研报告是1997年吴树贵写的《关于美国招标采购制度的考察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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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录有关内容:

【四是拥有一支业务素质较高的专业代理招标采购队伍和专门的政府公共招标采购机构。美国不仅建立了完善的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和公共采购监管体系,早在1969年就成立了政府采购委员会,在这个委员会的建议下,于1974年又建立了一个权力高度集中的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 ,主要负责制定影响采购制度的有关政策,确保政府财政资金在采购中得到恰当控制。除此之外,各部门、各地方政府根据各自的业务需要,都设立了专门的采购机构,在国家总的采购政策的指导下,从事本部门、本地区的采购业务。国有企业和公共利益影响较大的某些私人企业,也有自已的专门采购机构。就是私人企业在投资建设工程或采购大宗货物时,也普遍采用招标方式。由此形成了一支专业招标采购队伍,美国目前拥有一支30000名招标采购专家和15000名招标采购官员的招标采购队伍。而且量多面广的律师都兼有这方面的知识和业务。这支队伍是公共招标采购中的组织基础。】

报告还谈到了对我国的启发。

转载者注:色彩是本人加描的,仅供参考。

另外,2012年,刘慧教授在《公共采购》创刊号杂志上,发表了《论专业化的公共采购职业采购人.》一文,概括地论述了一些重要问题。

查看:有关扫描版和本人对此的跟帖发言:(发表过,再发一遍;可能需要放大200%,才能看的更清楚)

刘慧 谈公共采购人才.jpg

编读往来 读刘慧文章的思考.jpg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2-20 09:55
再议 评标委员会错了怎么办

——关于“定标权”问题的疑问和思考 之二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3808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2-20 09:59
个人认为:定标权的问题真的没那么复杂,而且所谓“定标权归属之争”早就可以结束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20 12:46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个人认为:定标权的问题真的没那么复杂,而且所谓“定标权归属之争”早就可以结束了。
    赞同![s:99]    so easy!
         让我们一起合唱《明天会更好》![s:97]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2-20 12:50
    个人觉得比起“投标报价算术修正”,说服领导心目中的“招标人的智慧”问题要简单多了!
         这问题,花我不少时间才想通可恶的“就高不就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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