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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联合体的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fjsxwzblz    时间: 2013-3-1 10:05
标题: 关于联合体的问题
请教各位,18号令的34条关于联合体的规定的意思?如果A能满足特殊要求,但是在项目的联合体中A没有从事关于特殊要求的工作,这样的联合体算是合格的吗?34条规定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要求,是不是说联合体中的只要有一方满足所有要求就行了,那联合还有什么意义呢?
作者: wu·明松    时间: 2013-3-1 11:51
1、根据政采法 第二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条,我个人的理解是:若没有承担工作和义务,则不能算联合体的一员。但是若有的成员,虽然没有承担采购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具体内容,但可能负责与项目相关的其它辅助性工作,我认为也可以算是联合体中的一员,只要在协议和合同中明确就可以了。
2、采购法要求联合体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所以,工作量都会具体落实到各联合体身上,若规定的特定要求,是由联合体中符合条件的成员负责,这样是没有问题的。若是由两个及以上联合体负责特定要求内容,则肯定是负责内容的成员都必须满足该特定要求。
个人理解……



作者: 徐希鹏    时间: 2013-4-10 10:12
[s:33]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4-10 12:47
   是的,这种联合体其实没有意义的,但法条貌似不拒绝楼主说的这种情况,所以很多人喜欢在这里面做文章,特别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因为有资质、业绩和诚信分等的几重因素,利用法条不够完善大作文章的大有特有。
    个人认为招法和采购法在联合体投标规定方面,还是存在不够严谨的地方!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4-10 12:58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是的,这种联合体其实没有意义的,但法条貌似不拒绝楼主说的这种情况,所以很多人喜欢在这里面做文章,特别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因为有资质、业绩和诚信分等的几重因素,利用法条不够完善大作文章的大有特有。
    个人认为招法和采购法在联合体投标规定方面,还是存在不够严谨的地方!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看漏了楼主的第一个问题。
    个人认为是不合格的,但是,很多人从法条来推断,认为是合格的,没有问题的!也就是我在3楼说的问题。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3-4-10 13:34
符合资格的联合体成员不承担该工作,不符合的承担该工作,则不合格。
如果在投标的时候分工是符合的,实际施工期间改变了,只能从后期管理中约束处罚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3-4-11 11:53
政府采购联合体的规定比较符合保护中小企业的要求。这也是一种政策需要。政府采购的很多规定并非一定是对采购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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