幽冥太子:在实际情况当中,这类问题很多。
如果都按照类推的话,招标人的时间根本不够用。
我们的做法是,把修改函的日期写在招标前十五天。即20日开标,11号发修改函,就写成3 号 发的!
呵呵,不知道这个影响大不大? (2013-04-03 10:32)
maolinfan:
按道理讲,《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针对的应该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但法律颁布时没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这个条件,这就造成许多人理解这一条的困难。从依法招标角度讲,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以外的项目,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仅需满足“确定投标文件编制的合理时间”即可,5日、7日、10日、20日均可,但有一点,就是如果时间过短,造成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能组织开标而须重新发出要约邀请,同时,只要时间短于15日,就不能再发出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否则就应相应延长投标截止,即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和《条例》第二十一条。
这里还有一点需要提醒注意,就是在《招标投标法》中,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行为并没有设置行政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设置了行政处罚,但八十二条规定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以外项目违反法律二十三条规定,并没有规定一定需要重新招标或评标。
同时,只要时间短于15日,就不能再发出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否则就应相应延长投标截止,即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和《条例》第二十一条。 |
我就是要质疑招法第23、24条之间的不严谨!不利于采购人开展自愿招标项目工作。 |
另:我还刻意强调了“ |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了澄清、修改,澄清、修改的内容已影响了投标文件的编制”。 |
bz黄河:招投标法24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我认为应该是多余。如果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完全可以不用招标,没有必要用招标的方式,又不完全按照程序走,自找麻烦。 (2013-07-11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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