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保有的状态。法人地位只保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保证是否还有承担的能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考察的重点是“能力”而不是“独立”,即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是否还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采购人的利益,不是为了排斥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法条的理解(描红部分):不是主次,重点非重点问题吧。 |
是“具有”还是“不具有”的问题吧。有,即生;没有,即死。 |
《 |
政府采购法》第22条的本意就是这样。 |
学以致用: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保有的状态。法人地位只保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保证是否还有承担的能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考察的重点是“能力”而不是“独立”,即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是否还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采购人的利益,不是为了排斥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条的理解(描红部分):不是主次,重点非重点问题吧。
是“具有”还是“不具有”的问题吧。有,即生;没有,即死。
《
政府采购法》第22条的本意就是这样。
学以致用:
若有主次,重点非重点之分,立法者还把“独立”写成强制性条款,那就是糊涂透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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