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jjst:张版主说得没错,22号文中规定:
需要重新评标的,必须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进入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2013-05-16 16:49)
zzj0102:
楼主是浙江的吧,浙江省有明文规定,请查阅(浙政发〔2009〕22号)文。
歌者乐山: 我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1、法律法规从来没有复评一说。
2、在制度设计层面,当一个合法产生的评标委员会程序无瑕疵的给出评标结果后,法律是无条件予以认可 .. (2013-07-14 23:58)
歌者乐山: 我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1、法律法规从来没有复评一说。
2、在制度设计层面,当一个合法产生的评标委员会程序无瑕疵的给出评标结果后,法律是无条件予以认可 .. (2013-07-14 23:58)
zw22:
《条例》第71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不存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犯错应该怎么办的问题。
其实,《条例》第82条规定的重新评标在具体操作中有两种形式:复评和复审(复议)。复评就是一种重新评标,所以我不同意法律法规从来没有复评一说。
zw22:
《条例》第71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不存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犯错应该怎么办的问题。
其实,《条例》第82条规定的重新评标在具体操作中有两种形式:复评和复审(复议)。复评就是一种重新评标,所以我不同意法律法规从来没有复评一说。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就没有法律责任,那重新评审岂不成立很随意的活动吗? |
yqzgb:
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zw22:
"不仔细评审造成的错误"虽然不是一种主观故意行为,但是这种行为还是会导致违法结果,具体说来可属于《条例》第七十一条(三)、(六)、(八)等违法行为 ,实际也有这样的案例。如果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或者给以警告。
gzztitc:
政令和地方法规没有解释或者解释不妥的,还是应该参照我在8楼和9楼转发的原则办理。
学以致用: 前后存在有矛盾之处。 (2013-07-15 08:56)
yqzgb: 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 .. (2013-07-15 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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