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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拿超预算报价供应商“凑数”是否合法 [打印本页]

作者: 饺子    时间: 2013-7-29 11:19
标题: 拿超预算报价供应商“凑数”是否合法
拿超预算报价供应商“凑数”是否合法
2013年07月29日 09:59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供应商报价超过预算,是否必须作无效投标处理?仅将其价格得分以零分计算而不作无效投标处理,这样的做法合理合法吗?
日前,记者了解到,一些单位为了保证采购活动能够顺利进行,避免实质性响应不足3家而废标的情形出现,在不公开项目预算的前提下,并未选择把供应商超预算报价作无效投标处理,而是在计算价格分的时候,将其价格分以零分计算。这样的做法究竟是否可行?记者带着这个问题采访了部分采购人和业内专家。
避免废标是初衷
“招标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配合,也是费力耗财的工作,组织一次招标不容易。采购人、采购机构、投标人都要投入一定的成本。”某采购人单位政府采购负责人跟记者数起了“成本”,“采购机构的调研、编制标书、专家费用等是成本,采购人前期的准备成本、时间成本,投标人购买标书的成本、编制投标文件的成本、支付投标保证金以及订货成本等等都是成本。”在他看来,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废标对任何一方采购当事人来说代价都太大了。
废标,对采购人来讲着实是一个沉重的字眼,它更多意味着全盘否定、前功尽弃。为了不走“回头路”,降低采购项目的废标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谓绞尽脑汁。
记者采访发现,未将超预算报价供应商作无效投标处理,而只是将其价格得分计算为零,以确保投标供应商数足够3家可以继续评标的做法,并非个案。
一些采购人认为,在不公开预算的前提下,供应商投标报价更像是“盲人摸象”,报价超出预算的可能性很大。如果仅因部分供应商报价超出预算而作无效投标处理,最终导致项目实质性响应不足3家的废标情形发生,确实会给采购工作带来不少麻烦。而对于将超预算报价供应商的价格分记为零分,使其在采购活动中充当“凑数”角色的做法,多数受访者从采购效率的角度考虑表示了理解,但是前提是“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超预算报价价格分作零的规定予以明确”,以保证评审过程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执行且供应商提前知晓此规则。
无法律依据 操作弊大于利
虽然受访者对此做法的初衷表示理解,但仍对上述做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提出疑问。
专家表示,对于供应商报价超过了预算的处理方法,《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只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以及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列入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的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采购评审处处长郝爱民表示,在不公开预算的情况下,法律对此没有相关明确规定,如果招标文件也没有提前约定的话,那么对超预算报价供应商采取以价格分取零的做法,看似灵活变通实则缺乏依据。对采购人来说,会招致供应商质疑的风险。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原本被采购人拿来“充数”的供应商,最后反而中标的情况也不无可能发生。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李杭表示,报价最终能否影响到该供应商是否只是“充数”,和政府采购项目中价格权重有直接关系。如果价格权重高,如货物项目的价格权重为30%-60%,那么价格分取零就会影响到最终评审结果。对于服务项目,按照法律规定价格权重为10%—30%,最终结果就很难说了。李杭认为,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采购人依旧会遭遇因超预算无法支付而废标。
而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华认为,这种做法不管对谁都有失公平,有违政府采购“三公”原则,且不能真正做到《政府采购法》规定的3家以上供应商竞争的目的,竞争的充分性不能保证。“事实上,报价超预算的供应商根本不应进入实质性评审过程。”吴华说。
此外,专家认为,预算未予以公开是这个问题的导火索。预算是确定无效投标和废标的一个重要条件,所以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一定要处理好预算问题。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杰认为,公开预算有好有坏。好处在于只有公开了预算,才能有效地分析供应商是不是无效投标,才能运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投标人报价均超过了预算应予废标的规定,而如果事后公布预算难免有失公允,供应商也会有意见;坏处在于公开了预算,供应商会“贴”着预算报价,可能会影响节约资金的效果。
实施条例或将弥补漏洞
“我们单位以前就是这么操作的,但是后来看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规定,就不再用这种方式处理供应商超预算报价了。”一位不愿具名的采购人单位政府采购负责人告诉记者。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7条进行了这样的表述:《政府采购法》第36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是指所有投标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部分供应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致使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视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李杭认为,这些对《政府采购法》第36条的补充规定,其实就是对部分供应商报价超过预算后具体处理方法的明确,是对法律的一种补充。
吴华认为,在目前情况下,上述做法虽未违法但弊端明显,而待《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则有可能触及法律。因此,建议采购人对超预算报价供应商作无效投标处理,且应在招标文件中加以说明。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3-7-29 11:55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三款是指全部投标人的报价都超出预算。

只有一家或几家超预算肯定不属于第三款的情形,但是如果超出预算的也能参加评审,那么就是有中标的可能性,如果超出预算的中标,在合同执行中,由于最后有部分合同资金没有落实,造成合同执行会有问题。

所以从政府采购招投标环节来说,目前最好办法就是在招标文件中公布预算且规定超出预算的投标为无效投标,不参与评审。
作者: michale_wolf    时间: 2013-7-29 17:47
为什么不公布预算呢?
作者: zw22    时间: 2013-7-29 21:42
标题: 回 bidboy 的帖子
bidboy: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 .. (2013-07-29 11:55)
是的。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法和招法在理解“废标”含义上的不同:政府采购法的“废标”是指否决所有投标人的投标。类似于招法中的流标或者重新招标。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7-30 09:33
其实《招标投标法》的废标也是指的全部招标作废。今后监督人、招标人的就不能“废标”、“废标”的吓唬人了。
作者: qinl    时间: 2013-7-31 18:47
这是一个敏感的问题:预算公布与否,废标或无效标。本文及时提出,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作者: qinl    时间: 2013-7-31 18:50
标题: 回 qinl 的帖子
qinl:这是一个敏感的问题:预算公布与否,废标或无效标。本文及时提出,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2013-07-31 18:47)
对于政采的废标,是否一定是等同于所有的投标都必须废标。这一点,理解上或者依据是否充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8-3 10:36
这是记者FY写的报道吧。
这问题其实很清楚啦!哪里的采购人挖空心思想出这些损人不利己的臭点子。
受访专家要不就是糊涂蛋,要不就是不敢说真话,顾左右而言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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