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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从最近几起财政部公告看监管权划分 [打印本页]

作者: maggieaster    时间: 2013-8-22 15:29
标题: 从最近几起财政部公告看监管权划分
     从最近几起财政部公告看监管权划分

       最近(2013.6.7,恰好是第一案出结果的日子)以后,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处理了几个案子。处理的主要都是几个工程、重大项目类的,也就是以前我们认为不属于政府采购监管范畴的。

        但是,招法实施条例又规定了工程类的货物、服务项目为招法规范对象。

        问题:

        对此,各位有何看法?政府采购在中央投资、重大项目、工程、国际采购等方面的监管权主要体现在哪里?


        相关链接:
        1.第一案的处理
http://www.ccgp.gov.cn/gg/201306/t20130607_2793826.shtml


        2.某工程项目未在政府采购网发公告http://www.ccgp.gov.cn/gg/201306/t20130607_2793822.shtml

        3.某工程项目因“适用法律错误”被处理http://www.ccgp.gov.cn/gg/201306/t20130618_2810725.shtml

        4.认为该项目属于货物类采购,未走政府采购货物类程序http://www.ccgp.gov.cn/gg/201306/t20130618_2810726.shtml


作者: dianzima    时间: 2013-8-22 18:32
谢谢分享------------财政部发威了--------
作者: maggieaster    时间: 2013-8-22 18:58
标题: 回 dianzima 的帖子
dianzima:谢谢分享------------财政部发威了-------- (2013-08-22 18:32) 
不全是发威,后来发现两个不是工程的。

还有一个不明确的。

在一个就是第一案。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3-8-22 19:03
确应依法行政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3-8-22 19:38
工程建设项目是《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内容,也是该法制定的初衷,本条是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概念的进一步界定,对于解决原工程建设项目概念模糊和《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法不一”带来的法律适用范围相互冲突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首次以“工程”来定义《招标投标法》的工程建设项目概念,明确指出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工程货物、工程服务,其中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工程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相比之下,《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而国务院授权原国家计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
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规定: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通盘是以“项目”来定义《招标投标法》的工程建设项目概念,其具体范围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项目;供水、电、气、热等市政项目;科、教、文、卫、体、旅、社会福利、商品住宅等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公共资金投资项目,几乎囊括国民经济、社会生活招标采购的全部内容,“项目”是个大箩筐,什么都可往里装。这种定义方式存在一个巨大的法律漏洞,那就是只要招标采购部门不想通过政府采购途径进行招标,不管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的 内容、只要冠以“项目”二字,就可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不是《政府采购法》,而法律适用决定了后续的一系列问题,如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或委托社会中介招标代理机构去办理招标事宜,而不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招标人只需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自行监督,而不必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以“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财政部一案)为例,“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在我们一般看来属于招标三大主体工程、货物、服务中的“货物”,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而走政府采购途径,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被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划定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走招标投标途径并无不妥,因此,该项目由发改委和卫生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而不是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由设在国家发改委下的国家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受理质疑与投诉而不是财政部负责,是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的。财政部在案发后接到投诉后才知道在这个项目的存在,其在二审时抗辩中称:“财政部是在接到投诉后才知道在这个项目的存在”;“每年数千亿元的采购资金均按上述模式分别管理,而一审判决否定了这一模式,将严重影响财政部的行政管理工作。”显然,财政部并不认为发改委和卫生部对“便携式血气分析仪”进行招标有不妥之处。而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财政部告上法庭,其理由是:财政部笼统地认为本案争议的采购对象属于重大项目,但究竟什么是重大项目?财政部并没有提供事实材料和法律依据进行证明。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却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财政部一方援引的、较早年代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显然不能与2003年实施的《政府采购法》进行抗辩。换言之:你(财政部)既然把所有的政府采购纳入你的管辖范围内,出了问题又不想担责任,天底下哪有这样的好事(所以就告你不作为,虽然事实上没管到)。

       个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适用《政府采购法》而判财政部败诉,不能不说是《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法律适用范围冲突带来的尴尬,而“项目”概念不能不说是这一冲突的根源。

  而按照条例用“工程”来定义《招标投标法》的工程建设项目概念,“便携式血气分析仪采购”明显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范的范围,可以想象,今后,政府采购规范的采购项目将会增多,不再局限于买买车、买买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但问题是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等对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概念应作相应的修改,否则,法律适用范围冲突在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

      
高注:色彩是本人加描的,仅供参考。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3-8-22 19:48
    从《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可以看出,其立法原义想做到招标投标通吃,《招标投标法》制定于1999年,那时还没有《政府采购法》,境内招标投标的,当然也应包括政府采购的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按照国家计委2000年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那么政府采购工程,也应纳入《招标投标法》,应该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概念。

      而2002年制定的《政府采购法》似乎也不干示弱,其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法》在努力把政府采购的全部内容纳入进来,当然包括政府采购工程。

        而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又体现了政府采购工程拱手让给《招标投标法》,但是“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对工程的概念界定不清,按此理解,政府采购的工程设计、监理、勘察、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到底适用《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这是一个模糊的概念。

        个人揣测《政府采购法》立法者当时陷入了两难的处境:既然《招标投标法》已经对工程招标作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那么就让其“先占先得”吧。但其又始终不肯放弃工程“大肥肉”这一块,那么还是把其划入到我的领域再说吧;《招标投标法》中对工程的界定主要以“项目”的概念来体现,那么我就避开“项目”概念用“工程”概念来体现吧;既然工程实际也包括服务(设计、勘察、监理、咨询)、货物采购,那么我就把工程概念不说那么清楚;限额以上的工程要走《招标投标法》途径,那么,意味着限额以下的工程可以走《政府采购法》途径。


作者: lilypanda    时间: 2013-8-23 08:45
楼上字好多,看得有点晕[s:78]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3 17:12
关于 “政府采购第一案”的情况和思考 (跟帖)

作者提出的四个案例,都涉及到深层次的问题;时间仓卒,未来及细研究。只将以前初步分析过的“政府采购第一案”做个说明。

参看旧贴 :

中国采购与招标发展史上若干“第一”下3

46 ● 政府采购“第一案”——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诉财政部一案 2005-2012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2536&page=9


摘录如下 :

事前的起因:(括号里的都是原文)

【“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发端于非典疫情之后举行的一场价值高达114亿元的政府招标采购。】

20039月,国务院批准了发改委、卫生部编制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200310月,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委托两家采购代理机构———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分别对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相关仪器设备。】

200410月,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作为政府采购机关,共同委托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国家医疗救治体系的相关仪器设备,共计12个包,招标编号为:0722-FECT-04285现代沃尔公司得到采购的公告信息后,到指定地点花了2000元购买了招标文件,经研究,现代沃尔公司决定参与这次采购对象的第七包:数量为300台的血气分析仪项目招标。与此同时,国家卫生部也委托以盈利为目的的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D包:数量为286台的血气分析仪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为:GXTC-0404038。现代沃尔公司也参加了此次的招标。同时参加这两次招标的还有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

在这两个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开元公司投标设备型号为IRMASL, 投标价格为八万元,而现代沃尔公司投标设备型号为OPTICCA,投标价格为五万六千八百元现代沃尔公司参加竞标的产品各项指标不仅符合招标文件,而且有些标准甚至是高于招标文件的规定,况且,现代沃尔公司是国际著名医药企业Osme-techplc产品(包括OPTICCA便携式气血分析仪)在中国的总代理,公司信誉、商务资质、技术层级在供应商当中都是佼佼者,而且报价最低,本以为十拿九稳的能够中标,然而结果却令现代沃尔公司惊诧,自己落榜不算,两个项目中标的居然都是报价最高、单价比自己高出两万多元的开元公司。根据调查,开元公司是由两个自然人股东构成的,成立日期为200415日,核准日期为20041015日。换言之,开元公司好像是为了这个投标而专门成立的,其资质完全不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质要求。因为根据要求,投标供应商应该提供投标之前最近三年的营业额、纳税情况、销售业绩等,可是刚成立没多久的开元公司怎么能够提供这些数据,一个报价最高、资质又不好的公司怎么能够最终中标,而资质很好、报价最低的现代沃尔公司居然“落榜”。】

两个招投标项目总计586台血气分析仪,选择开元公司、舍弃现代沃尔公司就意味着国家财政要多支出1000多万元的款项。“低价优先、物美价廉”的原则何在?而且,开元公司同样的产品在河北省投标价格仅为六万七千四百元,与此次投标中的八万元相差一万多元,虽然两次投标毫无关联,却不得不让人疑问重重,】

为此,2005323日,现代沃尔公司以财政部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3 17:13
【在法庭上,财政部认为,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属于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应由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财政部于2005223日请发改委、国家卫生部有关人员在财政部处召开协调会议。从会上证实,发改委也收到了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诉,其内设的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正在依法处理。会上经研究决定将此投诉转发改委稽查办一并处理,该办作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财政部。后财政部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因此,财政部认为,将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转交发改委处理,不仅避免了两部门重复处理,而且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原告律师谷律师认为,这次争议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当事人之一就是国家发改委,作为采购人,其法律地位应该与现代沃尔公司完全平等的,发改委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更何况,我国《招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只规定了相关的行政机关监督职能,但没有明确是国家发改委还是财政部,而作为新法的的《政府采购法》已经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再说,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遵循《政府采购法》,那么,财政部就有义务对此次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处理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并早日作出答复。】


20061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财政部未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财政部败诉。20061222日,财政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0076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政府采购第一案”谜局:4000多万元大单竟离奇落标》

文章说到:

一个核准成立不足一个月的公司,就意外获得了一个4000多万元的大单——颇为离奇的是:按照规定,参标企业须提供三年企业经营资质,而且这家公司竟然用较高的价格夺标!

这发生在两个国家部委公开举办的招标活动中。

这起被称为“政府采购第一案”的案情涉及多个国家部委,其诉讼当事人的级别和规格之高,标的额之大,在我国行政诉讼史上属于“空前”。

然而,就在该案为到底该起诉谁争执时,那家夺标公司已经大门紧锁了。

2007630日,星期六,广州市中心天誉大厦27层,大多数公司依然很忙碌,唯独紧邻厕所的一家“小公司”玻璃门紧锁。据其对面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这家“小公司”入驻已经三年多,但从未见其挂出过公司名称,仅有一个房间号码“2705”。

这间“没名没姓”的公司到底是做哪一行的?很少有人知道。这多少令人感到神秘。

然而正是这间“隐姓埋名”的“小公司”,在2004年核准成立不足一个月时就“意外”获得了国家两部委对586台“便携式血气分析仪”招标项目总计4688万元的大单,并且是在未能提供三年企业经营资质、每台设备投标价并非最低等一系列“特殊”情况下中标的。

这间中标的公司就是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这一情况引发了落标的“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对政府采购透明度的强烈质疑,最终导致“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的爆发。】

【事情要回溯到200410月。当年国务院提出,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公开招标,总额114亿元,重点是改造、建设省市县三级传染病医院和紧急救援中心。其中针对“便携式血气分析仪”的公开采购数量为586台。

由于这次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分为“中央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两种,这586台便携式血气分析仪也被分成了两次招标完成。

第一次招标由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共同委托中介机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采购300台。第二次招标由卫生部委托中介机构“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采购286台。开标时间同为20041119日。

【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一台“便携式血气分析仪”的价格为8万多元至11万多元之间,显然,对于销售这类仪器的公司来说,这笔采购大单不啻为巨大商机。】

【“20041028日,我在中国采购网上看到了这两次招标的公告,立刻去两家中介机构买了标书。”当时买来的标书售价高达2000元还有每张400元的光盘,光盘里面除了投标表格外,还带有莫名其妙的电脑病毒

但对于做血气设备生意十几年的王建军来说,高价标书的这些瑕疵不算什么,他看到的是586台仪器带来的回报。

王建军分析了一下竞争形势,当时在中国市场上的主流便携式血气分析仪主要有三个品牌,全部是美国厂家生产的,王代理的是其中一家。

“我代理的品牌,从主机到耗材的价格,都非常适合基层医疗单位用。从产品性能来说,我很有信心。但是,我们这个品牌在当时是最贵的,投标价一般都在9万多元至11万元左右一台,我最担心的是价格太高。”第一次接触这么大的单子,王建军决定找美国厂家商量能否降价。】

“我没想到,美国厂家的人一听说我们要参加586台仪器的政府招标,认为是多少年难遇的机会,竟主动提出降低售价。美国厂家还告诉我,按照国际惯例,政府采购往往要考虑节约开支,一般应该遵循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的‘价低者得’原则,同时还要求质量和服务都优良。”听到美国厂家保证全力配合,王建军喜出望外。

“当时我们秘密制定了一个投标价:5.68万元一台,这是当时市场上从没有过的最低价。绝对让对手想不到。”王建军对这一价格策略非常得意。】

20041130日,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委托“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采购300台仪器的招标结果率先在网上公布了,但结果令王建军大吃一惊。

中标的不是现代沃尔,而是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这家广东公司每台仪器的报价高达8万元!】

20041221日,这是“中国远东”法定回复期限的最后一天,王建军没有收到回复。然而,他却听到了一个“更坏的消息”。

“第二个招标项目,也就是卫生部委托中介机构国信公司代理的招标采购在这一天公布了,中标的竟然还是广东开元。”】

【“国信公司的招标给出了打分标准,但是很粗糙。权重分值分别是:商务15分,价格30分,技术55分。”王建军说:“按这个标准,我们的分值不应该落后。”】

20041221日,王向财政部提起了投诉。同一天,他又把投诉书发给了向卫生部及发改委的纪检委。但后面两家单位拒绝受理投诉,理由是,他们只查办具体的被举报人,不管招标这样的具体事件。

第二天,王再次向发改委办公厅投诉。这一次,他的投诉书被转到了稽查办。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3 17:14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专家张树义教授指出:“此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存在争议。原告依据《政府采购法》第13条的规定,认为理应向财政部投诉。而财政部则认为,这个公开招标项目是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其有关投诉应由国家发改委处理。单纯从法律角度看,其实本案并不复杂,《政府采购法》对于谁是政府采购的监管主体已有明确规定。之所以纠缠至今,是因为此案触及了如何划分政府部门权力和利益的难题。”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3 17:15
记者在广东省工商局出具的资料中看到,广东开元医疗设备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15日,核准日期为20041015日。而当时开标时间是20041119日,这就是说,核准成立不足1个月的广东开元医疗设备公司就去参加招标了。

可是,按照规定,投标公司必须向中介机构提供三年的业绩和纳税情况,核准成立不足1个月的广东开元公司当年是怎么提供的这些资质呢?

2007630日上午,记者来到了这家公司注册登记的办公所在地——广州市东风东路天誉大厦27层。记者看到,这家公司的办公室由一个大厅与一个小房间组成,大厅大约有15平方米,摆了9张办公桌椅,大多数桌面看上去都非常干净,有些桌子上没有任何办公用品。小房间房门则紧锁着。

广东开元公司对面一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这家公司在这里大约有3年了,但没有树起公司招牌,所以一直挺神秘的。平时基本上就三四个人,从衣着上看应该是销售人员吧。直到前段时间他们公司找我们借碎纸机,闲聊后才知道他们是医疗器械公司。”

据广东省工商局的记录上显示,广东开元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三类医用电子设备、二类医用化验设备器具以及医疗器械技术咨询。公司法人名叫杨晓黎,据该公司员工说他平时常驻广州。记者了解到,该公司在天津市设有办事处。


对于上述发生在2004年的离奇招标事件,记者随后联系广东开元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无法联系老总,难以接受采访。

各种引文,暂告一段落。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3 17:18

本人以为,从以上情况可以得出结论:

1)此案,涉及到部委之间的分工和利益问题;但是,具体案例,更让人觉得同情财政部;因为,俗话说 :“谁也不愿蹚别人走出的浑水”。而不是理论上的分工……;

对于具体的北京沃尔所投诉的“便携式血气分析仪”来说,我以为:

此事,更应该由商务部(原外经贸部)管。

因为,血气分析仪是进口产品;对手的广东开元所投产品,也是IRMASL,”(美国或者飞利浦)


转载者 点评

商务部的13号令是2004111日公布的,自公布后30天执行。也就是2004121日起执行。

在这之前,执行的是7号令。自20001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行为,建立公开、公平的国际招标、投标竞争机制和公正的评标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批准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外经贸部系进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制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目录,并不定期进行调整公布;】

【第八条 下列机电产品需要进行国际招标:

(一) 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见附件一)
(二) 基础设施项目或公用事业项目中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 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资金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四) 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 政府采购项下规定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 其他需要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招标:

() 对外不需支付外汇;
() 供生产配套用零部件;
() 旧机电产品;
() 一次进口金额少于10万美元;
() 其它不适于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文件还应包括对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对其中重要条款要加注“*”号,若其中一条不满足将导致废标。 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主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外,还应包括:商务和技术条款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在允许偏离范围和项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商务、技术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中标者。 】(引文完)

转载者分析点评意见:

1、由于投标人广东开元所报的产品是“IRMASL,”(美国或者飞利浦);北京沃尔公司所报的产品是OPTICCA(美国),而且“标的”的价格在4000多万人民币(586 x 8 = 约为4600万),因此,属于进口设备的国际招标。

2、根据《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同时,依据依照《 招标投标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下称“《意见》”)和财政部18号令的规定,当时的外经贸部(后来的商务部),也是有关的监管部门。

18号令自2004911日起施行(转载者注:项目招标时候已经执行)。其中,明确规定:

第八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3、按照当时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国际招标采用标准范本。其中,范本的第一册是统一的印刷本,有关表格清清楚楚。评标办法是“最低评标价法”而不是所谓的“综合评标法”;(俗成“百分制打分法”)

那么,怎么会有【“国信公司的招标给出了打分标准,但是很粗糙。权重分值分别是:商务15分,价格30分,技术55分。”】

怎么会有【根据他回忆,在200546日,他们跟国家发改委进行过一次沟通,谷律师发现投标文件凌乱不堪,与以往他所接触到的印制精美、厚厚的投标文件截然不同,谷律师说:“这样的投标文件,其内容随意更改非常容易,调个”包“一般也不为人知,很容易发生暗箱操作。” ??

在该项目的招标公告中,一个只是笼统的说招标,另一个明确说“国内招标”;那不是有意为之,明显的回避应该的“国际招标”吗?

在这个项目中,有一个矛盾现象:一方面,请著名的、有国际招标资质的公司来做招标代理;一方面,又回避国际招标的基本程序规定。本人以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某些强势招标人的意愿,而招标代理属于不得不服从的尴尬境地。

有关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
未完;待续

作者: zbdzbd    时间: 2013-8-23 18:23
[s:56]  [s:56]  [s:56]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8-25 09:06
财政部第一案:
【“投诉人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投诉。经审查,本机关正式受理,并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征求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本机关于2013年 5月13日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财库[2013]59号)。”】

第一案从接受投诉到作出决定,用了9年5个月。
伟大光荣正确的的财政部!全国人民都靠他过日子的财政部。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3-8-25 1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七十三号)

       2013年06月07日 08:23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打印】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采购项目(编号:0722-FECT-04285)”和“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采购项目(编号:GXTC-0404038)”投诉案作出的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投诉人名称: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511室

  被投诉人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二、基本情况

  投诉人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采购项目(编号:0722-FECT-04285)”和“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采购项目(编号:GXTC-0404038)”的质疑答复不满,认为自己所投产品以最低价投标而未中标,未得到合理解释;招标文件中无具体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中标公示应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而未包括,不符合法定标准;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具有排他性,属于歧视性条款;中标人在其他投标中相同产品的价格比本投标报价低等。投诉人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投诉。经审查,本机关正式受理,并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征求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本机关于2013年 5月13日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财库[2013]59号)。

  三、处理结果

  经审查,投诉人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被投诉项目属于货物采购,其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而被投诉项目未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1款和第64条第1款规定。为此,本机关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19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该采购活动违法。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3-8-25 11:15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3-8-25 11:19
       比较两份文件,缺少“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后续结果。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8-26 10:16
都是这么陈旧的事情了,是才处理吗?挺奇怪滴。东西都用烂了,才说采购活动违法?啥意思啊?俺没有看懂。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6 11:01
关于 “政府采购第一案”的情况和思考 (跟帖)2

由于年代久远,情况很难搞得十分清楚。特别分析一下,可能还是很有意味的。

先看看这两个有关的招标公告:

远东招标公告 1.jpg

远东招标公告 2.jpg


远东公司的招标公告,是20041028日发出的。它提出:招标人是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一共12(包)大项,

而国信公司在头一天发出的招标公告有所不同:它只是说“受卫生部的委托”;进行招标……一共19大项。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6 11:04
国信公司 招标公告 1.jpg


国信公司 招标公告 2.jpg




到底,招标人中有没有发改委?那是一个关键问题。由于“第一案”自爆发以来,除财政部这个“冤大头”以外,其他有关当事人均没有正式表态;我们不知道详情。

本人猜测:中国的招标投标,我们见识不少;但是,把发改委作为“招标人”的,恐怕只有这一次 !!发改委,众所周知,是一级主管部门,也就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怎么可能又当审批部门,又做为“招标人”呢?是不是其背后,国信公司的人员意识到这个问题,所以招标公告有所改动。

但是,国信公司的招标公告,也有问题:它提出了“国内招标”的概念,而实际上各个投标的“便携式血气分析仪”,是国外进口产品。

须知,背景是:【2003年的非典疫情暴露了我国公共卫生体系不健全、公共卫生事业严重滞后等问题。为此,国务院提出利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并相应按年度安排中央财政资金、国债资金等。为此,国家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重点是改造、建设省市县三级传染病医院和紧急救援中心,总投资114亿元,共支持2306个项目建设】。

国信公司的招标项目定于20041117日下午开标,地点是北京市国宏宾馆。远东的招标项目,定于20041119900开标。

远东公司于2004121日,发出招标结果公示;国信公司于20041221日发出评标结果公示。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6 11:08
奇怪的是:在国信公司的“招标结果公示”中,出现了两次“领导小组”。

血气分析仪招标结果 国信 公示 1 .jpg

血气分析仪招标结果 国信 公示 2 .jpg


血气分析仪招标结果 远东 公示 1.jpg

血气分析仪招标结果 远东 公示 2.jpg




一次说,“根据领导小组的通知要求”决定公示;另一次是说,根据“领导小组”决定,有两个包的投标被拒绝;招标工作另行安排。

为了抗击“非典”,党和政府关心人民群众,建立了这个大项目,:【总投资114亿元,共支持2306个项目建设】。但是,如何划分成同样的招标内容,却分成不同的两个项目?

组织这样的大项目不容易;但是,让非法定的“领导小组”起重要作用,意义何在 ?

招标结果公示中,有关“血气分析仪”中标的是广东开元;但是,没有价格。

国信公司的“招标结果”晚了20天,显然不是“血气分析仪”的结果有什么争议。

未完,待续
作者: besvon    时间: 2013-8-26 11:18
两点:1财政掌握资金 不经过我就不给拨付
2采购法说的工程实施招标的 适用招标法 那好 依招标法不用招标的 那总该归我管了吧 你说200万以上的要招标 那就200万以上的工程归你管 我再出台一个50万以上的工程要招标 那50-200万的我可以管了吧

呵呵 ……………………………………………………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7 12:02
关于 “政府采购第一案”的情况和思考 (跟帖)3

对财政部处罚决定的初步思考

从前述的财政部 2013 -73号文件,可以看出:

1)财政部“征求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注:应该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短评:他们是“被投诉人”;怎么可以用“征求意见”这种词形容 ?

2)经审查,投诉人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短评:怎么不符合“实质性要求”,没有讲?

3)被投诉项目未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1款和第64条第1款规定。此,本机关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19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该采购活动违法。

     短评: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和第64条的规定是: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4)没有说对违法行为和投诉人如何处理 ?

    而《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5)从时间上看,此案涉及时间颇长:投诉人于20041221日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于2013513日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财库[2013]59号)。

历时8年多;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是: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因显而易见:是两次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及答辩,耽搁了时间。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7 12:06
我们再来看看法院的终审决定:

财政部终审败诉案(涉2288286台)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47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谢旭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  亘,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库司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805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因被要求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政部的原委托代理人王绍双、李贵方,被上诉人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原委托代理人谷辽海、李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323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以财政部未履行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管职责、未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处理和答复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财政部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招投标采购内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的286台血气分析仪属于货物采购。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向财政部投诉的是采购代理机构在以招投标方式采购上述货物过程中,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于财政部的监督管理权限范围。财政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该投诉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予以回复,应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财政部对北京沃尔公司就招标编号为:GXTC?0404038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D包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问题所进行的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

财政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诉称,财政部收到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后,通过调查得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投诉的编号GXTC?0404038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是国家医疗救治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医疗救治项目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下简称发改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属于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应由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财政部于2005223日请发改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有关人员在财政部处召开协调会议。从会上证实,发改委也收到了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诉,其内设的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正在依法处理。会上经研究决定将此投诉转发改委稽查办一并处理,该办作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财政部。后财政部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投诉的编号GXTC-0404038号项目作为公开招标项目,应当适用《招投标法》。该项目招标文件中也明确载明按照《招投标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在《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02110日国家计委第18号令)中均有明确规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GXTC-0404038号项目作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对招投标过程及结果不满意,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发改委依法处理。因此,财政部将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转交发改委处理,不仅避免了两部门重复处理,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起诉。

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辩称,20041029日,采购代理机构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政府采购人卫生部的委托,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招标编号为:GXTC0404038)进行公开招标。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参加了其中D包的投标,该包为血气分析仪,数量为286台。20041221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在中国招标采购网上看到了招标结果,中标供应商是投标供应商中投标价格最高的。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认为此次招投标存在下列问题:采购主体在招标文件中没有具体写明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等内容,所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标价格在所有投标供应商中最低,却未中标;采购主体所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评标专家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不透明,采购主体只是公示中标结果而没有公开评标专家名录和详细情况,致使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无法进行有效质疑等。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提出了书面质疑。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还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的形式要求采购主体就其质疑内容给予明确的解释和合理的说明。然而,不论是采购代理机构还是采购人均未给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确切的答复。采购代理机构虽就质疑事项进行了书面传真回复,但却答非所问,含糊其词。200517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针对采购主体在本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主要违法事实,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提出了投诉,要求其对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自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提出投诉之日至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财政部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作为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所投诉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应该有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不论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所投诉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其都应该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财政部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财政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政部给发改委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的《关于请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投诉进行处理的函》;2、一份无发文机关及文号,且内容不全的名称为《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主要职责处级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书面材料。财政部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份规范性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02110日国家计委第18号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82)

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GXTC0404038招标文件节选;2、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就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项目编号:GXTC0404038)中标公示,致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质疑及特快专递回执;3、采购代理机构就质疑事项的回复;4、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书及小红马快递回执。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证据14及财政部的证据1与本案的审理内容均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予以采用。其中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证据1能够证明编号GXTC0404038的招标为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政府采购;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证据2能够证明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就编号GXTC0404038的招标项目的中标公示向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质疑: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证据3能够证明采购代理机构就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质疑事项进行了回复;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证据4能够证明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就编号GXTC0404038的招标项目的中标公示向财政部进行了投诉,财政部于200517日收到了该投诉书;财政部证据1能够证明财政部于200531日决定将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采购项目中编号分别为0722FECT04285和GXTC0404038的两份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转交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并向发改委稽查办发出了转办函。财政部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接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39月,国务院批准了发改委、卫生部编制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根据此规划,卫生部作为政府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于200410月对上述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为:GXTC0404038。该招标编号下的政府采购对象共计11个包,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参加了其中D包的投标(该包为血气分析仪,数量为286),但未中标。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认为此次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于200517日向财政部投诉。财政部受理后,将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信及相关材料转交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并要求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后将结果抄送财政部。但财政部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2005323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因财政部未对其以上投诉作出处理和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财政部2004年第20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根据上述《政府采购法》并参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以相关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为由向财政部投诉,尽管财政部受理后将投诉信及相关材料转交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并要求将结果抄送财政部,但财政部未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上述事实表明,财政部就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事项未履行相关的法定职责。因此,财政部关于对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财政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世 宽

审 判 员  胡 华 峰

代理审判员  朱 海 宏

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怡

原标题: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liaohai1/www/index/channel_02_show.asp?id=594&idse=594&idth=5430&a1=财政部终审败诉案(涉2288286台)行政判决书

   转载者注:色彩是本人加描的,仅供参考。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7 12:10
此案件,涉及到“两法冲突”,请参看如下文章:

财政部首次认定发改委招标采购违法  

来源:中国经营报 作者:许浩 2013-07-27 11:44:44
http://www.cb.com.cn/economy/2013_0727/1005946.html


近日,财政部发布公告,依照《政府采购法》等法规做出“财库[2013]59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国家发改委和原卫生部于2003年执行的两宗政府采购项目违法。

不过该处理决定并未令投诉方现代沃尔公司满意,由于上述招标已经过去10年,现代沃尔公司已经无法再中标,而且财政部的处理决定也未涉及对违法部门的处罚和对受损企业的补偿。

法律界普遍认为,政府采购活动中乱象丛生,很大程度上的原因在于监管不力,而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源之一是《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之间在法理上的冲突并没有解决,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责任权利没有清晰的划分。

首次认定程序违法

此事发端于2003年一个总金额高达114亿元的政府招标采购项目。20039月,国务院批准了发改委、原卫生部编制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200310月,国家发改委、原卫生部委托两家采购代理机构———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分别对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相关仪器设备。

20041029日、20041119日先后开标合计586台的血气分析仪采购项目中,现代沃尔公司在两次投标报价中均为最低,却都未中标。

现代沃尔公司于2004年向财政部投诉未果,2005年又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财政部起诉至法院,财政部败诉,但之后此事没有一个明确的结果。

直到近日,财政部认为经审查,认定发改委和原卫生部被投诉项目,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1款和第64条第1款规定。为此,本机关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19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该采购活动违法。

财政部再被诉讼

在“财库[2013]59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财政部还认为,投诉人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被投诉项目属于货物采购。

对此处理决定,现代沃尔公司不服。据该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介绍,712日,该公司已经向北京一中院提交诉状,将财政部告上法庭。目前,法院尚未立案。

谷辽海解释,财政部的这份处理决定对现代沃尔公司来说并没有带来任何经济方面的意义,“我们现在已经无法再拿回先前的政府采购项目。 ”

“财政部的行政裁决对发改委、原卫生部来说,更没有任何影响,他们也不涉及到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正是基于此,我们再次将国家财政部推上被告席。”谷辽海表示。

谷辽海律师认为,财政部的处理决定已认定发改委和原卫生部的采购行为违法,但财政部仍然未能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分别对违法行为人发改委、原卫生部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相关法规,财政部可以对采购行为违法行为人进行“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通报”等行政处罚措施。

政府采购的法律冲突

《政府采购法》自颁布实施已11年。财政部数据显示,中国政府采购规模由2002年的1009亿元增加到2011年的11332亿元,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也由4.6%提高到11%,累计节约财政资金6600多亿元。公开招标已成为最主要的采购方式。

1999年《招标投标法》颁布,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管部门。

20003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200034号文件《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将协调、指导招标投标工作的权力授予发改委,但是其同时也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2003年,《政法采购法》颁布。该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管理权。至此,我国事实上对公共采购活动形成发改委、财政部门两大部位共同监督管理的模式。

2004911日,财政部第20号令颁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此后,部门之间的权限划分又起了微妙的变化。

20111220日,国务院第613号令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权由发改委行使,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财政部门监督管理权限缩小至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两类。

2013321日,国务院各部委联合发布第23号令,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改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1件规范性文件;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该23号令已于201351日起开始实施。


原标题: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liaohai1/www/index/channel_02_show.asp?id=597&idse=597&idth=5456&a1=财政部首次认定发改委招标采购违法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8-27 12:12
本人的初步分析

1本案涉及到“两法冲突”。法院以法律为准绳,要求财政部依法办事;这是完全正确的。

另一方面,中国的现实是:长期以来,有关“国债项目”是由发改委主办的,财政部并没有直接参与。
比如: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1162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办理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企业自行招标备案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123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886】(1999910日)。
这些文件,并没有因两法的颁布而修改或者废止;而原国家经委后来撤销,有关工作转入发改委。
本案涉及到财政性资金和国债资金;国务院提出利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并相应按年度安排中央财政资金、国债资金等。为此,国家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重点是改造、建设省市县三级传染病医院和紧急救援中心,总投资114亿元,共支持2306个项目建设。
这样的问题,属于“两法冲突”;应该由高层次解决。也许,只有当两法统一的时候,这样的问题就不会再出现。
2、本案实际属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
3、本案的教训之一是:资金的使用是不是应该“专款专用”,还是“混用”。
4、财政部的上述处罚书并没有根本上解决问题,可能争议和诉讼还会继续。









作者: 爱有天意    时间: 2013-9-18 11:33
虽然此事历经了9年了  但是我觉得应该载入历史教科书 .

仔细分析 能让后辈新生 从中获取大量信息 和 知识  对 政府采购 招投标 有一个更高层次的理解  

作者: 才疏学浅    时间: 2013-9-18 12:37
吃肉的时候都抢,洗碗的时候都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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