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个人观点:此约定属于代为履行!
业内学者郭宪、代锷等研究认为:857号文的规定改变了1980号文中确立的“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此引发相关法律关系的繁杂,且在费用结算、税务审计等方面带来诸多风险,属于一种典型的法律规定迁就不合理“行规”的现象,建议重新确立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即为招标人 |
我拜读过这文章,文章的问题是把这种约定理解为《合同法》的债务转移,然后说出一大堆弊端,回头再来提出:重新确立招标代理服务的支付主体应为招标人。 |
这是否符合论证的基本原理。 |
显然错解这种约定的法律性质。 |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
在招标投标实践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招标项目承发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也就是说,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为招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第三方——中标人尚未产生。更何况从理论上说,这个未来的“第三方”还可能出现无法产生的情形,当项目招标失败时,就无法产生为招标人支付代理费用的第三方——“中标人”。 |
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从表面上看,代理服务费支付主体的变化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债务转让或代为履行,但实际上却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让或代为履行的立法本意。 |
作者认为这个约定之所以不是代为履行,是因为实际上不符合《合同法》中的代为履行的立法本意。 |
[/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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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认为:因为其不利于全面履行,所以这约定不属于代为履行。 | ||
[table=100%,#ffffff]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就不利于全面履行?怎么不利于全面履行呢?文章应该进一步进行分析。 |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
因而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让和代为履行制度设置的初衷,不属于债务转移或者债务代为履行,其约定的法律效力值得质疑。 |
这句话,前半句用了“债务转让”,后半句用了“债务转移”。是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 |
是不是类似“撤销”和“撤回”一样,有不同的含义? |
所以要特别区分? |
还是笔误呢?我琢磨了一段时间后,我想是笔误,也许大家认为“债务转移”和“债务转让”是一个意思,既然如此,在同一段表述中,统一术语会方便大家阅读。 |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
gzztitc:
“代为履行”一词目前尚无明确的统一的解释;百度上的词条尚待完善;
代为履行
开放分类:法律术语
.......
学以致用: 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从表面上看,代理服务费支付主体的变化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债务转让或代为履行,但实际上却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让或代为履行的立法本意。
作者认为这个约定之所以不是代为履行,是因为实际上不符 .. (2013-09-11 16:27)
besvon:问题不在于代理机构服务费的制度问题,而在于目前招标代理在招标过程中到底起到了什么作用,也就是说到底做了什么。
如果因为政府指导价,代理公司雨后春笋,没有一个专业人员也能揽到一堆业务,结果可想而知;
如果因为政府指导价,代理公司不再专注于招标本身而是背后的东东 .. (2013-09-11 08:50)
从法理上看,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现在不存在、将来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中标人”支付,类似于在合同中约定把债务交由未出生的孩子履行,... |
别说孩子,我还没有结婚,就算我结婚了,还不一定能生出孩子呢!这个举例,确实经典! |
1、《合同法》 |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法条很清楚:“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会糊涂同意(约定)一个对不利于合同履行的“第三方”吗?为何要举孩子呢,还不如举“奥巴马”,或者“萨达姆”呢! |
再推一万步,真约定由“奥巴马”代为履行,显然不能履行,债权人急不急,怕不怕?怕啥,从头到尾债权人就只能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他和“奥巴马”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履行,违约责任还是在债务人! |
由此可见,第三方是否业已存在,是否具有履行力,不是代为履行成立的必要条件。双方约定才是硬道理! |
2、回到招投标实际工作,招标没有产生“中标人”的几率显然不高。真的出现没有产生“中标人”,您就把他想象成“奥巴马”吧。 |
在此向“奥巴马”道歉,不好意思,您躺着也中枪了! |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
在理解和实践《合同法》的过程,特别是理解代为履行制度,请不要脱离《合同法》的原则,私法的精髓! |
学以致用:
因而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让和代为履行制度设置的初衷,不属于债务转移或者债务代为履行,其约定的法律效力值得质疑。
这句话,前半句用了“债务转让”,后半句用了“债务转移”。是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
是不是类似“撤销”和“撤回”一样,有不同的含义?
所以要特别区分?
还是笔误呢?我琢磨了一段时间后,我想是笔误,也许大家认为“债务转移”和“债务转让”是一个意思,既然如此,在同一段表述中,统一术语会方便大家阅读。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学以致用:
说下自己对“债权、债务”和“转让、转移”的理解(没有深究,仅供参考)
一般情况下:1、债权是转让,债权转让,转让债权。通俗说,债权是“好东西”是请求给付权,所以是“让”,符合“让”字的理解。
2、债务是转移,债务转移,转移债务。通俗说,债务是“不好东西”,是义务,要履行,要清偿,所以是“移”,符合“移”字的理解。.......
zx10001:
帖子很深入、很精彩,反复学习了很久,有一个疑惑想请教,合同法【释义】提到:“由丙直接向乙清偿债务,可省多环履行的烦劳”。按857号文“从其约定”的招标人(甲方)、招标代理机构(乙方)、投标人(丙方)之间关系分析:甲和丙在定标后存在的是“你与则我与, 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对价关系,丙应向甲清偿的债务是货物(或工程、服务);但之前甲乙双方约定这个第三人丙直接向乙清偿债务时,这个债务却是服务费。两个债务存在本质的不同之处,而甲方本质上是负有两个价款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这是否代表把857号文”从其约定“的情形定性为代为履行是有瑕疵的呢?
恳请指导。
还有其他未提到的瑕疵等等。 |
是否有 |
学以致用: 说下自己对“债权、债务”和“转让、转移”的理解(没有深究,仅供参考)
一般情况下
1、债权是转让,债权转让,转让债权。通俗说,债权是“好东西”是请求给付权,所以是“让”,符合“ .. (2013-09-12 09:03)
学以致用:
您理解的对价关系是?就是服务对服务,货物对货物,钱对钱吗?恳请指导!
这《合同法释义》是我一个朋友昨天共享的。
个人理解对于代为履行,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其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债权而言,债权若获得满足,其履行行为究竟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履行,已不重要。
zxc1981:
对价关系是指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相依赖关系,通即所谓“你与则我与, 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关系。对价关系是双务合同区别于单务合同的本质特征。
买卖合同中,我卖你东西,你给我钱,你有交货义务,我有付款义务,这两项义务互相依赖——你没有交货义务,则我没有付款义务,反之亦然。这时,双方之间就产生了对价关系。
对于招投标,如zzj0102总版主和zx10001社友所说,中标人向招标人清偿的债务是工程(货物或服务),而招标人向中标人清偿的债务是工程款(货款、服务费)。即工程款对工程(货款对货物、服务费对服务)
.......
学以致用:
我再认真看看您的最后一句话,即工程款对工程(货款对货物、服务费对服务),哦这也是您对“对价关系”的理解吧!
学以致用:
嗯,谢谢zxc1981版主!
按照您对“对价关系”的解释,对价关系还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与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的合同没有关系。还是?
也就是说实践中,在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前提下,中标人之所以支付招标代理费,还需要中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多为双务合同关系),若仅仅是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有约定,而中标人(第三人)与招标人(债务人)没有合同关系 ,这约定其实就是“一张白纸。
按照其他网友的理解,丙(中标人)对甲(招标人)欠付的是货物或工程(这里是不是少个“服务”),而甲对乙欠付的是钱,债务的标的完全不一样。代为履行的话,丙不能拿货物或工程代甲付给乙(代理机构)。两个债务存在本质的不同之处。即“服务费”与“货物、工程、服务”不是对价关系。这才是真正符合《合同法释义》对代为履行一词解释中提到的“对价关系”。大家是不是这样认为呢?
提一个疑问:不知道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人与招标人之间有没有合同关系呢?若有合同关系,是不是双务合同?中标人与招标人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呢?
.......
学以致用:
嗯,谢谢楼上版主的回复。
您认为我在49楼这段话是不正确的,不是这样理解“对价关系”的。
我在49楼的跟帖: 即因为“招标代理费”与“工程、货物(暂不说服务)”不“对应”,不“吻合”,所以不符合《合同法释义》对该问题提到的“对价关系”。
我明白了,谢谢!
您跟帖中第3、4、5点提出了一些问题,与文章作者、楼主等人的观点基本相近,我在前面跟帖已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请您在有空的时候,再认真看看,若还有不同意见,欢迎您对我的观点提出批评意见,以帮助我以及社区的网友更好理解这个问题。
对于观点一,本人赞同,现在实际情况就是有些项目是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费即“第三人代为履行”。 |
对于观点二,本人不赞同,理由楼主、部分社友及本人前面的跟帖中也已表达了。 |
您赞同观点一,赞同“第三人代为履”。 |
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问题,提出自己观点的,就楼主、您、 |
ZX10001网友和 |
我四人,之前没有人认同此乃“第三人代为履行”,857号文出台估计也是钱总版主说的原因 |
,出发点并不是提到受《合同法》保护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从文字表述来看,也可以大体推断),但 |
一直深信有着28万会员的招标采购社区肯定不会只有一我个人认为此乃“第三人代为履行”。 |
观点二:是因为“代为履行制度的设定,当然是有利于合同的履行”,所以中标人支付代理服务费这种约定也有利于招标人与代理机构的代理委托合同的履行。 |
学以致用: 观点二:是因为“代为履行制度的设定,当然是有利于合同的履行”,所以中标人支付代理服务费这种约定也有利于招标人与代理机构的代理委托合同的履行。
赞同了观点一,这怎么理解不重要了。
.. (2013-09-15 16:26)
学以致用:
对于观点一,本人赞同,现在实际情况就是有些项目是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费即“第三人代为履行”。
对于观点二,本人不赞同,理由楼主、部分社友及本人前面的跟帖中也已表达了。
您赞同观点一,赞同“第三人代为履”。
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问题,提出自己观点的,就楼主、您、
ZX10001网友和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96677
我四人,之前没有人认同此乃“第三人代为履行”,857号文出台估计也是钱总版主说的原因
,出发点并不是提到受《合同法》保护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从文字表述来看,也可以大体推断),但
一直深信有着28万会员的招标采购社区肯定不会只有一我个人认为此乃“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二条, |
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这是积极要件;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 |
恐怕这样就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了,也就不能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了。 看来还是需要法律专家来给解释一下。 |
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这是积极要件;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 |
” |
您可以看看我在20楼提供的法条释义: |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 |
第一,须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约定。这是第三人能够代为履行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则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可能。 |
第二,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这是积极要件;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惟有履行债务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
第三,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 |
学以致用:
即您的观点,此非第三人代为履行。
好吧,那到目前为止,我还是“一意孤行”!
其实,我也没有在上面的跟帖中善意提醒您,您整理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中很多观点是不妥的,有些是值得商榷的。如: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等等
当然,也有正确的观点,如:第三人代为清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等等。
这个时候,我突然关心您整理的这些资料的出处(谁的观点,或者网络上相关链接),因为在我看来,这些观点在我看来不单”误导“了您,也“误导”了楼主。
.......
starnust:投标的设计公司都愿意下浮,说明成本没有那么高,为什么不允许下浮呢 (2013-09-16 11:19)
zxc1981:
刚刚把 @学以致用 社友在本帖中的所有跟帖又完整的看了一遍,我总结您的主要观点有两个:一是招标人与代理机构约定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此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二是因为“代为履行制度的设定,当然是有利于合同的履行”,所以中标人支付代理服务费这种约定也有利于招标人与代理机构的代理委托合同的履行。
我从网上找到一些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如下:1.一般来说,合同债务的履行应当由债务人进行,合同债权的受领也应当由债权人承受,但是国外许多国家从债务履行的效率原则出发,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第三人可以代债务人清偿,第三人也可以代债权人接受债务清偿。我国《合同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考虑到我国“三角债”现象的普遍性,从而规定了代为履行和代为受领制度。2.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所谓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定的客观事实,这种事实的发生,可依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合同一方履行债务的辅助人,相对于债权,随其产生而产生,但亦并非债的关系发生时即为发生第三人代为履行,须具有一定的构成条件才形成此种法律效果,具体构成条件如下:第一,须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约定。这是第三人能够代为履行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则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可能。第二,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这是积极要件;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惟有履行债务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第三,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3.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由于代为清偿是由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这就决定了代为清偿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依合同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如果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在性质上就不允许代为清偿。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如果存在这样的约定,第三人就不能代为清偿,但这种约定属于事前约定,即必须发生在代为清偿前,如果已经发生了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才有这种约定,则这种约定无效。三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如果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拒绝。四是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五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第三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向债权人清偿本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如果第三人由于认识的错误,误以为是自己的债务而清偿的,不发生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
对于观点一,本人赞同,现在实际情况就是有些项目是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费即“第三人代为履行”。对于观点二,本人不赞同,理由楼主、部分社友及本人前面的跟帖中也已表达了。
zx10001:既然你们是招标,而且有外部检查,说明你们花的是国家的钱,至少是个国企什么的。既然有政府指导价限制,在废止之前,还是应该遵守的。
可叹:石油、电力、通讯利润大不大,为什么不下浮呢,呵呵。
(2013-09-16 13:00)
学以致用:
个人观点:此约定属于代为履行!
学以致用:
对于这个约定的法律性质,严谨点说:是就是,不是就不是!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 |
这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
这约定与857号文没有任何关系。 |
请批评指正。 |
学以致用:
1980、857、534等文件,要解决的是:招标代理费的定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度,规定招标代理费收费的类型、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等。要强调的是:谁委托谁付费。
而不是规定合同当事人该如何履行债务。
还是这句话: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
这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这约定与857号文没有任何关系。
请批评指正。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 |
这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
这约定与857号文没有任何关系。”,个人认为,您的观点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
zx10001:
根据您上述观点:“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
这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这约定与857号文没有任何关系。”,个人认为,您的观点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1、很显然,您表达的观点之一是强调了“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应该遵从,857号文“从其约定”是不合法理的。
.......
zx10001:
根据您上述观点:“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
这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这约定与857号文没有任何关系。”,个人认为,您的观点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1、很显然,您表达的观点之一是强调了“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应该遵从,857号文“从其约定”是不合法理的。
.......
国家层面的857号文件所“迷惑”。我用得着还在66、67楼跟帖? |
3、其实,“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的情形,在民事行为上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没有法条对这个约定的执行细节有任何强制性规定,如果约定中并未涉及第三人拒绝履行的债务责任归属,或者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并利用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更进一步约定了这个债务责任归属就是由第三人承担(不合理对吧?那么约定本应属招标人的债务由未产生的第三人履行就有十足的合理性吗?五十步和一百步而已,呵呵),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定性是否站得住脚? |
其实,“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的情形,在民事行为上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没有法条对这个约定的执行细节有任何强制性规定, |
3、其实,“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的情形,在民事行为上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没有法条对这个约定的执行细节有任何强制性规定,如果约定中并未涉及第三人拒绝履行的债务责任归属,或者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并利用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更进一步约定了这个债务责任归属就是由第三人承担(不合理对吧?那么约定本应属招标人的债务由未产生的第三人履行就有十足的合理性吗?五十步和一百步而已,呵呵),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定性是否站得住脚? |
[/table] |
(2) [table=100%,#ffff00]并利用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更进一步约定了这个债务责任归属就是由第三人承担。 |
约定本应属招标人的债务由未产生的第三人履行就有十足的合理性吗。 |
这个问题,在本帖已多次强调,在这里真的不敢,也不愿意再说出自己的观点了。否则,我又被质问: |
上述观点反复强调的目的何在,您是为了辩论而辩论吗? |
zx10001:
呵呵,我无心伤害您的,这点请务必相信。
第一个问题,您是否认为857号文件不合理?请正面回答是或者不是。
第二个问题,您是否认为当“招标人与代理机构约定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的行为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时,这个行为已合法合理,抛开857号文同样应受法律保护?请正面回答是或者不是。
备注:如果两个问题的回答均为是,则您的观点是相悖的。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 |
招标代理服务费,而让将来可能产生的中标人(招标人也欠中标人钱)来支付。 |
2、不合法:一是 |
,中标人这第三人不存在(无效);二是即便将来产生的中标人也是不得不同意由其支付 |
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文件中的不合理“霸王 |
条款 |
”强加给中标人),也不符合 |
招标代理服务费,此时方能符合 |
招标代理服务费……不知是否可行。 |
zxc1981:
“”(与“857号文”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表述不同)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
个人看法
.......
而招标人也无理由不自己来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而让将来可能产生的中标人(招标人也欠中标人钱)来支付。 |
您再去思考下“第三人代为履行”吧。 |
4、很多观点,我已在本帖子反复说了。我面对了“不利于履行、约定没有出生的孩子履行( |
第三方业已存在且有履行能力) |
、第三人代为履行 |
制度的建设和如何执行、对价关系等等”, |
我的观点“此约定的法律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从没有变过。 |
请批评指正 |
学以致用:
1、认真把前面的跟帖看下,边看边思考。也许您会对“第三人代为履行”有新的认识。您就不会和zx10001网友一样,在已清楚的情况下,别人说两句后,自己突然又糊涂了。
请认真看看自己在77楼跟帖中的每一句话,每一个观点,再思考下,自己到底是否真的搞明白了。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理论上都不合法的东西,实践中合法了?跟帖中太多东西值得商榷了。
2、这约定是否合法问题,自己看看合同法第52条。同时也建议看看本帖提到的合同法第65条的释义。
.......
合同法中涉及第三人的有三种情况: |
zxc1981:
77楼表述不够准确,我想这里应该是有两个概念一个是合同法六十五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一个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行为。
.......
如履行人不存在合同当事人就可以约定由其履行,那合同也不必双方签订了,只要有一方就可以签订了。 |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特请教您一下。 |
zxc1981:
77楼表述不够准确,我想这里应该是有两个概念一个是合同法六十五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一个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行为。
.......
zxc1981:
请教各位从事代理工作社友,您与招标人签的合同中代理服务费有关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1.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XXXX元。
.......
zxc1981:
对于招标人与代理机构所订立的委托合同(其中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到底属于哪种合同,主要还是代理机构提供完服务后要求取得服务费时作为权益主张的依据。
.......
如没产生中标人,认定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还是有问题吧。 |
学以致用: 如没产生中标人,认定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还是有问题吧。
怎么还是停留在一知半解的层面呢!这话说得重了,但这是我三番四次叫您认真看完帖子后说的。 (2013-09-28 23:24)
zxc1981:我确实还没理解不存在第三人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有何意义…… (2013-09-28 23:33)
zxc1981:我确实还没理解不存在第三人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有何意义…… (2013-09-28 23:33)
学以致用:
如履行人不存在合同当事人就可以约定由其履行,那合同也不必双方签订了,只要有一方就可以签订了。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特请教您一下。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暗含的就是第三人业已存在,如不存在还能叫 |
学以致用:
合同有没有意义,不到我们来操这个心,我们也无需操心。这可能是合同当事人关心的事情,但肯定也不是最关心的事情。
学以致用: 1、2两点怎么理解、推断出“为什么第三方要已存在”?
另:后面这个“(三方都已存在)是您加进去的吧。 (2013-09-28 23:18)
zxc1981:
合同(或合约)(covenants),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立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现,意指盖印合约中所包含的合法有效承诺或保证。
.......
“如履行人不存在合同当事人就可以约定由其履行,那合同也不必双方签订了,只要有一方就可以签订了。” |
“如果作为债务履行人的第三人不存在都可以订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那么少了一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也能订立普通合同。” |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这怎么就是只有一方当事人呢? |
zxc1981:
这两点是说明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确实不是我国早期法律简单不承认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行为就可以的。所以我国法律才承认了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
两点说明也是说明为什么要代为履行,是因为实际经济活动中债务关系复杂,如果只是合同双方没有实实在在存在的第三方,双方的债务关系怎么能算得上关系复杂……
如果只是合同双方没有实实在在存在的第三方,双方的债务关系怎么能算得上关系复杂…… |
您这个问题与26楼的跟帖相类似。 |
26楼的跟帖: |
制度的建设和制度如何执行,是两码事。 |
也就是说:“在制度设置中,是不是认可当事人约定由将来可能不存在的第三方支付”与“实践中,当事人会不会约定不存在的或不可能为之履约的第三方支付” |
我同样的解释请看28楼的跟帖。 |
学以致用: 也就是说,这样“约定”,是否利于促成“交易”,是否有利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后,是否利于合同履行等。
谁最关心,谁最清楚?合同当事人。
非合同当事人拿着卖白 .. (2013-09-28 23:47)
zxc1981:
合同(或合约)(covenants),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立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现,意指盖印合约中所包含的合法有效承诺或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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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或合约)(covenants) |
学以致用: 合同(或合约)(covenants)
题外话:这可是我第一次见哦,学习下! (2013-09-29 00:13)
zxc1981:
在82楼我也说了,我认为从代理机构的角度,能拿到代理服务费才是其所要关心的,那代理机构肯定倾向于将委托合同认定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是从法律层面要争取权益时的法律依据,有了这个依据代理机构才能合法的向中标人索取代理服务费,如果中标人不给还可以依法向招标人索要。
可您也说了不会在委托合同中加上 b.未能产生中标人,则由招标人支付XXXX元。 这种画蛇添足的话。我只怕没产生中标人时,招标人又不肯给钱,您拿着这个合同找到法院,法院不会认定为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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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xc1981:这都是从网上找的,只能供参考 (2013-09-29 00:15)
学以致用: 这段话,怎么能解释、推断 “如履行人不存在合同当事人就可以约定由其履行,那合同也不必双方签订了,只要有一方就可以签订了。”以及“如果作为债务履行人的第三人不存在都可以订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那么少了一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也能订立普 .. (2013-09-29 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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