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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是否应该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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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7 09:28:54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楼划拉于2008-12-14 15:27发表的  :
1980号文中第九条 这样规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
四川省对这个规定做了一个强制规定,但是实际操作时却无法执行,而且对真正违规的合同也没有能力进行认定。


同时:我觉得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中的“不得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这一条特别容易引起疑问,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护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免遭因投标人的行为而蒙受损失,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0条“第四十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

其实,我个人认为这很正常。

作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既然安排投标保证金,是为了考虑:

1、投标过程中,恶意扰乱投标秩序。别人的价格很高的情况,他最低,扰乱投标秩序,对其的一种惩罚。
2、修改,替代投标文件,本身以为着跟招标的要去不符,属于偏差,补充本身以为可能部分或者全部修改了原来的投标文件。因此,必须扣除保证金,作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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