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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忍无可忍,深圳市住建局搞“评定分离”明目张胆地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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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2 18:07:09 |显示全部楼层 |倒序浏览
忍无可忍,深圳市住建局搞“评定分离”明目张胆地违法!

深圳市住建局打着业主负责制的旗号把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定标权”都交给了招标人自己成立的“定标委员会”,这是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

法律本身的意义就是要剥夺某些人的权利来寻求公平正义(一般是剥夺强者对于弱者的权利)。《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剥夺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方的“定标权”,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其他大多数的招标项目,国家是把“定标权”交给了招标人自己。

下面附深圳市住建局的这几份文件,基本上一年一份,越错越深没人管:


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行评标定标分离的通知-深建市场[2011]206号文.pdf (3.47 MB, 下载次数: 57) 深建市场[2012]72号文.pdf (1.67 MB, 下载次数: 30) 深建市场(2013)135号文.doc (36 KB, 下载次数: 20)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建市场〔2014〕15号).doc (30 KB, 下载次数: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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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 5 痛心改革开放前沿阵地的违法行为
gzztitc + 3 对深圳住建局的某些做法提出质疑和批评;列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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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3 21:28:37 |显示全部楼层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楼主可论证一下违法依据。
(2014-10-13 08:24)
其实几位版版应该都很清楚相关法律规定。可能确实有网友还不清晰,我费点时间来组织一下: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这个定标规定是针对一切招标项目的。这里的“最大限度”和“最低”应该都对应的是1,而不是n,靠评委推荐几个候选中标人出来然后抽签出来的最终中标人是那个唯一的“最大限度”和“最低”吗?招标人定标的项目里面也不适用用抽签的方式解决问题,只是有更多的权利(不需要非要依据法定的情形干掉第一名)废掉第一名去找第二名。

而针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更进一步的更严格明确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这里面的招标人是没有定标权的。必须要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来(评标委员会必须按照前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排序),招标人无权自行判断来废掉第一名的标,只能够依法废掉第一名的标(法定情形出现才能废掉第一名的标),招标人在这类项目里面事实上是被剥夺了定标权。

如果招标人拥有定标权,那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串标就会变得太容易了!国家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比如国企,用的又不是你企业自己的钱,用的都是国家的钱、人民的钱,凭什么要把这个权利给你?给一个权威的独立的第三方不是更好?虽然这个权威的第三方可能也会有问题,但是现阶段国家的判断是两害取其轻。如果你是自己的钱做事情,当然会给你更多的自主权。

自己的钱也不适合抽签定标,顶多是一个阶段性的权宜之计,因为这样失去了招标投标的科学合理性!谁还会全力以赴的去投标?招标的精髓就是要想办法迫使投标人全力以赴的去争第一名嘛!

我可能啰嗦了一点,其实道理大家都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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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3 21:48:03 |显示全部楼层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法律本身的意义就是要剥夺某些人的权利来寻求公平正义"似乎不妥,因为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作用:明示、预防、校正 (2014-10-13 10:43)
“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是个病句。
法律的产生过程已经剥夺了某些人的权利,比如说你不得欺负妇女同志,之后大家依法办事就没事了,如果你真的欺负了妇女同志,就会剥夺你的人生自由的权利送你去坐牢。

法律是人大出台的,正常情况下代表了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镇压和权利的剥夺,特别是对强者的权利的剥夺,来达致社会整体的和谐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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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3 22:01:04 |显示全部楼层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法律本身的意义就是要剥夺某些人的权利来寻求公平正义"似乎不妥,因为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作用:明示、预防、校正 (2014-10-13 10:43)
另外,法律不应该是国家制定的,应该是人民制定的,国家只是依法行政。

您受的正规教育太多,被颠倒黑白的教育搞坏脑子了。

当然我国的实践如此,国家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工具,法律是国家同来统治人民的工具,是无产阶级用来剥夺资产阶级权利的工具,这对吗?

还有,意义和作用是两回事,你活着的作用可以生儿子养女儿,但是你活着的意义并非如此!别岔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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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1 18:48:33 |显示全部楼层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该文曾发表在《招标采购管理》、《招标与投标》和《中国招标》周刊等杂志,并收录在《评标方法概论》的附录中                          论定标权的归属

一、何为定标权
《招标投 .. (2014-10-14 07:50)


钱总版的鸿篇大论我今天抽空看了一下,前面看得细一点,后面粗粗看了下。我的回复如下供讨论:

《招标投标法》从来就没有赋予招标人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你比较一下这一句话:“习近平主席按照全国人大的决定签发了《反间谍法》”,那《反间谍法》是习主席定的吗?或者换另一个说法:未成年子女动手术需要你签字,决定是否要动手术以及将怎样动手术的权利真的在你的手上吗?

所谓的“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指的是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来定标。第四十一条要求“中标人必须是“最大限度满足”或者“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你招标人可以不按照这个原则来定一个不是“最大限度满足”也不是“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来中标吗?如果你不敢,那么你有什么定标权呢?你不过是一个类似于习主席签发法律和监护人在未成年子女手术单上签字的权利。

所以说《招标投标法》给予招标人的权利只是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而已,并不是一个真正的自己可以做主、做决定的一个权利。招标人只能也必须依法定标、依序定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的规定

但是,这个“最大限度满足”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的产生方法有多样,如果评标委员会能够找出“最大限度满足”或“经评审投标价格”那最好,如果评标委员会找不出或者不值得花力气找出,那么国家给了你多种选择,包括摇号抽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就是说“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花多大力气也要把这个“最”或者那个“最”找出来,排个序,这才是对国家利益负责任的表现。

至于其他项目,可以用更灵活的评标方法产生这个“最”,但仍然不建议优先采用摇号抽签,因为这违背了招标投标封闭一次报价来迫使投标人全力以赴的初衷和科学原理所在。除非项目太简单或者投标人差异太小才可以搞抽签定标。

至于《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赋予国企招标人代表出资人(国家)所履行的只不过是一份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权利罢了,类似于习主席代表国家在人大制定的法律上签字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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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3 18:45:49 |显示全部楼层

回 bbbylkwhm 的帖子

bbbylkwhm:个人觉得,深圳这是一次大胆的尝试,我粗略看了一下下发的文件,基本上很多项目不要求评审了,说实话,除非项目有特殊性,一般房屋建筑工程的投标文件都大同小异,可以说没啥可看的,其实只要投标人将一些实质性的内容在投标函体现就行了。


不过学生倒是有点疑问:比如“二、调 .. (2014-10-14 16:47)
1、大同小异的投标文件还是应该拼下价格

2、对弄虚作假的行为罚重一点,特别是应该追究其商业欺诈行为以合同诈骗罪的名义送他们去牢房,这种现象自然减少,你的担心也就多余

3、第三方专家独立评审定标是我国招标制度的核心,让招标人自己定标的出现问题的概率远远高过这种安排。你不去想办法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却试图推翻这种招标制度,意欲何为呢?招标投标法从来也没有赋予招标人“定标权”。只是给了一个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你要清楚,确定不是决定,这种法定程序把最终签字确认画押的职责交给了你,因为你是采购单位,你最终要对这个项目负责。否则交给谁来签字画押?但你并没有决定谁是中标人的权利,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你也无权推翻这种法定程序的结果!“定标权”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所以我们只能打上引号。这个问题,现在看来对我们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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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5 16:33:31 |显示全部楼层

回 钱江潮 的帖子

钱江潮:有专家认为:深圳推行“评定分离”是“中国招标投标制度的春天来了”;也有人认为,这种架空第三方独立评审制度的做法,让项目业主随意决策而不受制约,这实际上是制度设计上的倒退,而不是一种正确方向的改革。
(2014-10-25 14:56)


1、找不出来这个“最”的时候,摇或者抽一个“最”出来,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但是,根本就没有想办法去找这个“最”,直接就摇号或抽签,那就是违法!

2、招标制度这个安排类似于美国政治的“三权分立”设计,互相权力制衡。监管相当于“司法”,评标委员会相当于“立法”,招标人相当于“行政”。招标人只能“依法行政”。

“评定分离”这个口号本身是不错的,所以我看深圳市人大和市政府的法规规章都还是可以的,问题不大(当然我也没太细看),但是深圳住建部门把这个经念歪了!招标方单独成立一个定标委员会或者招标领导小组定标都是没有问题的。定标委员会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来定标,如果不同意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必须要有正当合法的理由提交给监管部门来判定。这都是好的。但是如果评标委员会没有一个明确的评标结果,就提交给这个招标人自己组建的定标委员会去任意定标,那就是错误的!

这就类似于我们有好多单位把“应招尽招”这个口号念歪了,是一样的道理。“应招尽招”本来指的是应该招标的项目尽量去招标,这很好!但是有的单位把它理解成“能够招标的项目尽量去招标”这就把经念歪了。

“评定分离”也是这样的一部好经,但是被某些人把经念歪了。其实不仅仅应该把“评标”和“定标”分立,我们还应该实行“三分离”,要把“筛选”供应商,搞资格预审,建立供应商库,决定邀标对象的工作和“评标”和“定标”实现三分离。但这个“评定分离”也好,“三分离”也好,都应该是在招标人内部的一种制度设计,而不是用来改变或者打破我们国家的招标制度设计的东西。换句话说,“评定分离”只能局限于招标人内部制度设计,不能拿它来取代原来的国家招标制度设计。

一句口号本身意思很好,也很炫,但一旦用错地方,就会遗患无穷。

我是迫于给大亚湾学员讲课遇到这个障碍,不得不出手!在我这个喜欢的论坛里,拋了一块砖,希望引来一堆玉。请各位前辈后进不吝赐教!拱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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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9 18:58:12 |显示全部楼层

回 martineden 的帖子

martineden:1、找不出来这个“最”的时候,摇或者抽一个“最”出来,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但是,根本就没有想办法去找这个“最”,直接就摇号或抽签,那就是违法!

....... (2014-10-25 16:33)
学以致用,那就是说你对我其它方面的描述意见不大咯。至于这个三权分立,我主要是想说招标制度的设计有点类似于这个权力制衡的设计,而每个方向上的内涵当然是不一样的。应该算是我没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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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9 19:11:04 |显示全部楼层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    欺负女同志,不是你或其他人的权利,更不是合法权益,所以一旦欺负了,法律就会采取强制措施,也即法律剥夺了欺负者的原有权益而对其进行校正。所以,“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是病句。

....... (2014-10-27 11:18)
“ 欺负女同志”,我其实想说的是人人与生俱来的生殖繁衍的权利,这是一种天生的也是合法的权利,但是男人相对于女人在体力上是强者,所以不能强迫女人来实施这种合法权利,也就是剥夺强者某些合法权利。如果没有强迫情节,就可以大胆的实施这种合法的生殖繁衍的权利。

   “是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镇压和权利的剥夺”,这样是以数量的角度来界定法律的功能、作用,也不妥,因为“文革”中的批斗都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批斗,难道批斗就可以上升为法律?

法律是“这”,不能说“这”就是法律。就好比人是动物,不能说动物是人。

总之,我们这里重点关注的是深圳这么搞,到底合法不合法?我不想太严谨地表达,我想轻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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