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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全国首例招标代理机构行政诉讼案,你怎么看?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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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0 08:47:58 |显示全部楼层 |倒序浏览
全国首例招标代理机构行政诉讼案,你怎么看?



全国首例招标代理机构行政诉讼案,你怎么看?


原创 2015-10-19 e招标学苑 e招标学苑


e招标学苑
微信号 e-bidding
功能介绍 招投标思想领袖和电子招投标行动先锋的交流平台


近日,号称全国首例招标代理机构行政诉讼案件: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状告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引起众多业内人士的热议和围观。
该热点的背后,是该事件折射出招投标领域的乱象丛生和市场主体对政府合法合理行为的普遍期许。e招标学苑特请招投标专业律师,从本案原告采取的行政诉讼这一救济手段着手,在三个方面阐述招投标市场主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谁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被告分三类: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本案被告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以下简称“省交易局”)是否主体适格?根据该局官方网站上显示其“经省委、省政府批准,整合成立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省交易局顶多属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甘肃省人民政府才适格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按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必须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即使省交易局的主体适格,也必须针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如果省交易局不存在具体的行政行为或其授权的行为,省交易局不能成为被告。

如果在受理过程中发现省交易局并非本案被告,法院会要求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否则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诉讼请求应当如何主张?

本案前1~5条诉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起诉状信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要求,法院无权直接代替行政机关变更或做出行政行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评判,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对违法收费予以返还。因此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取某一笔费用行为违法,并请求予以返还。并将省交易局收取费用的发票或收据作为证据附上。

至于“请求法院依法停止被告进行某行为”的诉请实际上是中止请求,行政诉讼中法院通常不停止执行正在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除非被告行政机关自愿停止或法院认为会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等情形才能要求其中止。因此,针对诉讼请求未能正确表达的,法院即便已经立案,也会裁定驳回请求。

第6条诉请符合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法院如认定该文件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会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而不会直接废除或修改。所以,对于招投标领域普遍存在的违反上位法的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可能通过一次行政诉讼就能直接废除或修改。

行政诉讼原告是否需要举证?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一方,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这仅仅指的是被告要举证证明它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代为收取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费用等乱收费行为违法,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是被告所为或者是其授权的组织所为。

本案涉及第三方甘肃成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也承认某些费用是由该公司收取的。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成立,成为本案实体审理的关键所在。正如人大某教授的观点,由于成兴公司的收款行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为交易局的行政行为,本案将以原告诉请被驳回收场。

其实,也许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也并不一定指望通过一场官司就能扭转这种乱象,至少能够让业界对此类现象再次引起重视。《立法法》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各级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据此,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对应层级的人大反映,要求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该合法渠道,并适度借助媒体力量,促进将招投标领域的公权力关在法律的笼子里

当然,针对事业单位身份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或交易中心,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认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如交易局或交易中心强行收取招标文件费、投标保证金等,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其胜诉概率将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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