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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供应商资格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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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0 15:58:4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政府采购中,评标专家要求供应商提供资格证明文件原件,但是供应商未携带且供应商指出招标文件为要求携带原件,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如何看待评标专家要求供应商提供资格证明原件这种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招标文件未要求携带原件,招标文件是不是存在漏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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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0 21:44:25 |只看该作者
专家本末倒置,他们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不得修改或细化评审方法。明明就是按文件办事,还真以为自己是上帝,想到哪改到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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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1 09:03:35 |只看该作者
哎,这也无奈啊!代理机构有时候也会被评标专家牵着鼻子走。。。。[s: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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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1 09:40:13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

    核验原件可以是澄清的一部分,评标期间作为投标人不宜决口拒绝或者报有负面情绪和言论,还是建议积极配合,如果原件确实不方便取的话可以借助网络查询相关的公共资源公告/公示以验明正身(如营业执照的内容可以在工商局官网或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看,大多数资质也可以在发证单位的官网查的到),如果网上查不到也最好回函问清楚评标委员会的疑问点,授权委托人写个有诚意的承诺函应答也是好的。不过这些都需要留下书面的记录,澄清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或者采购人代表签字,要是属于无理取闹的或者《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情形的,后期也好拿着《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现场澄清文件往返记录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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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1 10:11:20 |只看该作者

回 2008biaoye 的帖子

2008biaoye: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 .. (2015-11-11 09:40)
原件评审应当属于招标文件规定内容,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没有要求审查原件,专家就没有权利要求投标人提供原件核查,否则成了修改或细化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不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其次评标委员会要求供应商进行澄清是有特定情形的,如投标文件前后内容不一致,含义不明确,有明显的文字或计算错误才可以要求其进行澄清,不得涉及实质性内容,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现有范围或改变其实质性内容。综上所述,招标文件中未要求审查原件资料的,采购人、代理机构或专家不得细化修改文件内容而要求其提供原件资料。供应商投标文件澄清不包含特定情况之外的事项,当然也不得通过原件递交澄清超越投标文件原有内容或改变其实质性内容。
对于评标过程中评审专家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澄清的特定情形及规定的相应法规、规章如下:

财政部18号令 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财政部74号令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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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1 10:38:22 |只看该作者
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评标是必须的。除非投标人提供的影印件看不清,否则解释为“澄清”有点勉强。不建议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查看投标人的原件条款,真的很难认定原件的真假。相关信息可以在招标人定标阶段有针对性的审查,或在公示(公告)阶段依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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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1 10:39:39 |只看该作者
招标文件中 可以约定,营业执照原件或者公证件。公证件须是自开标之日3个月以内的。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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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2 09:17:11 |只看该作者
如果招标文件中未要求提供原件,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要求复核原件应该给各投标人合理的时间。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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