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种情形中规定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而在海南,琼采财[2009]1146号文对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又进行了细化
其中,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种情形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 细化如下:
第四条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包括: (一)只有唯一供应商的,主要指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只有一家供应商; (二)公开招标等方式失败后需要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 (三)软件开发项目需要原开发公司升级改造的,且升级改造经费小于原开发经费; (四)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 (五)上级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要求,且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同意的; (六)经财政部同意,中央统一公开招标要求跟标的; (七)必须与原采购设备配套的,主要是指主机已经采购必须配备专用附属设备或附属设备已经采购需要继续采购原主机的; (八)采购特定不动产的; (九)采购特定产品作为教学、研究对象的; (十)采购本部门、本单位设立企业生产的货物、提供的服务和零星维修工程的; (十一)经省委省政府批准,或经省委省政府授权省级有关部门批准,且经财政部门认可的需要采购本省企业产品的项目,该产品在本省内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如果是上述第(七)种情形则不考虑采购预算金额,若是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种情形,则须考虑预算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项目百分之十。
上述的第(七)种情形,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种情形,怎么区分适用?
能否以已经发布的一些公告为例?
求大神们帮忙解答,感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