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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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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1 10:30: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不知规定的情形外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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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3 11:30:47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74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第21条: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财库【2014】21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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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3 16:13:30 |只看该作者

回 长沙胡高飞 的帖子

长沙胡高飞:财政部74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第21条: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 .. (2015-03-13 11:30) 
除此之外 还有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通知里面有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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