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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说条例 | 冯俏彬:公开信息和打破垄断是《条例》最大亮点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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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6 10:34:4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我说条例 | 冯俏彬:公开信息和打破垄断是《条例》最大亮点


2015-03-13 政府采购信息


微信号 zfcgxxb
功能介绍 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第一份专业报纸。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宣传媒体。服务政府采购事业,为采购政策的制定者、采购实务的操作者、采购标的的供应者以及采购理论的研究者,搭建沟通交流的桥梁。国内统一刊号:CN11-0273

国家行政学院经济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冯俏彬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12年之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才姗姗来迟。这是政府采购界的一桩盛事。

  初步看下来,笔者认为《条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亮点:

  一是政府采购信息全公开。《条例》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在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方面做出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规定。首先,重申采购项目的事前信息必须公开。其次,规定采购项目的过程信息必须公开,如采购人、中标人、评审专家的相关信息等。再次,采购项目的结果必须公开,这既包括中标结果即《条例》中所称的合同公开,也包括投诉处理的结果必须公开。有此四个"必须",政府采购实际上就是全过程公开了。这是《条例》的最大亮点,值得为之鼓与呼!这也是针对我国政府采购中长期存在的"时间长、价格高、质量次、猫腻多"等问题祭出的关键一招,是财政信息公开的题中应有之义。可以预言,只要操作到位,信息公开对于规范我国政府采购实践将产生重大作用。

  二是适度引入了竞争。这主要体现在《条例》中对于集中采购机构的新定义上。与此前不同,《条例》明确了有三类集中采购机构,第一类是原来的由财政部门指定的集中采购机构,如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主要从事政府各部门共性、标配货品与服务的采购。第二类是部门的集中采购,主要适用于部门特定需要的货物或服务,相当于承认部门在一定条件下自主采购的合法性。第三类是根据需要,还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由一个采购主体到三个采购主体,其中的巨大意义相当于打破了政府采购中主要由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垄断地位,这对于政府采购中心也许不是好事,但对于整个政府采购却意义重大,因为众所周知,打破垄断意味着提高效率和减少腐败。当然,多主体采购后的管理难度将有所增加,这是后面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

  三是扩大了"服务"的内涵。《条例》规定,政府购买服务,既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也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这实际上是将去年以来政府力推的政府购买服务纳入到了政府采购的范围,扩大了原政府采购法中对于"服务"的定义,是适应新形势的应时之举。《条例》也同时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告。这些规定比较宽泛,但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毕竟不同于购买政府自己所需要的服务,在具体操作中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深认识。

  四是划定了《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之间"楚汉河界"……针对长期以来,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两法并行、时有打架的现实情况,《条例》明确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没有什么本质上的突破,但总算是为两法打架给出了一个正式说法。

  总之,笔者认为,此次《条例》将《政府采购法》运行十多年来各方对于政府采购的一些新认识融入其中,是将实践经验提升到法律规定的有益之举。《条例》体现了适度竞争、信息公开等现代政府治理理念,符合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能对今后一定时期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规范与指导。但同时也要看到,即使是这一部迟到了十二年的《条例》,仍然是对现实的承认多于预先的制度设计,其方向性、系统性、整体性有很大的提升空间。特别地,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实现从政府采购到公共采购这一"从走兽到飞禽的变化",如何使所有使用公共资金的公共采购在任何一个部门、任何一个时点上都能依法进行,《条例》及政府采购法本身都还应当继续探索和提升,以逐渐成为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崔卫卫/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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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6 11:20:18 |只看该作者
“《条例》明确了有三类集中采购机构”--此话怎讲?
《条例》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据此,集中采购机构只能两种,即集中采购机构(如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此处疑为笔误,应为“明确了有三种执行机构”,只是这三种执行机构在《政府采购法》中均可找到其身影,并非只有《条例》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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