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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价超预算 废标与否取决于采购人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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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6 14:29:0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投标价超预算 废标与否取决于采购人支付能力

      
       虽然投标供应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但这些供应商的综合条件符合采购人需求,采购人愿意调整预算,接受超过采购预算的价格,此时就不应废标。

  案例回放

  
  某省省委办公厅想要赶在“两会”前更换机关食堂的旧电梯,便委托该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进行采购,项目预算80万元。

  5家投标供应商的报价分别为59万元、78万元、82万元、89万元、92万元,3家报价高于采购预算,两家报价低于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没有说明如何处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投标文件。

  采购人代表表示,本次采购时间紧、任务急,最好进行评审。专家组讨论后也认为可以进行评审。经过综合打分评比,选出的中标候选人是报价78万元的那家供应商。采购结果公示期满,采购人与中标候选人进行了充分接触,双方以75万元的价格签订采购合同,并到采购中心鉴证。

  随后,未中标供应商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称本次采购活动有两个环节存在违规操作情况:一是《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时,应立即废标,而本次采购选择了继续评审;二是公示结果显示中标金额78万元,但签订的合同金额与之不符,此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采购中心经过认真审查,驳回了供应商的质疑,认定采购结果有效,但在合同鉴证时要求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协商减少的价格部分作出解释说明。

  引出问题
  
  1.本项目是应该废标,还是可以继续评审?

  2. 采购人是否可以会同中标人签订合理降价合同?

  专家点评
  
  对于问题一,《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人性化地作出“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这一废标规定。站在采购人的角度,可以将其理解为:“预算是由我编制的,只要我能支付,即使供应商的报价都超过了预算,我也是可以接受和调整预算的。”

  本次采购有5家供应商投标,其中两家的报价低于采购预算,3家超过采购预算,并没有出现5家投标供应商的报价全部超过采购预算的情况,因此不应列在废标范围内。本次采购还存在这样的可能性:虽然投标供应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但这些供应商的综合条件符合采购人需求,采购人愿意调整预算,接受超过采购预算的价格,此时也不应废标。

  《政府采购法》并不倡导废标,其本意是为了让政府采购更加公开、公平和公正地开展。本案例是否废标的关键是看招标文件有没有明确规定:招标人不接受超出采购预算的报价,当供应商(投标人)的报价超出采购预算时,视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如果采购预算事先没有公布,招标文件又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当供应商的报价超出采购预算时,不能以“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没有实质性响应”为由废标。

  问题二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时间差避免了质疑的可能性。中标通知书是在公示期结束后才发出的,已经过了质疑期。其他投标供应商即使知道了不同于公示价签订合同的事实,也不可以走质疑投诉的路,只能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其次是合理和合法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是提高中标价还是降低中标价,都有违法律精神。然而,政府采购的初衷之一是节约财政资金,既然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能低于中标价签订合同,这种行为理所当然应该得到支持,高于中标价签订合同则不然。

  最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的约束范畴,相对来说和政府采购环节的关系不是很大,但采购中心应该就中标金额和合同金额进行鉴证:降低价格合理不合法,因为中标通知书是采购中心发出的正式文件。最好的办法是由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再由采购中心鉴证,并将具体情况报监管部门备案。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转载于《政府采购案例精编》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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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11-6 14:50:17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中可以有自有资金,比如财政资金80万,自有资金20万,按照100万招标;

但前提应该是经过财政评审后批准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否则属于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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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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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6 16:53:58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政府采购中,采购人的钱都是财政资金,除非是个人自己掏钱包的,像以前集资房什么的。不然全部属于财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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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6 21:59:35 |只看该作者
转载于《政府采购案例精编》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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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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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7 07:30:27 |只看该作者
不建议采取此种方式来另行订立合同,可以变通一下,不直接降价,比如多延迟免费维修的费用或者其他之类费用支出有中标人承担的事项来体现3万的价值。把此类附加条件直接写明到合同中,中标人愿意多付出,是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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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7 11:00:48 |只看该作者
题目的观点是对的。但内容当中的“政府采购的初衷之一是节约财政资金,既然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能低于中标价签订合同,这种行为理所当然应该得到支持,高于中标价签订合同则不然。”则是错误的。经过采购程序确定的结果双方都必须遵守,不得改变(不是降低就合理的!),否则,采购程序无意义。
本文的这样的“砖家”观点,不但不能指导采购实务,反而误导了采购实务,鼓励采购人压制中标人降低价格(因本文观点是:中标人协商降价合理)并且鼓励以补充协议,采购中心鉴证等方式来进行。本来是采购人和供应商违法,现在却采购中心也违法。鼓励违法呀。废除了政府采购了。
若有不中标的供应商提出:大家必须同等对待,现在我可以降低价格到70万元签订合同,此时是否改变中标结果呢?不乱套了吗?还需要政府采购吗?
胡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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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7 11:59:14 |只看该作者
  “预算是由我编制的,只要我能支付,即使供应商的报价都超过了预算,我也是可以接受和调整预算的。”
  友情提醒一下:采购预算作为财政预算的一部分,是需要经过人大通过的。预算是你编的,这点不错,但不是你想怎么编就怎么编,你编了之后首先要经过财政部门审核,最终经经人大通过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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